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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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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年)

  许政办[20**]70号

  二○○八年五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来自:www.pmceo.com),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市、县(市)行政区域内每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标准由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会同同级物价等有关部门调查测算后在新闻媒体及许昌房地产网站公布。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付开发建设单位代收。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0日内存入指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银行专户,并向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业主缴纳清册和银行出具的交存凭证。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他部门代收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缴存至银行专户。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

  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

  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许昌市房产管理局、许昌市财政局共同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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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无棣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本文提要: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原公有住宅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我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滨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县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及拆迁安置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原公有住宅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房地产E网:www.pmceo.com)
本办法所称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 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县房产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住宅物业(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住宅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下列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新建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普通楼房、平房30元/㎡;小高层(带电梯)、别墅40元/㎡,随着物价和工程造价的上涨,按工程造价的5%逐年调整收取。
房产行政管理局依据工程定额等有关部门的工程造价测算,公布多层、高层、别墅等类住宅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首期每平方米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并适时调整。
(二)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宅按商品住宅的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已购公有住宅,财政部门已按规定从单位售房款中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四)商品住宅、公有住宅、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宅已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县房产行政管理局代管。
第九条 下列情形县房产行政管理局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收取:
(一)新建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拆迁安置部门代收,并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统一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售后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已从售房款中按规定标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本办法施行30日内全额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单位代收,并及时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再次续交的数额不得少于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
第十一条 县房产行政管理局委托本县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用作他用。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出售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五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提出资金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房产行政管理局申请列支。
(五)房产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划转金额按已完成维修工程量的60%划转,待维修工程完工,工程费用经审核后,按工程决算金额拨付维修费用余额。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五、六款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房产主管部门也可以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使用一次后,应当及时核算到户,并在该户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十九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

本文提要: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原公有住宅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经营的净收益首先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和养护,剩余部分也可滚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有关证明申请退回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并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管理局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相关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第二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每季度至少一次向县房产行政管理局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县房产行政管理局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户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 房产交易大厅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要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专用票据。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买、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来自:www.pmceo.com)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户管理银行违犯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其他拥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尚未结束房改的单位,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者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已结束房改的单位及商品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统一由当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下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商品住宅、已出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证资金安全、使用便利。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的公有住房,业主可以按照当时房改成本价的2%的比例补交,也可以根据购房面积,按照每年1-3元/平方米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之日起30日内,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结束房改的,应当由单位划转至当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实行专户管理,按幢设立明细账目。
第十三条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业主大会应当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的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业主明细账目管理。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决定及书面报告通知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对于符合移交条件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及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补交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决定。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由业主、售房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补交。
第十八条 旧住宅区中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等共有部分收益的,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财政专用票据。由市、县物业主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向市、县物业主管部门领购。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已出售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已出售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

篇4:滨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本文提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房产......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2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一日
滨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及拆迁安置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原公有住宅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房地产E网:www.pmceo.com)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及所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依照本办法协助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住宅物业(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住宅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下列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新建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5%。
房产主管部门依据工程定额等有关部门的工程造价测算,公布多层、高层、别墅等类住宅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首期每平方米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并适时调整。
(二)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宅按商品住宅的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已购公有住宅,财政部门已按规定从单位售房款中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四)商品住宅、公有住宅、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宅已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九条 下列情形由房产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收取:
(一)新建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拆迁安置部门代收,并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统一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售后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已从售房款中按规定标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本办法施行30日内全额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单位代收,并及时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再次续交的数额不得少于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
第十一条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用作他用。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出售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五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提出资金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五)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划转金额按已完成维修工程量的80%划转,待维修工程完工,工程费用经审核后,按工程决算金额拨付维修费用余额。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五、六款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也可以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施工

本文提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房产......

>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使用一次后,应当及时核算到户,并在该户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十九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经营的净收益首先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和养护,剩余部分也可滚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五)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有关证明申请退回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并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相关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相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户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五条 房产交易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专用票据。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买、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来自:www.pmceo.com)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向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资金划转后其交存、使用、管理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户管理银行违犯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拥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5: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9)

本文提要: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环卫、市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依法承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不得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和管理,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保障住宅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小区内的其他房屋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也应一并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行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改造和更新。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楼内共用的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落水管、电梯、绿地、道路、公共照明设施、垃圾箱(站、房)、消防设施、天线、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房地产E网:www.pmceo.com)
第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环卫、市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依法承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不得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与使用。
泰安市泰山区、岱岳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物业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的管理任务。
第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商品住宅(包括住宅小区内的其他房屋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下同)购买人,应当按照购房款的3%缴纳;
(二)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商品住宅,其房屋所有权人按当时购房款的3%补交;也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年每平方米2元(多层住宅)、3元(高层住宅)补交;
(三)开发建设单位自用或租赁的房屋,应按市场价的3%缴纳。
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归集。下列情形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一)新建商品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
(二)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单位代收;
(三)集资建设的住宅,由集资建房单位代收。
第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与专项维修资金代收单位签订代收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保障措施、缴存时限等,代收单位应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前,将代收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统一使用市财政、市房产管理部门印制的“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据。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在银行共同开设账户存储。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先行在银行开设账户,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再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在银行开户。
专项维修资金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为单位设帐,统收统支,核算到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其利息及其他收益的净收益转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时,业主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宅灭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每年公开一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并为业主查询提供服务,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同意后实施,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验收、审核工程费用,并将工程费用审核意见予以公示。
(三)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单位将工程决算书和业主委员会审核意见等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工程费用结算手续。
第十六条 工程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建筑面积比例承担,记入各业主的账户,并由业主委员会以公示等方式通知各业主所分摊的费用。未出售的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工程费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同意,按业主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续筹。(来自:www.pmceo.com)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违反规定挪用、截留、坐支或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财政部门应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九条 已售公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资金筹集标准、存储、使用、监督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非住宅商品房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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