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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2015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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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2015修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20**修正)

  (20**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法建立健全导*业组织和工会组织,维护导游人员合法权益。

  第四条 导游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申请参加导游资格考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五条 导游资格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时间,并在考试成绩公布后十五日内向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导游资格证书。

  第六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导游证。导游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导游服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比照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取得导游证的人员要求转入本经济特区执业的,应当与本经济特区的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本经济特区相关旅*业组织注册。

  第七条 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导游资格证书;

  (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

  (三)与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业组织注册的证明。

  (四)身份证明;

  (五)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导游证有效期为三年。导游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与导游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行社或者新的导游服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的相关旅*业组织注册的;

  (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资格等级证书,需要领取相应导游证的;

  (三)证件破损,无法正常使用的;

  (四)导游证遗失的。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或者补办;不予换发或者补办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导游人员在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期间,可凭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出具的凭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条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或者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而旅行社需要聘请其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旅行社可以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导游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导游资格考试、核发导游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其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按照成本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核及培训由景区景点自行组织实施。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将所聘用的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着装整洁。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发放附有投诉电话的旅*程单和服务质量评议表,协助旅游团队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游客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及时向相关旅行社反馈评议情况,并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程单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变更旅游服务项目、旅游合同行程安排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旅*程,但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并在旅*程结束后提供紧急情形的证明。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不得因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行社和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公德的言行;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四)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

  (五)殴打或者谩骂旅游者;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七)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

  (八)收取旅游经营者给予的财物;

  (九)教唆其他导游人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进行导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程安排,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

  时,导游人员可以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三)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四)有权制止旅游者违反旅游地的法律、法规、风俗习惯的言行;

  (五)有权拒绝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六)有权拒绝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必须经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委派,在本景区景点范围内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并服从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导游服务公司经营导游服务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导游服务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但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导游服务公司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服务管理、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订立合同,向导游服务公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因导游人员的行为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诉,导游服务公司应当协助旅行社予以解决,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应当保障所属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导游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和教育,建立导游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旅行社应当为导游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安全条件,降低导游人员的劳动风险,保障导游人员安全执业。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导游人员培训规划和标准,并对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开展导游人员培训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导游人员培训不得收费,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应当每年组织其导游人员进行培训,培训情况记入导游人员档案,并在年终将本年度开展导游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旅游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实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制度。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导游服务标准,建立健全导游网络化管理体系,及时向社会公告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导游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导游人员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等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导游人员信用档案,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无导游证或者通过伪造、转让、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导游人员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导游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直至吊销导游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佩戴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没有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措施致使危害发生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九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直至依法吊销导游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或者收取旅游经营者给予的财物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颁发导游资格证、导游证的;

  (二)收费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四)未及时公告对导游人员监督检查情况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导游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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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平顶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规定(2009年)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政〔20**〕46号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废弃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负责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和经营性服务。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六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来自:www.pmceo.com),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二)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产生单位。(三)城市集贸市场、广场、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公园、游园等公共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四)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所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关闭经准予使用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关闭的,必须经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单位在经城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也可以自行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和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种类:(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台账。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报表。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并保持处置设施、设备运行正常,维护场所内外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场所在排放污染物期间,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处置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检测内容、检测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向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行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停业、歇业的。(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

  第二十一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物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报省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解决;对不能及时整改解决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与环卫职工签订和履行劳动

  合同,改善职工工作条件,保障职工作业安全,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逐步提高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生活垃圾的。(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四)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二)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1-3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三)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城市生活垃圾不能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年6月15日起施行

篇3: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3)

  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市长王文超

  20**年7月11日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全防范设施是指以防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和预防灾害事故为目的的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设施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及报警指挥系统网络的建设、使用管理。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公安机关在市公安机关规定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城市规划、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场所及运输工具,必须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一)机场、火车站、主要街道和广场;(二)枪支弹药库;

  (三)国家机关的要害部位和存放、处理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四)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五)黄金、珠宝的生产、存放、经营场所;(六)有价证券、票据的印刷、储存场所;

  (七)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和现金、有价证券的运输工具;

  (八)展出、陈列、储存、修复重要文物的场所和收藏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物品的场所;

  (九)国家的战略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研制场所和其他重要物资仓库、货场;

  (十)市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安全防范重点场所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人群集中的出入通道、长途客运站、大型文体活动场所、载人电梯间、大型

  商场、宾馆和存放贵重仪器、重要物资、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第七条安全防范设施应当技术先进、性能可靠、安全保密、实用有效。

  建设安全防范设施使用的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对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单位应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生产登记申请,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发给生产登记批准书。但按国家规定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除外。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防范技术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不得生产、销售。

  第九条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来自:www.pmceo.com)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并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第十条从事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方可承揽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从事安全防范设施施工的单位实行资格等级制度。

  安全防范设施施工单位的资格等级,按国家、省、市有关资格等级规范评定。

  第十二条建设安全防范设施,应根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确定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无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防护措施,报市或县(市)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防范设施的防护级别或防护措施编制设计任务书,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安全防范设施一、二级工程完成初步设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对初步设计进行方案论证,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初步设计方案论证应有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有关安全防范规范进行正式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设计文件报有关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由建设单位根据保密、安全的原则,自主选择施工单位。但不得委托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八条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安全防范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机关提交开工报告。施工单位应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安全防范设施建成后需要进行系统调试的,应至少试运行一个月,由建设单位记录试运行情况,编写试运行报告。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安全防范设施的施工和试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应提出整改意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并按照整改意见进行完善。

  第二十一条安全防范设施建成或试运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按照国家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行业标准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安全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设计完成或施工竣工后,应将技术资料、书面材料、使用说明书等移交建设单位存档。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安全防范设施正常使用,建立健全使用、维修、管理制度,加强对安全防范设施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经常组织检查安全防范设施的运行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参与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承揽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应当进行生产登记而未生产登记的安全防范技术产品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防范技术产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安全防范设施失密、泄密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伤痉ɑ匾婪ㄗ肪啃淌略鹑巍?lt;br> 第二十八条外商独资企业在本市从事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

篇4: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2003)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124号

  《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业经20**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20**年5月30日

  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水平,促进建材产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材料专指供建设工程使用的钢材、铝型材、水泥、木材、墙体材料、石灰、砂、石子、建筑陶瓷、防水材料、水暖管件、装饰装修材料等主要建筑用材料和建设用工业产品。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生产、销售、使用建筑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材料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物价、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材料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工程必须采用合格的、并能满足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

  鼓励采用有利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新型建筑材料,限制并逐步淘汰耗能高、污染环境的建筑材料。

  第二章建筑材料使用管理

  第六条凡在本市市区生产或销售建筑材料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持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根据该项工程的质量要求,选用能够满足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不得降低标准选用建筑材料。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购进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是合格产品。选购建筑材料时,应当查验生产或经营单位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测。不得选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

  &n

  bsp; 第九条凡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市人民政府明令在本市市区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国家明令取缔或关闭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建筑材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选购使用。

  第十条新建、扩建粘土实心、多孔砖的生产线,应当利用荒山、丘岭或河道淤泥制砖。

  第十一条生产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作为墙体材料,不得将粘土实心砖用于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隔断墙和砖混结构的隔断墙。

  第十三条在市区建成区,建设工程施工、生产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中、粗净砂;使用石子必须在产地或市区建成区以外筛选、净化干净,达到能够直接使用;使用熟化石灰的,应在市区建成区外熟化;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

  在城市道路和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国道、省道两侧50米范围内,不得堆放砂、石子、石灰等建筑材料。

  第三章建筑材料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对涉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的建筑材料的生产和销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实行备案管理的建筑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行备案管理的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品牌的建筑材料在本市市区有多家销售的,由总代理商办理备案手续;没有总代理的,由生产厂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单位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代理商的代理证明;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施工工艺要求,检验、调试、验收方法和标准,保管、使用安全措施资料。

  备案单位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单位提供的材料审查,确认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发给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公共计算机网络上及时公布或在其他媒体上定期公布。对按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单位未办理备案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使用按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建筑材料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备案名录中选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建筑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单位以次充好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向社会公布,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市区生产、销售建筑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限期内仍未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生产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使用细砂或非净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建成区内筛选、净化石子或熟化石灰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生产建筑构件、商品混凝土过程中未使用散装水泥的;

  (二)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三)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或明令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

  (四)建设工程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县(市)、上街区建筑材料使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5: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3)

  (河南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

  20**.02.2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防范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具有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功能,用于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省公安厅是全省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实行安全认证或生产登记制度。

  第五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六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到公安机关备案。

  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验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企业的证书和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三)存放涉及国家机密文件、资料、软件的室、馆(库);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和珠宝加工、经营、存放的场所;

  (五)印制、存放、销毁有价证券的场所和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

  (六)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单位的重点要害部位;

  (

  七)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经济价值的文物和其他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八)机场、大型车站和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九)星级宾馆(酒店)的大堂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国家战略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生产场所和储备库及其他重要仓库;

  (十一)其他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场所或部位。

  具有报警功能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联网。

  第八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有省公安厅核发的许可证。

  任何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来自:www.pmceo.com)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承担。

  第十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机关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核、验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检测、使用的单位和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资料的管理,严防失、泄密。

  第十二条 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和维护保养制度,确保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正常、有效运行,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产品、销售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国家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的,责令限

  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因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不符合要求而导致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事件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核发证的;

  (二)不按规定和法定时限审核图纸和有关资料的;

  (三)违反规定检查、验收和监督管理的;

  (四)参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系统经营活动的;

  (五)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销售、设计、施工单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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