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武汉市关于加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3677

武汉市关于加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武汉市关于加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武政〔20**〕3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和省有关文件精神,为加快现代都市农业的发展,加强对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经研究,现就加强我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

  凡非农业建设项目征收我市菜地,都应依法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本通知所称菜地是指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连续 3 年以上常年种植蔬菜或养殖鱼、虾的菜地或鱼塘,以及我市蔬菜基地保护规划划定的蔬菜基地。中心城区的菜地范围由市农业局认定,远城区的菜地 范围由各远城区农业局认定。

  二、征收标准

  按照《省物价局关于发布省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鄂价房地字〔1992〕130 号)的有关规定,中心城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按其确定的上限执行,即每亩收取 1.5 万元;远城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其下限执行,即每亩收取 0.7 万元。

  三、征收办法

  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心城区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征收;远城区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来自:www.pmceo.com)由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

  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对足额缴纳菜地基金的用地单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对没有足额缴纳菜地基金的用地单位不得办理用地手续。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缓交。

  四、管理及使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心城区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里集中统一使用,远城区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各远城区掌握使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基础设施完善、蔬菜市场建设、农业科技事业以及现代都市农业发展等方面。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16年)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改善城市居住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因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所发生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根据“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等,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具体负责城区范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相关工作。财政、物价、交通、公安交警、自来水公司等相关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城区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区域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的原则核定。

  第六条本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征收,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或委托征收。采取委托征收方式的,受委托单位应与执收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期限,落实征收要求。受委托单位应使用执收单位盖章的统一收费票据,并按时汇交入库。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3%的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八条符合以下条件,可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烈属户、五保户、城区低保户凭有效证件按照先缴后返的原则返还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对连续4个月以上(含4个月)无人居住,每月水量为零且累计电量低于5度的用户,凭空户期间的水、电费缴费单据,申请退还期间已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管理。每年度应将经审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市民监督。

  第十条城区城管部门应加强缴费用户档案资料管理,及时向执收单位反馈用户信息变动情况,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收尽收和分配使用。

  第十一条向居民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部门结合征收情况及工作成本统筹分配给各城区使用。向行政事业单位、商贸服务业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相应比例返还各城区,用于主、次干道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成本支出。具体比例由市城管部门与城区城管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及有关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已随水费代收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得重复收取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已重复征收的,应当退还。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受委托征收单位及其他部门、单位不按时上缴或私自截留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执收单位终止其代收资格,追缴拖欠、截留的费用。违反规定收费,挪用、截留、非法占用及不按规定列支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涉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4月8日

篇3:南宁市征收土地公告专用章管理规定(2006)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发布行为,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严格“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专用章”(以下简称“公告专用章”)的用章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公告的事项进行审核,具体使用“公告专用章”。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公告专用章”:

  (一)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不能与被征地单位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需要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

  (二)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能够与被征地单位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需要发布《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

  第四条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由项目所在地城区或开发区征地机构负责拟订,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审核,经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签批后,方可用章。

  第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正式印发的份数均为五份。其中,发布二份,市国土资源局(来自:www.pmceo.com)、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和有关城区或开发区征地机构各存档一份。

  第六条 “公告专用章”由市国土资源局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用章。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使用“公告专用章”必须做好用章登记和存档工作。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用章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不定期组织检查使用情况。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公告专用章”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篇4:揭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2015年)

  揭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20**)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5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府办〔20**〕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海堤防工程受益范围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堤围防护费统一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委托程序向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委托代征手续。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随税征收管理,由堤围防护费缴费人向缴税地地方税务机关或营业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堤围防护费统一使用税收票证,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以及受委托扣缴税款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一并代扣代缴堤围防护费。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

  (一)农工商、建筑、交通运输、房地产和社会服务等企业按应纳流转税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计征0.864‰。

  (二)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应纳流转税营业(销售)额的0.36‰计征。

  (三)外贸企业按应纳流转税营业(销售)总额的0.504‰计征。

  (四)个体工商户按应纳流转税营业(销售)总额的0.864‰计征。对不能按营业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及月营业额2万元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相应免征堤围防护费。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是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总营业额60%以上的商业企业。企业经营帐簿无法明确区分批发销售收入和零售销售收入的,按0.864‰计征。

  企业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达到批发企业的标准,则下一年度暂按批发企业的标准申报缴费,年终(指申报当年12月份费款时)进行汇总清结,全年经营情况达不到批发企业标准的,应按0.864‰计缴全年堤围防护费,差额部分应按规定补缴。

  企业本年度按0.864‰计缴堤围防护费,年终经营情况达到批发企业标准的,全年按0.36‰计缴堤围防护费,当年度多缴的费款可以按规定申请退费或留抵以后应缴纳的费款。

  第七条 发生误缴或者多缴堤围防护费的,一般采取从下期应缴费款中抵减的办法处理。确需退库的,由缴费人填写《退库申请书》并附缴费凭证等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核, 填制《税收收入退还书》,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提交同级国库部门办理退库。

  第八条 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堤围防护费的减征、免征规定,按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外市企业来本市临时经营的,在缴纳流转税的同时,应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本市企业如在外市经营地已缴纳堤围防护费或者与堤围防护费性质相同的费用,并能提供缴费凭证的,可抵扣已在外市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后,再计算在本市经营地须缴纳的堤围防护费。

  第十条 缴费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经县以上(含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堤围防护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 堤围防护费的缴费方式和时间:银行业按季征收;其他缴费人按月征收。缴费人应于期满后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堤围防护费列入缴费人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费款期限,比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缴费人不得拒绝缴交堤围防护费。对不按期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缴费人,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仍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缴费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相关资料移交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足额征收。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和其他涉及缴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缴费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如实提供缴费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有关缴费的情况和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检查人员进行缴费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对与缴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参照税款缴入库的方式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于每季度终了后8个工作日内,年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编制堤围防护费实收情况季度报表、年度报表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通过预算支出按规定适当安排征收手续费。

  第十六条 堤围防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公示


制度;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堤围防护费专款用于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堤围防护费资金使用具体方案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按规定制订,并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价格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堤围防护费要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收和使用堤围防护费。对存在违规行为的,按《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府办〔20**〕29号)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与上级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有关政策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止。20**年12月29日揭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揭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同时废止。

篇5:茂名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12年)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茂府〔2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房产管理局反映。

  茂 名市 人 民 政 府

  2 0 1 2 年 9 月 4 日

  茂名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市区(含茂南区、茂港区)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政府认为需要统筹的项目,其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除组织实施市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外,还负责如下工作: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法规,负责拟定市区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市区房屋征收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各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市级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资金管理;

  (四)负责对参与房屋征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规范管理;

  (五)负责市级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档案管理。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财政、公安、审计、工商、物价、文化、教育、民政、镇(街道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经市、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对区政府拟订的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决定进行审查监督,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八)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由房屋征收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住宅交付使用要求,并产权清晰、无产权争议、没有设置他项权利。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附属物;

  (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三)房屋分割、转让、赠与、租赁和抵押;

  (四)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五)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以及规划、国土、工商、公安、房产登记等有关部门。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三章 补偿安置及奖励措施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房屋征收造成的搬迁及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在范围征收范围内公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录,方便被征收人协商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符合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于生活居住用房(不含闲杂屋),按照核准的套内面积,由被征收人按1∶1.1的套内面积比例选择调换房;对于非住宅(包括商铺、办公用房等),按照核准的套内面积,由被征收人按照1∶1的套内面积比例选择调换房。

  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先签协议先选择原则。

  因调换的

  房屋(套房)面积不便于分割,被征收人取得的调换房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10㎡以内的(含10㎡),超过部分按照调换房所在地段房屋建筑成本补交差价;超过应安置面积1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调换房所在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补交差价;不足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的,不足部分按调换房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收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一年(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生产经营时间)的月平均收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被征收房屋类别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工商、税务登记证进行合法经营的,按实际经营面积参照同地段商业用房的平均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征收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应当与代管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征收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费,搬迁费以户(宗)为单位,每户(宗)3000元。

  征收住宅需要临时安置的,应提供周转房或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以及房屋面积进行租金评估,按照评估结果确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二)补偿协议订立后,被征收人拒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经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征收人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被征收人不履行的;

  (三)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征收补偿决定的,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生效裁判,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对被征收人的奖励:

  (一)在规定期限内提前3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10%奖励(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屋评估价计算,下同);

  (二)在规定期限内提前2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6%奖励;

  (三)在规定期限内提前1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3%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评估师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征收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华侨房屋、宗教房屋、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建筑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