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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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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2013年)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海南省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已经20**年6月19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20**年7月1日

  海南省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通报行政许可、备案等信息。

  第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应当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等,实行省和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推进建设工程消防诚信建设,加强对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行为的诚信管理。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消防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和消防技术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名录、服务质量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维护和改造经费应当列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消防技术标准对消防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建设工程类别、总平面布局、平面布置和建筑的耐火等级;

  (二)建筑构造;

  (三)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四)消防给水;

  (五)自动消防设施;

  (六)消防电气;

  (七)热能动力;

  (八)建设工程装修;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篇:

  (一)石油、化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炸品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和其他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人防工程、地下建筑、隧道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

  (五)重要科研基地和其他特殊复杂的工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在组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涉及消防安全的内容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7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备案。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可以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

  (一)超出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适用范围的;

  (二)按照现行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防火分隔、防烟排烟、安全疏散、建筑构件耐火等级设计时,难以满足工程项目特殊使用功能的。

  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的建设工程,由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为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供技术方案。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不能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有禁止性规定的;

  (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已有明确规定且无特殊使用功能的。

  第十五条 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注册建造师可以在同一市县范围内担任两个仅设有消火栓系统的消防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除国家和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设施工程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省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保证施工现场的临时用房满足防火要求和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并出具消防监理评定报告书。监理单位发现消防施工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应当立即督促整改,并报告建设单位;对仍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过建设单位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八条 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应当自承包消防设施工程项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负责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名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电器设备、电器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进行维修、保养、检测。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修施工不得擅自降低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和损坏建筑消防设施。已经造成建筑物耐火等级降低或者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建筑外保温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

  家标准,严禁使用易燃的外保温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修防火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监督下,由施工单位现场取样,并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建筑装修工程防火施工过程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分阶段对所选用的防火材料进行抽样检验。

  未按照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或者见证取样检验、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装修防火材料,不得在建筑装修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建民宅用作旅馆、餐馆、商场、网吧、酒吧、歌舞厅、放映厅、游艺厅、养老机构等,在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当提供原建筑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等法定文件,或者提供有关建设的合法证明文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投入使用的建筑需要改建时,因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达到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在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并保证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筑情况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整改指导,并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提出技术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验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实施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书进行消防安全条件审查;对属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实施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备案公告进行消防安全条件审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设在地上4层以上的歌舞厅、影剧院、旅馆、餐馆、商场、网吧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缓降器、软梯、强光照明灯和防毒面具等逃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九条 灭火器维修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其维修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维修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条 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及时将省内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企业信息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建立消防产品信息服务平台,加强消防产品流向管理。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实施监督,可以采取市场准入检查、产品一致性检查和现场产品性能检测等方式。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且不适宜进行现场检查判定的产品,可以根据需要抽取样品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五)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注册建造师未经批准,擅自担任多个消防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使用易燃的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外保温材料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对装修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或者在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3日公布施行的《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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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1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按照WTO规则要求,市政府对《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日


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先设计、后施工的程序,保证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

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或投诉。

第二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六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均应办理委托勘察设计业务手续,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或已批准项目

篇3: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经2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8月21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与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控制和咨询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监督。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程造价的编制和确定

  第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下列规范、指标、定额、价格信息进行: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投资估算指标、设计概算定额、施工图预算定额、工程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四)企业定额;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第三项由设区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编写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技术条件、工期等,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编制。

  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依据初步设计和概算定额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利率、汇率等因素编制。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可以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包括总价和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不可竞争性费用。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参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评审。

  第十一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不得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不实行招标的工程由发包方、承包方协商确定合同价。

  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发包方应当将与承包方订立的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市政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为投资决策提供服务。

  第三章 工程造价控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按照建设程序,实行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以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以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工程建设中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

  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逾期未核对并确认的,承包方申报的工程量视为被认可。

  发包方与承包方没有约定工程量核对确认办法的,按照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等执行。

  第十六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将相应的建筑务工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转入承包方在银行开立的专户。承包方应当及时支付建筑务工人员工资,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七条 因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等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等调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应当按照工期定额和工程实际合理确定,不得无故压缩工期。确需压缩工期的,发包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和质量安全论证;因压缩工期增加的技术措施等相关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第十九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客观、真实地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合同约定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行业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包方、承包方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期限没有约定的,认定为二十八日。

  第二十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生效,由发包方在十日内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和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等,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承接业务;

  (六)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七)串通虚报工程造价;

  (八)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结算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记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违法处理结果等,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供公众查询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规范管理会员执业行为,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平台,依法受理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对设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五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格证书的单位注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咨询企业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监督,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程量清单,是指载明建设工程分部分项

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以及规费、税金项目等内容的明细清单。

  (二)建设工程定额,是指在社会平均生产条件下,完成单位工程合格产品或者一定工程量,所必须消耗的人工、材料、机械等数量的标准。

  (三)不可竞争性费用,是指建设工程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工程排污费和税金等。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4: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的决议

  (20**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年8月14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交通、水利、煤炭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和工器具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价格、招标投标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作好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不得通过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计价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用来计算、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的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

  (二)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

  (三)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

  (四)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工程造价指标、指数;

  (六)人工、材料及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定额计价方式,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两种计价方式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遵照国家和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并设立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作为建设工程投标价的最高限价。招标控制价超出设计概算,招标人应报原设计概算审批部门批准后再行招标。

  一个建设项目编制一个招标控制价,招标人不得故意压低或者抬高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在公布前应当报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确认工程合同价款;

  (三)进行工程计量和价款支付;

  (四)办理变更签证和工程索赔、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编制与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估算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技术条件、工期等,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考虑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

  (二)设计概算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考虑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需要进行技术设计(扩大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编制修正概算;

  (三)施工图预算根据审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等,在设计概算的范围内进行编制;

  (四)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工程施工条件、清单计价规则及其规定的相关计价依据等进行编制;

  (五)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工程条件,并结合市场行情与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省、市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自主编制确定,但不得低于企业成本价;

  (六)工程结算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和建设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使用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实施统一管理。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作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项目的补充计价依据的编制工作。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施工单位会同监理、建设单位测算,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未经核定不得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工程造价信息管理。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调查采集、测算整理、分析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定期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配合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作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采集工作。

  软件开发企业在本市开展工程计价软件销售、人员培训等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在使用过程中,不得对计价标准数据库及计价软件数据交换规范进行篡改。

  第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和简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范围、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具有三名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且符合工程专业需要,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编制、审核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标底)和竣工结算等。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完成。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工程排污费;

  (二)社会保障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安全文明施工费;

  (五)税金;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

  (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的支付方式、时间及抵扣方式;

  (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

篇5: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6年)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锦斌

  20**年2月15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配备与建设工程安全监管任务相适应的监督检查人员,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鼓励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制度,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论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交底、实施、验收和监测。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明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对基坑开挖、地下暗挖、吊装、爆破、高大模板和高边坡作业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提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交底。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管、负责人带班等安全管理制度,评估安全隐患风险,落实治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和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和设备安全管理。

  施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项目实施安全生产和设备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对重大隐患应当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施工单位使用相对固定职工的,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保的,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向施工班组、作业人员告知下列安全施工技术要求,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一)工作场所、岗位的危险因素;

  (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三)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施工作业人员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

  (一)了解施工作业的危险和危害;

  (二)对施工安全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五)获得职业卫生与健康保障;

  (六)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权利。

  第二十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标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

  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义务。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防护的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落实建设工程安全工作的工程监理责任,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安全生产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的监理责任纳入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并细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内容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下列安全管理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三)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情况;

  (四)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及实施情况;

  (五)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相关从业人员的资格;

  (六)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的维护、保养、使用情况;

  (七)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全面检查与专项检查、日常巡查与重点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要求。

  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馈赠的财物,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推荐的产品,不得推荐分包单位,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确认。

  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负责督促被监督检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监督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定,建立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系统,记录并依法公开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并告知相关部门。

  依法需要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处分的,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证据等相关材料,移送有处罚、处分权的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建立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约谈制度,并定期发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法收取费用,或者接受被检查单位馈赠的财物的;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推荐的产品,或者推荐分包单位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应当受理的检举、控告未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五)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实施现场监理,或者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实施旁站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告知施工班组、作业人员安全施工技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村镇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的安全生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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