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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消防条例(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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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消防条例(2015)

  南宁市消防条例(20**)

  (20**年7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相关消防职责。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住房、城市管理、教育、文化、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消防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公益专项资金,用于救助、抚恤因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伤亡的人员及其家属。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应急联动机制和消防信息共享机制。国土、规划、建设、住房、气象、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专门时段、版块无偿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开展消防安全宣传。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视频、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七条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宣传月。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乡镇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

  第九条 对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防火和灭火要求的城乡结合部、“城中村”、棚户区、商品集散地以及生产储存居住一体化的区域和场所,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改造;在未改造前应当制定相应的消防防范措施。

  第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建筑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配置逃生避难器材,并通过标识牌、图片或者视频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公众聚集场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建筑,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老年公寓、福利院、养老院、幼儿园和寄宿制学校等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要求的,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校外学生托管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民用建筑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留有安全逃生出口。

  第十一条 营业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餐饮服务场所,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使用明火的部位应当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其燃气或者燃油管道上应当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

  第十二条 室内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上一至三层。需要设置在四至六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火规范的特殊要求。

  禁止在高层建筑周边和扑救场地上空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

  禁止在地下建筑和已经开通管道燃气的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接入城市应急联动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且不得擅自关闭、拆除。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依法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的公众聚集场所改(扩)建、变更场地和用途以及进行室内装修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户外广告作出设置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小区管理单位应当与业主书面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对占用、堵塞或者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劝阻、要求改正,对不听劝阻、不予改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无相关单位进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产权人、使用人成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地下区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通风、排烟、应急通信和应急照明等灭火救援装备。

  轨道交通地下区域的广告等附属设施应当采用不燃材料。

  第十八条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的防火间距内建设建(构)筑物。

  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

  第十九条 道路维修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因紧急情况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在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前,应当先经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建设单位在申报审核时,应当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审查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抽查,并作出审核决定。

  其他不在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业务范围的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文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审查。

  第二十一条 依法需要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自查验收,其消防设施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现场检查测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材料、消防自验收报告和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现场抽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

  形式审查、现场抽查合格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灭火救援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艇)应当设置专用标志、安装警报器和警示灯,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时,参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专用车(艇)管理。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场所的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依法享受特殊工种的工资、福利待遇。

  志愿消防队队员在工作时间参与消防训练、救援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克扣工资、福利。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与交通、卫生、环保、气象、地震、测绘、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根据国家标准以及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储备相关装备、物资。

  第二十六条 因灭火救援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灭火救援结束后,应当立即返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在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妨碍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可以依法实施清除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相关部位或者场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

  (二)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生产、储存、装卸、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安全距离内的;

  (四)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部位和场所进行生产经营。

  当事人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后,可以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可以公布火灾隐患、不合格消防产品以及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标准的建筑材料等信息。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并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查处适用简易程序的消防案件。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通报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纳入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配置逃生避难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和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建筑和已经开通管道燃气的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未接入城市应急联动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或者接入后又擅自关闭、拆除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控制室未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在固定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非固定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燃放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临时查封期限届满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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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山东省消防条例(2011修正)

  山东省消防条例(20**修正)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年1月1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消防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察、考核;

  (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五)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保障先进消防装备、技术的配置和应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消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四)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

  (五)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和安全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幼儿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

  (五)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六)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卫生、广播电影电视、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七)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二)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需要配备消防器材、装备;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上报审批。

  消防站、消防战勤保障和消防培训基地规划建设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建设和维护。

  城市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改造,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七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为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和通信畅通。

  第十八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设置障碍。

  第二节 建筑物消防安全质量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或者备案。应当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应当备案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备案,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建设工程,可以不报消防设计备案,但是,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将建设工程竣工设计图纸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并在施工现场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配置消防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 新建高层住宅应当分户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老年公寓、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福利院等特殊场所,应当每个房间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由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前设置。

  鼓励引导高层住宅、人员密集场所、办公楼、综合楼等建筑物配置必要的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规程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位应当与生产、储存、经营部位进行防火分隔,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方可营业或者投入使用。

  申领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用建筑物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核查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内容完整,与共用建筑物其他当事人之间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能够适应消防演练需要;

  (四)电气设施、线路等经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具有职业资格;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的,应当重新申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公布实施,保证所属人员的行为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鼓励单位委托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疏散指示标志。

  消防车通道、疏散走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标识。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宾馆、饭店等应当向住宿旅客提供书面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易燃易爆危险品、可燃物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变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燃气(油)锅炉房、档案资料室、贵重设备室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纠正危险行为;其他单位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的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修保养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和维修保养。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职业技能培训:

  (一)防火检查、巡查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

  (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消防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使用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书面批准,并采取专人监督等现场消防安全监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一)区分总体预案和岗位预案;

  (二)符合本单位和有关岗位、部位的实际;

  (三)确定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工;

  (四)制定报警与接警处置、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以及安全防护救护等措施和步骤。

  规模较小场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与发包人、出租人、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共用各方对自己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确定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统一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与其他单位共用建筑物的单位,将自己专用部分出租、发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协助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与其他共用人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的统一管理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时,建筑物共用各方应当配合,接受防火检查和巡查,保障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维护费用,联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参加消防演练。

  建筑物共用各方不得妨害其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使用;发现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等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实行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规划、设置停车位时,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并应当在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设置禁止占用的明显标识。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占用人纠正;拒不纠正的,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对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名称、固定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注册资金、执业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

  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节 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所,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协调有关部门组织本系统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帮助公民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公益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和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应当集中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传播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岗前培训、防火检查和巡查、消防演练等工作中,教育有关人员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庄、住宅区设置消防宣传教育设施,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师生、村民、居民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一次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建筑消防设施性能,提高所属人员应急处置能力;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以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等为内容的消防演练。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邻近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各级人民政府公开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由用人单位与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用于充实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超高层建筑、核设施、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基地、大型港口等所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消防队应当配置特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统筹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资源,保障重大灾害事故的灭火救援需要。

  第四十五条 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消防站建设、消防车辆和其他装备、器材配备适应辖区火灾扑救需要;

  (二)专职消防员不少于十五人;

  (三)有专项经费;

  (四)保障灭火救援和训练的其他必要条件。

  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四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按照其与公安消防队的责任区划分,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等情况,定期到有关单位开展实地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的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并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员进行职业健康监护,配备个人防护装备,提供职业健康保障。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志愿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或者辖区内的日常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巡查和火灾扑救等工作。

  志愿消防员的备勤、执勤方式由组建单位规定。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设立消防指挥中心与当地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之间的通信专线,保障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指挥畅通。

  第五十一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发生火灾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熟悉火灾现场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灭火指挥人员报告火灾现场情况。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其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通行。

  第五十三条 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抚恤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五十四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由火灾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集中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防火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十六条 对生产、生活中可能引发火灾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布禁令。有关单位、个人必须遵守。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抽查,并对审核、验收、抽查的结果负责。依法实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在建工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规模较小场所和村庄、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对单位、公民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查处。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项消防监督抽查。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记录,核查消防设施、器材等的管理情况;

  (二)查看、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核查防火检查、巡查和检测、维修保养的实施情况;

  (三)询问现场工作人员,核查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的实施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通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场所或者部位予以临时查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核实后,提请主管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在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内设置居住场所并且形成规模,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抽查合格擅自施工、投入使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并制定、落实整改期间的防火措施。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许可的,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等部门不得给予相关行政许可。

  第六十二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可以提出火灾事故认定申请。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火灾调查,填写火灾统计表,按照规定报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调查下列火灾,应当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

  (二)发生在人员密集、高层或者地下公共建筑、可燃物品仓库(堆场)和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的;

  (三)火灾当事人申请火灾事故认定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除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以外,依照法定处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火灾,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发生的火灾,移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五)电力设施、设备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灾,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因燃气事故引发的火灾,移送燃气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公正、严格、廉洁、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警官、文员、公安民警等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消防监督管理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六十七条 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条例,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合格条件的,吊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和消防产品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二)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节能改造、设置广告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悬挂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实施消防安全制度的;

  (三)所属人员行为不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由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

  (二)未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检测或者维修保养自动消防系统的;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

  (四)自动消防系统值守人员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依法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居民住宅区内占用消防车通道的;

  (二)拒不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不遵守公安机关依法发布的禁令,威胁公共消防安全的。

  第七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清理火灾现场,影响火灾调查,或者拒报、虚报、瞒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存在火灾隐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方未落实统一管理责任的,对共用部位的各方分别给予处罚,对阻碍落实统一管理的当事人从重处罚;

  (二)已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对违反责任规定的当事人给予处罚;

  (三)共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对有关责任方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吊销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应当在五日内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相关行政许可。

  第七十七条 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因擅自清理火灾现场造成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难以认定的,由火灾肇事行为人或者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要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协助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并依法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单位。

  (三)规模较小场所,是指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建筑面积较小,或者容纳人数较少的餐饮、购物、住宿、歌舞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等场所。

  (四)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供水等设施。

  (五)火灾隐患,是指由于引火源、可燃物和用于灭火、逃生的设施、器材、通道、出口、分隔、间距以及其他事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可能引发火灾、导致火灾蔓延、妨碍火灾扑救、造成疏散困难的危险状态。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西宁市消防条例(2014)

  西宁市消防条例(20**)

  (20**年4月29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青海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经费投入力度,加强消防设施建设,促进消防设施的现代化,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消防安全委员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主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专家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和年度目标考核。

  市、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改、规划、建设、安监、财政、教育、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性地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立足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或者培训演练,提升消防安全素质,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加强消防安全检查。

  在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重点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和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市政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二)建立以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为主体,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配备消防装备;

  (三)建立应急救援预案、消防战勤保障、区域性消防物资装备储备体系,完善灭火救援协作机制和联合演练机制,做好火灾事故的处理工作;

  (四)对重大火灾隐患实施政府挂牌督办,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四)每年度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五)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督促、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消防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二)建立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三)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活动;鼓励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公布防火安全公约,督促居(村)民遵守;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建立志愿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

  (四)定期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和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建立消防工作台账;

  (三)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维护火场现场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保护火灾现场,维持火灾现场周边秩序,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巡查, 消除火灾隐患;

  (三)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火栓等违法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四)管理维护公共消防设施,并且保持其完好有效;

  (五)小区道路停车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施划前应当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小区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应当承担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由业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的指导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多产权人使用、管理的范围,成立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对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确保生产经营场所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发改、建设、城管等部门共同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对可能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等,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且作为评价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建筑物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所有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所有权人按照专有部分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改变建筑物主体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用作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依法经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审核后,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进行配套改造。

  使用居民、村民自建住宅开办餐馆、住宿、公共娱乐场所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设计、建造配套消防设施。

  第二十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规划总体布局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众聚集场所达不到消防安全条件,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当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负责人,组织防火巡查,扑救初起火灾;

  (二)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三)施工现场总平面布局、建筑防火、临时消防设施、防火管理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

  (四)保持消防通道、水源、器材、安全标志等消防设施完好;

  (五)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车通行、停靠和作业要求;

  (六)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性办公、生活建筑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七)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外保温材料、外墙装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面、消防车回车场等消防车作业场地,不得占用、堵塞建筑的避难层、避难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设备用房等建筑消防设施,不得影响消防器材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设置户外广告、条幅、灯杆、架空管线、绿化景观的,不得影响排烟、疏散、火灾扑救和人员逃生,不得破坏原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或者消防安全设施。

  第二十四条 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场所,名称变更或者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消防安全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其消防安全主要事项进行书面审查;对年度内有消防安全违法记录的,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 客运汽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应当按规定配备灭火和逃生、救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驾驶员、安全管理员等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并通过车载广播、电视或者发放宣传单,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基本常识和正确的火灾避难、逃生方法。

  第二十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车作业场地以及禁止擅自使用明火、吸烟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人员密集场所、古建筑、寺庙及其保护区域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禁止使用瓶装液化气。高层建筑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内应当设置应急灯光及应急指示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油管道应当每季度检查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建筑内的安全出口考虑防盗要求不能常开的,应当设置逃生门锁系统。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包技术服务业务,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单位的服务事项。同时具备检测与维修保养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承担同一建筑的检测和维修保养服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检测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检测文件。

  第三十条 单位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建立并完善档案。每个班组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任何未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在消防控制室值班或者操作消防设施。

  单位的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损坏或者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及时做好书面记录,并立即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单位应当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在上岗前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其岗位所需的消防安全专业知识:

  (一)公共场所的保安人员和消防安全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以及施工图审查人员;

  (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人员;

  (五)电焊、气焊等特殊工种操作人员;

  (六)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等技术人员;

  (七)其他应当具备消防安全专业知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队除火灾扑救外,依照国家的规定承担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空难事故、爆炸及恐怖事件、群众遇险事件等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将灭火应急救援装备纳入应急管理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器材装备和物资,并制定相应的保障预案。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应急救援装备,保障灭火应急救援经费。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演练。

  第四章 消防组织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消防工作的需要,适时招用合同制消防员。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建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一)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消防宣传教育情况;

  (三)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五)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情况;

  (六)对火灾高危单位监管情况;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情况;

  (八)消防经费保障落实情况;

  (九)消防组织建设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情况;

  (十)消防站、消防装备、消防训练基地及消防特勤力量配备是否达到有关建设标准情况;

  (十一)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情况;

  (十二)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责任追究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发现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应当及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

  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者备案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下列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

  (一)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拒不改正的;

  (二)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有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

  (三)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备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属于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的;

  (六)属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情况的。

  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后,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信息发布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挂牌督办,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

  (一)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大型批发市场、物流园区等区域性火灾隐患突出,严重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集生产储存居住为一体的场所、易燃易爆单位等消防安全管理薄弱,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无统一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四)其他违反消防规划或者消防技术标准,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燃放或者无固定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持证上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依法处罚;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不良记录,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给房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青海省消防条例(2011)

  青海省消防条例(20**)

  (2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开展消防知识宣传、消防服务、消防志愿者行动等消防公益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学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其参加消防安全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九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安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不足的,可以向新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征收。具体征收范围、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消防规划的编制、调整、实施工作中,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交通、环保、卫生、通信、气象、测绘、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无偿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村(牧)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监督检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普及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四)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五)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除了应当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演练和消防安全教育。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了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两次消防安全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

  第十五条 居、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火灾自防自救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并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业主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共同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辆通道畅通,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阻隔设施。

  第十九条 出租场所和建筑物的,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或者建筑物,在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人负责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学习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等消防知识,掌握必要的报警、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消防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编制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经济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农村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村庄内部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农村、牧区利用河流、水库、涝池等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资料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审核的具体范围及权限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并提供相关资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验收合格的,出具书面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验收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依法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备案与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按程序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演练预案,开展防火知识、火灾避险逃生教育。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进用火方式,规范用电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客运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含冷焰火)、焚烧物品;

  (二)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和擅自使用明火;

  (三)在加油站内向塑料容器直接加注易燃液体;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装卸、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禁止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居民住宅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公共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已建的生产、储存、充装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厂(站),影响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危害消防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限期迁移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气线路、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单位和个人发现供电设施、线路和燃气管道设施存在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与供电、供气企业联系,供电、供气企业应当及时检修,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气象部门应当进行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六条 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材料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核查进入施工现场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材料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相关证明文件。

  禁止伪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电气线路、设备,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三十八条 设有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鼓励其他设有自动报警系统的社会单位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九条 消防控制室、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确需拆除或者移位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或者备案。

  第四十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其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三)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

  (四)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三)专职消防队队员;

  (四)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从业人员;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前款第(二)项消防工程施工人员、第(五)项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和第(六)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执业。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可以采取一个单位自建或者多个单位联建等形式组建,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共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建立执勤制度。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专职消防员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村(牧)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建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村(牧)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志愿消防队应当有针对性的开展消防演练,提高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火灾和应急救援反应与处置机制。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一条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指挥,火灾现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

  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五十三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公布,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发现本地区存在的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十六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并限期要求消除火灾隐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七条 临时查封的单位、场所在规定期限消除火灾隐患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提出解除临时查封申请,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执业人员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篇5: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

  辽宁省消防条例(20**)

  (20**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省、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等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常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实施;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五)对准备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举行重大活动的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七)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八)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九)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十)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

  (三)协助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改善防火条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消防设施用地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工程不得重复备案、虚假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工作,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禁止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

  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十九条 用火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使用可燃气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公安机关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流动加油车、加气车不得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

  第二十二条 单位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单位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确保设施的完好有效。

  鼓励和支持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地铁、地下通道、普通地下建筑物等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铁、地下通道、重要隧道和桥梁应当根据消防管理需要设置和配备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生产单位生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确保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二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消防重点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消防重点部位每日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避难、逃生工具。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口哨、手电筒、防烟面具等自救工具。

  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内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职消防队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

  (七)人员密集的营业性场所的工作人员和导游、保安人员;

  (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加强消防队伍消防能力建设,配备与消防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且位置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器材,严格执行执勤制度。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按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执行。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培训,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单位的志愿消防队队员,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志愿消防队应当经常组织消防队员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责任区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责任区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单位组织的消防演练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便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疏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而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排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重复备案、虚假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的;

  (二)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的,或者无质量证明文件同意使用,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进行检验,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设置,影响逃生或者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在消防工作中不落实消防工作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市、县人民政府和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除法律规定之外的下列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审核验收、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产品监督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干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

  (三)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未调查处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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