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牡丹江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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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年)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牡丹江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

  市物业管理协会、市区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牡丹江市区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牡丹江市物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牡丹江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牡丹江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牡丹江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牡丹江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自20**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牡丹江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牡丹江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牡丹江市物价监督管理局 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牡丹江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牡丹江市区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牡丹江市物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项目及物业服务指导标准,对物业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项目及物业服务标准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负责物业服务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政府提倡开发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房屋建筑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不含别墅、公寓,下同)、与住宅配套使用的电梯、单体车库、室内停车泊位(含地下、地面)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别墅、公寓、写字楼,为个别业主提供的代办服务和其它特约服务及办法中未规定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标准的物业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形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八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四个等级的定价成本标准,物业服务标准由低到高分为一至四级,各等级包括综合管理、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公共区域秩序维护、公共区域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等五项服务,各项服务对应一个收费标准,每个等级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五项服务收费标准的总和,是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上限,下浮范围不限。

  业主可根据小区建设的实际情况,本着质价相符的原则,选择物业服务项目、服务标准,采用菜单式方法,根据所选择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确定物业服务成本,在6%-12%期间选择服务利润幅度,加上法定税金,最终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定价成本+利润+法定税金

  基本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定价成本+利润

  利润=定价成本×利润率(6%-12%)

  法定税金=基本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税率

  单体楼或基础设施不完善,达不到一级物业服务要求的小区,业主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具体服务项目,原则上按一级收费标准提供下列三项服务:即综合管理、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三项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不得超过0.26元/月.m2。

  第九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根据住宅小区的建设情况

  和业主对物业服务的需求,参照《牡丹江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经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指导标准未予规定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原合同执行。合同到期后,双方重新协商物业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本办法实施日期起,因客观原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且已经开展物业服务的小区,物业企业可根据小区的建设情况,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的物业服务项目及服务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双方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之前,根据本小区的特点,参照《牡丹江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选择物业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并按规定组织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指导标准范围内进行投标。

  由建设单位根据小区的建设特点,选择物业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报请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结果,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办理住宅进户前,由物业服务企业报请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实际物业服务项目及物业服务标准进行确认,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确认结果进行核定物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单位为元∕月?平方米。未办证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或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物业服务收费可预收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房屋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内,业主收到开发建设单位的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手续。开发建设单位没有事先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业主收到房屋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视为已交付,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三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办理交付手续的,其间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住宅小区。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时,房屋出让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电梯费等费用。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屋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屋受让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与住宅配套使用的电梯运行费由基础费用和增减费用组合确定。基础费用按每部电梯的用户数不同分别计算,增减费用自使用起始层算起,随楼层提高逐层增加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与住宅配套建设的单体车库用于停放机动车的,物业服务费可按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八条 与住宅配套建设使用的室内停车泊位(含地下、地面)的物业服务费,按《牡丹江市住宅物业服务相关收费指导标准》规定收取,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停车场综合管理、保洁、秩序维护、共用设施日常运行保养维修,不承担车辆损坏及随车携带物品丢失的赔偿责任。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与住宅规划配套建设的地面停车场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可按规定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但不承担车辆的损坏及随车携带物品丢失的赔偿责任。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十九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符合消防安全等规定前提下,利用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并收费的,所得收益扣除管理服务费用后归全体业主所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场地设置停车泊位的,应在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征求住宅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在住宅小区内公示管理服务事项、征求意见情况和收支账目,所得收益扣除管理服务费用后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未经征求意见和公示有关事项,不得自行决定实施。

  第二十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不包含违规拆改所产生的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清运,应当按照《牡丹江市住宅物业服务相关收费指导标准》的规定交纳装修垃圾清运费。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可向委托方收取代办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额外费用。 >

  第二十三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需要提高管理水平,改建、重建住宅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征求住宅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在住宅小区内公示管理服务事项和征求意见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未经征求意见和公示有关事项,不得自行决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住宅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物业服务监督举报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电梯、消防、防雷等专用设备的使用和维修养护标准与专业标准不相一致的,以专业标准为准。

  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物业服务成本已包含楼道灯、庭院灯电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另行收取。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若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发生变更时,原物业服务企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未到期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应移交至新物业服务企业,并在住宅小区内公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物业服务行为的事宜,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涉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行为的事宜,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对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物业服务方面的事宜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方面的事宜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 年10月1日起执行。牡丹江市物价局、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区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牡丹江市区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牡价联发〔20**〕59号)同时废止。

采编:www.pmceo.cOm

篇2:鞍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政办发[20**]100号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具有物业企业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业主收取的经营服务性费用。主要包括日常管理与服务、房屋管理、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协助维护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六项内容。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提供服务的内容、特点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
(三)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并依法纳税;
(四)承接物业项目时,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验收手续齐全;
(五)管理人员、专业操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六)有完善的物业

篇3: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9)

本文提要: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内发改费字[20**]1708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物价局(计委)、建设局(建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建设厅重新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情况与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建设厅。
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旗县(区)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及服务收费标准。(物业经理人:www.pmceo.com)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盟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盟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签约方式协商确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具体收费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范围协商确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委托方)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采取酬金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一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用,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取分摊办法;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收取分摊办法;未成立业主大会,又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取分摊办法的,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按照物业管理企业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年保险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分摊。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时,应将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公示。
房屋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用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不实行浮动。
为物业服务提供的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其维护费用由保修单位负担,并从相对应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金额中扣除。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计收,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
第十六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

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七条 业主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标准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外,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一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盟市、旗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来自:www.pmceo.com)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一)应执行政府指导价而超出政府箱导价标准制定价格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白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5日起执行:原《内蒙一占自治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内计费字[2000] 148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执行之前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4:马鞍山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06)

  (马价经费[20**]28号)《20**年第11号》

  各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管理企业: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和《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马鞍山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遇什么问题或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和我们联系。

  马鞍山市物价局 马鞍山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马鞍山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和《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对城市各类物业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

  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和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的代办服务、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物价局是马鞍山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市物业服务收费的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规定,对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收费。

  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指导价,定期调整和公布。

  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对应等级收费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报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双方约定不成的,报市物价局审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

  前期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参照物业服务等级,对应等级收费指导价,与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来自:www.pmceo.com),报市物价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由市物价局按照合理补偿、保本微利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和指导价格。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每年应不少于一次以书面形式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经营性设施收益、公共设施设备运行需要分摊的费用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其利润率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5%。

  第十二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利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

  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节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根据自愿的原则,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办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计入服务成本或服务支出。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支出。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企业应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全年度预算和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企业应当及时答复。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循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

  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综合服务收费以法定产权面积计收(跃层面积不计)。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证》的,以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对未办理产权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九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已售出因业主的原因暂未入住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全额交纳。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后,业主从住宅交付使用的次月起交纳物业服务费。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条 住宅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公用设施设备运行电费为代收代缴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单独列帐,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式除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住宅电梯、水泵等公用电费分摊方式可按以下原则确定: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按用水量分摊;电梯电费可分层次按面积、按户、按常住人口或月票方式分摊,除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外不得采用零票方式收取电梯费。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露天停车场(位),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停车服务的,经市物价局批准,可收取停车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与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

  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应该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经营收入扣除物业管理企业经营成本、相关税费和合理利润后,应当将经营收益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按其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月/平方米计收。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可以预收物业服务费,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代缴上述费用的,可按规定或者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到市物价局申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主动出示《收费许可证》副本和收费员证,使用税务票据。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领《收费许可证》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四)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五)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测算表;

  (六)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说明书;

  (七)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证明;

  (八)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市物价局对申报手续、资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二十八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监督检查。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有关物业服务收费的投诉。对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相符的,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办理或不及时变更《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不符的;

  (五)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当涂县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与本细则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篇5:晋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2年)

  晋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晋城市物价局 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各县(市、区)物价局、住建局: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市物业服务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晋城市实际,制定了《晋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物价局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年12月31日

  晋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晋城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接受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业主)委托,对住宅小区和商厦、写字楼、营业用房等非住宅提供物业服务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提供物业服务范围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根据国家规定,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晋城市物价部门会同住建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全市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指导、协调全市的物业服务收费工作。市区范围内(含开发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住建部门制定,监督和管理按照隶属关系进行;县(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和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1、住宅类(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会同住建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

  2、商厦、写字楼、营业用房等非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省物业服务有关规定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八条、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由物价部门会同住建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和服务内容等,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收入增长情况及物价水平的变化进行确定和适时做出调整。

  1、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时,需由住建部门进行行业指导,中标单位需在住建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2、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价和住建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协商确定,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报物价、住建部门备案。

  3、住宅小区内同时有营业用房的,区分不同性质和特点执行相应的收费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价部门申请制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或备案收费标准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物业服务费标准书面申请,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小区概况、拟执行物业服务等级及服务内容、成本核算资料和拟执行收费标准等。

  2、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及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业主选择物业服务等级相关资料及意见汇总表。

  3、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在我市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提供在我市住建部门登记记录。

  4、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需提供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文件和证明材料,以及业主委员会(业主)对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调整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时应提供:征询受影响业主同意调整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意见资料、业主委员会同意调整物业服务等级的决议、调整后的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等。

  第十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

  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且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物业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障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电梯、二次供水、二次供暖、监控设施、景观等)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费的收取

  1、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法定产权面积计收,未办理产权认证的,以物业买售合同中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2、物业服务费原则上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预收的,可按季度或年度计收。物业服务费以外的特约服务和收费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不得收费。

  3、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后应提供与物业服务等级相一致的物业服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上述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规定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不得加价、加量收费。代收手续费由委托单位支付,手续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制定。

  第十五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受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贴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贴办法由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按照《山西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住宅小区内规划设有专用停车场(位)的,可向车主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责任和义务由双方约定。车辆停放服务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制定。

  未列入住宅小区规划的停车场或在小区内道路、空地上设置停车位并收费的,必须征得业主大会同意,收费收入要单独列帐,开支范围除支付必要的管理成本和税费外,用于补充小区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收支情况向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盈余情况。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在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收费场所设置明码标价牌(栏),公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服务内容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物价、住建部门应依据职责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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