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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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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89)

  贵阳市税务局

  (19*5月3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云岩、南明两城区,花溪、乌当区的建制镇,白云区所辖街道办事处范围内使用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依据。土地使用税税额,根据《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本市土地使用税年平方米税额为五角至五元,具体按照《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分级定额表》执行。

  第四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仍按现行税收征管范围划分,使用应纳土地税的跨区(包括城区和郊区)土地,均集中在核算单位缴纳。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应按共有各方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各楼层属于不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税款,按各方占有房屋或建筑物等面积与共有土地面积求出比例,其中:第一层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首先应负担全部应纳税款的50%;第一层和第二层用于生产经营的,先按第一层负担40%、

  第二层负担25%后,再平均按比例分摊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期缴纳,每年四月和十月为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用的;

  (五)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

  (六)经批准整治和改造的(从使用之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

  (八)在房租调整改革前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

  (九)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35%以上的社会福利工厂;

  (十)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

  (十一)由财政部规定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上述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均只限于单位公用和个人自用,对免税单位和个人出租使用权的土地或将土地建房出租及作生产经营用房的,仍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纳税人在本办法公布15日内,应持土地管理机关发给的《土地使用证》,向当地税务机关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办理纳税手续。尚未发给《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先按占用的土地面积,据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办理纳税手续,待土地管理机关发给《土地使用证》后,再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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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89)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收。

  城市: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的市区,不包括农村。

  县城:指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区)。

  建制镇: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提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在开征土地使用税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先按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申报,经土地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作为计税依据,待土地管理机关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按土地使用证书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如下:

  (一)贵阳市五角至五元;

  (二)六盘水市、遵义市四角至四元;

  (三)安顺、都匀、凯里、兴义、铜仁市三角至三元;

  (四)其他各县(特区、区),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

  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在核定开征土地使用税范围内,可根据土地位置、公共设施、交通运输和市政建设等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制定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市)和地区行署税务局审核后,报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执行。

  贫困县、民族自治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如果改变土地用途的,从改变土地用途之时起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每半年征收一次,每年的四月、十月为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时间。

  第九条 纳税人应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土地管理机关的证书,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办理纳税手续。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征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纳税人如住址变更、土地增减、使用权转移等发生变化时,应持土地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证明,在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办法,并抄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4月24日

篇3: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25号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促进城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清扫费用。

  第三条 城镇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镇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

  第四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来自:www.pmceo.com),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和调整本省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

  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供气等单位代为收取。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委托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约定的代收手续费,不得超过所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2%。

  第八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卫)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贴。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 支付给垃圾处理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建设(环卫)主管部门核定。与垃圾处理单位订有付费协议的,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代收单位或者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截留、挤占、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农村的生活垃圾处理需要垃圾处理单位提供服务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费用标准,向垃圾处理单位支付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农(林)场场部,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4: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鹤政〔20**〕51号

  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9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87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管由市建设局负责,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发改委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市区(开发区、山城区、鹤山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负责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搞好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工作。市建设局对垃圾处理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日常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税金等,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www.pmceo.com

  第六条 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缴费年度申报登记、调查审核制度。

  (一)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建设局进行生活垃圾处理缴费申报登记,收费单位也可主动到缴费单位上门调查登记。

  (二)每年元月份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缴费年度申报登记期。

  (三)申报登记的内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性质、经营项目、经营面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及电话、单位职工人数(含离退休职工、临时职工);兼营住宿的,还应当申报登记床位数;兼营多种项目的,按上述要求分类申报登记。

  (四)市建设局负责对市区生活垃圾产量情况进行调查,对申报登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章 计收办法和标准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的原则核定,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计收。

  (一)日常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办法和标准:

  1.城市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按户计收,每户每月4元。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从业人员计收,每人每月2元;企业单位按从业人员计收,每人每月1元。

  3.大型商场、超市(100平方米以上)按经营面积计收,每月每平方米0.10元。

  4.旅店业按床位计收,每床每月5元。

  5.餐饮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1元。

  6.娱乐业(包括歌舞厅、游戏厅、保龄球厅、台球厅、网吧、照相业)、桑拿浴业、美容美发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l元。

  7.专业市场、集贸市场按摊位计收,每个摊位每天l元。

  8.客运车辆按座计收,每个座位每月1元;货运车辆按吨计收,每吨每月5元。

  9.对低保对象象征性收取,每户每月0.5元;对困难企业或困难职工视情况可适当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10.除上列分类项目外,其它经营门店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20元。

  11.具有餐饮、旅店、娱乐、桑拿等多种功能的服务业单位按上述标准分别计收。

  (二)建筑垃圾按产量计收

  1.单位和个人自行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至所在辖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的、按每吨5元收取。

  2.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卫专业运输单位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按每吨20元收取。

  第三章 征收方式方法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缴工作,采用委托征收和缴费单位直接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缴纳两种形式。委托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未经市建设局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征收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城区居民、暂住人口日常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其所在居委会、社区、物业管理公司收取。

  (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个体经营者的日常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所在辖区环卫部门收取。

  (三)交通运输车辆垃圾处理费委托市交通主管部门收取。

  (四)建筑垃圾处理费委托所在辖区环卫部门收取。

  第九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部门须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由市建设局组织培训后持证上岗收费。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由居委会、社区实际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40%用于所在辖居民区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和运至中转站等工作的费用支出(其中包括受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5%的手续费),30%用于补贴垃圾的转运费用,30%用于处理费用;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家属院,由物业管理公司实际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除提取5%手续费外全部上缴。

  其它征收单位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除征收单位提取5%的手续费外全部上缴。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执行,各委托征收单位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要及时足额缴存市级财政专户。垃圾处理费的使用列入财政预算,费用支出时由市建设局提出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建设局负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核算、资金拨付工作,对资金征收、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的审计监督。各委托征收单位每月25日前向市财政局、市建设局报送征收工作进展情况明细表,每年12月25日前报送年度征收工作进展情况明细表。

  第十三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票据,由市建设局统一到市财政局领取,市财政局按照规定核定票据使用计划,办理票据领购核销手续。市建设局要严格票据管理,指派专人负责,建立票据领、用、存台帐,并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票据使用及收费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由市财政局、建设局制定年度征收目标,报市政府审核后实施。市财政局、市建设局负责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具体考核办法。

  第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制度,在征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由市建设局提请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对拒不按期或不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者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票据收费、无票据收费和巧立名目收费,违者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征收单位做出的缴款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与本办法不相符的其它相关文件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篇5: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2008年)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政[ 20** ] 22号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21号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58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

  对没有供热、供气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或只有供热或供气一种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按城市配套费资金分配比例,扣减供热、供气部分后的标准征收。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来自:www.pmceo.com),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

  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决定。

  3.市城乡规划局依据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征收城市配套费,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局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项目办理下列手续之一的,仍按《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建筑工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的通知》(新政〔20**〕50号)规定征收或补缴。

  (一)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包括:已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已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以及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建设项目。

  (二)规划方案已经过市规划委员会或市城乡规划局项目审批委员会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

  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取消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建设工程城市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及“集中供热入网费、煤气使用权费和安装费”等配套性收费。收取的城市配套费资金,用于产业化运作的热力、天然气配套资金分配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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