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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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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2013年)

  荆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20**)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荆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建明

  20**年5月13日

  荆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提高城市的绿化水平,创造良好的公众游憩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绿化广场、街头游园等,属于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含荆州开发区托管区)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住建委)是本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荆州市城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管公园的行政管理。

  各区(含荆州开发区)住建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区管公园实施行政管理,业务上接受市住建委和市园林局的指导。

  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公安、环保、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园建设、管理和养护所必需的经费,并逐步加大公园建设的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通过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筹集公园建设、管理和养护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市住建委应根据《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荆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荆州市城市绿线规划管制》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公园总体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总体规划应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公园总体规划的修改,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原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标的,不得新建和扩建建(构)筑物。

  第八条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根据公园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住建委审查同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符合公园总体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九条公园建设必须按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公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不得任意改变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按原程序重新报批。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由市、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区管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向市园林局备案。

  第十条市住建委应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地带保护范围,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

  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公园规划建设用地的,经市住建委同意,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修改、报批后,方可根据规划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占用公园用地或公园规划建设用地,应有相应的公园建设用地补偿方案。

  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必须经市园林局或区住建委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应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等杂物。

  第十三条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市园林局或区住建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凡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砍伐、移植和大修剪活动。

  第十四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园内设施管理,维护设施正常使用;

  (二)负责园林绿化管理,保护树木花草和文物古迹;

  (三)负责园容园貌管理,保持环境卫生和水体清洁;

  (四)负责园内秩序管理,保障游客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公园园容管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绿化管养责任明确,植物生长状态良好;

  (二)清扫保洁定人定时,道路平整排水畅通;

  (三)各类标牌设置合理,用语文明合乎规范。

  第十六条公园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已经设置的到期应予拆除。公园内的临时性标语等不得含有商业广告内容。

  第十七条在公园内设置文化、游乐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公众正常游园、休憩和娱乐

  等活动。在公园内临时举办宣传、咨询、展览、表演等活动,举办方应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并报市园林局或区住建部门备案。

  在公园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其设备设施的安装应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游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爱护环境,保护设施,文明游园。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烈性或大型犬进入公园;

  (二)播放音响超标导致噪音;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四)攀爬、涂污或损坏景点建筑;

  (五)采石取土、攀折花草树木或毁坏草坪、植被等;

  (六)捕捉或伤害野生动物,翻越动物园隔离设施;

  (七)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八)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九)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驾(骑)车进入公园,应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的实际条件,可划定专用区域用于公众开展文体活动。

  开展公众文体活动前,组织者应到公园管理机构登记。活动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并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安部门应将城市公园的治安管理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在重大节假日或城市公园举行大型活动期间,市公安部门应派驻警力协同公园管理机构维护园内公共秩序。

  第二十二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防灾避险场所,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启用应急预案,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园林局、区住建委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及其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公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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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2014年)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0号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年3月3日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恢复、科普、生态旅游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湿地公园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管理和监督全省湿地公园建设工作。

  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公园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农(渔)业、水、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等情况进行科学编制;应当符合国家主体功能区划要求,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水资源规划、湖泊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但不符合建设湿地自然保护区要求的,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生态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是珍稀、濒危野生物种的集中分布地,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重要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历史文化和宣传教育价值;(四)规划面积在100公顷以上,其中湿地面积占总面积的50%以上,能保护湿地生态完整性和周围风貌,且规划区内土地权属明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第十二条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影像资料、土地权属证明、相关利益者无争议证明等相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林业、国土资源、水、农(渔)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等相关部门和科研院校的湿地保护专家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论证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命名为省级湿地公园。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保持湿地生物多样性、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申报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和湿地保护工程(林业系统)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争取的资金主要用于湿地公园开展湿地保护、恢复、生物多样性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和修复湿地生态功能:(一)分析湿地公园与界外水源的联系,提出确保湿地公园合理水量的保护性措施。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二)合理确定湿地公园养殖密度。因过度养殖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逐步退渔还湿;因过度捕捞导致水生动物种群数量减少的,应当实行禁渔措施;(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四)通过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的恢复与改造,保护生物多样性。候鸟栖息地所在区域应当划为保护范围,在繁殖季节实施专门保护;(五)在湿地公园内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湿地。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传教育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湿地旅游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湿地公园的门票及其相关服务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湿地公园应当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烧荒等;(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三)商品性采伐林木;(四)猎捕野生动物和捡拾鸟卵等行为;(五)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六)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施放违禁药物或者乱倒固体废弃物;(七)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凡需在湿地公园引进外来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省级湿地公园的检查和评估工作。对评估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省级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公园与外围水系联系的;(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公园的;(三)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施放违禁药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公园内烧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移动、破坏湿地公园保护界桩、标志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采取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措施的;(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三)对违法造成湿地公园生态功能退化制止不力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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