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2010)

606

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2010)

  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20**)

  (20**年8月25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饲养、繁殖、交易及对犬只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经营活动备案、犬只留滞场所管理、查处违法养犬行为、捕捉疫犬、流浪犬、无证犬等工作。县级公安部门可以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畜牧兽医、卫生、城管、工商、价格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一)畜牧兽医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及有关证件发放的管理和犬只养殖、经营、留滞场所的防疫条件审核;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的管理;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配合对违章犬只的处理和疫犬、流浪犬、无证犬的捕捉;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犬只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区域内居民进行养犬宣传教育,可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区域养犬公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公安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邯郸市主城区和邯郸经济开发区内起步区的规划范围为犬只重点管理区,其它区域为犬只一般管理区。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划定犬只重点管理区。

  第八条 禁止在犬只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只养殖场和进行经营性屠宰犬只活动。犬只交易应当到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大型观赏犬、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士的扶助犬除外。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在邯郸市主城区和邯郸经济开发区内起步区的规划范围的,由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批准;在其他重点管理区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负责主城区和邯郸经济开发区内起步区的规划范围的养犬登记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登记工作,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符合规定的犬只: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二)有固定居所且独户居住的;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犬只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提交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全身照片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全身照片、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滞场所。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和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有效期满后五日内,应当到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延续登记审查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是否仍具备养犬条件;

  (二)所养犬只是否变更;

  (三)所养犬只的免疫是否在有效期内;

  (四)养犬人是否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 养犬人登记主要事项因故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犬死亡、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犬失踪满一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到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外地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不足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登记,满三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检疫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

  (七)犬只伤人情况;

  (八)其他事项。

  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可以在网上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不符合继续饲养新生犬只条件的,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滞场所。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一年养犬管理服务费。持本人饲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证明再次养犬的,免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外地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进行临时登记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在办理登记或者延续登记时收取,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养犬管理、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无害化处理等服务所需经费。

  第四章 检疫免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两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狂犬病的免疫,取得狂犬病检疫免疫证。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犬瘟热、细小病毒、传染性肝炎等其他犬只疫病实行计划免疫。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犬只尸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成立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负责免费处理犬只尸体并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无害化处理证明。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单位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对犬只尸体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滞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对犬只予以留验。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控制疫情。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犬只应当在户(院)内豢养;

  (二)携犬只外出时必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不超过1.8米长的犬绳或犬链牵领约束,并携带犬只免疫证、登记证和犬牌;

  (三)携犬只外出时必须携带处理犬只排泄物的物具,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四)禁止七时至二十时携犬只外出;

  (五)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六)携犬只外出时,必须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养犬人应当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的攻击行为;

  (八)禁止转让、遗弃疫犬;

  (九)单位饲养的犬只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般管理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控养或圈养。

  第二十八条 开设犬只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和犬只服务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举行七日前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商店和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经出租车驾驶员同意。

  第三十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犬只留滞场所,县(市)、峰峰矿区公安部门可以设立犬只留滞场所。犬只留滞场所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走失、扣押、没收的犬只,并配合养犬管理机构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查处举报、投诉犬只伤人、扰民等违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滞场所,犬只留滞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滞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四条 犬只留滞场所接收的犬只,自留滞之日起三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按照无主犬处理。犬只留滞场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或烈性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大型犬或烈性犬实行圈养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违反每户限养一只犬规定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所养犬只未经登记的,暂扣犬只,责令三日内办理登记,逾期未申请办理登记或者申请不予批准的,没收犬只,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办理犬只延续登记继续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为无证养犬,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并可按本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处罚。

  (五)虐待犬只的,可以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六)养犬人携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带离犬只,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送伤人犬只到留滞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伤人犬只强制送到留滞场所,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犬只,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八条 未定期办理狂犬病检疫免疫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以上,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烈性犬、大型犬、准养犬目录由市公安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2005)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20**)

  (20**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买卖以及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养犬人自律、有关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规养犬行为;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推行执法责任制,实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外环线以外的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外环线以外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外环线以内尚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农村养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管理。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的特定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条件。

  第九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

  (二)有远离居民区的饲养场地,有专人负责驯养管理,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饲养、管理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养犬到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其中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动物表演、重要仓储单位养犬,以及境外来津人员养犬的,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公安机关开具的凭据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市畜牧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已取得犬类免疫证的除外),并凭证到公安机关领取养犬登记证。

  第十二条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度应当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并凭注射证明、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办理养犬注册。

  第十三条 所养犬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死亡、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所养犬买卖、赠与他人或者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当自受让、受赠或者迁移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禁止重点管理区所养犬到一般管理区登记。一般管理区所养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的,应当重新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第一年度每只缴纳一千元;以后每年度缴纳五百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低于重点管理区,具体的收取标准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独居的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度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服务需要支出的费用,由政府财政预算列支。

  第十七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禁止举办犬类的展览展销活动。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犬类必须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携犬进入。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范围,禁止携犬进入。

  第十九条 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携带养犬登记证,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因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出户时,将犬装在犬笼内,不得牵领。

  (二)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人同意。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和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五)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六)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八)不得妨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 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受到养犬妨碍、侵害或者正常生活受到干扰、影响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三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收容犬因病死亡,犬尸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所养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畜牧部门进行检疫,医疗和检疫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津的,必须持犬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并经本市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复核。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还须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将犬暂存在犬类留检所,经畜牧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市正常养犬办理登记手续。

  境外人员携犬在津入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境外人员在其他地区入境后携犬来津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畜牧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犬尸应当深埋或者焚烧,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安机关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未携带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部门暂扣其犬,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没收其犬。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暂扣其犬,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并可以对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一般管理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举办犬类展览展销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出售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犬类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畜牧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养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15修正)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0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年11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活动,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登记管理,捕杀狂犬,收容犬只,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重点管理区内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将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监督非场馆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三)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监管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管;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将相关登记信息通报公安机关;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及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等管理工作;

  (六)规划、住房、园林、教育、财政、价格、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捕杀狂犬、野犬,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并定期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劝阻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鼓励、支持和指导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建立养犬自律组织。养犬自律组织应当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督促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法规,强化养犬自律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和医院的办公服务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体育运动区、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运动区和学生宿舍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止养犬区。

  除禁止养犬区外,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范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适时调整。

  第二章 登记、免疫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含延续、变更、注销登记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识补办等);犬只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全市应当逐步实现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在同一场所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免费提供犬只登记信息查询。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可以养犬一只;登记周期内无养犬违法记录的,可以申请登记饲养第二只,但最多不超过二只。接受临时寄养犬只超过十五日的,视为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危险犬只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近三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有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五)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 养犬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 养犬地证明;

  (三) 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 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个人和单位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犬只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超过限养数量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三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受理单位申请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养犬人养犬管理规定、文明养犬要求。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并专项用于注射犬只电子芯片、制作犬只标识牌等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服务,以及收容犬只及其管理服务、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其他养犬管理服务开支。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报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后施行,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以及七十岁以上孤寡老人饲养一只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其他养犬人连续两年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并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的,从第三年起减半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期间存在违法养犬行为的,不得享受下一年度养犬管理服务费减免优惠。

  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犬只标识牌遗失或者损毁的,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申请补发,并应当缴纳相关牌、证的成本费。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证期满需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十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件及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放弃饲养的,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收容救助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或者注销登记,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满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证被注销后继续在本市饲养该犬只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按照规定补交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在住(居)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一般管理区内,攻击性强的危险烈性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即时有效制止。

  (三)不得污染环境,产生异味或者其他污染的应当及时清理。

  (四)不得遗弃犬只。

  (五)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伤害、虐待犬只。

  (六)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不得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遛犬除外)。

  (八)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并为犬只戴嘴套。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禁止养犬区;

  (二)会展场所、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宾馆、酒楼;

  (四)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中明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六)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开放式公园、广场等非场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犬只进入或者允许遛犬的标识。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遛犬公共区域和设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个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告知养犬地村(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属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提供本区域犬只登记信息,并在住宅小区或者村(居)委会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小区内犬只登记情况。属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供。

  对本区域内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犬只,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公安派出所。对未依法办理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可以拒绝其进入本区域。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在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一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规定。自进入之日起停留十五日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二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送交具有资质的动物卫生防疫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检测机构应当报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患病犬只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交易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并做好免疫、消毒等防疫工作;

  (二)对养殖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进行犬只交易时,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动物经营、诊疗机构开展业务时,对犬只吠叫应当即时有效制止,避免影响他人工作和休息。

  动物经营、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五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不得擅自处理犬只。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场处理。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未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即时到场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犬只尸体及犬只诊疗、整容产生的废弃物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犬只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立即通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收容救助送交、没收和流浪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统一的收容救助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救助的流浪犬,能确定犬主的,应当通知犬主三日内认领;犬主逾期不认领的,作无主犬只处理。无法通知犬主或者不能确定犬主,且七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犬只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救助的没收犬只、无主犬只和按照规定送交的其他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自收容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领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开展流浪、弃养犬只收容救助工作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开展收容救助工作后五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材料报属地公安机关备案。

  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单位和个人领养被收容救助犬只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在办理领养手续时可以向领养人收取适当的犬只饲养、护理等成本费用。

  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和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犬只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超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未经登记(含延续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只三百元罚款。未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一百元罚款。

  (五)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的,没收登记证件、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七)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不报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或者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动物产品和收容救助的其他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对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只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犬只产生明显异味或者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污染物,不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四)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违法携带犬只进入风景名胜区、公园的,由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有处罚权的管理机构的名单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建立并保存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报告或者擅自处理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犬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不及时报告未登记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对违法养犬情节严重或者可能适用没收犬只处罚的,可以扣押犬只。

  第三十五条 扣押犬只的期限为十日,扣押期间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临时收容救助。扣押依法解除后五日内,当事人不领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没收的犬只,由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容救助。

  第三十六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没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并在三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属一般管理区范围的,其养犬管理的职责适用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4: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11)

  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

  (20**年8月26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规范养犬管理和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对养犬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和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农牧、城市管理、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养犬登记,违法养犬的处理,收容和处置流浪犬等工作。

  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负责犬类的检疫、免疫和诊疗许可管理,组织对疫犬、犬尸及疫点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人行道、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携犬外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救治和人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企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犬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律、法规,普及科学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加强自律,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可以批评、劝阻,并可以向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反映,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和说服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公安、农牧、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养犬管理

  第九条 养犬实行划区管理制度。市辖区的建成区、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拟定重点管理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根据需要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区)公安机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

  前款规定以外需要设定禁养区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每户限养一只犬,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养犬,犬只须经动物防疫检疫合格,并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个月内自行处置。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场或者从事犬类繁育、养殖经营活动。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但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前征得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养犬人签订养犬责任书。签订养犬责任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养犬责任书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牧等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养犬人在取得犬类免疫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持与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责任书、犬类免疫证及犬只照片,并携带犬只到住所地的县(区)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缴纳管理服务费,植入电子识别芯片后,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独立居所。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演艺团体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因工作需要饲养用于表演、观赏、护卫的大型犬和烈性犬,应当在取得犬类免疫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县(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养犬登记,缴纳管理服务费,植入电子识别芯片,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办理上述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护卫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的证明文件;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实行拴养,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的,在取得犬类免疫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应当到住所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缴纳管理服务费,领取犬类养殖场养犬登记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饲养。

  办理上述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重点管理区;

  (二)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实行圈养,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养犬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3个工作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养犬登记情况通报养犬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登记情况在养犬人所在社区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犬牌分别由市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检制度,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持有效的免疫证、养犬登记证,携带犬只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档案。犬只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号码、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或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免疫证明。

  养犬人不得携带外来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和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核准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收取,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养犬登记、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与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相关的支出。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六十五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动物救助机构,收留流浪犬、无主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到动物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医疗站点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对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无主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捕杀,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四)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五)不得实施其他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

  (二)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三)不得组织“斗犬”活动;

  (四)放弃饲养的犬只,应当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五)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或死因不明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牧部门,并依法将疫犬、犬尸交由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养犬人应当履行养犬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或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公交车辆;

  (四)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五)风景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

  (六)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七)宗教活动场所;

  (八)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决定禁止或者限制携犬进入,并在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设立明显标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企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三十三条 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

  (二)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或犬牌,为犬只束犬链,小型犬犬链长度不超过2米,大型犬、烈性犬犬链长度不超过1.5米并为其戴嘴套,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以及车辆;

  (三)携病犬外出检疫、诊疗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笼),不得牵领;

  (四)携犬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人们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携带的犬只要为其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六)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举办犬类展览等经营性活动,开办犬类寄养所、训练所、犬只美容等为犬类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交易、培训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五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法取得农牧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

  (二)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四)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的犬只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六)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七)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犬只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七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留流浪、被弃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牧、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当通知犬主认领。自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和没收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和没收犬的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丢失犬只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支付医疗费,并于当日将伤人犬只送至动物检疫机构收留。

  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携犬出户,因违反交通法规致使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公安、农牧、城市管理等部门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应当将其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收容救助场所的犬只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一个年度内违法记录满三次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并没收犬只。

  养犬人因前款规定,被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得养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点管理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从事犬类繁育、养殖经营活动或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饲养未经免疫犬只的,由农牧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收容犬只;逾期未改正的,重点管理区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收容犬只,责令养犬人7个工作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证遗失逾期未补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报备事项不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卖或者出具虚假免疫证明和养犬证(犬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没收或收容犬只时,公安机关对明显具有攻击性的犬只,在使用抓捕工具已无法控制且已严重威胁人身安全时,应就地捕杀。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只被收容后,养犬人要求继续收养的,应承担犬只收容期间的全部费用。

  第五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或拖延办理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2014修正)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犬只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六)收留、处理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流浪犬只;

  (七)捕杀狂犬;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犬只进行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实施监督;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缴占道售犬设施;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犬只经营者工商登记,监督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控、人间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和人用狂犬疫苗预防接种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养犬有关的服务收费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相关基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行为引起的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开展文明养犬评比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养犬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及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七条 养犬实行免疫、登记和年检制度。

  逐步实现养犬的免疫、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按期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它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居民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除因导盲、扶助等需要外,禁止饲养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品种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犬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还应当提交残疾证明。

  第二十二条 单位确因需要饲养护卫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二)饲养地不在对外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及居民区;

  (三)有确定的犬只管养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单位饲养护卫犬只,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登记申请;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单位养犬登记,实行一犬一证。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不得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居民不得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受理居民养犬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书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

  (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住所或者联系方式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超过十日仍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已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自犬只送交留检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书、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订制。

  养犬登记证书、犬牌或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补办或者补植。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

  管理服务费应当用于犬只的免疫、电子身份标识制作、伤人责任保险、尸体无害化处理及留检机构建设等项服务。

  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免缴管理服务费;非营利性犬只救助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缴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绝育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犬只死亡,养犬人再次养犬,提交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证明的,减半缴纳初次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养犬人应当妥善饲养犬只,避免疾病传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在住所内饲养犬只,应当有效控制犬只吠叫。

  禁止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

  禁止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以及实施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犬只外出活动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不得超过2米;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

  (四)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

  (六)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

  (七)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第三十七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食宿区,学前教育机构,医院,少年儿童聚集、活动的场所;

  (三)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宾馆、饭店、商店;

  (五)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六)中央大街等步行街、休闲体育广场、绿化地带和公园。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不适用于饲养导盲犬的盲人和饲养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犬只户外活动公共区域,限定遛犬时间。

  第四十条 下列犬只必须拴养或者圈养: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需要隔离的病犬;

  (三)种犬及待售犬;

  (四)尚未进行免疫或者登记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四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养犬人未遵守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四十三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书;未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犬只免疫证明。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从事经营性犬只养殖活动,以及在居民生活区内开设犬只销售、展览、表演等场所。

  交易犬只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专门交易场所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五条 从事犬只销售、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向经营场所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章 留检与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以及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对犬只进行收留和处理。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留检机构:

  (一)放弃饲养的;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

  (三)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

  第四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流浪犬只,留检机构应当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认领或者无法找到养犬人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四十九条 留检机构收留的没收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认养;自收留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养的,留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留检机构和其他救助机构对收留的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和处理档案。对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向弃养人出具犬只收留证明。

  第五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五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及时送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关机构应当出具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拖延不办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养犬人、利害关系人利益损失的;

  (四)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作为或者不作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养犬登记信息致使养犬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养犬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只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养犬登记证书或者未经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扣留犬只,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

  (一)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或者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的;

  (二)未按规定用犬绳牵领犬只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犬绳、嘴套或者怀抱的;

  (四)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携犬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区域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外出的;

  (七)单位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的;

  (八)居民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的。

  第六十一条 犬只伤人后,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或者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留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

  (一)犬只有两次伤人记录的;

  (二)犬只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

  (三)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养犬人有三次违法养犬记录的。

  第六十四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养犬登记证书的;

  (四)抗拒、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六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收留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并处以一千元罚款。组织或者参与“斗犬”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并由公安机关对违法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抛弃或者掩埋犬只尸体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机关给予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养犬。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居民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的处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