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平顶山市违反城市市容秩序管理法规行政处罚办法(2003)

3809

平顶山市违反城市市容秩序管理法规行政处罚办法(20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秩序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行政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秩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秩序管理工作坚持“两级政府、四级管理”的原则。

  除规划、拆迁和城市客运秩序等应由市级执法部门统一执法外,凡能委托区级职能部门执法的,委托区级职能部门执法。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加强监督。

  第四条 工商部门负责督促经营者在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对不具备经营条件、场地的维修、制造、装修等行业的经营活动,以及店外经营活动,予以取缔和依法处罚。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纠正和处罚。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督查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综合协调处理市容、环境卫生和秩序管理方面出现的各种问题。

  市爱卫办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负责督促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区主要街道、中心城区的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按要求定期整修、刷新。对不能按要求和时限进行整修、刷新的,由城管部门统一整修和刷新,其费用由业主负担。

  第八条 市区主要街道和中心城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不得突

  出墙体影响市容,违者,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治,并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市规划部门和城管部门批准,严禁在市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违者,由规划部门或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城管部门可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市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门面标牌、灯饰、必须整齐划一、规范有序。擅自制作的标牌、灯饰或门头,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门或者规划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城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严禁在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违者,由城管部门对每处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市区通行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违者,处以每车30元或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禁止畜力车进入市区,违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禁止设置车辆清洗站(点)。违者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遗弃垃圾、污水漫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市区内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施工墙、护栏或遮挡;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场地。违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市区主要街道和中心城区严禁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和堆放物料。违者,限期纠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内设置商亭、电话亭,不得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者,由市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不准在市区主要街道和中心城区设置早、夜市。早、夜市的设置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区域或地段,并限定开、闭时间。违者,按第十五条规定处罚。

  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责早、夜市的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保证早、夜市摊点划行归市、规范有序。

  第三章&nb

  sp;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内不准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泼污水及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违者,罚款10元。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乱倒垃圾,不足1吨的罚款200元,超过1吨的每吨罚款200元,但实际执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禽类每只罚款10元,畜类每头罚款100元。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宠物到市区公共场所、主要街道。违者罚款100元。

  第二十二条 市区所有饭店的生活垃圾必须由专业性服务企业统一组织清运。饭店经营者擅自将泔水等生活垃圾交由非专业性服务企业清运的,视为乱倒垃圾,每次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区建筑垃圾,由城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统一组织清运,并收取相应费用。

  凡坚持自行清运的,必须按城管部门要求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违者,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章 市区交通和客运秩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城市出租车经营活动的,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四轮以下机动车,可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轮以上机动车,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区道路两侧由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统一划定停车点,并设置相关标志。凡不按(来自:www.pmceo.com)规定停车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城管部门予以强制拖离。市公安交警部门或市城管部门对强制拖离的车辆,应统一停放,分别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办公,集中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章占道、摆摊设点的三轮车、架子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暂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市区内供电、通信线路和各类管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

  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主要道路和中心城区的地上管线,要结合城市道路改造逐步改移到地下。影响市

  容或道路施工的跨街管线和中心区域的管线,由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管线单位限期进行改移;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门或规划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城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市城管部门批准,禁止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违者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违者,由城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损坏环卫、市政设施,由城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文明礼貌,遵守法定程序和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得无理阻碍、干涉、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阻碍、干涉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5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已经20**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郭树清

  20**年11月29日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享有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工作。

  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七条 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系统工作实际,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只作原则性规定或者明确由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五)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梳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

  (二)整理、分析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为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提供依据;

  (三)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拟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审查登记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和完善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补充、修订和完善后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适用规则应当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


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并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增强说理性。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同级监察机关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纳入行政处罚事项动态管理系统和行政处罚网络运行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自行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并由行政执法证件核发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

  (二)未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的;

  (三)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较大的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和公布由委托行政机关负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前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没有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20**年12月31日前制定并公布。

篇3: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999年)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建设整洁、文明的现代化省会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筑物容貌、道路景观、户外广告设置、户外装饰灯等城市容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的统一管理工作。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的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民政、建管、公用、环卫、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市容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建筑容貌管理
第五条 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其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牌匾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修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
第七条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不得吊挂杂物。不得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
第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封闭时,其外沿不得超出建筑物实体,外型、规格、色彩应当保持整齐一致。封闭前,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须报经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nb

sp; 临街建筑物二层(含)以上需要搭建遮阳(雨)棚的,其规格、色彩、造型应当与原建筑相协调。
在临街建筑物底层外部安装空调外机,其下沿应当距地面一点八米以上。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变更临街门窗,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持位置图、平面设计图、效果图及产权证明材料,属主要道路的,向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非主要道路的,向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来自:www.pmceo.com)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外部改造装修,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持产权证明材料、营业执照、装修位置图、平面图、效果图及其他有关资料,属主要道路的,报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非主要道路的,报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施工手续。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成透景或半透景围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道路景观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临街施工场地进行围挡。工期在三个月以内的,可以用简易材料围挡;工期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设置实体围墙。
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临时搭设的工棚,应当整齐有序。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养护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场地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材料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和道路两例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供电、通讯线杆等设施,供电、通讯等单位应当拆除或迁移。末拆除或迁移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交通岗、治安亭、交通检查亭、邮政筒、电话亭、读报栏、宣传栏、画廊、垃圾台(箱)、果皮箱、路标、站牌、标志牌、候车亭(廊)、安全护栏、隔离墩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对陈旧、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粉刷、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未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横穿城市道路的架空管线

设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不得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不得设置集贸市场、摊点群;在其他道路上经批准设置的,应当整洁有序。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利用城市道路、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建(构)筑物及户外空间设置的路牌、灯箱、电子显示屏、标志、橱窗、招贴栏、实物模型、布(条)幅、空飘物等。
第十九条 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持下列有关证件及资料到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一)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广告合同书和设置地点租赁协议书;
(三)拟设置广告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点、种类、画面要求和规格设置户外广告,并保持整洁完好。对陈旧、脱色、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遮挡或擅自涂改户外广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注明制作单位名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批号和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批号。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置者应当及时拆除。在设置期内需要更换广告画面的,设置者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程序重新报批。户外广告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逾期闲置的,应当拆除或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因城市建设须拆除户外广告的,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 路牌、灯箱、电子显示屏等户外广告的设置时限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续期手续。
布(条)幅、气球、空飘物等户外广告按批准期

限设置。
第二十五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的户外广告招贴栏内张贴。禁止在市政公用设施、墙体、电杆、树木上张贴、涂写户外广告。
第二十六条 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本店门前设置售点广告的,应当制作成移动式广告牌,不得占用道路。

第五章 户外装饰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装饰灯,包括霓虹灯、射灯、华灯及其他形式的灯饰。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确定本辖区户外装饰灯建设重点区域,并负责指导和监督临街单位和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临街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在其建筑物上安装户外装饰灯。
第三十条 安装户外装饰灯免交用电增容费,其电费按居民生活用电价格计收。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二)规格比例应当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户外装饰灯射灯灯光不得直射居民户内;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户外装饰灯应当与路灯同时开启。户外装饰灯街、商业建筑的户外装饰灯及经营性广告装饰灯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应当通宵开启,其余时日可在二十二时之后关闭。遇有重大活动,需要延长户外装饰灯开启时间的,按照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户外装饰灯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其使用的户外装饰灯负有检查和维护责任,发现有图案或灯具残缺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
市城市市容主管部门、区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市容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建筑容貌管理的,由市城市市容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等,未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定期粉刷、修缮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吊挂杂物,借用临街建(构)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封闭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超出建筑物实体或在临街建筑物一楼外部安装空调,其机体下沿距地面低于一点八米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或变更临街门窗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道路景观管理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的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围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搭设的工棚杂乱无序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道路养护或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场地未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材料摆放杂乱无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未按规定及时修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建设架空管线设施横穿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和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墙体、电杆、树木上张贴、涂写户外广告或者未在指定的户外广告招贴栏内张贴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时限、地点、种类、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陈旧、脱色、破损的户外广告未及时修复、更新的,处以二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遮挡或擅自涂改户外广告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户外装饰灯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安装户外装饰灯的;
(二)图案或灯具残缺损坏末及时修复的;
(三)户外装饰灯射灯灯光直射居民户内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启闭户外装饰灯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户外装饰灯的设置造成其他设施损坏或人身伤害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
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并于1999年12月1日前公布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容貌管理办法》和1994年9月17日发布的《济南市户外装饰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4: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6年)

  (1996年7月12日徐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交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现代文明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条块结合、分区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房产、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综合巡察职责。

  第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对影响市容和脏污墙面、残垣断壁、窨井盖缺损等,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粉刷、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七条 禁止在快慢车道、人行道、安全岛、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站牌、电线杆、行道树、绿篱、桥梁栏杆等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雕塑、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外型整洁、美观,并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形式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来自:www.pmceo.com),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区主要道路和重要路段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等堆放杂物不得露出护栏;楼(房)顶不得堆放杂物;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楼(房)顶不得违章搭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道路,应当在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等部门批准后,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路面。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占地作业、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市区主、次道路和重要区域设置商亭(棚)、摆设摊点,应当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会商确定设置地点。

  第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主、次道路两侧占道设置或者在临街墙体离地面二米以内悬挂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

  第十三条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和重要路段、景区内单位和经营者设置夜景灯光,损坏的应当修复。

  重要地段夜景灯光的设置方案,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区主、次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履行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损毁、砍伐、攀折。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整齐停放。在道路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道路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

  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应当在存车处或者划定的界线内停放。

  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摩托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条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道路管理、公安交通、规划等有关部门指定地点存放,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

  第十七条 主要道路两侧应当建设透景围墙,确需建设实体围墙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临街的各种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墙或者用围布遮挡,出入口应当硬化路面;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疏浚、整修作业产生的渣土、污物、树枝等,应当及时清运,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场地。

  第十八条 沿街单位、店面的名牌字号,用字应当规范,橱窗内应当陈列整齐、美观,配有灯饰。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规划配建环境卫生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设施未配建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

  本文提要:建设、规划、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房产、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综合巡察职责。

  负责。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并制定相应的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市区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

  第二十一条 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区管道路和居民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绿地和风景区由园林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河道水面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保洁;市区内的铁路沿线由铁道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地面、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机场、车站、公共汽车站的始末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保洁外,还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运输和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路面、场地、河道洒泼、倾倒污水、泔汁、炉灰和丢弃废食具及其他废弃物;禁止向下水道内倾倒、丢弃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车身应当保持清洁。车身不洁的应当冲洗干净后进入市区。禁止占道清洗车辆。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车辆装载的液体和垃圾、粪便及煤炭、水泥、石子、黄沙等散装货物,应当密封或者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七条 垃圾容器应当在规定位置摆放整齐,垃圾不得遗撒在容器外。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广场及其他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树枝以及其他可燃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九条 设置临时贸易市场或者摊点群,应当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商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贸易市场和摊点群,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贸易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配备和组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及时清扫并按规定处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保持场内清洁。

  第三十一条 夜市摊点经营者以及其他饮食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内保持摊点

  或者店面周围环境清洁卫生。

  第三十二条 使用音响设备不得违反噪音管理规定;生产、施工作业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居民区内施工产生噪音妨碍居民生活的,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日之间不得施工,因抢修、抢险进行的施工除外。

  第三十三条 居民小区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在楼房周围堆放杂物和擅自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从楼上抛掷废弃物品。

  第三十四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饲养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军队饲养畜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饲养犬类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被携带搭乘公共交通车辆和进入公共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逾期未纠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擅自设置商亭(棚)、摆摊设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履行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责任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挖掘道路未备案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按期恢复路面的,按未恢复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垃圾容器摆放不整齐和容器周围遗撒垃圾的,对其管理部门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居民小区楼房周围堆放杂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设置停车场、停车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园林、公安、环保、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挖掘、占用道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管理秩序混乱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改进和纠正,逾期未改进和纠正的,可建议市人民政府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本文提要:建设、规划、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房产、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综合巡察职责。

  第四十一条 对不服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管理,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来自:www.pmceo.com)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和贾汪区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

篇5: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通知

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认证抓好贯彻落实。
为了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缩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建设一流的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77号)的要求,结合我市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要以*理论、“***”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内容,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一致的要求,从源头上防止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为我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工作目标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且实施的处罚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基础上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三、工作内容
(一)规范范围
享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均应对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
(二)规范内容
1.行政罚款的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的行政罚款幅度范围内,要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改正违法行为状况及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划分若干个行政处罚阶次,每一阶次均需明确具体的罚款额度。
2.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种类合并适用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应当适用两种或两种以(来自:www.pmceo.com)上行政处罚种类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划定每一行政处罚种类所应当适用的标准;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适用两种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