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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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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2014年)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20**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集体合同制度,规范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中约定的标准。

  第六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当地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和集体合同履约监督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以及劳动信息指导服务,健全完善劳动权益保障制度,推进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集体合同制度实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依法指导、监督基层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依法指导、督促相关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第九条 小微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或者同行业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以及行业特点明显的区域,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者行业工会组织应当与用人单位代表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条 集体协商双方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三)社会保险、补充保险、住房公积金和福利;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残疾职工的保护、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六)职业技能培训和职工文化生活;

  (七)劳动合同管理;

  (八)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考核制度;

  (九)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集体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三)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内容与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为准。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定额与工时工价标准;

  (二)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最低工资和工资支付办法;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工资调整办法;

  (六)试用期、病假、事假、休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八)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安全条件、安全技术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六)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保障;

  (七)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经费;

  (九)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三)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和待遇;

  (四)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普查;

  (五)女职工计划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区域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四)本区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五)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六)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七)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二百人以上的用人单位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协商代表人数每方不少于五人。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生产一线岗位职工代表;女性、残疾人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代表。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用工单位,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会议,听取其意见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可以在上一级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同意。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或者行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也可以由本区域、本行业内用人单位通过民主推举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九条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自同意进行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协商代表的罢免、更换,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并书面告知对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协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不得互相兼任。用人单位行政负责人、控股股东、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二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和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参加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回答本方人员询问;

  (三)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保守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协商代表履职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

  协商代表履职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第四章 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四条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自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上一级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向本单位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区域内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代表用人单位一方,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协商的要求。

  尚未建立行业工会的,可以由行业所在区域内工会向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协商会议的五日前,将拟定的协商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并按照对方要求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协商会议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对会议记录确认并签字。

  第二十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应当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协商中止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集体协商一方起草或者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起草。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未获通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集体合同审查的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协商的主体资格和程序、集体合同的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送达签订集体合同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书面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审查。

  签订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书面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重新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前款规定重新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总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适当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一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书面提出续订或者重新签订的协商要求。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均可以要求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用人单位发生被兼并、解散、破产等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并说明理由。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办理。

  第六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制定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评价和奖励办法,定期对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劳动用工管理、劳动保障年检、日常巡视监察、执法检查等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实施集体合同制度。

  第三十八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 求纠正。职工一方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或者其上一级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可以组成集体合同监督组织,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共同协商解决;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四)集体协商中止期满,未恢复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五)用人单位对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扰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

  (七)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八)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第(一)、(五)、(七)项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协商代表个人的工作岗位、职务职级和劳动合同,造成协商代表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撤销协商代表资格。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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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2014年)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20**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土壤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生长适宜性、安全性和持续性的能力。

  第三条 耕地质量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制定与基本农田保护专项规划、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农田防护林规划等相衔接的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其所属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土地复垦实施中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并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耕地质量保护,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的基础性、适用性、前沿性科学技术研究,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的科技投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耕地质量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控告。

  对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积极推进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农田防护林建设、地力培肥、土地整治、土地复垦、耕地土壤环境保护、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一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耕地质量建设活动的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并在项目实施前将项目批复文件抄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耕地质量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复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就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提出明确要求,并督促施工单位按设计方案剥离耕作层土壤。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剥离耕地耕作层土壤,防止损坏耕地耕作层,保护耕地质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措施,鼓励下列耕地地力培肥行为:

  (一)建设绿肥良种繁育基地;

  (二)有机肥和配方肥的生产、推广;

  (三)耕地使用者运用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绿肥种植、有机肥和配方肥施用、保护性耕作等技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四)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地力培肥的培训和指导,及时解决应用中的技术问题。

  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第三章 耕地养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耕地质量保护规划制定耕地质量保护措施,保护耕地资源,防止耕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示范区和土壤污染防治与修复示范工程,组织开展地力培肥、污染防治、生态耕作方式等耕地质量保护技术和新型农机具的研究、示范与推广,加强对耕地使用者的指导、培训,推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肥料、土壤调理剂、农药和除草剂,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并依法登记。

  耕地使用者应当科学、合理、安全使用肥料、土壤调理剂、农药、除草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不得使用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防

  止、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经处理后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粉煤灰、城乡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机废弃物作为肥料直接施入耕地,防止重金属、有机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焚烧农作物秸秆危害的宣传,并制定激励措施,鼓励、扶持和指导农作物秸秆还田,修复、改善土壤,补充土壤有机质。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确需临时占用耕地或者其田间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使用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等养殖废弃物作为肥料直接施用的,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防止污染耕地。

  第二十二条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发现灌溉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采取治理和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措施,对耕地水土流失、土壤酸化沙化等耕地质量退化进行综合防治,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对受污染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开展耕地环境污染综合治理,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恢复其基本功能。对严重污染和地下水超采地区的耕地,依法科学合理调整土地用途,有序实现耕地休养生息。

  第二十四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对受污染耕地的治理方案,责令责任人进行治理。

  第四章 耕地质量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健全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对耕地地力和环境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报告以及建设与保护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变化情况,组织相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开展全省耕地质量详查,评价耕地质量等级,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将耕地质量调查、评价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应当与耕地使用者签订协议,就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设立、保护、补偿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设立永久性标志。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移动的,应当征得设立该监测点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情况纳入耕地保护目标考核内容,建立耕地质量保护监督检查和约谈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耕地质量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对耕地质量保护中发现严重问题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相关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队伍建设,改善设施设备和工作条件,提高耕地质量保护水平。

  第三十条 非农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质量和数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十一条 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补划基本农田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耕地地力评定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耕地地力评定工作,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踏勘,采集土壤样品送有资质的土壤肥料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根据踏勘情况和土壤样品检验报告,及时出具耕地地力评定意见。耕地地力评定意见应当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必要依据;耕地地力达不到标准的,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剥离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坏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照耕作层土壤的损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严防严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 实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享有获取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目标,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本省主要流域、地区水环境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

  对环境敏感区、生态脆弱区、水环境容量不足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水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依法拟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五)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监测和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六)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七)依法开展水环境保护监察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地表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二)农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畜禽、水产养殖的水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城乡规划,负责城乡垃圾处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废水无害化处理,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六)交通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的建设管理以及生态修复;

  (八)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监察、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的部门协调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有关部门参加的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保护的目标以及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鼓励水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水循环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 对为减少水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的企业,通过财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水污染预防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划定重点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环境功能区由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环境功能区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程序报批。

  依法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划应当公告。

  第十八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本省重点水污染物控制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编制区域或者流域开发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一)未按照计划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二)重点保护水域水质未达到标准的;

  (三)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制定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名录,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容量,合理规划工业布局,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公布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名单,限期整治或者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生态农业列入扶持范围,在申请环境保护、清洁生产等相关资金和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等方面给予支持。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防止过度使用造成水体污染。

  水产养殖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水体污染。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畜禽规模养殖经营者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经营条件下的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废弃物,并采取防渗漏、防溢流等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规模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给予扶持;鼓励、引导建设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引入市场化机制运营。

  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向水体丢弃。

  第二十五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理,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在本地主要媒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污染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地下水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对人口密集区、工业园区、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区和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地区的有效监测。

  第三十三条 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渗漏的有效措施,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四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或者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

  大口井、废弃机井的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艺,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四章 水污染治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验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转和水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不得擅自拆除、停运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排污单位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明确排水与排污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保障措施,并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污管网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城镇排水与排污管网建设,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保障城镇排水与排污管网建设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经费,污水处理收费不足以支付运行成本的,应当提高财政补贴水平。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达标排放情况;对按期完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垃圾堆放场、处理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禁止在毗邻地表水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垃圾堆放场、处理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为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废液提供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对未纳入城镇排污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第四十二条 交通、环境保护、农(渔)业、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应当建设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纳入城镇管网或者农村环卫管理。

  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水库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汽油、柴油等燃料的船舶,采取限制措施,逐步淘汰。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的市(州)、县(市、区)交界处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定期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   江河、湖泊、水库、运河上游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四十四条 跨市(州)、县(市、区)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实行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对考核不达标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断面水质达标,并向下游受影响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

  具体考核和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件。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污染严重的流域、区域,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制定治理计划,限期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截污治污、清淤疏浚、调水引流、河湖连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固体废物堆存、垃圾填埋、矿山开采、石油化工行业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等区域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

  第四十八条 对因清理水产养殖、畜禽养殖,实施退田还湖、退渔还湖以及生态移民等导致转产转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环保市场,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服务,吸引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等环保服务业务,促进水污染防治的市场化。

  第五章 监督与应急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告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市、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告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

  第五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实施年度考核,向社会公布考核办法和结果,考核结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不能尽职尽责,使辖区内水环境质量恶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五十三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的举报制度。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污染水环境行为的联系方式,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污染源、水环境质量、水量和水位监测网络,实现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之间监测数据的共享。

  第五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其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依法适时公开监测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十六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五十七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五)依法查封违法排污场所或者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重大水污染事故和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挂牌督办,派驻专员监督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从事有毒物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第五十九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要求排污者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保障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达标。

  第六十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信息。可能危及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六十一条 对跨省的江河、湖泊、水库,交界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与相关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沟通。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依法公开水环境质量,水环境监测,水污染突发事件,与水环境保护有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情况,水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方式、浓度和总量,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与运行情况。

  第六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情况,并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排污者的环保诚信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上市融资、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按照规定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水环境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答复。

  使用公开的水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提高水环境保护意识,养成节约用水、保护水环境的绿色环保生产生活方式。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发现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十七条 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

  法律援助机构对水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和因水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水环境保护的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与公众水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公开,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 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听证会的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

  第六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科学知识、信息的宣传报道,对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以及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依法参与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水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不暂停审批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造成水环境功能退化或者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

  (五)违反产业政策批准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六)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或者执行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

  (二)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七十四条 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依法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七十六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的,由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违法围栏围网养殖的,由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渔)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投肥(粪)养殖污染水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肥(粪)养殖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第七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视频监控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关闭;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篇4: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2007年)

  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

  20**年3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全面规划、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加大政府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相结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公路渡口以及客运站场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建设涉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和其他符合招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明确项目法人,并依法进行招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并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筹资筹劳的村道建设项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进行招标。

  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村道建设项目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设计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但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五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监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技术专家和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

  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职责,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与质量管理。

  铺筑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来自:www.pmceo.com)建设单位预留施工合同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缺陷或者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县道、乡道的竣工验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施工许可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村道的竣工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进行。

  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外,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建成的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养护困难的农村公路,可以委托国道、省道养护单位养护,也可以采取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等方式进行养护。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 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县道、乡道因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形式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告村民委员会并告知村民。

  第二十三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四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属村民委员会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村道养护。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五条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3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村道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挖砂、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农村村组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集机制。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对列入省级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定额补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相应安排配套补助资金,并与省安排的定额补助资金同步到位。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并结合县(市)经济发展状况,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资金。(来自:www.pmceo.com)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按照每年每公里一定数额的标准,安排乡道、村道的日常 养护管理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

  第三十一条鼓励社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截留。

  未完工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当年节余的养护和管理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未按时到位的;

  (二)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三)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污染村道或者影响村道安全畅通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涂改村道标志、擅自设置其他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限定的荷载标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5: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01)

  颁布日期:20**.01.14

  实施日期:20**.04.01

  第一条 为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禁止利用宗教名义进行*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宗教团体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后方可开展活动。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类似的宗教团体。同一宗教内的教派不得成立单独的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办的原则,其内部事务不受国外势力支配。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所在宗教团体和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该宗教团体登记的行政区域内开展教务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凡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动。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的新建、重建、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管理组织或者负责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负责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管理自愿给予本场所的布施、奉献、乜贴和捐赠;管理本场所的财物和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以及经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保护本场所的文物、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做好本场所的防火安全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并由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一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改作他用。确需拆迁宗教房产,应当征得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补偿或者安置。

  凡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在进行文物保护、修缮和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拍摄内容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藏品的,应当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事务,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十四条 本省内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开办,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培训班。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录取的外地学生,其户口凭入学录取通知书可以迁入宗教院校所在地。

  宗教院校的外地学生如果因故中途退学或者毕业后不在本地履行宗教教职的,其户口应当予以迁离。

  第十六条 本省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讲学以及在本省境内的宗教院校留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宗教团体不得聘请国外宗教界人士担任实质性职务,本省宗教界人士也不得接受国外宗教团体的聘请担任其实质性职务。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涉及宗教内容的采访和电影、电视、录像摄制,必须报经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和宗教界人士

  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三)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四)损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设施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整顿或者暂扣、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该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宗教团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宗教活动侵犯其他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来自:www.pmceo.com)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和华侨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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