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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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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1、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第十九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统一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2、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拆除”修改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3、删除第十五条中的“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版全文)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布了“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条例共分六章四十七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市场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鼓励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在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护栏、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的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花坛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应当将活动期限、活动范围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经依法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期满后应当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包括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有关区域。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开放式广场、过街通道、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三)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四)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施工场所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六)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客货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绿地和河道两侧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沿街商业店铺及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十二)客货码头及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

  (十三)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五)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工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域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或者不进行业务指导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需要,建设或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固定收集和处理场所。

  第三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并负责保洁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 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投入使用,所需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四十条 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城市,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文明执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违法审批申请事项,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2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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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20**年5月21日天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5月9日天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条例》分总则、城市容貌管理、夜景灯光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废弃物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其他规定、附则8章59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容貌管理

  第三章 户外夜景

  第四章 保洁管理

  第五章 废弃物

  第六章 设施管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必要的费用。

  第七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保持容貌美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使用者负责整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居住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整修,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整修义务或者整修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及花坛、草坪作为分界。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街道综合整修时按照要求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宣传品和其他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或者覆盖。对妨害、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进行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路设置各类存车场。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批准设置前,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户外夜景

  第二十一条 主干道路、商业街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广场、绿地,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电力、市政、园林等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二)沿街单位或者商店,以及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由使用者负责;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使用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五)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标识、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

  不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的灯光照明设施不符合设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外檐再装修工程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并到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改变、移动、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含霓虹灯、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公告栏、宣传栏、实物造型等)应当遵守各种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道路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害城市容貌。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与周围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

  (二)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三)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广告设施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和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上未发布商业广告满七日的,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保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操作规范,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三)公共场地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各类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自行负责该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不按规定履行保洁责任或者履行责任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环境卫生保洁制度,及时履行保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倒粪便;

  (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乱倒、乱堆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向道路、河道、公共场地上抛撒杂物、废弃物,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单位违反此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二)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煤炭和其他散体物料的,应当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三)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和散落。

  违反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车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养护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余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容器,并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堆放工程渣土不得超过实墙围挡的高度,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二)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治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五)工程竣工要及时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掏挖下水道作业,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污泥,及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保洁责任单位办理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由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并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马、牛、骡、食用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禽畜。与城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禽畜的,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圈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拆除鸽舍。

  第五章 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废弃物;

  (二)生活废弃物不得与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工程渣土混同存放、清运和处理;

  (三)存放和清运生活废弃物,应当使用密闭容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推行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已实现供气、供暖的住宅楼,应当逐步封闭垃圾道。废旧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存放和处置。

  医疗废弃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存放、运输、处理,不得与生活废弃物混同存放、清运、处理。

  宾馆、饭店、饮食等行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和袋装收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装修房屋产生废弃物的,应当及时将废弃物运送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代为清运。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申请书、施工证明文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核准决定,颁发处置核准文件。未经核准或者不按核准内容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车三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标有“垃圾专用车”字样的城市生活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洒漏,在运输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障通行。

  第六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港口、市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地区由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负责。

  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自行配置本责任区内的垃圾容器和废物箱。

  违反规定,配置不符合要求或者不配置垃圾容器和废物箱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原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将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物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持拆除方案,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对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指定专人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或者违法管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对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或者物品,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责令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清雪铲冰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高速公路和国道、铁路两侧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0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2)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

  (20**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年5月30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提高公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各项经费,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环境保护、房管、工商、国土、卫生、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及操作规范;

  (四)依法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各类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和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

  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内容经查核实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技研发,总结推广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提升本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或者管理范围。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当地县(市、区)或者镇(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绿地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管理养护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城区内铁路、公路沿线、水域、河道水面及两侧管理区域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各类车站、机场、停车场、地下通道、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商场(超市)、公园、风景点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售货亭等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业主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厂矿等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沿街门店和经批准的各类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九)建筑、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拆除现场由拆除单位负责;

  (十)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十一)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业主单位负责;

  (十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清扫服务的,委托人应按照标准支付费用。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保证其责任区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无擅自占道经营、车辆乱停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果皮纸屑、无乱倒垃圾、无污水污物、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保持责任区公用设施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冰雪和积水。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作业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督促责任人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市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亮化、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市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主要街道、重要路段、各类小区、大型公共设施的区域景观设计,应当体现本地特色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城市规划,利用空闲场地开辟早市、夜市和便民市场。

  为方便居民生活,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特定路段、场地和时间,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设置便民棚亭、便民摊点,以补充便民市场的不足。

  第二十条 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邮政、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维修、更换或者补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露天从事维修、加工、制作、喷漆、烧烤、店外摆放物品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或从事商业促销宣传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在临街或景观区域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维护。

  第二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国防、安全等具有特殊要求的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保留价值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顶部搭棚、设架、堆放物品。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物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街道及其两侧的护栏、路牌、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九条 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不得擅自破墙开店和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

  第三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保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封闭的场院内或者面积不小于三十平方米的室内进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应当统二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设置。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二)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

  (三)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褪色;

  (四)使用低碳、环保、节能材料;

  (五)不得影响城市交通和驾驶安全。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闲置,闲置的应当无偿用公益广告内容覆盖。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营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门店招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规划要求。具体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门店招牌和标识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更换。

  第三十六条 市中心城区应严格控制设置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设置,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空间资源占有使用费,所收款项用于公益性广告的设置。

  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的画面应显示完整。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业主单位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修复。

  依法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因城市规划、建设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需要拆除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在街巷、居住区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三十八条 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持批准决定书,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场地整洁、美观,期满后及时撤除。

  第三十九条 不得有在橱窗、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粘贴、刻画、喷涂、涂写及沿街散发小广告等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繁华商业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园林绿地、城区河道两侧游园及其他露天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设置夜景灯饰,按时启闭。

  第四十一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夜景灯饰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畅通,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四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按照规定设置硬质材料连续围档,主干道不得低于2.5米,其他道路不得低于1.8米;属于道路和各类管线施工现场一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二)施工现场保持整洁,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理;

  (三)施工现场的进出道路硬化,进出1∶1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施工现场进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杂物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五)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六)对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扬尘。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在三日内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清理并平整场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增强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活力。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国民经济条件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四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标、委托的方式确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其他需要通过招标、委托作业的项目。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

  第四十八条 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组织人员清扫和铲除干净。

  第五十条 进入城镇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不得带泥行驶。清运垃圾、粪便、砂石料、灰浆、煤炭等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运输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第五十一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五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堆污物、垃圾,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杂物、冥品、冥物;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家禽家畜屠宰和肉类、水产品加工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禁止在主城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犬类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他家禽家畜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饲莠者必须遵守防疫和保洁等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城市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第五十五条 城市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城市废弃物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营及个体经营者应当设置密闭式废弃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垃圾收集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倾倒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容器内。

  第五十七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卫生资质单位实施收集、清运和集中处理,并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消纳处理,不得擅自出售、倾倒、处理医疗废物,不得与其他垃圾混装混倒。收集、运输医疗废物应使用密闭化专用车辆。

  第五十八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收集、清运和集中处理,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消纳,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运输餐厨垃圾应当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

  第五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对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处置。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并建立完善的转运、处置制度。

  第六十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科学安排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等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编制或修订主城区内公共厕所的设置和建设计划,方便市民需要。

  第六十四条 从事综合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等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十六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转运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重点旅游景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等级标准。

  第六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六十八条 鼓励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较高档次的公共厕所。

  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游园等部位的公共厕所应当24小时对外开放,不得随意关停。

  沿街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或卫生间应当对外开放。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因规划建设确需关闭、拆除、迁移、改建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迁建方案,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拆除;拒不执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拆除:

  (一)临街或景观区域内的单位,未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粉刷的;

  (二)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三)在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上进行门面装饰、装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或擅自破墙开店和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市貌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每次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街道及其两侧的护栏、路牌、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顶部搭棚、设架、堆放物品或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保养等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或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或到期后未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的,每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门店招牌未按照统一规划的要求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规划要求或未及时清洗、粉饰、更换;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的画面出现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业主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未进行修复;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或场地不整洁、美观,期满后没有及时撤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在橱窗、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粘贴、刻画、喷涂、涂写及沿街散发小广告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嫌伪造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新闻出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十)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露天从事维修、加工、制作、喷漆、烧烤、店外摆放物品等经营活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未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进行作业或未定时清扫、全天保洁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进入城镇的机动车辆造成路面污染或者带泥行驶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所乱倒污水、乱堆污物、垃圾,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杂物、冥品、冥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服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监督、检查,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七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入办公和生产、经营、施工现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制止、纠正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对经教育、劝阻,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有关物品。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对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保管期间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接受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依法处置。

  第八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受理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投诉,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责任,保护举报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或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经营秩序、正常生活的;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贪污、挪用、私分罚款的;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五)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的;

  (六)行政执法案件中,应回避而不回避,造成执法不公的;

  (七)违法批准行政许可事项的;

  (八)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而不受理的;

  (九)应当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而不受理的;

  (十)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而故意不制止和查处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政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程序、超越职权范围执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执法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进行追偿。

  第八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4: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20**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制定 20**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年5月1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化地区。城市化地区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专业管理和群众监督、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市政园林、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卫生、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数字化管理,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城市管理效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街巷、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四)公路、铁路、机场、地铁、轻轨、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并监督其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

  (三)及时清理垃圾,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国家和地方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形态、色彩;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许可。原审批部门在许可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粉刷或者清洗,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构筑物破损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建筑物、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的,空调外机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占用人行道,支架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二米。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夜景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或者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从事违法建设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活动时,可以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应的服务;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建设时,需要规划部门做出认定意见的,规划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认定。

  第二节 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偿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空间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对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应当予以修复。

  空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发布公益公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擅自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悬挂、书写、张贴或者设置的;

  (四)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柱、台阶踏步的。

  第二十三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等发光材质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亮度、照度和音量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四条 利用交通站台设置户外广告的,有关单位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设置临时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第三节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平整,侧石完好,无障碍设施保持通畅;

  (二)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备完好,并与路面保持齐平状态。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

  第二十七条 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市容。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确定准许停放的地点;鼓励沿街单位在非工作日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第二十九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摆摊设点,超出门、窗经营、作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经营,配备卫生设施,并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规范要求,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物料用品堆放场所。产生污水、污泥和垃圾的,应当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污水、污泥预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

  前款规定的市容环境规范要求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境保护、市政园林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色调、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小品及绿化设施,应当进行日常养护、定期修剪。

  第四节 建设工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不具备封闭围挡条件的,设置围栏。

  (二)建设工地内靠近围挡堆放物料的高度不得超出围挡顶部。

  (三)建设工地范围外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

  搭建脚手架等设施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防止扬尘,拆除作业应当采取湿式作业法;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河道。

  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外,夜间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处置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擅自处置。

  建设单位根据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废弃物应当交给经核准的处置、运输、消纳单位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运输单位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

  (二)严禁超载;

  (三)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四)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五)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处置证明和车辆准运证;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七)加装数字化监控设备,放大号牌应当清晰、完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节 居住区

  第三十八条 居住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卫生。

  居住区内的道路应当保持平整畅通,整洁卫生;居住区内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居住区内的绿化应当定期养护,不得毁坏、侵占绿地。

  第三十九条 居住区内的公共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不得在墙面、楼道、邮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居住区的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内不得晾晒、牵挂物品。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加强居住区内装饰、装修、建设行为的管理,对违法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向相关部门举报。

  居民进行装修、娱乐、体育及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

  第四十一条 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并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

  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避免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地或者利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展览、展销活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临时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竣工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市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宠物饲养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应当即时清理。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道路废物箱和居民区垃圾收集点内翻捡垃圾污染环境;

  (五)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生活垃圾和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交通站点、居住区、文化体育场所、商业设施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和完善垃圾分类设施。

  第四十七条 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分类投放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指定收集容器,不得在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投放。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大件垃圾投放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和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四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和处置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定期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并根据实际产生量,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将装饰、装修垃圾运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场所处置。

  第五十五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事业需要,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大件垃圾投放点、垃圾处置设施的设置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立项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行业标准以及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商品交易市场、城市综合体、特色街区、街景等建设和改造方案涉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论证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不得擅自变更、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移建。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复建公共厕所的布局、建设标准,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共厕所数量和硬件设施达不到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建设和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要求。

  第六十一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管理标准进行管理、维护,确保设施完好。

  鼓励临街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的公共厕所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修复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设置临时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容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未按照指定地点停放,影响市容,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或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产生垃圾,未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建设工地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沿途丢弃、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运输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专业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车辆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垃圾处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或者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或者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或者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提供复制、查阅相关资料等便利,并根据职能协助制止和消除违法行为的影响。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城市绿化等赔偿补偿标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三)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 阻挠或者妨碍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公务的,公安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原《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5: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根据20**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20**年6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批准20**年6月29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修订的内容如下:

  1.将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管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承担代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作业现场没有及时清理,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清理或清理达不到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拒不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装饰装修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修。违反第三款规定,招牌字号等设置不符合要求,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整修。”

  4.将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城市户外广告和户外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违反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画面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履行卫生责任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构)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公民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商、公安、交通、房地产、公用事业、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依法应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相关事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机构应当对举报事项及时进行查处,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在现场公示。

  第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城管执法机构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罚。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管执法机构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缴纳罚款或者承担代为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注:依据20**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的规定,本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管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承担代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乱堆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单位和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城管执法机构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及人行过街天桥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小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

  (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管理者负责;

  (五)城乡结合部由该地域的行政管辖机关负责;

  (六)车站、码头、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及其经营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展览展销、商业活动、饭店旅馆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

  (八)个体门店、摊档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集贸市场、设摊商业区由主管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或其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十二)河道水域及河堤管理区域,由管理者或使用者负责;

  (十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划定,并明确负责单位及负责人;

  (十四)责任交叉或责任不明确的地区,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违反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巡视检查。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城市风貌及周围景观相协调。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维护,保持其外型完好、美观、整洁、安全。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管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通讯、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保持完好和正常使用。出现损坏、丢失、溢漏或踩空等安全隐患时,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清理窨井、疏浚管道、占用挖掘道路等施工作业,责任人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产生的淤泥及其他废弃物,并清理作业现场。

  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应按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改造;废弃或危及安全的设施,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作业现场没有及时清理,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清理或清理达不到标准的,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代为清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拒不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依据20**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本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作业现场没有及时清理,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清理或清理达不到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拒不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和门面房进行装饰装修。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装饰装修的基本要求,并予以公布。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的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

  招牌字号等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第二款规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装饰装修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修;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拆除。违反第三款规定,招牌字号等设置不符合要求,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整修;拒不整修的,可以强制拆除。

  【注:依据20**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本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装饰装修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修。违反第三款规定,招牌字号等设置不符合要求,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整修。】

  第十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走廊、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盖设施。

  在城市主要道路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灰渣、废水、废气的排放不得污染道路。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按要求选用绿篱、花坛(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他道路,可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实体围墙,应按规划要求予以改造或拆除;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进行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硬化铺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确需设立固定摊点商亭或者举办经营性活动的,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处置所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因进行工程建设施工,需占用城市道路搭建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或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按照《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违反规定,擅自摆摊设点、设立商亭、举办经营性活动、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原则,经征求民意后,制订饮食摊点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饮食摊点的定点处,应明示公告统一的入退市时间,并配有上下水设施,保持场地清洁。有一定规模的摊点群,应统一亭棚规格、桌凳、地面铺装、灯箱招牌、垃圾容器;流动食品车应当统一规格,并确定占道位置。

  城管执法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摊点的巡回检查和监督管理。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入退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商场、店铺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

  从事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施工围墙;材料、机具不得堆放场外;泥污不得流溢场外;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驶离工地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轮胎清洁;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现场。

  违反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城市雕塑、行道树、杆线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涂写、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协助城管执法机构追查违法行为人,及时清除乱张贴、涂写、刻画造成的污损。违法行为涉及通讯号码,追查时需要采取措施的,通讯经营管理单位应予配合。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除或承担受妨害单位已支付的清除费用,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产权管理单位对城市行道树和道路两侧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应适时修剪整形、补植,并及时清扫作业现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不得向绿地、花坛(池)泼洒污水、倾倒垃圾等废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淮南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画廊、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实物造型、条幅、彩旗、彩虹门、气球、展示台、宣传台、舞台等户外设施,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和材质设置。

  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限内需更新画面的,其画面效果应当符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规划,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城市户外广告和户外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违反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画面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注:依据20**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本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城市户外广告和户外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违反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画面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商业集中区、景区、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地段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等,应当按规划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政府鼓励在节假日开启景观灯光设施,并协调规范启用时间。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保持其设施安全完好、外型整洁美观。

  第三十一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并设立明显标志。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应保持车容整洁。

  禁止机动车辆在人行道、盖板及绿地上行驶、停放。

  违反规定,机动车辆停放在人行道、盖板及绿地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车辆载运土方、砂石、煤炭、粉煤灰以及渣土、垃圾、粪便等易流散的物品在市区行驶时,应当采取覆盖或密封措施,不得扬、撒、泄漏,污染环境。

  违反规定,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的,责令改正;造成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管执法机构纠正车辆抛撒、泄漏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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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制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管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在城市中心区和繁华地段清扫保洁,应在人流量最少的时间进行,并采取降尘措施。

  第三十五条 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清运垃圾、清掏公厕。

  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履行卫生责任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的费用由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城市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注:依据20**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条第5项的规定,本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履行卫生责任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渣、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和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物、冥纸、遗物以及送殡时鸣放鞭炮、播放音乐;

  (四)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场所泼洒污水、倾倒粪便、焚烧树叶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的,并可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废弃物、焚烧树叶等物品的,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随意泼洒污水、倾倒粪便的,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须饲养的,应与居民生活区隔离,并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圈养,不得散放于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广场、绿地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及设有禁入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除宠物粪便。

  城市市区内饲养宠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干扰他人。禁止饲养散发恶臭的动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不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宠物伤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管理,设置垃圾处置场,集中受纳、处置垃圾。

  第四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袋装化逐步实行容器化收集和分类收集,并作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方式清运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或抛撒。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地点,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环卫部门清理投放到规定地点。

  禁止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确需建筑垃圾用于地基回填、土地复垦的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区、广场、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集贸市场、大型商场、居民住宅区等群众活动频繁的公共场所应设置公厕,并设立明显的标志和指路牌。

  在城市市区新建、改建公厕,应建成水冲式。已建的旱厕应逐步改造。

  第四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定期清掏、消毒,保持地面、蹲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和沟槽、管眼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恶臭。

  公共厕所门前应标明清扫保洁的责任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第四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与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工程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报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竣工验收须有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不得损坏、占用、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占用、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按照维护公共利益、方便群众和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提出拆迁、易地建设方案,并报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新建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拆除原设施。

  违反规定,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的,责令拆除占用规划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违反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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