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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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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孙志刚

  20**年2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降低电梯故障率,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第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中电梯工程设计的审查以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活动的监督和相关服务。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安全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配合有关单位开展电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安全监督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和井道综合信息通信网络覆盖。

  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对承保电梯安全责任险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保险机构做好承保理赔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旅游、教育、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第六条本省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支持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本省鼓励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第八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培训等公益活动。

  本省鼓励电梯行业协会制定和推广使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范本,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参考价格,营造公平、优质、规范的市场环境,提高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电梯选型配置、生产、经营

  第十条电梯的工程设计、选型配置、通信装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电梯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选型配置和购置电梯。

  第十二条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及住宅新安装(移装)的乘客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视频运行监控系统,视频信息应当至少保存1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中的电梯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筑工程中的电梯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四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内从事生产活动。不得出租、出借、倒卖、涂改许可证。

  第十五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保证电梯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电梯安全知识和作业技能。

  电梯生产单位电梯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技术屏障。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提供以下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处置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本省常设电梯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本省负责售后服务工作,并在安装时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电梯及其零部件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

  电梯出厂时,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一)设计文件(含电气原理图或者液压系统图);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应含制造许可证和电梯及其相关部件型式试验证明文件);

  (三)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

  (四)电梯部件明细表;

  (五)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十九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负责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对其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对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还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二十条使用年限15年以上或者技术资料不齐全或者经安全评估不符合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二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及重大修理,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签署电梯交付使用备忘录。

  (一)电梯出厂资料和安装技术资料;

  (二)电梯自检报告;

  (三)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电梯制造单位未在本省常设电梯售后服务机构或者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本省负责售后服务工作的;

  (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

  (三)技术参数与产品型式试验技术参数不一致的;

  (四)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无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齐的;

  (六)未经许可制造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章电梯使用、维护保养

  第一节电梯使用

  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实施电梯使用管理并明确受托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受托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含有电梯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五)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期间应当设置停用警示标志。重新启用前,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报废或者拆除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报废、拆除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且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可以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本单位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活动进行监督;

  (二)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安全守则、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标识;

  (四)乘客电梯应急救援电话及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必须保持有效可靠,并保证24小时专人值守;

  (五)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通信网络覆盖,为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通信设施;

  (六)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共聚集场所电梯每年至少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同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十)发生事故时立即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事故调查;

  (十一)接受并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电梯制造单位的跟踪调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制止不安全、不文明的乘梯行为,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和机房钥匙;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负责制定和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七)接到故障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相关部门排除故障;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除执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将电梯检验、检测、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二)电梯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按规定需要停止使用电梯时,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

  (三)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退出电梯使用管理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指定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必要时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井道信号覆盖。

  第三十条电梯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住宅小区电梯紧急情况如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应当经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的,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申请紧急拨付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于24小时内

  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费用由电梯所在建筑物的业主协商承担。

  第三十一条电梯乘客在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守则: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乘梯,不做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二)禁止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三)严禁撞击或者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六)遇有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通过轿厢内紧急报警装置或者电话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积极配合救援,不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七)不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八)不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九)学龄前儿童乘梯,应当有成年人陪护;

  (十)严禁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行为守则。

  第三十二条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按照规定应由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人员操作。

  第三十三条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五)及时处理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四条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影响电梯正常运行,不得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轿厢装修后的电梯须经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检测,确认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三十五条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六条电梯每年应进行1次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电梯检验机构。

  第三十七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每台电梯分别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登记资料;

  (二)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修理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七)电梯轿厢装修检测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时,安全技术档案应当随电梯移交。

  第三十八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5年的;

  (二)整机或者主要部件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发生事故导致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的;

  (四)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五)在用电梯需要重新移装的;

  (六)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本省的电梯安全评估规范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节电梯维护保养

  第三十九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电梯参数应当在其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范围内。

  承担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进行维护保养,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

  不得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第四十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依法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终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应当将所保管的电梯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不得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四十一条电梯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到电梯检验机构重新打印并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四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二)严格按照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加强质量管理,监督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周期、项目和作业要求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确认;

  (三)电梯维护保养作业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人员进行;

  (四)针对不同类型电梯制定相应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五)在电梯检验机构定期检验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自行检查;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且隐患的处理超出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明示整改项目;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应急救援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应急救援电话畅通;

  (八)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一般应当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且不能当场排除的故障,按规定应当停止使用的,须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和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第四章电梯检验、检测

  第四十六条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守科学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

  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下转第5版)

  电梯检验、检测收费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七条电梯检验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

  (一)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施工前未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三)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四)未进行维护保养的;

  (五)未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提供电梯自检记录或者报告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继续使用的;

  (七)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完成整改的。

  第四十八条申报电梯检验时,申请检验的单位应当提供符合电梯检验条件的证明资料。不符合检验条件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电梯检验机构未书面告知的,视为符合检验条件。

  第四十九条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受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五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5年、整机或者主要部件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电梯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计划,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建立对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的质量信誉考核和失信企业惩戒制度,强化信用管理,按规定及时上传、公布不良行为记录,有关部门应当将电梯相关企业的质量安全诚信信息纳入电梯招投标评审内容。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和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完善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

  第五十七条发生电梯事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涉及电梯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按要求设置产品铭牌的。

  第六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电梯销售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之一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九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移交电梯技术资料,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业主”,即《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业主”。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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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4)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10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年1月23日

  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和节能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取得法定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电梯的安全和节能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支持电梯安全、节能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的应用。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开展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经营

  第十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开展生产活动,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十一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主动召回。电梯召回按照国家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电梯的安装、改造及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施工竣工验收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四)对电梯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负责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出具质量证明书,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依法取得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且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应当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购具有节能措施的电梯,并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安装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

  第十五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验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进口电梯,应当履行向进口地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前告知义务。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的电梯,共有人未委托管理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有效的安全使用标志等规定的标识;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完好,保证联络畅通;

  (三)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在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情况下立即停止电梯运行;

  (四)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应急救援;电梯发生事故后,依法开展事故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的全部安全技术档案;

  (六)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应当在新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演练;

  >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改造、修理完成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二十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发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

  电梯检验机构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或者报废的意见。电梯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可以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后方可继续使用,并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的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

  (四)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五)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档案,并至少保存4年;

  (六)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及时消除故障和异常情况;发现乘客滞留在电梯轿厢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赶赴现场,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市区内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l小时;

  (七)发现使用的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以及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八)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电梯的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企业注册地以外其他省辖市从事异地维护保养的,应当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和设备,并将单位名称、许可证、办公地点、作业人员、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维护保养、一般修理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检测资质和资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二)电梯使用单位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依法应当报废的,或者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许可工作,并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和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对电梯安全运行实行网络监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立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应当满足记录事故和故障、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与应急救援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包括电梯在内的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和救援体系。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省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电梯事故调查工作。电梯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改造单位进行电梯改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更换电梯产品铭牌的;

  (二)未出具质量证明书的;

  (三)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未按照规定期限移交全部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发生乘客滞留电梯轿厢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的;

  (六)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

  次定期检验日期,使用单位未封存电梯并设置停止使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告知使用登记部门的。

  第三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异地维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和设备,或者未向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告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要求完成检验工作、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机构实施定期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电梯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的;

  (四)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五)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40号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七条 学校、新闻媒体、电梯使用单位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和节能的能力。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电梯(含部件)的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产品;

  (三)制造单位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电梯产品;

  (四)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梯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产品。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

  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采购实行招标投标制,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有关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选用电梯。选用电梯时,应当与电梯制造单位签订销售及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电梯制造单位应当负责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来自:www.pmceo.com),并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到的问题负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有关建设单位选用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确保电梯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不得选用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

  (四)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电梯司机;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六)制定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使用管理制度,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应当由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使用;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八)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维修说明书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确保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实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

  ,并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所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电梯产品的维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决定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采取相应措施;

  (四)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违反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一)在用电梯因建筑物结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可能产生事故隐患的;

  (二)在用电梯的主要参数发生改变,需要改造的;

  (三)在用电梯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已经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七条 拆除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应当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将电梯委托他人使用管理时,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费用承担等内容,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筹集及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在检验检测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生产、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或者检

  验检测机构有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未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时,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或者未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的;

  (三)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

  (四)根据电梯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未配备电梯司机的;

  (五)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未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和记录的;

  (二)未在其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的;

  (三)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未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应急救援的;

  (四)将故障未排除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拆除电梯前未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未委托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拆除电梯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二)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4:常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

  常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含日常维护保养,下同)、检验检测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电梯(以下简称电梯),是指安装在住宅楼或商住楼的乘客电梯,不含个人或单个家庭使用的电梯。

  第三条 市、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房管、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全面负责。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乘梯安全意识,倡导文明乘梯。

  鼓励推行电梯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支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八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电梯生产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借、出租、转让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资质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安全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告知手续。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转包。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须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的;

  (二)国家已经明令禁止使用、淘汰、报废的;

  (三)利用旧零部件拼装的;

  (四)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存在缺陷或瑕疵,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六)依法应当禁止出厂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电梯;

  (二)执行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

  境外企业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相关产品,须明确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及安全责任。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移交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符合住宅电梯的相关规定;

  (二)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电梯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电梯轿厢移动通信信号的覆盖;

  (三)提供电梯监控用房,确保监控用房到电梯机房间的报警、监控线路通畅;

  (四)明确电梯紧急报警线路、底坑防水等相关设施的质保期,承担相关质保责任;

  (五)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及各项资料;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使用电梯应当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由使用单位行使电梯管理权利、履行管理义务;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电梯的,应当协商确定其中一个或多个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协商确定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确定或直接指定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管理;

  (二)建立健全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四)委托有资质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五)保证紧急报警呼救有效应答,保持视频监控设施线路通畅、移动通信信号通畅;

  (六)在电梯轿厢内或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电梯使用单位的联系方式;

  (七)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电梯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九)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电梯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十)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安抚并组织救援;

  (十一)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十二)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相关信息;

  (十三)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日常安全巡查并做好记录;

  (二)督促检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三)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

  停止使用电梯并及时报告电梯使用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具备相应资质;

  (二)配备相应数量的日常维护保养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并保证24小时有人值守;

  (四)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应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对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二)建立每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档案,记录电梯故障情况,档案至少保存4年;

  (三)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四)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组织维修;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期限电梯的;

  (二)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三)违规使用存在事故隐患、停用、报废电梯的;

  (四)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改造、维修或存在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登记。

  电梯因故暂停使用半年以上,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四条 乘客乘用电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

  (二)不乘坐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不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轿门;

  (四)不破坏、拆除电梯的部件及附属设施;

  (五)不乘坐超载电梯;

  (六)不得有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及电梯乘客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电梯,电梯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电梯运行维护费;不按规定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可以依法催收。

  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于电梯日常管理、日常维护保养及维修材料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电梯运行维护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电梯运行维护费管理使用情况依法接受监督,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的收支及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

  (二)确保检验检测活动符合有关规定;

  (三)确保其检验检测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四)提供可靠、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负有保密义务;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负责,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检验检测水平,提升服务能力,积极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指导、服务。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发出检验意见通知书;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并同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电梯受检单位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15日内指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沟通机制,互通电梯安全管理信息,构建联系平台,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需要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应当及时予以通知。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督促电梯生产、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和要求,建设、房管、安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电梯生产、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和要求。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应急处置顺利进行。

  建立由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建设、房管、卫生等部门和检验检测机构、电梯日常维维护养单位等组成的电梯事故应急救援网络。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电梯事故发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预案,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部门应急预案,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预案,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梯事故隐患监察,依法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对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予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电梯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安监部门负责电梯安全工作综合监管,参与电梯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电梯公共安全应急处置,及时对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协助建立电梯事故应急救援网络与110的联动机制。

  第四十二条 房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电梯,房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改造但情况紧急的,房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依法从相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事故的应急处置。

  第四十四条 电梯事故应急救援网络相关成员单位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

  或者通知后,应当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应急救援。   第四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为电梯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撑和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或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且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二)“电梯运行维护费”是指电梯的日常运行以及维护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运行电费、定期检验检测费、日常维护保养费和维修材料费等;

  (三)“大修”是指需要通过拆卸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业务,亦包括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业务,大修后的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变;

  (四)“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业务。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5: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94 号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年1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减少电梯故障和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种类、类别、品种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日常检查,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选型、配置进行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梯改造、修理资金使用管理机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电梯事故救援处置。

  教育、商业、卫生计生、交通、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确保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安全。

  第六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 鼓励电梯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九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组织教育培训和咨询,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十条 电梯生产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完成后,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将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技术资料、电梯安装自检报告、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

  电梯安装单位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除电梯安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电梯。

  第十四条 电梯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应当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十五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选型和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报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禁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人自主管理的,电梯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共有产权的,共有产权人应当书面委托电梯管理人,电梯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未将电梯移交、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电梯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当书面说明电梯投入使用日期。

  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保管制度,制定电梯使用操作规程,保证电梯安全运行。

  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电梯技术文件和使用维护说明;

  (二)电梯使用登记资料和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

  (三)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四)电梯作业人员档案和安全培训、教育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设立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对其使用的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三)对其使用的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

  (五)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状况的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电梯发生故障等非正常状态下,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

  (七)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立即安排电梯作业人员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做好被困乘客的安抚工作;

  (八)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并24小时专人值守;

  (九)将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扶梯(人行道)专用钥匙交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作业人员保管和使用;

  (十)保证电梯机房空气调节器、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十一)按照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十二)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好投诉处理记录;

  (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作业人员等基本信息,以及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人员、时间、内容等维护保养信息;

  (二)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

  (三)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并实施现场救援,主城区及中心城市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区县(自治县)不超过1小时;

  (五)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六)至少每15天对每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应当详细记录;

  (七)按照委托事项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符合要求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八)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电梯机房设置在顶层或者屋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

  安装空气调节器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承担: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有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在用电梯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得改变电梯性能参数;电梯性能参数改变的,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按照电梯改造的相关规定办理。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应当采用阻燃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拆除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对拆除的电梯移装的,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投入使用10年以上需要继续使用的,除每年对其实施定期检验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改造、修理。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电梯产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重大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过程中,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包括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等);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电梯制造单位注销、失踪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制造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

  (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

  (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监督检验要求:

  (一)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且有明确要求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

  (三)电梯停用一年以上重新使用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检验所需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可以当场更正的,经更正后,应当当场受理;

  (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即视为受理之日。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检验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送达电梯使用单位。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需要整改事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整改事项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事项,需要进行改造、重大修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是否合格进行现场核查,电梯使用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检验不合格结论。

  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期限不计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期限。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收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供必要的电梯检验现场条件。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检验现场条件进行判断,符合条件的进行检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不告知或者告知内容不完全的,视为满足检验条件。

  第三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测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检测服务,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对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市、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调查。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四)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电梯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对有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的相关单位、电梯事故责任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管理相关规定纳入本市企业征信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并对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督促。

  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程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管理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后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二)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

  (三)电梯安装单位交付电梯时,未与使用单位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电梯安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进行调试、测试外,使用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电梯改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的;

  (二)未按照规定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

  (三)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未在显著位置警示乘客的;

  (三)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做好安抚工作的;

  (四)未保证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正常使用,或者未安排24小时专人值守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电梯各类钥匙交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作业人员保管和使用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装空气调节器,并保证电梯机房空气调节器以及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

  (八)未按照规定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做好投诉处理记录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

  (十)未按照规定拆除、移装电梯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在电梯安全评估后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选择其他电梯制造单位承担相应义务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的;

  (二)未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设立值班电话,及时排除故障的;

  (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按照规定抵达现场,并实施现场救援的;

  (五)未按照规定每15天对每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提供检查记录或者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乘用电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的;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的;

  (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的;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电梯的;

  (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的;

  (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电梯检验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电梯检验的;

  (三)检验完成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检验结果送达电梯使用单位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电梯检验中发现的整改事项的。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修理,是指在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的前提下,对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部件进行修理的活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二)严重事故隐患,是指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部件拼装电梯;电梯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电梯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电梯因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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