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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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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3)

  (河南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

  20**.02.2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防范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具有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功能,用于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省公安厅是全省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实行安全认证或生产登记制度。

  第五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六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到公安机关备案。

  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验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企业的证书和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三)存放涉及国家机密文件、资料、软件的室、馆(库);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和珠宝加工、经营、存放的场所;

  (五)印制、存放、销毁有价证券的场所和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

  (六)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单位的重点要害部位;

  (

  七)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经济价值的文物和其他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八)机场、大型车站和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九)星级宾馆(酒店)的大堂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国家战略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生产场所和储备库及其他重要仓库;

  (十一)其他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场所或部位。

  具有报警功能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联网。

  第八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有省公安厅核发的许可证。

  任何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来自:www.pmceo.com)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承担。

  第十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机关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核、验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检测、使用的单位和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资料的管理,严防失、泄密。

  第十二条 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和维护保养制度,确保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正常、有效运行,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产品、销售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国家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的,责令限

  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因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不符合要求而导致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事件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核发证的;

  (二)不按规定和法定时限审核图纸和有关资料的;

  (三)违反规定检查、验收和监督管理的;

  (四)参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系统经营活动的;

  (五)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销售、设计、施工单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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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福建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15年)

  福建省省政府令第163号

  《福建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苏树林

  20**年5月12日

  福建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公共技防)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等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公共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为目的,综合应用科学技术手段、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集成的系统,包含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电子巡查系统、停车库(场)管理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技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技防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公安机关主管公共技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技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下,依法做好本单位的公共技防工作。

  第七条公共技防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公共技防行业经营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技防工作。

  第八条对在公共技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库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或者致病性细菌、病毒和易制毒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存放场所或者部位;

  (三)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室;

  (四)博物馆及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和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的场所;

  (五)制造或者集中存放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场所以及金融机构的重要部位;

  (六)印制、存储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试卷、信息等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七)广播、电视、通信、邮政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供水、供气、供电设施以及油库、加油站、加气站;

  (九)机场、大型客运站、重点码头、地铁、特长隧道、大型桥梁与路段的重要部位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十)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农贸市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酒店、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十一)重要物资仓库,以及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存放场所;

  (十二)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已建成具备相应条件的居民小区。

  具有前款规定场所和部位的单位属于公共技防重点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安装建设和管理、使用、维护技防系统,将人防、物防、技防有机结合。

  第十条公共技防重点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公共技防工作:

  (一)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保养、维护、更新制度;

  (二)指定专人负责技防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相应业务培训,定期对技防系统进行检验、调试和日常维护,保障正常运行;

  (三)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中所采集信息资料的查询、调取、登记和保密制度;

  (四)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一条广场、公园、主要道路、治安复杂区域路段以及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等社会公共区域应当安装技防系统。

  社会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应当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经费保障,并指定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规划建设、信息共享、运行维护。

  第十二条社会公共区域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及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其设计应当符合安全防范视频监控联网系统信息传输、交换、控制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预留与公安机关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联网的接口,并根据公共安全及联网共享需求将视频图像信息资源接入平台。

  公安机关应当整合涉及公共安全的视频监控系统,合理利用社会视频监控图像信息资源。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涉及公共安全的视频监控图像系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企业生产技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涉及公

  共安全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技防系统验收合格后,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社会公共区域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论证,并在论证通过后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对社会公共区域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已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技防系统采集的信息;

  (五)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六)利用技防产品或者系统侵犯他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其他危害技防系统正常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技防系统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公共技防工作:

  (一)做好技防系统的维护工作,定期对技防系统进行合格技术评定;

  (二)规范技防系统操作规程,加强对技防系统使用者的管理和培训;

  (三)对接到的报警信息予以核实,确认为警情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技防系统建设、施工、维护、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保密制度、落实保密措施,加强对知密人员、知密范围、涉密文件资料的管理与控制。

  第十八条具有法定刑事侦查权和依法具有公共突发事件事故调查权的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查看、复制、使用技防系统信息。查看、复制、使用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单位证明和工作证件;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获取的信息只限于执行职务需要范围,并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公共技防宣传教育,开展公共技防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公共技防隐患。公共技防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共技防重点单位依法履行技防系统安装义务的情况;

  (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建立和执行日常运行维护和使用制度的情况;

  (三)技防产品生产执行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况;

  (四)社会公共区域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方案论证和工程检验、验收的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可以通过核查技防从业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书面检查,也可以对技防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督促公共技防从业单位、技防系统建设和使用单位、中介组织及运营服务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指定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罚款:

  (一)应当安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的;

  (三)危害技防系统正常使用和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共技防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做好公共技防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预留与公安机关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联网接口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视频图像信息资源接入公安机关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二十六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20**年7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的《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3: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2008)

  市政府令〔20**〕238号

  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其他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第六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二)对技防产品的安装、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三)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

  四)处理违反有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规定的行为。

  规划、建设、工商、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编制本辖区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重要部位和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

  (一)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重要部位;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及武器、管制药品的存放场所;

  (三)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金银等贵重物品和重要凭证的库房和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公交停车场、码头、地铁等重要交通枢纽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公园、风景区、林区、文体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旅馆、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西湖区、江干区、滨江区,以及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范围,由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十)新建成片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地下停车库等重要部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重要部位。

  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技防系统应当由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完成。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鼓励已建技防系统与区域联网报警系统联网实施重点保护。

  第九条 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以及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收银台、出入

  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根据实际防范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到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外地企业应当自签订技防工程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设计、招标、施工、检测、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公安机关认为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技防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系统设计单位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参加。

  技防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公安机关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负责日常运行维护,维护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前款规定以外的技防系统,由使用主体自行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应当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和存档备查,并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十九条 除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置和信息采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

  第二十条 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安机关确定的重点场所和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安等侦查机关因工作需要,调取图像信息资料等相关记录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建立信息资料使用登记制度,不得向公安等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区域联网报警、GPS报警等联网报警服务的安全技术防范相关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接警人员,制定相应的接处警规章制度,规范接处警程序。

  从事联网报警服务的相关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

  告;逾期不改正,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来自:www.pmceo.com)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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