物业经理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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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办法(暂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加快我区城镇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包括县城,以下称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房地产业的经营管理。

  第三条 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的经营管理归口各级建委或主管房地产业的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城镇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城镇成片建设(包括新区的建设与旧区的改造)详细规划和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由当地政府通过议标、招标等方式委托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承办。

  开发公司按照经批准的开发方案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进行房屋、各项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当地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有关批准文件,统一征地。

  第六条 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屋的生产与销售,都要按规定编制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长期计划(三至五年的),由各县、市的计委和建委编制,经当地政府审定,报自治区计委、建委备案。

  年度计划,由各开发单位根据各地的长期计划进行编制,并经当地计委、建委审查后,报自治区计委、建委,由自治区计委根据国家计划指标和各地情况平衡后下达。

  第二章 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第七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开发公司的宗旨是执行城镇规划,为城镇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居住条件,

  努力实现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八条 开发公司的资金来源包括自有资金、贷款、组织集资、同银行联合发售住宅建设集资有奖证券等。

  第九条 开发公司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财务制度和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章程。

  (二)有与公司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相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甲级公司的自有资金在五百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五百万元(包括银行贷款明确为流动资金,下同)以上;有三至五名以上工程师,一名会计师,一名经济师,十名以上技术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年开发、建成房

  屋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能力。乙级公司有自有资金在二百至五百万元,流动资金二百万元以上;有二名以上工程师,一名会计师,五名以上技术员等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五至十万平方米的能力。丙级公司有自有资金五十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五十万元以上

  ;有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技师、会计员;具备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一至五万平方米的能力。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十条 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和审批程序:甲级开发公司须经当地建委审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建委审批。乙级、丙级开发公司经当地建委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成立的开发公司由自治区建委统一颁发《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证书》。审核资金工作由当地建设银行

  办理。

  开发公司领到证书后,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批准,无房地产综合开发证书的公司,一律不准参加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银行不给贷款,当地政府不批土地。

  对开发公司资质进行不定期复验,如发生重大变化,按规定标准升降,对不符合规定的开发公司予以取消开发资格。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经营房地产开发(包括配套设施),其具体范围是:

  (一)成片开发(改造)地段(街道)或小区;

  ; (二)接受承包制定和组织实施小区建设规划;

  (三)接受委托、办理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报批手续;

  (四)承包拆迁安置。平整场地,小区道路、水电通讯、排水绿化等基础设施;

  (五)承包以住宅为主的地面建筑设计、施工和各项配套设施以及大型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业务经营允许跨地区,不受条块限制。各地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参与开发的公司在贷款、征地拆迁、材料供应等要一视同仁。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必须按经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在施工时随意改变规划、设计和削减核定的配套项目。

  开发公司和房地产业管理部门不得借房地产综合开发或经营商品房为名直接出卖和非法转让土地。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和第三方认证的制度,开发区的单体建筑由开发公司按照与施工单位的承包合同组织验收。整个小区、居住房屋及生活配套设施,由开发公司在自检的基础上提请当地建委组织城建、房管、规划、园

  林、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准出售,房管部门不发产权证。配套不齐全的,限定时间由开发公司负责配套齐全。否则,建委有权从开发公司划出相应资金,组织善后工程,直至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与各有关单位签订开发建设合同,双方必须信守。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税后留利需要建立的各项基金具体比例应按规定由当地建设银行审定,生产发展基金应主要投入城市的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凡开业一年以上的开发公司,必须建立营业手册作为考核营业情况和参加投标的依据,营业手册由自治区建委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因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

  营级别、性质等改变,或单位发生分解、关闭、停业、合并、转产等情况,须按规定办理好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过资质审查批准的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出售商品房,可收取管理费,甲级公司为4%,乙级公司为3·5%,丙级公司为3%。从收取管理总费中开发公司上交自治区、市、县主管部门各3%。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对建设计划、标准、价格、经营、税收、资质审定和队伍的统一管理,接受各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商品房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的建设(包括小区、整条街道或成片改造)主要由开发公司实行总承包,内容包括:水、电、路、绿化等基础设施,成套住宅、办公、商业楼宇或其它用房;商品房的建设不得只建基础出售。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由各地房地产业管理部门和开发公司经营。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成本、平均销售利润(7%)和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组成。具体由自治区物价局、建委、计委和建设银行共同确定。

  商品房因所处位置不同,其价格应有地区级差。各城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城市中心区,中心外围区和边缘区。住宅因层次、朝向及环境不同,也允许有价格级差。

  小区内出租或出售的非住宅用房,其建设资金不得再摊入小区住宅售价中。按规定出售给私人的住宅,各种免交的费用应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凡有当地正式户口的干部、职工、居民,都可以申请购买住宅。对无房户、拥挤户、晚婚青年户、用外汇购房户、落实私房政策中的腾迁户申请购买住宅的和回广西定居的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需要购买住房的,应优先供给。

  第二十四条 单位购买商品房要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经营部门出售的证明,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私人购买的商品房按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当地房地产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全价出售的商品房全部产权属私人所有,允许出售、出租、继承、转让、分割;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以前向私人实行“三个三分之一”补贴出售的商品房,按规定不得出租,需要出售、转让,必须出售或转让给原售房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各地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后,这部分房

  屋可按房改后的购房的办法,补足购房款后,全部产权属私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统一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可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以当地政府或委派机构为主,有房地产管理部门、派出所、园林、环卫等部门及居民代表参加,实行民主管理;也可以成立居住小区服务公司为小区居民服务。

  管理费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解决部分;属小区内公共利益的应按实摊销;还可以通过职工所在单位集资或资助部分。

  商品房周围空地,除统一规划绿化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违章建筑。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的维修,可以实行统筹统支的办法。购房单位或个人,可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维修队或小区服务公司签订维修合同,每月按建筑面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定额统筹维修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服务公司在建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统筹维修的范围是

  指共用部分,如楼梯、屋面、下水管道、公共照明等项。室内的维修由用户自理。具体办法由各地按实际情况制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6)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管理,保证商品房的使用功能和整体质量,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但单位及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根据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按照规划设计等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满足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项目配套建设的设计方案,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

  规划、国土、房产、园林、市政、

  消防、环保、质监、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时,应严格按照审批的规定指标和条件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条件及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后,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自检,达到以下使用条件的,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表》,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一)已取得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同意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二)已取得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已取得市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

  (四)已取得市供电部门签署的供配电设施验收合格意见;

  (五)已取得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同意用水证明;

  (六)已取得市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落实拆迁安置证明(旧改项目);

  (七)小区道路已按规划要求完成建设;

  (八)小区室外燃气管线敷设完成,住宅室内敷设到户;

  (九)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

  (十)小区绿化方案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备案,绿化工程按方案要求进行建设;

  (十一)已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了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提交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表》。

  第九条 对于规划要求建设的

  其它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设施的交付使用期限,由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分期实施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分期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办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未办理交付使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也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因违约而导致的矛盾纠纷由双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市辖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凡20**年3月1日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均按本办法执行。

篇3:广东省房地产企业社会责任指引(2011年试行)

  广东省房地产企业社会责任指引(20**试行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广东省房地产企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承担社会责任,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房地产企业,即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社会责任是指房地产企业对其股东、债权人、员工、消费者、上下游合作者、政府和社区等利益相关者所应承担的经济、法律、道德与慈善等责任。

  第四条 房地产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地方和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第二章 企业发展的责任

  第五条 房地产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确保全体股东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益。应制定企业可持续的长期发展战略,制定使企业自身发展与股东合理回报相协调的利润分配方案,确保企业长远发展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房地产企业应采取科学稳健的经营方针,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努力规避和减少经营风险。必须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企业财务和各类资产安全,依法足额纳税。

  第七条 房地产企业应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接受政府、社会公众及舆论的监督。对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应及时进行自觉性披露,并公平、透明地对待所有投资者和利益相关者,不得选择性披露信息,严禁虚假信息披露。

  第八条 房地产企业宜建立和维护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树立企业品牌。

  第九条 房地产企业应在追求企业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债权人利益。应充分考虑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了解和回应债权人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通报与其债权权益相关的重大信息。

  第十条 房地产企业应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经营理念,加强合约管理,以对利益相关者负责的原则来处理供应商货款、进度款和金融机构贷款等事宜。严禁不正当竞争,严禁商业贿赂,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三章 对企业员工的责任

  第十一条 房地产企业应提倡以人为本的人力资源战略,建立完善的企业用工制度。重视员工身心健康与安全,关心员工生活,培育崇尚科学、关爱社会、积极向上、工作氛围融洽的企业文化。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企业应维护员工合法权益,平等对待不同民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和文化背景的员工。构建合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保障员工依法履行劳动义务。

  第十三条 房地产企业可为员工制定合理的职业规划。应建立员工培训制度,提高员工的职业道德操守、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促进员工全面发展,在与企业的共同成长中实现自身价值。

  第四章 对消费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企业应为消费者提供优质产品及服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企业必须以诚实守信原则披露产品及服务的相关信息,严禁虚假广告宣传,并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企业应遵循自愿、公平原则,与消费者订立销售(服务)合同,不得订立不平等条款。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企业应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积极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宜组织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社区活动,建设健康、和谐的社区文化。

  第五章 公共关系和社会公益的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照国家法律程序获取建设用地。应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开发土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在政府指导下为中低收入人群提供普通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以促进社会公平。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企业可以合约方式与上下游企业合作,宜关注合约企业在劳动用工、社会公德等方面的企业行为。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企业应在经营活动中充分考虑所在社区的长远利益,建立企业与社区的协作关系。宜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参加社区公共建设、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活动。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企业宜积极参与慈善事业,在本地或外地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时,力所能及地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等支持和援助。

  第六章 环境保护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经营战略中制订环境保护策略及操作规程,应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依照国家、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操作。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开发土地时注重保护生态环境,集约、节约、合理利用土地。应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的要求,积极采用及研发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建设绿色节能产品。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企业应积极参与政府和行业协会组织的标准认证及评奖工作,如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广厦奖、詹天佑奖、广东省绿色住区,等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企业宜支持并参与社会公共环境保护的宣传和实践活动,力所能及地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技术支持和援助。

  第七章 企业社会责任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企业应建立社会责任制度,明确责任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企业宜聘请社会公共机构定期评估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并根据评估结果改善管理措施,落实到生产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企业可参照本指引定期向社会发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中“必须”与“严禁”表示强制性与必要性,严格执行;“应”与“不应”、“不得”表示在正常情况下均应如此;“宜”与“不宜”表示条件许可时首先按此执行;“可”表示有选择,在特定条件许可时按此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版权归属广东省房地产行业协会,并由其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指引编制《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企业发布报告时须及时通知广东省房地产行业协会,并提交报告的电子版或文本。广东省房地产行业协会有权在自办媒体上全文或部分刊载该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篇4:深圳市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2013年)

  深圳市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20**)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

  深府办〔20**〕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号)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粤府办〔20**〕11号)的要求,为继续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房价调控工作机制

  加强市场监测与价格分析,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理性定价,严格规范新建商品住房供应管理,促进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有效供应,进一步完善稳定房价工作机制。根据我市年度经济发展目标、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和居民住房支付能力等情况,确保20**年全市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涨幅低于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实际增长速度。

  二、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

  严格执行国办发〔20**〕17号文关于出售自有住房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规定,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税务和规划国土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依法严格开展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充分发挥房地产税收在引导住房合理消费、抑制投资投机购房方面的作用。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发挥其在房地产税收征管中的积极作用,继续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并根据房价变动,适时、适当调整征税评估价格。

  三、严格实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银行业金融机构、市规划国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互通共享,强化借款人资格审查,不得向不符合信贷政策的借款人违规发放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第二套(及以上)住房信贷政策。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各商业银行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据相关规定严肃查处违规住房信贷行为。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可根据我市年度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和政策要求,在必要时候调整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比例和利率。继续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对于合理住房需求的支持力度。

  四、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限购政策

  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商品住房限购措施。市规划国土部门要加强与市税务、民政、公安、社保等部门的合作,实现信息互通,杜绝通过补缴社保、多重户口等方式规避限购政策的行为;发挥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在限购、限贷政策中的作用。各有关单位要加大对提供虚假信息、以欺骗手段获取房地产预售合同备案、房地产过户登记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遏制房地产市场投机行为。

  五、增加住房和用地供应

  市规划国土部门要积极增加住房用地有效供应,科学编制年度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拓宽城市更新等住房用地供应渠道,20**年住房用地供应总量应不低于过去5年平均实际供应量。进一步加大公共租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力度,确保各类保障性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年度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加快保障性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建设和销售,促进市场供应。

  六、加快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

  市住房建设部门要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通过新安排用地建设、城市更新项目配套建设、产业用地配套住房建设、轨道和交通场站上盖以及企业利用自有存量用地建设等方式筹集和建设保障性住房。20**年度新安排筹建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4万套,新开工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1.5万套,竣工2万套,基本建成3万套。建立和完善以公共租赁住房和安居型商品房为主,以货币补贴为重要补充的住房保障方式。加快保障性住房工程进度和分配管理,严格落实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分配责任目标,建立健全安居型商品房轮候制度。

  七、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

  强化商品房预售管理,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理性定价。继续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明码标价、一房一价等规定,严格按照申报价格对外销售。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各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查处机制。进一步规范二手房市场交易秩序,强化房源信息编码运用,加大对发布虚假房源信息行为的查处力度,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的准入管理,积极引导房地产经纪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房地产行业诚信管理制度,将违法违规销售等行为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加强市场预期管理

  进一步加强住房市场运行监测管理和预期引导,提高市场监测频率,细化监测区域,加强热点片区监测力度。及时主动发布商品住房建设、交易及房价、房租等方面的权威信息,方便居民置业参考和引导市场预期。继续加强舆情监测,对涉及房地产市场的不实信息,要及时、主动澄清。对诱导购房者违反限购、限贷等政策措施,造谣、传谣以及炒作不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企业、机构、媒体和个人,要进行严肃处理。

  市政府办公厅

  20**年3月31日

篇5: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2013年)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国房字〔20**〕424号

  从化、增城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权登记,明晰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登记要求,现将《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产权地籍管理处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

  20**年4月15日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权登记,明晰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登记要求,保障业主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房产测量规范》、《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穗府办〔20**〕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登记适用本规定,20**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前已办理了分割登记或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建筑物区划内建设的属业主共有的设施、移交给归口管理部门的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移交的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规划确定的用途组织经营的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经营性配套设施”)。

  第四条 业主共有的设施,根据《房产测量规范》,区分为纳入分摊面积和不纳入分摊面积两种。

  纳入分摊面积的,一般包括公共门厅、走廊、楼梯间、供(变)电设备间、供水设备(水箱间、水泵房)等基础设施以及为整幢楼房服务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

  不纳入分摊面积的,一般包括建筑物内的架空层、没有使用功能的建筑空间、建筑区划内为多幢楼房服务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场地等。

  第五条 业主共有的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由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薄上予以记载。开发项目在分割转移登记时,该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相应分摊给业主,并在按《房产测量规范》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中分别注明房屋专有部分和分摊的共有部分的建筑面积,由业主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不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由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 “某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共有”,不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不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已由开发企业领取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如该设施未办理分割登记,由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加以注记“某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共有”。

  第六条 移交的配套设施,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穗府办〔20**〕15号文及其补充通知的规定,区分为无偿移交和按成本价移交两种。

  无偿移交的,一般包括中、小学、幼儿园、社区卫生医疗服务中心、派出所等警务用房、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消防站、社区居委会、垃圾压缩站等设施。

  按成本价移交的,一般包括公交站场、邮政所等设施。

  第七条 移交的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由开发企业在申请开发项目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同时申请移交的配套设施(包括独立用地和非独立用地)的登记,先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开发企业再会同接收单位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配套设施的转移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后报建的,开发企业在完成独立用地的需移交的配套设施的初始登记之后,申请办理开发项目的首次分割转移登记,协助司法执行的除外。

  第八条 无偿移交的配套设施,如开发企业不按出让合同、穗府办〔20**〕15号文的规定等有关要求配合接收单位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可由接收单位单方申请办理:

  (一)己初始登记的,接收单位可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档案查册情况、出让合同等权属来源的复印资料,单方申请办理配套设施的房地产转移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接收单位可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用地、报建、出让合同等权属来源的复印资料(其中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报建的,还需出具规划验收资料),单方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九条 已建成的无偿移交的配套设施,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与现状不符的,在规划部门出具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的定性意见,并经城管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后,接受单位可办理该配套设施的房地产登记;己被城管执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以及经规划部门定性为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的,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开发企业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前报建的,在本《规定》颁布前已由开发企业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如未取得接收单位放弃接收的书面意见,不得办理分割及转移登记。

  (二)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后报建的,开发企业未取得接收单位放弃接收的书面意见,登记机构不得将己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核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和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经营性配套设施,按照《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有关商品房登记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由开发企业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十二条 除经营性配套设施外,其他公共服务设施不得设定抵押权登记。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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