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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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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2修正)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修正)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年1月9日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20**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年12月5日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明、云岩、小河区,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保障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承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市场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环卫工人的劳动安全,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劳动技能、生活待遇,依照规定落实养老、医疗、工伤意外等保险。

  每年10月26日为本市“环卫工人节”。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吸纳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制定城市大型户外广告,门头、招牌、标识等非广告户外设施以及景观灯光的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设置方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内,应当对设置方案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户外广告,非广告的户外设施,以及景观灯光设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项目的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采用埋地敷设的方式。

  城市原有的各类管线尚未埋地敷设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计划埋地敷设,不能埋地敷设的,应当进行清理、维护,保持整洁、有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必须保证行人通行需要。批准前应当派员现场踏勘,划定占用范围,书面明确占用时间、清退期限以及环境卫生要求。

  占用时间、范围、清退期限以及环境卫生要求,应当在现场公示。

  第十条 禁止以下行为:

  (一)不按要求及时修复、拆除残缺、脱落、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在树木、护栏、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物;

  (三)擅自涂写、张贴广告。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划分环境卫生责任区、明确责任人,并且与责任人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以及联系电话应当挂牌明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责任人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定期组织考评,兑现奖励和落实惩处。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接受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实行有偿服务。

  按照规定收取的环境卫生费,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环境卫生事业。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设置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应当符合以下环境卫生要求:

  (一)有符合规定的硬化清洗场地;

  (二)有泥沙过滤排水设施。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开业10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落实环境卫生要求的情况。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5日内应当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督促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10日前,应当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实体性材料围场作业;

  (二)硬化进出场地路面;

  (三)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密闭完好;

  (四)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五)及时清除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

  (六)按照规定排放施工用水;

  (七)竣工场地干净、平整。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处置责任,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二)不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

  (三)交由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承运;

  (四)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地点。

  核定的建筑垃圾处置费标准、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的申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颁发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运输生活垃圾、粉煤、煤灰、矿渣、砂石、散装水泥和易产生外泄、扬尘等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加盖等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袋装。

  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并且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地点投放;无力清运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处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按照规定时间及时清运。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楼不得修建垃圾专用道,现有居民住宅楼的垃圾专用道必须限期封闭。限期封闭的时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且公布。不按照规定期限封闭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

  第十九条 禁止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二十条 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综合利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社会需要,设置、更新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建设项目的规划定点、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涉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和专业规划,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整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办建筑垃圾消纳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帮助。

  单位和个人承办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完好、卫生整洁;

  (二)有专人负责管理;

  (三)定期喷洒药物;

  (四)无蛆、无蝇、无外溢、无臭味;

  (五)收费厕所明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云岩、南明、小河区内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市)内,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当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二)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建、补偿方案;

  (三)修建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修建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并且按照修建评估价专户储存修复资金,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限期修复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修复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在5日内解除该项资金监管。逾期不恢复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使用修复资金代为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活垃圾不装入袋内的;

  (二)生活垃圾不按照规定地点集中堆放的;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树木、护栏、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物的;

  (二)运输产生外泄、扬尘等散装物料的车辆,未采用密闭、加盖措施的;

  (三)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四)不按照要求修复、拆除残缺、脱落、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三十条擅自涂写、张贴广告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城市大型户外广告,非广告的户外设施不符合规范的;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不按规定埋地敷设的;

  (四)设置车辆清洗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要求,经要求拒不改正的;

  (五)施工单位不遵守环境卫生规定,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六)未取得建筑垃圾核准文件处置建筑垃圾的;

  (七)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经营场所不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

  (二)不按核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地点的。

  第三十三条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市场评估价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直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指导、监督的;

  (二)发现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督促改正的;

  (三)不履行备案监督职责的;

  (四)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决定的;

  (六)不公布应当公布事项的;

  (七)不按照规定时限解除环境卫生设施修复资金监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

  (一)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居民装修房屋等施工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4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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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2修正)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修正)

  (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年1月2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城市,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是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进行日常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逐步实行产业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门前、窗外、阳台、外廊、屋顶等不得悬挂、堆放、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街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九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不得占用商场(店)门前场地、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确需临时搭建或者占用的,须经市、县(市)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占用人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道路和桥涵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应当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

  (四)工地内应当设置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处置;

  (五)工地出口处内侧应当铺设硬化路面,并在运输车辆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辆的设备,车辆经冲洗后方可上路;

  (六)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经常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行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不含招贴广告)、牌匾、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陈旧的,设置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公共广告栏必须征得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除公共广告栏外,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

  第十三条 除节庆日或者其他重大活动外,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的标语条幅,设置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五天内撤除完毕。

  第十四条 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交通岗亭、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电话亭、果皮箱、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设置完备,并保持其整洁。破损陈旧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运输散装砂、石子、渣土的车辆应当具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应当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

  在城市市区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鸡、鸭、鹅、肉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但教学、科研单位的实验动物除外;饲养信鸽须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置鸽舍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不得有碍市容。禁止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

  城市市区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和下水道;

  (四)不得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

  (五)不得在出殡途中丢撒冥纸;

  (六)清掏的下水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于当天清理完毕,河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在三日内清理完毕。

  第十八条 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的制度:

  (一)城市市区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住宅小区分别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及小绿地等公共场所和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宿舍区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五)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批发市场、超市由业主单位组织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各自占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六)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负责临街范围人行道、通道的清扫、保洁;

  (七)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地的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各种垃圾收集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处理。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集清运;其他垃圾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并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卸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清运。

  第二十条 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并负责定时清运粪便。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并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保洁、清运粪便。

  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公共厕所,由当地村民委员会组织管理、保洁,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

  远离公共厕所或者倒桶点的居民的粪便,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统一清运。

  第二十一条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清掏化粪池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垃圾、粪便应当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和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不得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杀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作业专用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倒桶点、果皮箱、垃圾转运站、粪便处理场、垃圾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标志、车辆、停车场及工作房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

  未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修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要求配建的厕所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

  新建建筑物应当根据要求配建原被拆除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或者重建。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人行道按环境卫生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第二十八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并做好消毒、灭蝇工作,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或者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未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随地便溺,任意抛弃动物尸体的;

  (二)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或者下水道的;

  (三)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未按时拆除的;

  (四)机动车辆车体破损、车容不整洁的;

  (五)设置鸽舍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的;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悬挂、堆放、晾晒物品的;

  (三)占用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在商场(店)门前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淤泥未按时清理的;

  (五)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的;

  (六)出殡沿途丢撒冥纸的;

  (七)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广告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按规定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更新),有碍市容的;

  (八)建设工地未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未封闭施工或者不按规定范围作业施工的;

  (九)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的;

  (十)不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卸放垃圾、粪便、渣土,或者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车辆运载物品发生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十二)建设施工、园林绿化作业,未按时清理场地和枝叶、渣土的;

  (十三)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组织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十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或者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的;在公共广告栏外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的;

  (十五)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的;

  (十六)破路施工不围遮、不设安全标志的,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的;

  (十七)在城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擅自饲养信鸽,或者在阳台外、窗外搭建鸽舍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物品、工具,并登记保存。违反前款第(十七)项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工地出口内侧路面未硬化,未设置冲洗车辆设备或者车辆未经冲洗上路的;

  (二)无准运证件从事散装砂、石子、渣土运输的;

  (三)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清洗、退还,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登记保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

  (二)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要求的。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建、修建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修建或者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2修正)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修正)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经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湖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4月26日长沙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20**年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该《条例》分总则、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奖励与处罚、附则7章51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月6月26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20**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

  ............。

  二、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文进行修改

  1.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暂扣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将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市城市容貌规定且本办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市城市容貌规定且本办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可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修改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的责任,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桥梁、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有使用单位的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水域及岸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园、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工业园区、开发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书面告知。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责任区内的设施、设备和绿地的整洁。

  责任人不能及时履行上述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区内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规定。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绿地、城市道路系统、城市照明及户外广告、招牌等的容貌,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

  第十二条 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油饰,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在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旁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当美观、整洁、牢固,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三条 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霓虹灯等,应当定期清洗、油饰、更换,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

  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道路、路缘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更新。

  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粪便的车辆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运输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划定位置,非机动车应当有序停放在空坪隙地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绿地等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等活动。

  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位置营业的各类摊点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店外经营、作业;

  (二)将垃圾弃置店外;

  (三)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四)在道路路缘石设置踏步;

  (五)损毁门前花草树木、公用设施。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公共场地举办公益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在场地内临时设置垃圾容器,安排专人负责环境卫生。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立即清理现场,清运垃圾,拆除设置的临时设施和宣传品等。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医疗卫生、教学科研、生物化学制品及屠宰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站。实行垃圾袋装收集的区域,应当将垃圾装入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专人收集。

  第二十三条 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到垃圾处置场。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垃圾,自行负责清运;公共场所的垃圾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运。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架设电杆、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保持清洁;需要恢复原状的,必须恢复原状。禁止将疏浚沟渠的垃圾直接放置在路面上。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当按照标准围挡作业,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在围挡外堆放材料、机具和建筑渣土;车辆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泥浆水不得向路面排放。

  第二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处置建筑垃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五)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六)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建筑垃圾;

  (七)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八)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九)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公共(用)厕所,应为水冲式或者环保型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做到无臭、无蝇、无澎溢。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不能进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

  (二)随地便溺;

  (三)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等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粪便、废油和污水;

  (五)乱扔动物尸体;

  (六)送殡时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

  第三十条 在本市市区内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洗车场所必须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

  (二)作业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露天洗车场所应当有围墙遮挡;

  (三)场内有污水沉淀处理设施。清洗机动车辆时不得占用市政道路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向下水道和路面排放。

  第三十一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清扫工班房、垃圾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和垃圾容器,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乱吐、乱扔废弃物的警示牌。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中,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置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扫工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占用、关闭、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制止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功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家有关建筑垃圾的管理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其中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清除、态度恶劣等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六)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市城市容貌规定且本办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可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1年1月3日公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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