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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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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2010修正)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20**修正)

  (20**年12月19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年8月24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2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2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园林小品及绿化设施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各县、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前、庭院、小街巷、自建小游园等绿化建设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负有管理权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 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稳定的、多元化的城市绿化建设筹资机制。

  城市绿化建设筹资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和支持外商、企业和城乡居民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养护。

  第七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游园、绿地、行道树、片林或者向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捐资数额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资、捐资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取得该绿化设施的冠名权,也可以取得在该绿化设施内三至五年的广告经营权。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划定绿化用地面积,划定城市建设的各类绿地范围和保护控制线。严格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

  第十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公共绿地,土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划拨。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和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征地、同时设计。

  鼓励和支持农民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城郊绿化,可以采取政府补助的办法建设经济林、生态林、公园、苗圃等公共绿地。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项目建设,不得侵占绿化用地。

  在城市中心区危旧房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后,应当根据绿化用地需要,置换出一定的敞开空间进行绿化建设。

  城市中心区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实施绿化建设。

  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适度建设草坪,做到乔、灌、花、草有机结合。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

  积极发展节水型绿化,鼓励采用滴灌技术,推行中水利用。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项目投资预算。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次干道,必须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地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注:本款关于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的规定已被20**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的绿化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或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内建筑垃圾。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被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或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十株以下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株及其以上的,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管线安全运行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修剪。管线架设先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修剪费用;管线架设晚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费用。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要求,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距离的植物。

  第二十三条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园林绿地及绿化设施的更新,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该绿化工程设计费或绿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至二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交通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城市树木、绿地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破坏城市绿化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拴绳、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一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由于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抓获损坏和盗窃绿化设施及树木花草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举报人、抓获人、管理人员进行报复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罚款时,应当执行罚缴分离的制度,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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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3修正)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修正)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绿化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制订年度绿化计划;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负责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多渠道筹措资金,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业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绿化指标,科学地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城市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干道,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他设施应当点缀适度,配置合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单位应当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绿化规划种植绿化隔离带和行道树。

  第十七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第二十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实需要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 进行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申请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限期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篇3:北京市绿化条例(2010)

  北京市绿化条例(20**)

  (20**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北京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贯彻***,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妥善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依法明晰树木权属,完善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护补偿补助机制,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教育居民和在校师生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做好本社区、本单位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本市推进林业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引导公众参与碳补偿活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应防灾避险需要,保持历史风貌,体现首都特色。

  绿化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植树造林规划等专项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区、县绿地系统规划还应当包括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所在地区消防规划。

  第十四条 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本市依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绿化隔离地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原则,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合理安排土地利用,扶持与绿化隔离地区功能定位相适应的绿色产业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加强城市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建设,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

  第十八条 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乡土植物,注重营造植物景观,突出生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

  第十九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三)铁路、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公共绿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其中,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不得低于30%,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集中绿地;成片开发或者改造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集中绿地,绿地建设费用纳入开发建设总投资。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绿地绿化施工前,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建设工程附属绿地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施工的30日前,书面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并予以明确。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六条 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鼓励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设施,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七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的要求实施绿化;提高农村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支持村民对住宅庭院和周边的空地进行绿化美化。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在住宅房前屋后种植树木的,树木收益归种植者所有。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植树活动。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市的中华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将种植或者养护的树木移交绿地、树木管护责任单位的,所移交树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过验收。

  绿化委员会应当指导各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区和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可以向所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提出协助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申请。接到申请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单位代其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认养公共绿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可以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指导下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签订协议,按照要求对公共绿地实施养护,并根据协议对公共绿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绿地、树木的管理和保护(以下简称管护)。绿地、树木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零星树木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四十条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附属绿地的管护,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作业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当事人应当协助管护单位做好修剪工作。

  第四十三条 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树木修剪规范及时修剪。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修剪或者砍伐树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护单位。

  第四十六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四十七条 矿山、砂石开采场、砖瓦窑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地表植被破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造成地表裸露。

  第四十八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应当科学确定适宜的保护范围,保护天然植被和植物资源的自然特性。

  第四十九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护绿化资源的完整性与观赏性。游览者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有保护林草植被和各项绿化设施的义务。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品;

  (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烧烤;

  (六)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实行树木所有权登记制度。树木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登记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事业需要制定绿化规范和标准,加强绿化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有关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财政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相关工作。

  交通、水务、市政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绿化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的监督;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应当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做好绿化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等措施。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绿化用地的内容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中心城、新城、建制镇范围内,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前款情形造成公共绿地面积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五十八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许可证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同一建设项目移植树木不满5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移植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同一建设项目砍伐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并且不满2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以及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20株以上不满50株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许可证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临时占用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占用中心城公共绿地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管护单位未按照养护规范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树木死亡、绿化设施损毁、景区风貌破坏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5倍的树木,并可以处所移植树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地点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所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占用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按照规定恢复原状的,按照擅自改变绿地性质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代征绿地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处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各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和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同时废止。

篇4: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0修正)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修正)

  (1995年7月12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街道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绿化经费的投入,保证城市绿化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提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或者赞助兴建城市园林绿地,兴办苗圃、花圃、草圃,积极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活动,引导和组织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规模相适应的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化发展目标、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绿化覆盖率和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二)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三)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

  (四)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规划;

  (五)植物种植计划。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行划定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凡改变绿线申报规划建设项目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并加盖绿地系统规划审批专用章,方可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经办理建设用地征收、征用手续后,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到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其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方案。

  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有关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办理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公园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二)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15平方米建设;

  (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

  (六)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科研单位、公共文化设施以及驻军(警)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旧城区连片开发项目,比例可以降低百分之五;零星改造项目,比例可以降低百分之十。

  城市中心区等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的绿化控制指标,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六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建设项目所处地域和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当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新建城市绿地,应当设绿化专用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度。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区(县)属城市大型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系统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地系统规划设计方案,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突出生态效益、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以植物造景和种植树木为主,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绿化工程必须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树木和花草的成活率均应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信、市政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有利于保护城市绿化成果和正常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组织和所有权单位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地,由所有权单位和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组织管理;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园林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地的义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树木所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必须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并按所占用绿地面积和绿化植物的价值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未在规定期限恢复原貌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迁移树木、绿篱或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迁移树木、绿篱或者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并向树木权属者按有关规定缴纳树木及设施补偿费。

  第三十条 树冠影响架空线路时,由线路管理单位通知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修剪费用由线路管理单位承担。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处理,并在3日内向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交通肇事损坏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肇事者按损坏价值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稀有树种和具有纪念意义的树木,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并指定单位或者人员养护管理。禁止随意修剪、迁移和砍伐。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确需举办的,须向当地园林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地点从事活动。

  前款所列区域内不得新建餐饮服务经营等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鉴订管护协议,明确责任,加强绿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在树上钉钉挂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践踏草坪、损坏花坛、绿篱;

  (二)停放机动车辆和私自设立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取土、挖沙、采石、放牧、打猎;

  (四)燃放鞭炮、焚烧物品、挖坑垒灶;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毁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保护制度,精心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园林建筑设施,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安全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进行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所缺绿地面积绿化补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处以建设项目绿化工程投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同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毁的,占用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栽三至五倍的树木,可以处以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迁出,并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从事活动的,责令限期迁出;林木、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损失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元-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类补偿费和赔偿费的收取标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取的各类补偿费和赔偿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城市绿化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5: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2014)

  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20**)

  (20**年6月25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西宁南北山绿化成果,促进南北山绿化可持续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北山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管理。

  南北山绿化的规划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南北山绿化工作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政府主导、市场参与、统一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北山绿化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北山绿化建设和管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南北山绿化建设和管护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区(县)人民政府拨付的专项资金,社会投资、捐赠款和其他资金。

  第五条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南北山绿化和综合开发工作,研究决定南北山绿化工作的重大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和考核南北山绿化管理工作,督导南北山绿化规划的实施;

  (二)划定绿化承包责任区,确定承包方,签订目标责任书,分解下达绿化任务;

  (三)对承包方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和咨询等服务,对承包方的绿化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审核承包方的基本建设、景区景点建设、生态旅游开发和多种经营项目,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办理林权和土地确权的颁证工作;

  (四)筹措造林工程及管护资金,协调实施供水、供电、灌溉、道路、通讯等绿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北山绿化建设及其管理工作。

  林业、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水利、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公共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南北山绿化工作。

  第六条 凡在西宁市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南北山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南北山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对南北山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南北山绿化总体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确需对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占用绿化用地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绿化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林业、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可以依法承包给承包方进行绿化,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绿化组织机构,落实领导责任,确定专职现场负责人;

  (二)根据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下达的绿化任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落实管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保质保量完成绿化任务;

  (三)做好林地灌溉和林木抚育管护工作,及时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证林木成活率达到85%以上;

  (四)维修养护好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修建管护房、微小型配套灌溉设施和便道;

  (五)做好防火、防汛、抗旱及防盗工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六)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作为绿化用地,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绿化。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集体土地、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尚未承包或者绿化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绿化,也可以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绿化。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耕地,实行退耕还林,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绿化。

  第十一条 林地所有权人应当与承包方签订绿化承包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或者协议约定进行造林绿化,连续两年未造林绿化的,林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协议,收回林地使用权,并让承包方限期清理地上附着物。

  第十二条 在承包区内修建直接用于绿化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承包区面积的3%,并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林业、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直接用于绿化服务的设施包括:

  (一)管护房、办公用房和林业物资仓库;

  (二)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防火设施;

  (三)贮存种子和培育苗木的设施;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供水、供电、灌溉、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生态文化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南北山生态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据南北山绿化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

  (二)按规定完成承包区内的造林绿化任务;

  (三)承包区内的林木覆盖率不低于70%;

  (四)景区建设项目的建筑和设施,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景区面积的10%。

  环保、规划、建设、水利、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生态文化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权益保障

  第十四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政府投资营造的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依法承包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

  (三)承包或者租赁林地、荒地、荒山上营造的林木,归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农户在已经划定的自留地和房前屋后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户所有;

  (五)单位或者个人在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六)义务营造的林木,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七)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合作营造的林木,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协议的,归合作方共有。

  第十五条 划拨或者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应当经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权发证。

  第十六条 承包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省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应得到切实保障,区(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承包方办理或者完善有关权属登记。承包方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以及经营权等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承包方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第十七条 承包方在规定期限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承包区内林木覆盖率不低于70%的情况下,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从事不破坏植被的种植业、养殖业、生态文化旅游服务等多种经营和兴办教学、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第十八条 承包方用于南北山绿化的苗木,由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纳入计划,按照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予以调配或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南北山绿化造林及管护的劳务费、苗木税率、绿化灌溉水电费,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经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依法继承、抵押、入股。

  继承、抵押、入股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不得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道路配套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依法进行流转,承包方在流转时,应当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在流转过程中不得乱砍滥伐、改变林地用途和公益林性质,不得造成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南北山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林木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及时制止和查处侵占林地、破坏林木和绿化基础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绿化和农业用水,保障南北山绿化用水。

  第二十五条 水利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承包方做好防汛抗旱工作和地质灾害预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保护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自然、人文景观和文化遗产。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的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等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休闲游览安全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二)毁坏林木植被、砍伐树木、采挖植物;

  (三)放牧、打猎和擅自从事经营性的畜禽饲养活动;

  (四)擅自修建建(构)筑物和经营性场所;

  (五)排放污染物或者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垃圾和废渣;

  (六)损毁绿化基础设施;

  (七)其他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严禁采矿、挖砂、取土和堆放渣土;确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进行采矿、挖砂、取土和堆放渣土的,应当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并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影响景观、破坏生态、妨碍游览等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和工业项目,已建成但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设施,应当改建或者拆除;已建成但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企业,应当外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私墓,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应当根据建设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后,限期迁移或者深埋。

  修建公益性生态墓地的,应当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批。现有的公墓一律不得扩建。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消防部门在公墓区划定专门用火场地,设立专门用火设施。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绿化、防火责任,禁止在专门用火场地和设施外用火。

  第三十二条 在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严格控制火源,严禁野外用火、燃放烟花爆竹、擅自贮存易燃易爆物等不符合森林防火规定的行为。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承包方建立防火队伍,划定防火区域,落实防火责任。

  承包方应当加强护林防火工作,制定防火灭火预案,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在承包区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和配备灭火器材并保持性能完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绿化承包方未完成绿化造林任务或者林木成活率达不到标准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除按照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外,可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化基础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南北山绿化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北山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南北两山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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