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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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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4年)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曾永涛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安顺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人居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顺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县(区)及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工程技术和艺术,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功能的绿化用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服务,能为城市提供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各类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为了满足城市对卫生、隔离、安全的要求而设置的,其功能是对自然灾害和城市公害起到一定的防护或减弱作用,不宜兼作公园绿地的绿化用地;

  (四)附属绿地: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以外的生态、景观、旅游和娱乐条件较好或亟须改善的区域,一般是植被覆盖较好,山水地貌较好或应当改造好的区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从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第六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并指导全市城镇园林绿化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住建(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民航、铁路、公路、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绿化人才的培养、科学技术的研究及运用,提高绿地植物的繁殖、种植、病虫害防治、养护管理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技(艺)术水平。

  第八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第九条 凡是有条件的单位都应进行垂直绿化。提倡在工程建设中,利用地形进行护坡绿化。

  鼓励单位、公民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十条 市和县(区)的规划、国土、住建、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开展中国人居环境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种花种草,绿化环境。

  在城市绿化科研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或在城市绿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应当确定界限并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结合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山头、江河、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进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设计城市绿化工程,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园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和经过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法定的程序报批,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予补足。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安排不低于建成区面积2%的用地,作为生产绿地。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

  (一)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公共绿地、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加盖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专用章。

  (三)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专用章。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确定后,确需改变设计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比例和标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不得低于总用地比例的30%,旧城改造居住区绿地不得低于总用地比例的20%,其中住宅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

  (二)新建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不低于主干道路用地比例的20%,次干道绿带面积不低于道路用地比例的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部队、星级宾馆、度假村、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总用地比例的35%,其中心区外不低于40%;

  (四)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总用地比例的30%,并按规定营建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有可绿化空

  地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对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   第二十二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 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内联或社会集资等方式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兴建或捐资、助资兴建营利性的或非营利性的城市公共绿地。

  第二十三条 规划的公共绿地现属集体所有的,可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苗木,集体单位负责栽植和养护,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有关配套建设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中的绿化,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城市绿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定设计方案;

  (二)由建设单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绿化用地面积、绿化经费、绿化期限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都应按规定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化。确有困难达不到标准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损失交纳异地绿化补偿费,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绿地的建设、鼓励,指导专业户和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花圃、草圃,重视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乡土树种和观赏花木。如需从异地引进的苗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合格后方能进入。凡在城市绿化建设中移植干径在12厘米以上(含12厘米)树木的,必须经过论证,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动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按动植物的生态特性分区,满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珍稀濒危物种保存、繁殖、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给游人提供优美、安全、观赏、教育和科普等条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要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清理绿地用地,并在一年内完成绿化工程。

  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和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对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来源:

  (一)属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重大绿化项目,由同级财政拨付;

  (二)属城市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的防护绿化、风景林地等绿化项目,从城市维护资金和其它绿化资金中拨付;

  (三)属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庭院绿地内的绿化项目,由单位自行解决;

  (四)属本条(一)、(二)项外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项目,由权属单位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项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遵循专人养护、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 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民航、铁路、公路、水利等单位管理区域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 由该单位管理;

  (三)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 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 由其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五)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 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六)私人庭院的绿地, 由业主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和管理等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因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临时占用期满,应当按要求恢复绿地。对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确需砍伐、修剪树木或断根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但单位附属绿地的树木花草修建除外(不含古树名木)。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未经批准禁止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一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市规划区范围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县规划区范围内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以上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批。

  确需砍伐、移植乔木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制定年度砍伐,移植总量计划指标,按规定报批。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须向树木所有者交纳树木补偿费,并按“砍一栽五”的要求补植树木,所砍树木胸径超过10厘米的,一律按每5厘米为一株折算,建设单位在领取树木砍伐、移植许可证时须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确保按规定要求在建设工程主体完成一年内完成补植。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住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报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必须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必须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分批申请;审批机关不得分次、分批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

  (二)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审批表,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树木准伐证》、《城市树木准移证》、《城市绿地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 在设计中和施工前,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会同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的病虫害防治提倡生物防治; 确定需要使用药物防治病虫害的, 以不损害市民健康为原则。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和砍伐。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单位附属绿地内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场、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割草、打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

  (二)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三)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拉直金属材料;

  (四)攀折树枝、采摘花果;

  (五)在树木上刻、钉钉、拴系牲畜和悬挂重物;

  (六)损坏草坛、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四章 绿化市场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资质证书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实行城市绿化规划、设计、施工工程招投标及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制度。

  第四十五条 严格规范动植物异地繁殖与保护、管理等工作,合理规划,加强野生植物资源引种驯化的市场管理。

  第四十六条 积极引导城市绿化各专业协会开展工作,规范行业管理,积极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花木、盆景、鸟禽、赏石市场,提高城市绿化的总体水平。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 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改变城市规划绿地用途的, 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恢复绿化; 造成损失的, 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绿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实施并恢复绿化。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尚未构成犯罪的,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积极履行养护、管理职责造成损失的, 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因工作严重失职,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以暴力、威协方法阻碍拒绝城市绿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城市绿化恢复费用、异地绿化补偿费和占用城市绿化设施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测算,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五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地域及风景名胜区的绿化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采编:www.pmceo.cOm

篇2: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6年5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市民身心健康,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具有泉城特色的省会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凡本市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大力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美化环境的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绿化艺术水平。

对城市绿化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须征得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调整规划,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

的比例指标为:

(一)新开发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机关、团体、文教、卫生、科研等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大型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低于五十米宽的防护林带;

(六)城市内的河、湖等水体及铁路的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前款(二)、(三)、(五)、(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改建的,可以在相应比例指标的基础上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面积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有可绿化用地的,必须绿化;对不绿化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

凡具备条件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进行垂直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占其基建工程投资总额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建设绿地。

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又确需建设的项目,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建所缺面积的绿地,补建绿地的全部费用由该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该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不适宜未能按期完成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至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和重点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后的方案建设施工。

第十四条 公园内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含水面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其他城市绿地内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园林建筑及小品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五条 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县(市)从事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市、地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个人投资在自住房屋的庭院内或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种植的树木,归使用土地的单位所有;另有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城市绿地按下列分工实行养护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各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五)居民宅院内的树木,由树木所有权人负责。

前款(二)、(三)、(四)、(五)项中规定的养护工作,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单位进行有偿养护。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内的城市绿地禁止占用:

(一)县(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

(二)烈士陵园;

(三)各级公园、植物园、动物园;

(四)居住区;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二十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道路建设确需占用前条规定以外城市绿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城市绿地二千平方米以下,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区域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城市绿地二千平方米以上,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城市绿地经批准或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退还,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占用城市绿地,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树木补偿费,并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的绿地后方可占用,建设绿地所需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必须退还绿地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批准机关颁发的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砍伐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砍伐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

部门审核,报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五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砍伐行道树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内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下、胸径不足二十厘米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五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二十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一处一次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十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砍伐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一处一次五十株以上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砍伐树木时,砍伐株数在其批准权限以内的必须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砍伐株

数超过其批准权限的,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办理。

移植树木的,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伐除垂直绿化的植物,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砍伐树木或者伐除垂直绿化植物的,除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

补偿费外,还应当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二倍的树木;没有条件补栽的,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代植费。树木代植费应当在砍伐树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全部用于植树。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至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移植未成活的,按前款砍伐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居民搬迁时,应当将其所有的树木移交给迁入户。迁入户应当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补偿金额双方议定。

因树木权属或者补偿金额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二十六条 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鉴定后,所有者应当及时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三)其他需要更新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上的树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修剪。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管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接到通知后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赔偿损失。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停放车辆,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践踏花坛、草坪,捕猎放牧;

(二)借用树木搭棚、建房,在树木上钉钉、刻扒树皮,折枝摘花,滥采树籽;

(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四)其他损坏绿地、树木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城市绿地范围以外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正常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兴建建筑物,不得

在距树干基部一点五米范围内挖沟取土。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以及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地的,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限期内未绿化的,按低于规定标准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设绿地或补建绿地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附属绿化工程项目虽经批准延期,仍未按期完成的,按应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绿化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无证施工或者越级承揽绿化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绿地即占用城市绿地的,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退还绿地恢复原状的,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侵害行为和恢复原状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

的有关规定执行。

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单位附属绿地。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

第三十五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0年七月九日公布实施的《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6月15日修正。

篇3:通辽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通政发[20**]7号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第四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旗、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旗、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安排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25%;
(二)机关团体、宾馆、医院、学校、部队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仓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20%;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五)公园不低于70%;
(六)风景名胜区不低于80%。
第八条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与城市建城区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2%。
第九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和控制线。实施线是现状绿地的界线,控制线是已经规划但尚未建成的绿地界线。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由市、旗、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报同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篇4:晋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9年)

晋市政发〔20**〕3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晋城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晋城市园林局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与城市其他公共设施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绿地规划应当按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要求安排绿化用地比例,合理规划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面积及其控制原则。
经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绿地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取得批准,并及时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与建设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形成统一完整的绿地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有碍于城市绿化的挖石、采矿、

篇5:株洲市城市绿化赔偿费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政办发〔20**〕16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为规范绿化执法行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和《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株洲市城市绿化赔偿费、城市绿化补偿费试行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8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株洲市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负责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的收缴工作,市财政、物价、规划、城管执法、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的收缴工作。
第三条执收对象和范围:
一、因故意或其他原因未经批准造成市规划区内原有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毁损的当事人,应缴纳绿化赔偿费。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应缴纳绿化补偿费:
(一)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6个月至2年或砍伐、移植树木花草的;
(二)经批准因故减少现有绿地或减少规划绿地的;
(三)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执收范围为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附属绿地、居住绿地、生产绿地等城市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
第四条株洲市城市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按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制定的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改变收费标准。
第五条市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开工前,应进行园林景观规划报建,由市规划局和市园林局联合进行现场踏勘,确定规划要点及绿地率指标。对于规划绿地面积不足,且经修改调整设计方案后确实达不到规定指标的项目,由市园林局审定后按所缺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
规划绿地面积的核定按《<株洲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项目规划验收时,由市规划局和市园林局共同进行验收,对于达不到核定绿地面积且经整改仍达不到的项目,经市园林局批准(来自:www.pmceo.com),由当事人按实际缺少绿地面积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绿化验收不合格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缴绿化补偿费。
第七条经市园林局批准移植、砍伐的树木,按投影的覆盖面积计算其减少的绿地面积,核定绿化补偿费金额。
造成城区规划范围内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毁损的当事人,按照市物价局认证的赔偿费标准,缴纳绿化赔偿费。对于违反相关

法规的当事人,必须同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市园林局对城区建设项目动态跟踪、督察管理。对未经审批或未按审批执行的园林景观建设项目,责令其报批或整改;经批准移植、砍伐树木和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未按审批执行,责令其整改。对拒不执行整改的当事人,移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行政处罚;未经批准移植、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损毁园林设施的,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行政处罚后再到市园林局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严格按标准收取,未按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十条城市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属于事业性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在市政务中心专设窗口收取,缴入市财政,由市园林局提出具体使用计划,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执收工作和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十二条20**年9月1日以后进行园林景观工程规划报建、竣工验收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执法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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