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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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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修正)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适时维修、清洗。

  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经营者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

  第九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司乘人员不准沿途吐痰和抛撒废弃物。

  各种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二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第十三条 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不准乱倒污水、粪便。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区域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沿街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含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区域、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清扫保洁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第十六条 各环境卫生清扫单位负责责任区段的清扫保洁。

  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时后至次日清晨五时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时后至次日清晨六时前。

  第十七条 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理,不得随意出售、倒运、处置。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十八条 城市粪便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包掏包运。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指定场所进行焚化处理,严禁任意运输、处置或遗弃。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动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影响市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搬迁或改造。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招标,吸收社会资金参与。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两元至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辆车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七条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改正外,可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废弃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主体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第三十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四月十四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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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20**年4月12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建制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及管理维护工作,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六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执法证件,依法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服从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管理,参加环境卫生义务劳动,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州、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镇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一条 在城镇中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灯箱、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用语规范、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并应当定期维修,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主要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张贴、张挂的宣传品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建筑物、构筑物的整洁美观,不得在城镇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阴)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按规定亮灯。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遮挡,封闭作业。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屠宰或者畜产品交易,应当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十九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各类乘(驮)畜停(拴)放点。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地点经管理部门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置地点或者阻碍安放。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卫生区域分区责任制,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监督实行: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环境卫生、绿化工作;

  (二)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卫专业清扫人员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卫生保洁;

  (三)居民楼院由楼院内的居民指定专人负责清扫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行有偿保洁;

  (四)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河道等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委托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七)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

  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杂物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随产随清。

  第二十三条 医院、生物制品厂及屠宰、毛纺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对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污水和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三)踩踏绿地或者摘花攀木;

  (四)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公路两侧和桥头、林地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粪便及其他污物;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及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六)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5元至1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踩踏绿地或者摘花攀木的;

  (三)不按规定随意倾倒垃圾或其他污物的;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或者其他杂物的;

  (五)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的;

  (六)在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阴)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20元至50元的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场所交易和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的;

  (六)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七)不按时清掏贮粪池、化粪池,致使粪便满溢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橱窗、牌匾等污损不洁的;

  (四)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装载货物、垃圾、液体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城镇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造或者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

  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20**年11月13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县城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第八条 县城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由主管单位或者个人适时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第九条 在县城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招贴栏、橱窗、灯箱等,须经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定期检查维护,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外型美观、安全牢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因埋设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须经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应当设置护栏遮挡,封闭作业;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

  (二) 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三) 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

  (四) 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五) 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六) 不得在县城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碾场、晒粮、制做煤砖、堆放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

  (七) 新建房屋设置垃圾道口、排烟孔洞,不得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对市容影响较大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三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载运液体、散装货物及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当封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四条 禁止载重量五吨(含五吨)以上的货车、教练车或者超高、超宽的车辆在县城主要街道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县城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物资交流会等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夜市的,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负责打扫环境卫生。

  临街商店不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

  第十六条 在县城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圈养,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应当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县城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变更设置地点;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卫生区域责任制,由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一) 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环境卫生工作;

  (二) 单位内部、公共场所、集贸市场等由管理单位或者委托单位负责;

  (三) 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四) 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卫清扫人员负责;

  (五) 居民楼院可以委托专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清扫保洁;

  (六) 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七) 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 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有毒、有害垃圾和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一) 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 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

  (三) 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四) 饲养的家畜家禽不按照规定圈养,开栏自流的;

  (五) 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窗外堆放或者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六) 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的;

  (七) 在县城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碾场、晒粮、制做煤砖、堆放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一) 不在指定的场所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的;

  (二) 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 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 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 擅自占用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摆摊设点的;

  (六) 临街商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一) 未经批准,在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挖掘道路的;

  (二)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 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牌(栏)、招贴栏、橱窗、灯箱等污损不洁的;

  (四) 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五) 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不按照规定封闭作业、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 擅自拆除、移动或者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城规划区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20**年4月1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 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区。

  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加大投入,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交通、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管理,不得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美化亮化等内容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地的城市容貌标准。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临时性商业广告的宣传和张贴场地。

  第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设置宣传栏、公告栏、标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做到文字规范,内容健康,符合各种安全技术规范。户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和拆除。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征得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应当征得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符合城市规划和安全技术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县城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经批准张贴标语、张挂宣传品的,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四)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和抛弃杂物;

  (五)禁止在县城道路、广场碾场、晒粮、制煤砖、堆置粪土等杂物和清洗车辆;

  (六)县城主要道路临街新建建筑物的垃圾通道口和排烟孔不得朝向街道或者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影响较大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护沿街树木、绿地、花坛,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和向绿化带、草坪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

  第十四条 客货运输车辆在县城内行驶,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凡车体有污迹的须清洗干净;

  (二)按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

  (三)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四)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和杂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应当封闭作业,文明施工,停工场地应当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在县城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举办各种商业活动,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当在指定地段和期限内经营,并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八条 在县城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圈养,交易或者屠宰畜禽应当在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县城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二十条 禁止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坚持先建后拆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城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改造或者支持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城区公共厕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受托人管理,单位和居民庭院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单位或者居民管理。公共厕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做到定期粉刷、经常消毒。倡导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实行卫生区域负责制,保洁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城道路(含两侧人行道)、绿化带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按划定的责任区段由相关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汽车站、商场、饭店、文化、体育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楼(区)由物业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楼(区)由建设或者管理单位指定专人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六)在县城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在县城主要道路临街门店从事理发、餐饮等经营活动应当设置下水道或者排污设施,未设置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粪便;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以及各种包装废弃物等;(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四)乱倒、乱堆渣土、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六)向街道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保持公共场所洁净、卫生。

  第二十六条 医院、医疗诊所、屠宰场等场所产生的特种垃圾,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倾倒。

  第二十七条 单位、商店、饭馆、宾馆、住宅楼、门店、小吃部和个人摊点、街巷居民、城乡结合处村民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由责任单位(个人)自行清理、清运,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居民或者经营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定时、定点清运。

  第二十八条 县城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社会化服务,垃圾的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性收费。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以及各种包装废弃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树木或者向绿化带、草坪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的;

  (三)机动车辆车容不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在县城主要道路建筑物的临街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

  (五)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和抛弃杂物的;

  (六)不按规定圈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二)在道路、广场碾场、晒粮、制煤砖、堆置粪土等杂物或者清洗车辆的;

  (三)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或者向街道检查并、雨水井倾倒污水污物的;

  (四)不在指定的场所屠宰或者交易畜禽的;

  (五)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六)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或者举办各种商业活动的;

  (七)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等废弃物的;

  (八)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燃放者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不按规定的地点或者方式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设置的宣传栏、公告栏、标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设施破损残缺、污损不洁、限期不整改的;

  (三)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或者责任区卫生不符合要求的;

  (四)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清理场地的;

  (五)毁坏树木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六)在主要街道临街从事餐饮、理发等活动的经营者向街道倾倒污水、抛撒污物的;

  (七)擅自设置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设施,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

  (八)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第三十四条 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处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公用设施的安全,因公用设施缺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挠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公私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5:果洛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

  果洛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20**年4月20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果洛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区管理、行业管理和单位内部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环保、工商、公安、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不断改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城镇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六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和培养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州、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城镇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体现民族和地域特色。

  第十一条 城镇内设置的广告牌、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保持整洁完好、安全牢固;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城镇内的邮政、通讯、交通、电力等市政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地的整齐美观。禁止损坏树木、踩踏绿地、采摘花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小广告。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临时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须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张挂,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摆摊、生产、加工、修配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经营。

  第十七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屠宰、畜土特产品交易,应当在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畜力车及乘(驮)畜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院区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由镇人民政府划分并公布。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塑料袋和塑料餐具、果皮果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绿地、绿化带、雨水井、沟渠、河道、环城路旁等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和明渠;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车辆修理等活动;

  (七)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八)在人行道、沿街商铺、绿化带的护栏上晾晒衣物等物品的;

  (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镇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围栏圈养。禁止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二十二条 城镇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围挡设施,封闭作业,不得擅自在围挡设施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二)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五)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三条 科研院所、医院(诊所)、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按规定在对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和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四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飞扬、泄漏、遗撒。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用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新建、改造公共厕所。倡导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无偿使用,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城镇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塑料袋和塑料餐具、果皮果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二)损坏树木、踩踏绿地、采摘花草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四)不按规定随意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污物的;

  (五)在人行道、沿街商铺、绿化带的护栏上晾晒衣物等物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的;

  (二)不在规定场所屠宰畜禽和交易畜土特产品的;

  (三)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或者明渠的;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五)设置的广告牌、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户外设施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六)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道路两侧商业门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经营的;

  (七)占用道路、广场清洗、修理车辆的;

  (八)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市容环境卫生未达到责任区责任要求的;

  (九)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建筑工地未按规定围挡作业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三)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

  (四)建设工地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环境或者直接向外排放污水、泥浆的;

  (五)科研院所、医院(诊所)、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将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和污水随意倾倒或者排放的;

  (六)施工单位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条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建制镇和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以及城镇型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果洛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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