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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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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

  20**年12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活动用水,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下同);所称城市用水,指用水者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自建取水设施用水;所称供水企业,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科学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凿井取水。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建立城市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制度,禁止污染水质行为,确保用水安全。

  第九条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游泳、放牧、停靠车辆;

  (二)排放污水、清洗车辆、洗涤衣物和其他器具;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表水源的行为。

  第十条 在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禽畜饲养场;

  (二)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窖等;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一节 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水资源保护和卫生管理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当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来自:www.pmceo.com),由其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和协调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

  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

  第二节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安装在市区街道直径75毫米以上的供水管线(含75毫米,下同)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闭、拆迁、改动。

  第十五条 供水设施管理维修责任:

  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后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且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资金的从维修资金列支,无物业维修资金的(含平房区),由物业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居民用户筹集维修资金维修。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供水设施的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热线,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管理者应当在接到报修电话后1小时内派员到场维修,并且在修复后1小时内恢复供水,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重大故障应当在抢修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于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单位维修不及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应当边施工边补办有关手续,在24小时内完成抢修工作。重大故障确实无法在24小时内排除的,可以适当延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

  第十九条 供水设施维修不及时造成的漏水量,按照管径流量计算,由责任人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在输配水管网干线边缘3米以内,支线及其附属设施边缘1米以内,为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该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料;

  (二)开挖、取土作业;

  (三)侵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压埋、圈占消火栓、水门井等设施;

  (五)打桩或者顶管作业;

  (六)修建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

  进行爆破等重大施工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护距离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泵房)应当单独设置,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锅炉房、住宅楼混建在一起;

  (二)加压供水管道与自然压力管道相连接;

  (三)贮水池(箱)溢流管与市政下水设施直接连通;

  (四)锅炉、消防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相连接或者共用一个贮水池(箱)。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锅炉、茶炉用户将其用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偷窃、损毁城市供水设施;

  (七)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废旧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节 水表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装的水表,必须由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应当按照检定周期进行检定,居民用水水表的检定、更新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其他用水户水表的检定、更新费用由水表产权人承担。

  新建居民住宅工程应当将水表安装在户外,已经安装在室内的水表,由供水部门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查抄、更换水表,除限期纠正外,按照无水表用户的收费标准收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二十六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由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水表误差超出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水表误差在标准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以及将其拆装、移位。需要改装水表的,应当委托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并且按照物价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第四章 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一节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实行特许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且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许可,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对供水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一次中期评估。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且按照要求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水质全分析检测每年不少于二次,水质检测报告必须是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确保全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测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各类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现场检测。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工作,并将结果及时公布。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水质的监督工作,并且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标准。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供水要求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现有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逐步整合,实现统一、规范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现供水水质受污染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用户报告。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实行全日制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水质达不到标准、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有关用户,在抢修完成后2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并且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城市供水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且保障医院、消防、科研等特殊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有关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体检合格,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并且每年组织一次体检。

  第二节 用水管理

  第三

  十六条 用户要求供水并且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三日内办理供水手续并且供水。供水企业应当和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按照规定抄表计量并且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收水费。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价的监管力度,水价调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用水应当分类收费并且分别安装水表,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照其中用水类别从高适用水价。

  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户并且按照分表(非居民用户按照总表)计量收费。

  暂无水表的用户,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排除故障,并且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水费应当由使用人缴纳,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未按时缴纳水费的,由房屋所有人缴纳。

  用户欠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且送达到户。欠费用户应当在收到催缴水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水费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且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水费1‰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需要变更用户的,由变更后的用户与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水合同。

  第三十九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供水关系以及改变用水性质。

  盗用城市供水,盗用水量无法确认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居民用户6小时×180日,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2倍×180日)计算。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盗用城市供水行为:

  (一)私接、擅自改动供水设施;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破坏、压埋、封闭水表;

  (四)私动封锁装置;

  (五)倒装、回拨水表;

  (六)对有磁卡水表擅自充值;

  (七)非火警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等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停止他人用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在三日内答复。

  第三节 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用水,符合供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依照水表计量用水量。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严禁跑、冒、滴、漏。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将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现有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第四十六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消防等用水,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且应当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营业性洗车业户应当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且依法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且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栓供水的;

  (四)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处以工程造价3%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无证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使用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四)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手续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供水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分别处以以下数额的罚款:

  (一)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源安全行为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在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在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凿井取水的,处以五万元罚款并且封填取水井;

  (四)妨碍供水设施管理维修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擅自给他人停水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供水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供水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供水企业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八)供水管网以及室内外漏水不及时抢修,建设施工用水未经批准,供水企业未按照分表计量收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九)私自拆装、移动水表的,生活用水水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非生活用水水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供水设备、材料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十一)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整改,并且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二次供水泵房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二)达不到全日制供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未能及时维修,影响供水的;

  (五)供水工作人员不持证上岗的;

  (六)其他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隐瞒、缓报、谎报供水突发事件或者供水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且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盗用城市供水;

  (二)盗窃、损毁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废旧城市供水设施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供水企业未获得特许经营许可不得供水。未通过中期评估的,限期改正,并且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依法应当由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3修)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1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用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

  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

  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市水务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后应当对该项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并于三十日内给予答复。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发给《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不符合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海水利用或者其他节水措施,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用水量。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

  ;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经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单位承担,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认证。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认证结果。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来自:www.pmceo.com)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市水务主管部门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的,供水企业可以拒绝通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

  第二十九条 除

  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该保护措施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者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政府鼓励、引导供水企业组建供水企业集团,实行规模经营。

  第三十三条 设立供水企业,应当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申领供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资质经审查确认为不合格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在限期内仍不合格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可指令具有合格资质的供水企业对其进行托管。

  托管期间,被托管的供水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归托管的供水企业。

  托管期间被托管的供水企业资质达到合格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即时解除托管。

  托管期满供水企业资质仍不合格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组织生产城市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公众公布本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三十八条 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者停止供水,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

  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

  最低服务水压及水压的测定、监督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不得因此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自行确定或者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用水定额。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应当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供水、水费收取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直接影响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市水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供水企业一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当报市水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的,应当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盈利性组织的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消防、环卫、绿化用水;

  (九)其他用水。

  第四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月用水量;

  (五)耗水状况;

  (六)节水措施;

  (七)供水企业认为与用水有关的相应资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住宅区管理机构自住宅区供水工程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确定的用水性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违背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供水企业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无误的,也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城市供用水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五十二条 用户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和更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对用户水表之前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用户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其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五十三条 非高层建筑公共蓄水池的业主应当委托供水企业每半年对其公共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二次污染。

  高层建筑的公共蓄水池由其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清洗和消毒。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应当对公共蓄水池的清洗和消毒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五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水 费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实行分级加价收费,消防、环卫和绿化用水按成本价收费,其他用水合理计价。

  居民生活用水收费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百分之八。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为年水费总额减税减供水成本与年供水净资产总额之比。

  第五十八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净资产核算办法。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每年核算一次。

  第五十九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确定水价基价。水价基价经市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费调节基金”,“水费调节基金”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专项用于稳定水价,不得挪作他用。

  供水企业应当每年向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水费调节基金”的收入情况,并接受市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和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基价水费部分的水费,应当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高于百分之八的净资产利润率的,超出部分应当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

  第六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低于百分之六的净资产利润率的,经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水费调节基金”补贴供水企业。

  经“水费调节基金”全额补贴水费仍低于百分之六的净资产利润率的,供水企业可以申请调整水价。

  第六十三条 调整水价应当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调价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调价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布。

  水价一年内至多只能调整一次。

  第六十四条 供水企业经营城市供水应当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并按用户

  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代收水费。受委托机构不得分摊水损耗、自行调高水价或者以代收水费为由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高层建筑用水经加压的,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可以向用户收取加压费。加压费的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产权未移交或者未受委托的水压加压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不得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定额,不得向用户分摊水损耗,不得向用户收取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机构收取水费,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六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机构可按日加收应交水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应当即时恢复供水。

  第六十九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七日内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七十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机构不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供水企业或者被委托机构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条件采取节水措施而未能采取或者使用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处以所消费水量五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质量认证的供水管

  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超过期限仍未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是无效的,由供水企业予以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

  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应当负责赔偿供水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城市供水工程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赔偿供水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并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实际损失五倍的罚款。

  由供水企业自行维修的,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城市供水工程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供水业务或者转让城市供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造成供水企业或者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造成供水管网水压低于最低服务水压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或者更新改造,期限届满仍未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由主管部门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按其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三倍的罚款。

  前款实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供水企业及被委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用户收取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多收取的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费用五倍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供水企业或者被委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停止供水或者拒绝供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处以非法所得十倍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供水企业或者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自建设施供水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的解释。

  第九十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用水的有关规定或者供水企业自行制定的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九十一条 现有成片开发区域的供水工程应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移交给供水企业,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移交的具体时间、方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

  第九十二条 特区内莲塘、盐田供水企业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前可不执行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水价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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