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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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9年)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20**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等要求。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房地产企业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企业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行业特点。

  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出租、出借、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核定权限为:

  (一)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三、四级资质,由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级资质的申请、核定、变更、注销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核定资质等级的,应当向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资质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

  由。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核定资质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及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低于原核定等级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企业类型、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资质变更手续。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核验备案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与承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项目资本金储存到开户银行专户。

  第二十条 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标准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设施、设备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保温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最低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

  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买受人之日起计算。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买受人接到书面交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保修期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设施、设备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留质量保证金或者进行质量履约保险。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按照规定报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商品房销售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预售商品房的,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证明资料;

  (五)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方案;

  (六)商品房预售

  方案;

  (七)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预售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销商品房。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形式的预订费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广告公司、媒体制作和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预售商品房广告、宣传资料、商品房项目模型应当真实,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资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批准预售的房屋同时公开销售,如实公布销售情况,不得分期分批销售或者变相分期分批销售。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合同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实行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

  (八)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

  (九)非共有的车位、车库等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报送备案登记的楼盘表和商品房分户平面图。

  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专户储存,封闭运作,用于本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买受人缴纳的定金,应当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定金协议。

  定金协议应当明示定金的法律后果、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可能增加买受人义务、限制买受人权利的其他内容。

  推行商品房买卖定金协议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单元)计价结算销售。

  商品房产权登记面积按照国家规定的房产测量规范确定。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测量确定。

  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房产测绘机构,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测量规范的房产测绘结果。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明确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该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的规划、设计。

  规划、设计经依法批准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权益因此受到损害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商品房交付

  第三十

  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取得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水、电、道路、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或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三)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资料;

  (五)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买受人共有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设置样板房的,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均可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初始登记后将登记事实及时书面告知买受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六章 房地产经纪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四)有房地产经纪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四)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五)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六)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七)投诉方式和途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只能在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从)业。

  房地产经纪业务,由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和收取费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五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售、出租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出示真实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权利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人未出示前款规定资料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委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委托人房源、客源信息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及其近亲属承购、承租委托人委托的房地产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真实情况,不得假借第三人名义欺诈委托人。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向当事人虚构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信息;

  (二)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差价;

  (三)索取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财物;

  (四)以恶意降低服务报酬标准、诋毁其他房地产经纪人员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声誉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通过房地产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方式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六)与他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七)在代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收取房屋交易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可以约定交易资金支付方式,也可以约定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结算交易资金。

  房地产经纪机构(来自:www.pmceo.com)、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其他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第六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销售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销售所得的,处销售所得10%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证书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交易差价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五、七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 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开发经营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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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6)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用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管理,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城市房地产法》和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实施。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定期发布信息,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协调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城市房地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

  (二)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和复审;

  (三)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批,领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四)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办理纳税登记;

  (六)到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各地不得再要求办理其他市场准入的证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或不参加资质核定的企业,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给予降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省外企业到我省进行房地产开发,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并在一个月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项目竣工后,应当按规定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屋和基础设施连同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等

  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是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进行交易活动的场所。

  设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需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市场登记,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人必须持有效证件,办理登记、验证、评估等有关手续,并签定书面合同,按规定缴纳税、费。

  房地产交易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先取得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房地产交易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房地产交易时必须进行价格评估。

  其它房地产交易,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评估或交易当事人委托评估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由依本条例规定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成交价格是缴纳税费的依据,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价格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它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它合法方式指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已出租的房屋进行转让前,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权优先购买;若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原租赁期继续有效,但承租人应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重新签定合同。 第二十六条 以土地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改变原规定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的,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及其再转让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人凭有效证件,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抵押合同生效。

  第三十条 抵押人对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房地产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按抵押合同和抵押顺序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所得价款应在先缴纳应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按《城市房地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属于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按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满,继续出租的房屋,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的;

  (七)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指在房地产交易中,以营利为目的为当事人提供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城市房地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给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

  设立土地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四条 省外入黔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和资格审查,并到经营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进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可以收取经营性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省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四十七条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发放房屋产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件。

  第四十八条 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变更,应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未按规定缴纳税、费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房改中出售的公有住房,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确认产权属性和比例后,由出售单位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十条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六章 物业管理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指以经营方式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成片住宅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环境容貌、安全保卫等进行维护、修缮和管理的行为。

  城市人民政府应倡导和推进物业管理。

  第五十二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本条例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有偿提供与物业管理相关的配套服务。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的收费,属事业性的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属服务性的由双方商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未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进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

  八条和第五十条规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合同,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质量无保证的;

  (二)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三)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有关规定义务的。

  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实施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国家法律有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执照后的一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

  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996年8月2日

篇3:景德镇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景德镇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景德镇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9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安众

二OOO年九月二十九日


景德镇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等开发行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建工、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计划管理
第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利

篇4:印发吉安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通知

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吉府发〔20**〕3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年12月21日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吉安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编制本市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本市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向市政府提出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住宅建设计划,并明确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

依据年度计划,规划建设部门负责项目的规划布局,国土部门负责用地供应,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计划立项。

篇5:锦州市人民政府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通知

锦政办发〔20**〕第11号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20**年03月0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近年来,我市房地产业发展迅速,已成为全市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但在开发经营管理上还不够规范,存在着违规经营、损害拆迁居民利益、住宅环境工程质量差等问题,*案件时有发生。为进一步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市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对新办理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严把准入关,实行公示制度;强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制度,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定期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列入限期整改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参与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竞买资格。
2.凡由竞得人负责地上住宅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地产开发土地出让项目,其竞买人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且为年检合格企业,由市开发办审核并出具合格证明,竞买人凭证明到土地部门报名申请参与竞买。
3.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取得土地开发权前擅自以代建等名义向社会、单位及个人收取购房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4.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管理。由市建设、土地、规划、公用、消防、财政、人防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工作。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5.实行将部门责任、相互监督、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部门责任是指有房地产开发管理职权的部门,要健全完善内部管理、严把责任关的制度;相互监督是指各部门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过程中,发现房地产开发项目有违法违规事项,应暂停办理各种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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