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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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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0)

  柳建物业字〔20**〕4号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大业主及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市政府20**年4月14日颁布的《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建立我市房屋“养老金”制度,妥善解决保修期满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改造难题,经研究,现将我市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的范围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20**年5月5日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实行预售的项目,则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为准)的住宅小区、商住楼、经济适用房、集资合作建房、危旧房改造房等房屋以及20**年5月5日以后按照房改价出售给单位职工的售后公有住房,其住宅、非住宅的业主应按照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市住建委根据我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www.pmceo.com造价变化等情况进行测算后定期公布。

  (二)新建住宅小区、商住楼、经济适用房、集资合作建房、危旧房改造房等房屋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具体数额为:

  1、未配置电梯的房屋(包括配置电梯的一层房屋),交存数额为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

  2、配置电梯的房屋(不包括配置电梯的一层房屋),交存数额为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

  (三)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按照一定比例(多层按20%,高层按30%)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时间

  (一)住宅小区、商住楼、经济适用房、集资合作建房、危旧房改造房等新建物业的购房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向登记部门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核原件,收复印件)。

  (二)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应将未售出房屋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房屋出售后,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人收取已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到市住建委办理维修资金更名手续。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向登记部门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核原件,收复印件)。

  (三)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缴交购房款的同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管理银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产权转移前将应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管理银行。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向登记部门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核原件,收复印件)。

  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四、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程序及方式

  (一)申报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

  1、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预售许可前(未实行预售的项目,则在房屋交付使用前)持下列材料到市住建委申报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

  (1)《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申请表》;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规划总平面图;

  (4)经备案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2、集资合作建房代建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单位产权证后,持下列材料到市住建委申报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

  (1)《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申请表》;

  (2)单位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文件;

  (3)经备案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二)市住建委根据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核算后,向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出具《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

  (三)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购买人约定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时间、方式等事项,并将《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交给购房人。

  (四)购房人持《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到专户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购房人持银行交款凭证到市住建委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或委托开发建设单位领取)。(www.pmceo.com)

  (六)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购房人须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在结息年度(指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30日)内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资金本息,按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六、关于《办法》实施前的执行事项

  (一)已交付使用尚未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在自治区有关部门未下文补建前暂不交存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二)市住建委和市财政局将自《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归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基)金的住宅项目进行清查。归集单位应积极配合,对已归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基)金进行清理、核对、造册,并将相关统计情况如实上报,办理资(基)金移交手续。

  特此通知。

  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柳州市财政局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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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来宾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4年)

来宾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16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桂建房〔20**〕1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来宾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居民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供气管道及设施设备、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空调系统、避雷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智能化系统和音乐背景系统、树木、消防设施、天线、照明、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市、县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承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核算、监管等工作。

  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可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根据来宾市实际情况,市中心城区及兴宾区镇规划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未配置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45元,已配置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60元。今后若需要调整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核算,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各县(市)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由当地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购房人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事项。条款内容应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交纳方式等。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未按本细则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三条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

  第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依法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确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管理责任人、有关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账目管理单位等相关事项并形成决议。

  业主委员会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等有关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十六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分户办理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卡并发给业主。房产管理部门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移交给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所委托账目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业主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首期应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的50%。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九条为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本细则实施前,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本细则实施后一次性补交,补交的金额不得低于首期应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的50%。未交存或未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登记业务。

  业主大会对前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细则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售房单位已向购房人代收维修资金的,自本细则施行后60日内,将所代收资金全额交存入房产管理部门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并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四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名称、费用预算、维修时间、工期、费用分摊、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维修合同等有关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五)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名称、费用预算、维修时间、工期、费用分摊、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持房产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和有关材料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七条发生以下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管理机构核实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直接预拨维修资金:

  (一)共用供电、供水、供气管线及其设备出现故障,但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维护的除外;

  (二)房屋天面或者外墙严重渗水、漏水,但人为损坏的除外;

  (三)电梯、消防、安防等设施出现严重故障;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

  (五)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情形。

  维修结束经审计,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发生的维修费用方可从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的竣工决算,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方可办理结算。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竣工决算超过费用预算20%或超出金额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

  第二十九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到户。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以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的残值收益,应当作为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可以纳入全体业主的分户账,也可以单独设账,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统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三十二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收益和结存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资金交存、使用、收益和结存情况;

  (四)其他有关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房产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房产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资金使用、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细则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财政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行政主管部门、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及时核准、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流失;

  (三)截留、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规定,采取虚假方式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退回;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按照本细则有关商品房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中山市关于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通知(2008年)

  中山市建设局文件

  中建[20**]8号

  关于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通知

  市属各有关单位、各房地产(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部于 20**年10月30日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年2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办法》精神,加强对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宅产权人的利益,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我市维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维修资金专户帐号的开设

  (一)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银行,该行目前已有一套比较完善的适合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信息系统,对维修资金进行实时操作和监控。

  (二)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三)专户帐号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立帐,核算到户。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必须设立专门的维修资金专户缴存维修资金。

  (四)代管单位向银行申请设立维修资金专户时,必须与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户银行签订维修资金监管协议。

  二、维修资金的交存

  (一)20**年2月1日后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楼盘,由购房人按标准缴交维修资金,存入市专户银行各营业网点的维修资金专户。首期维修资金暂定标准30-50元/平方米。

  (二)本通知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公司或业主委员会)已收取购房人维修资金的,须将维修资金和维修资金开户登记表提交到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及营业网点)维修资金专户,由银行负责进行分户处理。

  (三)、凡收取购房人维修资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与购房者约定维修资金收取的标准和金额,并由购房人直接将应缴的维修资金存入银行专户中。

  (四)购房人在办理收楼手续前将首期住宅维修资金存入银行专户,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五)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在本通知下发前已收取并存入各银行的维修资金,按本通知要求,将有维修资金转存到建设银行专户。逾期不转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在代收购房人的维修资金后,应在3 个工作日内将所售商品房的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并领取维修资金专用存折,发给购房人。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商品房的,应按本通知规定,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将维修资金缴存到维修资金专户。

  (八)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或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收益,除补充物业管理费不足外,其余应当存入维修资金帐户,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三、维修资金的使用

  (一)物业保修期满确需使用维修的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聘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根据维修工程的工程量定出费用预算报告;

  2、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业委会(或业主代表)持费用报告征求维修工程涉及的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3、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4、物业服务企业持维修资金支用申请表、业主决议、业委会(或业主代表)审核意见、施工合同等,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实手续;

  5、维修资金开户银行根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维修资金支用申请表直接将资金划拨给施工企业,并按维修费用分摊扣缴到相应的个人帐户上;

  (二)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维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大中修、更新、改造的实际费用。

  (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应由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四、维修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一)各级建设、财政、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财政部门加强维修资金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和专用票据的管理。   (二)业主大会、业委会成立之前,住宅小区(项目)维修资金由辖区建设分局(所)、城管办监管,成立后,由业委会监管。

  (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资金应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住宅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维修资金专用存折,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四)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地产权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注销审批手续,并提取其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的剩余款额。

  (五)物业服务公司入场管理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维修资金转由物业服务公司代管,并通知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银行与物业服务公司重新签订维修资金监管协议。

  (六)代管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关停或撤出管理,在与新接管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时,应当将维修资金转由新接管的物业服务企业代管,并通知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银行与物业服务公司重新签订维修资金监管协议。

  (七)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代管单位不得用其作为抵押或担保。代管单位发生关停、合并、分立时,不得将维修资金列入企业财产进行清算,不得因经济纠纷而影响维修资金的安全。

  (八)凡有代管单位对已收取的维修资金拒报、瞒报和截留的,或未经批准、擅自挪用维修资金的,一经查实,我局将依照《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对代管单位进行处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档案,予以媒体曝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凡因代管单位的责任导致维修资金损失的,代管单位必须全额予以赔偿,并追究法律责任。

  (十)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

  2、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

  3、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清册

  4、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移合并通知书

  5、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转实户转实通知书

  6、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登记表

  7、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批量支取申请表

  8、中山市住宅维修资金账户收益分配授权书

  9、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查表

  10、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务申请表

  二○○八年五月六日

篇4:东莞市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管若干规定(2008)

  东莞市政府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以及监管等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维修资金的交存

  (一)交存主体和标准

  1、在1998年10月1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20**年8月3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一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其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交存;在上述期间之外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其维修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业主负责交存。

  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住宅40元/㎡、非住宅50元/㎡。

  2、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其维修资金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负责交存。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时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

  3、因房屋转让等原因,引起业主变更的,维修资金交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在本规定实施前,已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在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2)在本规定实施后,未交存维修资金且新旧业主在合同中未约定维修资金交存主体,但已办结过户手续的,由新业主负责交存;未办结过户手续的,由旧业主负责交存。

  (二)专用账户

  各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与市房产主管部门签定维修资金监管协议的银

  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设立维修资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账户按楼盘--幢--户规则设置,每户业主有独立的专用账户。

  对已交存的维修资金,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将维修资金全部转入专用账户,并把已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做好台帐,同时将每个单位的明细列出,直接交给当地房管所。房管所对账目进行审核、监督并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在辖区内公示15天后,无异议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专用账户得维修资金按要求划入各业主专用账户。

  已交存的维修资金达不到规定的交存标准的,由相应交存主体负责补交。

  (三)交存手续

  1、对新销售的商品房,购房者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存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前)、交存金额等到专户管理银行营业网点交存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将购房者的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复印件)一并提交当地房管所。

  对已销售的商品房,业主或者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或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在本规定实施后6个月内,到专户管理银行营业网点交存或补交,交存凭证(复印件)应送当地房管所。

  2、新出售公有住房的(来自:www.pmceo.com),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管理银行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已办结入住手续的公有住房,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到专户管理银行营业网点交存,并把交存凭证(复印件)送当地房管所。

  (四)续交

  维修资金使用后,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的余额不足首期交存数额30%的,应当续交至首期标准。维修资金续交主体为业主,由市房产主管部门通过物业管理企业通知业主委员会,并通过业主大会续筹维修资金;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通知业主本人,要求其续交。

  二、维修资金使用

  (一)维修资金转向用于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维修资金的使用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维修资金必须在市房产主管部门、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共同参与的全过程监管下使用,任何一方(或其它部门)不可擅自动用。

  (三)业主可以查询本账户的资金使用情况,但不可自行提取资金。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及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产权注销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营业网点办理维修资金注销手续。手续办结后,业主可从账户内提取剩余资金。

  (四)维修资金存入专用账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转入本金滚存使用和管理,并核发到每个业主的账户上。

  (五)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与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1、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2、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有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3、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

  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三、维修资金的监管

  (一)市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1、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2、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3、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帐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4、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委员会、市房产主管部门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公布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并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等情况,并接受广大业主和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

  20**年12月02

篇5: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2014年)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

  津国土房维〔20**〕28号

  各区、县房管局,各物业服务企业、有关单位: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津国土房物〔20**〕650号)有效期已届满,为了简化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使用手续,提高维修资金划拨效率,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根据《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现将重新修订的《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年1月23日

  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依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归集并存入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专户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对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指导、监督及备案管理。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电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下水管道、安全防护设施等。

  第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为业主提供服务所发生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施工损坏或者人为损坏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维修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业主决策、设立专户、专款专用、核算到套、安全透明的原则。

  第八条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

  (一)整幢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的,由该幢业主按照拥有商品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每个楼门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的,由该楼门内的业主按照拥有商品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商品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第九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制定方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及查勘结果,提出维修计划建议,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附件1)。

  (二)业主确认

  《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办理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1.《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及工程预算书;

  2.《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书面确认证明》及《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书面确认明细表》(附件2);

  3.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公示证明(附件3)。

  达到审价和招标条件的维修工程,还需提供维修工程预算审价报告和工程中标通知书。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受理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时,要件齐全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到项目

  现场查勘、确认后,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附件4)。   (四)开户划款

  物业服务企业持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开具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专户管理银行将开立的银行账号录入房屋维修资金管理系统。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自接到以下资料1个工作日内,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预算资金的50%划拨到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

  1.《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

  2.工程预算书;

  3.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

  达到审价和招标条件的维修工程,还需提供维修工程预算审价合同、维修工程预算审价报告和工程招投标相关材料。

  (五)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业主、业主委员会、施工企业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附件5)。

  (六)决算核减

  决算费用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金额。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决算费用填写《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附件6),并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公示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到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领取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完工证明,并提交下列资料:

  1.《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及《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公示证明》(附件7);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

  达到审价条件的维修工程,还需提供维修工程决算审价报告。

  要件齐全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勘后,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完工证明》(附件8)。

  物业服务企业持以下资料到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尾款划拨手续。

  1.《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完工证明》;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

  3.工程决算书及发票(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达到审价条件的维修工程,还需提供维修工程决算审价报告。

  要件齐全的,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尾款划拨到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并按照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个人账户中核减。

  第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聘请专业监理、鉴定单位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质量监理及鉴定,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十一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十二条 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预算审价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或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合同。

  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预算审价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并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十三条因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需要造成业主自用部位装修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对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业主应当承担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义务。

  第十五条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指导下,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相关单位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工作。

  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六条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津国土房物〔20**〕6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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