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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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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1997年)

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4月30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统称被保险人):

  (一)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合作等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二)三资企业及其中方从业人员;

  (三)军队所属企业及其无军籍从业人员;

  (四)劳务输出组织单位及输出人员;

  (五)已参加养老统筹的离退休人员;

  (六)城镇个体劳动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南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

  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条 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提倡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从业人员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六条 市、县社会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建立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给付和缴费相挂钩,统一管理。

  第八条 建立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监

  督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九条 财政、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被保险人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来自:www.pmceo.com)或者由本人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1997年起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统计口径为准)的百分之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点五,直至个人缴费占本人工资收入百分之八止。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以统计口径为准)的百分之十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得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由而降低被保险人的工资待遇。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社会经济发展和退休费用开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计算缴费基数。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和个人,均以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费年限自缴费之月算起,直至法定退休年龄止。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的百分之十一记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用人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列入管理费,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其他单位从本身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确因困难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一年。缓缴期满须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

  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承租、承包、兼并方必须继续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该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产权出售或依法宣告破产,清偿其产权及债务时,应按第一清偿顺序向社会保险机构偿付欠缴和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单位和本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累计满十五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地方政府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从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自被保险人正常退休后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由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作相应调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不增长或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保险人死亡后,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费、抚恤费和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依法发给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 补充养老保险、人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被保险人退休后或者在从业期间死亡的按规定领取。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不进行社会调剂。

  第二十七条 1991年10月31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和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被保险人,退休时仍保留原规定的待遇。1991年11月1日后获得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被保险人,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或给予一次性奖励;

  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被保险人,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验本单位缴费记录和要求提供有关政策咨询,监督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有权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要求提供有关政策咨询,监督本

  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权利:

  (一)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

  (二)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被保险人,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结余基金,除预留支付费用外,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养老保险基金及基金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养老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市、县审计机关对本级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养老保险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情况应定期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统筹,统一调剂,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的

  提取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务费的开支项目:

  (一)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及福利费;

  (二)宣传费、业务费;

  (三)设备购置、修缮费;

  (四)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五)上缴主管部门的管理服务费;

  (六)其他与养老保险工作有关的开支。

  社会保险机构所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利息,予以退还。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迁离本行政区域时,应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三十九条 已在市外参加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迁入本行政区域时,应将养老保险关系及累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迁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并按规定参加迁入地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五章 养老保险组织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南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是:

  (一)编制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四)其他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征收养老保险费和支付被保险人的养老金、建立健全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帐户、办理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关系接转手续,以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

  (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三)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四)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五)协同社区和有关团体组织做好被保险人的生活、文化体育以及工伤疗养等服务活动;

  (六)负责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被保险人名册、工资发放表和有关养老保险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对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的隐瞒、欺诈等行为进行审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政府、工会、劳动、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代表

  担任。

  市级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设二十五至三十五人;县级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设委员十五至二十五人。用人单位、工会和被保险人的代表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由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并经委员会通过。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会议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部门担任,其工作受主任、副主任领导。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制定章程,并依照章程进行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对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二)对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进行审查;

  (三)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进行监督;

  (四)对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

  (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

  (六)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同级人民政府应予及时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办理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将养老保险费存入基金专户的;

  (三)克扣、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或擅自更改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档案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

  (五)违反规定,延期支付、不发、减发或者增发被保险人养老金的;

  (六)违反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时,按以下办法处罚:

  (一)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参加,并按日加收应缴养老保险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

  (二)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基本养

  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用公告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公告或者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来自:www.pmceo.com)并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延期支付、少支付或不支付被保险人养老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收取的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八条 冒领养老金的应如数追回,并对当事人处以冒领金额的二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6)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六条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0%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4%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第十三条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

  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

  (三)上述储存额的利息和营运收益。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储存额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七条职工退休前死亡或者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满十年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余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三部分组成,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按照以下规定计发: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5%计发。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按照1%计发。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0%的,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0%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职工退休后按照有关规定按月领取。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年的,职工退休时发给一次性养老金。一次性养老金,可以按照基本养

  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发给,也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发给:缴费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每满一年,为二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为三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三条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编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

  (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下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具体营运工作: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

  (二)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三)核查用人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帐目;

  (四)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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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 (五)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下级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内部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提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用人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支付待遇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五)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六)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规定,进行投资经营的;

  (七)违反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数额的一倍至五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挪用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

  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妨碍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高出其他企业缴纳标准的部分,用于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医疗保险和其他养老费用。

  第四十二条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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