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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8年)

3063

齐齐哈尔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8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20**年4月14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并逐步取缔粘土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土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粘土砖以外的,具有保温、节能、节土、利废、轻质、高强、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采取措施限制空心粘土制品的发展,逐步禁止使用粘土砖。

  第五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负责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产品认定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五)负责组织专家对使用专项基金的新型墙体材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六)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信息交流(来自:www.pmceo.com)、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

  (七)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八)按照委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农业、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本市中心城区除东至站前大街,西至卜奎大街,南至南马路,北至中华路内的建筑工程已经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以下简称“禁实”)外,下列区域应当分别按时间要求实施“禁实”:

  (一)自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凡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新开工建筑工程应当按不低于30%的比例实施“禁实”。

  (二)自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中心城区、富拉尔基区城市规划区内全部建筑工程实施“禁实”。

  (三)自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昂昂溪区、梅里斯区、碾子山区、讷河市城市规划区内全部建筑工程实施“禁实”。

  农民自建住房等农村建设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

  本条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三区。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拆除所辖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土窑、围窑和简易轮窑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引导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

  禁止

  通过毁坏耕地、消耗高能、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墙体材料。

  禁止批准粘土砖生产企业用地。

  第十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和工程建设标准。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制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经技术认定合格后,方可应用于建筑工程。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固体废弃物。

  第十一条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墙改主管部门备案。市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限制、淘汰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和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相关政策,制定限制和淘汰产品公告制度,定期发布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第十三条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适合当地条件并与当地主导建筑体系相配套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已经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实心粘土砖建筑。

  第十五条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

  市、县(市)墙改管理机构应当每年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逐年递减计划,核定原有实心粘土砖企业的生产量,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量生产。

  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转产。

  第十六条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填充框架结构建筑。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基金,由市、县(市)墙改管理机构征收。

  市、县(市)墙改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专项基金。

  征收专项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全额预缴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征收标准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专项基金预缴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且已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封闭后墙体抹灰前,向所在地墙改管理机构提出现场查验申请。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该建筑工程进行现场验收。经验收确认为全部或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建筑工程竣工后五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墙改管理机构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经审核后,市、县(市)墙改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专项基金返退手续。

  使用未经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不予返退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也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权限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专项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解缴比例、缴库方式等按省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墙改管理机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不得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委托墙改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停止施工,补缴专项基金,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区

  域内,其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停止施工,专项基金不予返退,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其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决定无效,责令建设单位按照墙改管理机构规定时限补缴应缴专项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墙改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

  (三)未及时足额上缴专项基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六条墙改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的征收、审批、返退、处罚职责,未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基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墙改管理机构限期缴纳专项基金后,仍拒不缴纳的,墙改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二○○八年五月十四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发布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三号令《齐齐哈尔市墙体材料改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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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葫芦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4年)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现将《葫芦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年12月4日

  葫芦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加强建筑节能管理,节约能源,提高人居质量,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粘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和建造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满足《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开展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咨询服务等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编制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墙改部门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建筑节能规划以及对现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鼓励、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研发、生产、推广应用,促进节能技术创新和进步。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鼓励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列入《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并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空调热回收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新建12层以下(含12层)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宿舍、宾馆、游泳池等公共建筑,鼓励和支持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替代。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中应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新技术,应符合国家、地方及行业相关标准;无上述标准或上述标准未做规定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新型墙材企业,应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及检验室,并配备产品质量检验设备和专职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墙体材料和生产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和生产设备。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砖(粘土实心砖和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利用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向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申报,经依法获得认定的,可以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所用墙体材料、门窗和保温系统等建筑节能产品及材料实行备案制度。

  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备案。经备案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由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颁发备案证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备案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依法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也不得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程。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设计、施工、监理并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先进、成熟的节能技术和产品,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和建筑设计技术要求。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必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经节能设计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在收到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变更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采用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相关标准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要求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节能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和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规定进场查验,不符合节能设计和消防技术安全质量标准的,不得在工程中应用。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

  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主要包括:

  (一)材料和设备的查验;

  (二)关键工序的监理形式;

  (三)节能施工方案的论证和审查;

  (四)节能工程的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随时接受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墙体和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书面申请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对其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保温工程和备案登记表中规定的项目进行核查认定。

  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到场进行技术指导,对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

  第二十八条 持有本省节能检测资质证书的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节能检测业务的,应在承接每一项检测业务后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告知性备案。

  省外检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节能检测业务的,按省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现场公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且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新建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依照《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对施工图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的、未按规定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的,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层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政发〔20**〕33号
二○○八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员会印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77号)精神,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和粘土实心砖厂。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办理,立项、注册,获取土地使用权等手续。鼓励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其它符合国家政策的产品。 
第三条 自20**年7月1日起淘汰年生产能力低于1000万块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20**年12月31日淘汰低于3000万块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20**年12月31日淘汰全市行政区域内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
第四条 全市城区范围内自20**年7月1日起,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包括临时建筑)的非承重墙体、围墙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但私人修建自用且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住宅除外。
第五条 从粘土实心砖禁限之日起,对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工程,全市任何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都要严格执行有关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实心砖的设计、施工。
第六条 要在全市行政区域内规划新型墙体材料园区,着力引进扶持5—10家规模较大、工艺水平较高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到20**年新型墙体材料年生产总量达到60亿块标砖,充分利用粉煤灰、脱硫石膏等工业废弃物及浮石、石膏等矿产资源,年产粉煤灰砖12亿块标砖;混凝土承重砌块40万立方米;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70万立方米;建筑保温板和隔墙板400万立方米。新建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建筑板材年生产能力要达到15万平方米以上;标砖3000万块以上;建筑砌块6万立方米以上。
第七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及标准(见附件),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 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优先列入基本建设、技改计划;财政、金融及其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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