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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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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2009年)

  佳政发〔2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01号)规定,现对《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

  一、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应当按照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并经依法公布的我市征地综合区片地价执行。土地补偿费由具体用地单位上缴市财政专户(或市政府统一征地专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可一并上缴市财政专户(或市政府统一征地专户),由市财政专户(或市政府统一征地专户)直接拨付到被补偿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二、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在支付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30%应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兴办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住房补助;70%专门用于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解决新的房屋用地。

  三、对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本规定第二条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实行回迁安置的,拆迁房屋所占土地的补偿费直接支付给负责安置回迁房屋的具体单位。

  四、被拆迁房屋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补偿费的70%部分按土地使用证确定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无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补偿费的70%部分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计算(来自:www.pmceo.com),其余面积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无房屋等附着物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全额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五、被征收集体土地上农民所有房屋的补偿额,应用具有资质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市场价值评估价值额减去该地段征地综合区片土地补偿额,其余额用于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拆迁补偿。

  六、市政府出台的《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等相关文件与本补充规定相悖的,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七、本补充规定生效日期可溯及至《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生效日期。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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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佳木斯市土地、房屋契税征收管理规定(2008年)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契税征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门是契税征收机关。市财政局设契税征收办公室驻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直接征收契税。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要积极配合契税征收机关做好契税征管工作,为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公场所,方便纳税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 房屋买卖;

  (四) 房屋赠与;

  (五) 房屋交换;

  (六)以预购、预付集资建房款,合资、合作建房等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开发商动迁以货币方式收购房屋的;

  (八)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

  (九)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

  (十)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十一)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要按照“先税后证”的原则,在契税纳税人出具契税完税证或减免审批表、延期缴纳审批表后,方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契税完税证或减免审批表、延期缴纳审批表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来自:www.pmceo.com)。契税减免审批权归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省财政厅文件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后,要将契税完税证或减免审批表、延期缴纳审批表存入土地(房屋)权属档案。

  第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要和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进行微机联网,根据征收契税需求,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制度,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权属转移的契税征收管理。

  第七条 市财政局对于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配合契税征收管理增加的支出,要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八条 建立纳税申报制度,纳税人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要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如实填写契税纳税申报表。对不按期限缴纳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0/000的滞纳金,契税征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契税计税依据进行审核认定。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偷税、逃税、抗税行为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契税征收机关应建立欠税公告制度,对纳税人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向全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人采取保密措施,并按实征税款5%以内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契税方面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做到各负其责,依法减免,不得越权、越位,乱用职权,保证税款应收尽收。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契税征收机关对市国土资源局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实

  行验契核查制度,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本市所属各县(市)、郊区的契税征收管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2013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5 号

  《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业经20**年11月11日市政府十五届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新双

  20**年11月12日

  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适用范围是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梅里斯、昂昂溪、碾子山七个区。

  第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年租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

  (一)原划拨土地不再适用《划拨用地目录》的;

  (二)原划拨土地改作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途的;

  (三)政府以租赁形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再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联营和因出租地上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五)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

  (六)因企业改制、房产交易等原因已办理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授权经营手续的工业类用地,临时改变用途用于商业、金融、商务办公、娱乐、服务、旅游、餐饮、停车场等经营性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标准和土地级别、用途划分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制定,报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备案后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和土地级别、土地类别进行调整的,按调整后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缴,由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使用,由监察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国有土地年租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按照财政管理制度全额上缴。

  国有土地年租金属于基金类收入,应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减免、截留、挤占、挪用。

  第七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征缴程序:

  (一)申报登记。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应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出租登记手续。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发并要求填报的《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

  2.登记人有效身份证明;

  3.有关土地权属材料或者房屋产权证;

  4.出租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合同或者协议书。

  (二)调查核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受申报后,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在核定土地用途、级别、面积、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基础上,绘制土地示意图,确定土地等级、地类及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

  1.国有土地年租金计算公式为:

  国有土地年租金=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计收面积

  2.计收面积的界定:

  宗地整体出租或改变用途的,按宗地界定计收面积;

  场地(地上无建筑物)出租或改变用途的,以实际出租或改变用途范围土地面积界定计收面积;

  因地上建筑物出租或改变用途引起土地出租或改变用途的,以实际出租或改变用途的建筑分摊的土地面积作为计收面积。

  (三)标准确定。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确定的土地等级、地类、计收面积及约定的其他内容支付国有土地年租金。

  (四)组织征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征缴国有土地年租金,征缴前书面通知年租金缴纳义务人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标准、时间及地点。

  第八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按年收取。不满一年的,按月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第九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未按期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的有关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等登记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终止其应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行为的,应当在其行为终止后30日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终止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市人民政府调整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的,国有土地年租金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但不影响抵押贷款的抵押年限。

  第十三条 其他相关规定:

  (一)国有土地所在街、路的确定依据其地上建筑物门面所处街、路确定,并据此划定土地等级、地类。

  (二)征缴国有土地年租金的行为,不作为国有土地用地办证或者确定土地、房屋使用权性质等的依据。

  (三)企业改制后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工业用途改变

  为商业用途的,按商业用地与工业用地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的差价补交国有土地年租金。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改变用途和国有土地年租金缴纳情况的核查,对漏登、漏缴等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国有土地年租金缴纳情况诚信考评体系,对年租金缴纳义务人的缴纳情况实施考评,并将考评情况通报金融、监察、审计等部门。

  第十六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核查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期申请办理《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十八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瞒报、谎报国有土地出租时间、面积和用途的;

  (二)出租或者临时改变用途等使用土地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涂改《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的。

  第十九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催缴土地年租金通知书》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年租金缴纳义务人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土地年租金收益流失的;

  (二)未依法履行登记、核查、测算、征收职责,造成国有土地年租金收益流失的;

  (三)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国有土地年租金,造成国有土地年租金收益流失的。

  第二十一条 对在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我市其他有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或发生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1995年12月26日大政发〔1995〕94号文件公布,根据20**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连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也适用于涉外企业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只要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
第四条 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允许扣除的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缴纳的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包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5%计算扣除(来自:www.pmceo.com)。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或者已转让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房地产重置成本进行成新折扣评估的价格,评估价格必须经税务部门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及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六)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第七条 土地增

篇5: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7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人民政府及屈原管理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区属征收项目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征收项目(以下简称区实施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级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其设立的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补偿的日常工作。

  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人民政府及屈原管理区管委会可以确定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本区实施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拟制和报批征收补助和奖励等相关配套措施;

  (三)组织征收调查登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拟制并报批房屋征收具体项目补偿方案;

  (五) 负责征收补偿资金概算并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确保及时补偿到位;

  (六)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房屋征收实施工作经费比例,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七) 组织签订和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公布分户补偿结果,建立征收补偿档案,负责具体征收项目的决算;

  (八)组织拆除被征收房屋并办理相关权证注销手续;

  (九)承担和协调其他与征收补偿有关的工作。

  其中,第(二)、第(五)项由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区实施项目的决算应当报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设立或者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政策、法律和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发改、财政、人社、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审计、物价、教育、监察、公安、信访、电信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对区实施项目实行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补偿协议(合同)审核备案制度。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十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提出征收房屋申请的单位应当向有关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立项批文;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以及划定的项目征收规划调查红线;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划定项目征收规划调查红线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地块的整合要求,不得分割现有房屋实际占用地块。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征收前期调查,概算出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形成概算报告交申请征收单位。概算报告应当载明概算的过程、方法、标准、结果及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房屋权证号、建筑面积、用途等内容。概算中的房屋测绘、房屋价值预评估作业,由房屋征收部门与申请征收单位协商选定专业作业单位,作业费用由申请征收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概算结果和征收补偿有关规定拟制征收补偿方案并初步征求被征收人意见。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范围;

  (二)补偿原则及补偿方式、标准;

  (三) 征收实施步骤、签约期限及补助和奖励办法、标准;

  (四)安置房地点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五)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保障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初步征求意见情况并征求信访、维稳部门意见后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二)对被征收人初步征求意见等前期工作情况;

  (三)实施征收是否存在引发群众集体*、群体性事件的风险和其他不稳定因素;同一旧城区改建项目的赞成率是否达到被征收户数量的半数以上;

  (四)对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的防范对策、化解措施和处置预案;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认定可以实施的征收项目,由房屋征收部门将补偿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论证后,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征收范围现场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应及时公布。

  同一旧城区改建项目,50%以上被征收户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 征收补偿方案通过部门论证后,申请征收单位应当报请规划部门划定项目征收红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红线拟定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建、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并在登记结果上签字。调查登记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房屋及土地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权属未登记及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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