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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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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2007年)

  黔府办发〔20**〕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快城镇污水集中治理步伐,加强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36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节约用水和水价改革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意见》(黔府发〔20**〕39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规划区内所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备供水单位)。

  第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是制定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建设部门协助同级价格部门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投入、运行成本的核算,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和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的出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资及运行维护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污水处理企业的净资产利润率原则上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1至3个百分点确定。在确定具体利润水平时,应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 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收集、集中处理和排放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维修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第八条 我省长江三峡水库影响区、上游区城镇的污水处理费可以按供水量0.8元/立方米的标准收取;其他城镇原则上按供水量0.6-0.8元/立方米的标准收取(来自:www.pmceo.com);已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正常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费

  标准按照污水处理成本加合理盈利进行核定。自备供水单位未安装排污水计量装置的以取水量的90%征收污水处理费,安装排污水计量装置的以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与本市(包括地级市,下同)、县、区标准一致。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城镇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自备供水单位的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单位征收。

  第十条 代收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可在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总额中提取1%的代收手续费,自备供水代收单位提取的比例可以提高到2%。

  第十一条 企业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无论是否经过处理和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均应交纳污水处理费。

  进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工业污水水质必须满足《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其中,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应适当核减,可按当地标准的30%左右核准。

  企业的污水未经城镇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交纳污水处理费,但要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二条 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人员,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或民政部门核准后可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 市、县、区污水处理费收入按月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各级建设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年度收支计划。

  各市、县、区污水处理费每年使用额应不低于收入的70%。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建设部门编制的污水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及其完成进度核拨支出。

  各市、县代征污水处理费单位的手续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按本规定的比例核拨。

  没有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加收的污水处理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作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补助资金,但必须在3至5年内建成污水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各级建设、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定期成本监审。省物价局负责对全省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各级建设、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负荷运行的,要责令纠正,或相应停止拨付补助给该企业的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出水水质的监督,对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要责令其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含自备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应缴纳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达三个月仍未缴纳者,供水企业(代征收单位)可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或取水。

  第二十条 对于擅自停运、不满负荷运行污水处理设备或擅自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征收标准,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在污水处理费核定、计收、使用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以及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污染事故的,价格、财政、建设、环保等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收取污水处理费后,对排水环节的收费要进行全面清理,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放污水费、建设性基金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建设、财政、环保部门要通力合作,共同努力,切实做好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管理工作,促进城镇污水处理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2月1日起执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90号)同时废止。

编辑:www.pmceo.Com

篇2:济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文件号:济政办发〔20**〕3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
济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上述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从自备井、江河湖泊、矿坑及人防干道中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来自:www.pmceo.com)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 污水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市政公用部门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户向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污水,应经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并依法取得市市政公用部门的排水许可证。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进入污水管网的超标排放污水,并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的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经市市政公用部门按超标当量数核实、确定比例后,由代征单位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按照集中和分散处理污水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对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并依法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其排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一级A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以上的,按实际达标处理水量的50%核减污水处理费。
每年第四季度,用户向征收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污水处理费核减

篇3:泗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19)

本文提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在收取水费时代征;使用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地下水、地表水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县污水处理费征收办公室直接征收......

关于印发泗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泗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年10月15日县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泗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等法律、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泗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泗县县城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县建设局为县城规划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收费的具体工作由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县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在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自建供水设施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范围包括泗县县城规划区内从供水企业取水以及从自备井、地表水源取水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
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后,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生活用水0.80元/m3,生产用水0.90元/m3,经营服务用水1.20元/m3。以后根据国家新的政策,由物价部门适时调整www.pmceo.com,报经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在收取水费时代征;使用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地下水、地表水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县污水处理费征收办公室直接征收。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按月计量征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水量征收。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表计量征收;无表计量的必须装表计量;对拒不安装水表,故意损毁计量水表或倒拨水表,造成无法正常计量的,按水泵铭牌流量×24小时×30天,确定月用水量征收;无法安装水表又未使用水泵者,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TB——86)定额标准110升/人/日核定。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征收单位所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上缴县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收费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
第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能直接接入公共供水管网的,一律关闭自备水源(手压井、自吸泵),使用公共供水。暂不能直接接入公共供水管网的,要创造条件,逐步关闭自备水源。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缴或者免缴。
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申请缓缴。www.pmceo.com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签订缴款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开征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或拖欠城市污水处理费。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从事非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经其处理后排放的污水达标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应依法对污水处理企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执行。《泗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泗政〔20**〕38号)以及《关于认真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泗政办〔20**〕28号)同时废止。

篇4:蚌埠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25号

  二○○八年三月四日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规范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蚌埠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蚌政〔20**〕7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自备水源,是指取得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解决生产、生活需要的各种情形。凡未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为非法取水。

  第三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自备水源使用者(以下简称自备水源排污者),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年度用户用水量范围内征收。

  第四条 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已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五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收取,也可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征收。

  第六条 收取污水处理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条 本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生活用水0.6元/m3,工业(含办公)用水0.7元/m3,经营服务业用水1.0元/m3。国家、省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时,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使用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处理污水,水质(由市环保部门定期取样化验)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50%征收;达到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70%征收;达到三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100%征收。劣于三级标准的污水禁止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自备水源排污者应当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来自:www.pmceo.com),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一条 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必须按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威胁、侮辱收费人员,对无理取闹、寻衅滋事阻碍收费又不听劝阻的,移交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县城区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黑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08年)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78号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日常征收工作。使用城市供水的居民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第四条 在本市城区内,凡是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备水源的单位和居民,包括行政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算征收。使用城市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无水表的,按照收取的水费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无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水量核定。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污水排放水质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八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工作人员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当出具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证件,并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费应当用于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补充建设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对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

  第十一条 对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减半征收污水处理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污水处理费,不得免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侮骂、殴打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来自:www.pmceo.com),不得利用职权循私舞弊。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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