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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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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00)

  颁布日期:2000.08.10

  实施日期:2000.08.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省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

  监督检查工作。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由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实行五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武汉市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可由市政府根据国家规定自行确定。

  国家今后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有新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开户银行帐号以及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供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书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第八条 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原直接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的中央、省属缴费单位,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中央、省属在汉企业单位以及原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缴费单位,直接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缴费单位各险种不在同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保险的,由缴费单位持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其他险种参加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并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期限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或终止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登记事项不得涂改或擅自变更。

  第三章 申报和征缴管理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每年1月1日至20日内,持单位职工花名册、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等有关

  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年度缴费核定手续。

  缴费单位应根据职工和缴费基数增减变化情况,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定额征收,其征收费率、缴费方式、缴费时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预提制度。缴费单位应依照财务制度规定,将社会保险费预先提足挂帐,全额反映社会保险费应缴实缴情况。应缴未缴数额,结转下年度累计反映。

  第十七条 实行改组、改制企业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下列规定予以补缴:

  (一)被兼并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

  (二)企业分立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分立各方按规定计算的比例分别补缴。

  (三)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办法。

  (四)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在企业破产财产中予以清偿。

  (五)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由改造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根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并从申报当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外,还应按规定的缴费年限和费率补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

  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按险种分帐处理后,依照有关规定存入当地财政部门在相关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各险种一次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五项基金应缴额的份额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利息、社会保险资产、财政补贴、依法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个人帐户,并按规定如实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并复制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并为缴费单位保守秘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缴费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累计半年以上的,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由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作书面报告,让职工了解情况,参与监督。

  >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接受社会监督。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依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把参加社会保险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纳入企业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实行年薪制的,不得兑现法定代表人年薪;未实行年薪制的,法定代表人不得获取奖金等经济奖励。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缴费单位财务的监督检查,对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计提社会保险费而虚增利润的,不予审批决算,同时应监督企业补提和调整帐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单位征收、使用、管理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在对企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收支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将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审计,并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缴费单位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应审查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督促其足额补缴。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伪造、涂改、故意毁损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伪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或者涂改、擅自变更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收其证件,责令限期补办,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欠缴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对经调查确认有缴费能力但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除如数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外,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来自:www.pmceo.com)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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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2004)

  津政发〔20**〕5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确保社会保险金的支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单位、 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工商、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统计、审计和民政等部门依照本规定,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 各用人单位要按坐落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已经在市开发区、保税区和市高新区参保,但坐落地不在以上三区的企业,不再调整。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工商登记、 统计登记、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的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工商部门、统计部门、税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时通过网络传输交换有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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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法设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 社会保险费征缴应当按照缴费单位整体缴费和个人自行缴费,分别确定综合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

  第十条 完善城镇劳动力从业状况综合统计报表制度。 市统计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从业人员统计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下岗人员统计工作;工商部门负责城镇私营个体从业人员统计工作。市统计部门负责汇总和编制全市城镇劳动力从业状况综合统计报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统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 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 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重大问题时,应当于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劳动年检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宣传工作,并及时将未参保企业的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应按照规定办理缴费申报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凡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自其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负责经办非正规就业人员个人缴费的经办单位,包括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个人缴费窗口,应及时准确地记载职工个人缴费的时间和数额,建立社会保险费专用账户,并将新收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收入在30日内上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和挪用,以确保

  基金的安全。 第十九条 20**年1月1日以后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补缴所欠费用的同时,要按相应年度规定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欠缴额的利息。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停产、 连续亏损一年以上以及濒临破产或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缓缴,并提出缓缴期限和补缴计划。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以相应的财产或财产权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财产抵押手续。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对其抵押的财产具有独立处置权;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三方共同申请缓缴。

  第二十二条 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 应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妥财产抵押手续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缓缴期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期限为准。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缓缴期满, 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缓缴方应将抵押财产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适时变现,所得资金归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将收到的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格式,按月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及有关数据。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及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进行稽核,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罚,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缴费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缴费单位违*保险法规的行为,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经办非正规就业人员个人缴费的代办机构有截留挪用社会保险费行为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取消该单位代收社会保险费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3: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1999年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容基
1999年1月22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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