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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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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17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年9月11日

  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构筑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进一步促进三亚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64号)及《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11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限价商品住房的项目规划、土地出让、开发建设、房源筹集和销售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协调解决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实施中的规划、征地、审批、建设等具体事宜。市国土、发改、住建、财政、规划、物价、人防、民政、统计、监察、金融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河东区、河西区、各社区居委会按职能分工协助做好限价商品住房宣传、申请受理、审核及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用地指标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计划,统一安排。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遵循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确定规划建设条件,通过集中、分散、配建等方式开发建设。

  第七条 集中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确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统一配售管理的建设方式。

  第八条 分散建设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远离城区的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单位土地资源,结合危旧房改造定向建设供应本单位中住房困难职工的限价商品住房。

  定向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严格限制建设规模,在向符合条件的本企业、单位申请人销售完毕后仍有剩余住房,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给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购买。

  第九条 配建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或者进行城市棚户区改造时,由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方式。

  配建项目中应当明确项目配建限价商品住房的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供地公告中应当注明配建的开发条件。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招拍挂方式出让,可采取限房价、竞地价或限地价、竞房价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招拍挂,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应优先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开发企业参与竞标。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以下为主,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必须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应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中标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相关建设标准,与住宅同步建设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小区应按规定配套物业用房等设施。小区由开发建设企业统筹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段等因素核定。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依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审核确定(可事先征询市发改、规划、国土、住建、统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位(含最高限价)应当在土地出让前提出,并作为相关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具体销售价格按土地出让价格和开发成本、建筑安装成本、税费和利润(不超过6%)等完全成本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实行一套一标价的明码标价制度,在其实际销售最高价格与平均价格不超过土地出让时确定的最高销售价格与平均价格的前提下,开发建设单位可根据房屋楼层、朝向等情况确定各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经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明示销售价格的批准文件并对价格进行公示,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为包括财政供养人员(含驻三亚的中央、省、省市两级管理单位)在内,需要改善住房条件但支付能力欠缺,难以进入商品房市场的中等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一)申请人户籍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申请条件。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现有住房(不含20**年后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2人及以上)年收入低于三亚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等偏上线×家庭人口平均数的总和;单身人士年收入低于三亚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等偏上线的2倍。

  (四)申请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申请人配偶户口不在三亚市,申请人应连续在三亚市缴纳3年以上社会保险费。

  2.单身人士(包括未婚、离异或丧偶未带小孩)申请,需年满25周岁。

  3.申请之日前5年没有房产转让行为。

  4.申请人离异,离婚年限需满3年。

  5.因就学而迁入本市,落户在三亚市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6.落户在本市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申请不受落户时间限制。

  7.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可以向单位提出申请,其他居民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申请家庭向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领取《三亚市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批表》进行填写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及原件。

  (二)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依法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工作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的工作机制。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初审:材料齐全,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和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

  初审结束后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签署初审意见,将申请家庭的书面申请材料上报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

  经公示提出异议,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按前款规定办理。

  (二)复审: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并协调相关部门联合审批,各负其责。

  复审无异议,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复审有异议,由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三)终审:市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后上报的材料,再次对申请人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三亚晨报》以及其它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列入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对象,并根据房源情况轮候配售。

  经公示提出异议,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纪检等部门进行调查,并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由市人民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满5年上市转让,市人民政府可优先回购。上市交易后购房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交纳一定比例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交易时,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与原购限价商品住房差价(扣除相关税费后)的3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房产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限价商品住房转移登记时,应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的记事栏中记载“限价商品住房”字样、购买价格和准许转让日期。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在竣工交付使用1年后房源仍有剩余,由市人民政府按审核确定的价格予以购买,所购的限价商品房仍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含单身人士)出售。

  第二十五条 20**年后(含)购买过保障性住房的(包括购买单位自建职工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享受其它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在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购家庭办理入住限价商品住房手续后1个月内,按照规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直管公房或租借单位公房的申请家庭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在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后1个月内必须腾退公房,否则按原价收回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六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因工作调动、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需要退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房屋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将不予退还,回购的限价商品住房仍然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等真实情况,骗购限价商品住房,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限价商品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二)违反本规定上市交易,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出让、规划审批、开发建设前期、资格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海南省的现行规定不一致,以国家、海南省的规定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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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年8月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逐步满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控制土地出让价格,限定销售价格和套型面积,向中等收入家庭供应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称市区)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分步实施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限价商品住房发展规划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编制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其附加条件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房屋销售价格、规划条件等制定。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有关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和建设、销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已确定的价格,按照住房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以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购房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超出限价商品住房价格销售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缴纳后,按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四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购限价商品住房。

  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房屋征收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一)烈属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实行日常登记受理方式。

  申请人可持相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资格申请,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房屋状况进行审核,并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对申请人的财产、收入和婚姻户籍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住房、收入、年龄、家庭人口和申请准购资格时间等因素,按照轮候排序计分规则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确定选房顺序;

  (四)申请人按照公布的选房顺序,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选购住房;申请人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轮候排序计分规则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一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限价商品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销售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20**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同时废止。

篇3:成都市关于调整中心城区限价商品住房政策的通知(2013年)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中心城区限价商品住房政策的通知(20**)

  成府函[20**]8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大住房保障力度,扩大我市保障性住房保障受惠面,更好地满足广大群众改善型住房需求,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决定对中心城区(五城区和成都高新区)限价商品住房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年收入及个人年收入准入条件调整为家庭年收入10万元以下,单身居民年收入5万元以下。

  二、限价商品住房购房单身居民年龄准入条件调整为年满25周岁。

  三、限价商品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准入条件调整为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2平方米。

  四、限价商品住房可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源,优先对棚户区改造的被征收人进行实物安置。

  五、本通知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成都市人民政府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篇4:贵港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2012暂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

  20**年8月15日

  贵港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贵港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构筑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适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缓解中等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以下简称“限价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最高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限制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限价住房的项目规划、土地出让、开发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限价住房项目的协调管理及销售管理工作;市国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限价住房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市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限价住房规划审批管理工作。

  市发改、房改、房产、财政、民政、物价、统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限价住房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计划及土地供应

  第五条 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改、房改、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限价住房近期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规模及用地的供应规模,并根据本市住房需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供应规模。限价住房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限价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且附加最高销售价格、销售对象标准、套型面积标准等条件。

  限价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七条 限价住房土地供应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意见,明确项目的建设标准、建设期限、配套设施内容及要求、产权界定及移交等内容。

  第八条 限价住房要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其中一居室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二居室控制在70平方米以下。

  限价住房项目的套型面积和套型比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限价住房建设规划及全市房地产市场运行状况、居民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并严格管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 限价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确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条 限价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完善、环境舒适、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化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和质量。

  限价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限价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限价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限价住房竣工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核定的建设条件意见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限价住房的交付使用应当按照贵港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的规定,达到交付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远离城市建成区的厂矿企业、单位,可以在单位所在地定向建设供应本企业、单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职工的限价住房。市人民政府不批准其它单位定向建设限价住房。

  定向建设限价住房的建设用地、开发建设、销售管理应当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定向建设限价住房项目,须严格限制建设规模,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完毕后仍有剩余住房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第四章 销售价格

  第十四条 限价住房的最高销售价格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房改、规划、国土、房产、统计、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列入土地出让合同。

  限价住房项目以每一宗出让土地为单位,按项目分别确定最高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限价住房的最高销售价格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综合考虑项目用地拆迁补偿、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内容及规模等因素,原则上按不高于地块出让时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同一品质的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90%确定。

  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统计管理部门提供和公布。

  第十六条 限价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房屋朝向、楼层等情况确定各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但其实际销售最高价格不得超过土地公开出让时确定的最高销售价格。

  第五章 供应对象

  第十七条 限价住房销售须限定销售对象。申请人可以个人或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象,可以申请购买一套限价住房:

  (一)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申请人属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户口;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的,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成年人属于城区范围内城镇户口,并以其为主申请人。

  (二)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的,其家庭成员在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

  (三)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男性年满25周岁,女性年满23周岁。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的,主申请人为成年人。

  (四)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按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收入合计,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有未成年子女的可列入计算人均年收入);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以及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购买过住房(含经济适用房)或建有自有产权住房,但已转让的,视为已有住房。

  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若申请人及其配偶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或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若家庭户成员已承租公有住房的,购买限价住房时,应当退回承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购买:

  (一)国家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而被拆迁住房,按规定取得拆迁证明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四)单亲家庭提出申请的。

  第十九条 以家庭户名义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二十条 以个人名义申请的,经审核合格购买一套限价住房后,申请人和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不得再另行以个人名义或家庭成员名义申请购买限价住房。

  以家庭户名义申请的,经审核合格购买一套限价住房后,已列入申请的家庭成员不得再另行申请购买限价住房。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本市引进发展的重点企业,其中层以上职务管理人员,可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户籍、年龄和收入的条件限制,允许在本市购买一套限价住房。

  市发展改革、招商促进等部门制订确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人员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

  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城镇居民住房和收入情况、限价住房的用地供应情况以及保障性住房范围和标准等因素,按照循序渐进、优先满足自购自住需求的原则,适时调整限价住房销售对象的条件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限价住房须严格执行国家商品房预销售的规定,并在申领预售许可证时,制定包括楼盘房源情况(包括栋号、房号、户型、面积、数量等)及销售价格明细表、销售各环节的时间安排等在内的销售方案,报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房产、监察等部门审核。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应当将销售方案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起在售楼场所和项目现场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自限价住房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和网站等媒体公布待售限价住房项目信息和销售方案,明示受理购房申请的时限及方式。

  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首批受理购房申请人的购房申请时间不得少于10日。

  自限价住房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购房申请人均可向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提交对该项目的购房申请。

  第二十五条 购房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提交购房申请,并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贵港市限价住房购房申请表;

  (二)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本人婚姻状况证明文件(属以家庭户名义购买的,需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文件);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购房申请人须如实填报和提交材料,并书面承诺所提交的购房申请和提供的证明文件、材料真实无误,同意协助有关部门核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属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购房申请人,除提交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文件或材料:

  (一)属国家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的,应提供市民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属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提交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签署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承诺。

  (三)属已按有关规定取得拆迁证明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交拆迁证明,并签署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申请承租廉租住房的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属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购房申请人,应当分别提交市招商促进部门、市人事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审核购房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认定材料符合规定的,发给受理通知书。

  购房申请受理时间截止后,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核查申请人房屋交易和产权登记情况,并可会同城区街道办事处等单位,采取入户调查等方式对已发给受理通知书的购房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应通过报纸和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复核不成立的,确认为合格申请人。经公示和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发给审查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购房合格申请人确定后,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摇号确定所有合格申请人的购房顺序。

  参加摇号的合格申请人根据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分为优先合格申请人、普通合格申请人两类确定购买顺序。具体摇号规程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制定。

  公开摇号应当在公证部门、监察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条 公开摇号结束后,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应将合格申请人的名单和购买顺序通过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经审核不成立的,确认为有效购房人。

  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3个工作日内,将最终确认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和购房顺序,通过公告或信函等形式送达开发建设单位、监察部门和有效购房人。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送达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依照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格式文本,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

  《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应当约定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性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对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售住房捂盘惜售。

  有效购房人应当按购房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房,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有效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购和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视为放弃其享有的选房顺序号,其重新选房的顺序从本次的所有有效购房人选房顺序最末位依次补上。

  有效购房人如放弃本次购房的,需在本限价房项目下一次购房时重新参加公开摇号。

  经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核定的有效购房人资格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示截止日期起计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因摇号确定的顺序至使有效购房人未能购到住房的,在选购其它限价住房项目住房时,需向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重新提交购房申请表报名,并重新参加公开摇号;超过有效期的,需重新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按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的规定重新确认有效购房人资格。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年后仍有剩余限价住房的,市人民政府可按销售方案中确定的价格优先购买。市人民政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可向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提出取消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限制性条件的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公示10日无异议的,在按提出申请时土地的市场评估价与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的差额补交剩余建筑面积所分摊土地面积的土地出让差价款后,可按商品住房自行处置。

  补交土地出让差价款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房屋产权登记与交易

  第三十三条 限价住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土地及其在建工程进行抵押。

  第三十四条 限价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字样及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 限价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擅自上市交易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备案及产权登记。

  限价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后转让和出租的,购房人应当按转让出租时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价与该限价住房价格的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制订。

  限价住房转让后,原购房人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住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限价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处理。

  (二)开发建设单位超过经审定的限价住房最高销售价格进行销售的,由物价主管部门处理。

  (三)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向未经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效购房人出售限价住房的,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违规销售的建筑面积向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补交该限价商品住房售价与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差价款,并对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骗购限价住房的,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建筑面积向房产管理部门补交限价商品住房售价与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差价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住房土地出让、规划审批、开发建设管理、购房人资格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辖县、市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市的实际,制定本县、市限价住房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2013年)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46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年9月18日

  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南宁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构筑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适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缓解中等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最高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限制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项目规划、土地出让、开发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区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的复核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市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保、财政、价格、民政、公安、统计、投资促进、监察、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项目建设计划及土地供应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中长期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规模及用地的供应规模,并根据本市住房需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供应规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七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供应前,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意见,明确项目的建设标准、建设期限、配套设施内容及要求、产权界定及移交等内容。

  第八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九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确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第十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完善、节能环保、绿色宜居”的原则,优化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建设,提高建设水平和质量。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竣工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核定的建设条件意见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核验。

  第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远离城市建成区的厂矿企业、单位,可以在单位所在地定向建设供应本企业、单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职工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定向建设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原则上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定向建设的厂矿企业、单位对定向建设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规模、供应对象、保障标准、资格审核程序、销售价格或者上市交易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土地出让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集中建设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可按项目总建筑面积10%-12%的比例配置商业配套服务用房,主要用于为居民提供便捷生活服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物业管理参照商品住房实施。

  第四章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最高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统计、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列入土地出让合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以每一宗出让土地为单位,按项目分别确定最高销售价格。

  第十六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最高销售价格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原则上按照土地出让时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同一品质的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80%确定。

  第十七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房屋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各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可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市场需求、房屋朝向、楼层等情况确定,但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不得超过土地公开出让时确定的最高平均销售价格;项目中按规划配置的商业配套服务用房及室内(含地下)停车泊位等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定价销售。

  第五章准入管理

  第十八条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工作或者居住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购一套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一)家庭人口两人(含两人)以上,其中主申请人具有本市城区范围内户籍,家庭无自有住房或者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二)具有本市城区范围内户籍,年满25周岁无自有住房的单身人员;

  (三)非本市城区范围内户籍,家庭人口两人(含两人)以上,能够提供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累计两年以上(含两年)纳税证明或者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无自有住房的家庭。

  第十九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申请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当月前一年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二十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以户为单位申请,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的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与主申请人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并且与主申请人系同一户籍。

  第二十一条按照市委、市人民政府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可不受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户籍、年龄和收入的条件限制,允许在本市购买一套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市人事管理部门制定确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人员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本市承接东部产业转移引进的重点发展产业的企业,在本市投资额达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额外币以上,且建设项目已按法

  定程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实施开工建设(商业企业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已开业)的,其中层以上职务管理人员,可不受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户籍、年龄和收入的条件限制,允许在本市购买一套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市发展改革、投资促进等部门制定确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人员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一)申请人之一属于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并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残联认定材料的;

  (二)按照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关政策规定享有优先购买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一)曾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

  (二)两人(含两人)以上家庭,主申请人是本市城区范围内户籍的,曾经购买了房改房、单位全额集资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房、拆迁安置房等政策性住房,且与现有住房合并计算人均建筑面积超出20平方米的;其他申请家庭或者单身人员曾经购买了房改房、单位全额集资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房、拆迁安置房等政策性住房的;

  (三)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且正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或者轮候期内,尚未办理放弃申请手续的;

  (四)正在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未承诺在购房时自愿退出保障的;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转让除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保障性住房和政策性住房外的自有住房未满3年的,视为已有住房,并列入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计算。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让房产的(不含转让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的情况),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等相关证明材料,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可以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五条购房申请人不得同时申请购买两处及两处以上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已作为共同申请人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家庭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将项目房源信息(包括栋号、房号、户型、面积、数量等)等有关材料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房源信息在本单位政务信息网站及办公场所公布,明示受理购房申请的时限和方式。受理购房申请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受理申请期限届满,购房申请人数少于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待售总套数的,可适当顺延受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户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应当在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申请受理期限内向户口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购房申请,如实填写申购表格,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家庭收入证明;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家庭收入证明;

  (四)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申请人,需提交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累计两年以上(含两年)纳税证明或者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五)申请家庭成员住房状况证明;

  (六)已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的,需提交购房时自愿退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的书面承诺;

  (七)具有优先购买资格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成员应当书面同意并协助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状况等申报信息。

  第二十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初审工作。

  初审应当采取入户调查,结合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购房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家庭常住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主,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审查。初审合格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购房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住房状况、家庭人均年收入、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等基本情况,在购房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区民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城区民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中涉及申请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核对,提出核对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城区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应当签署意见并将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复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购房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城区住房保障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购房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在市住房保障部门政务信息网站和办公场所公示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发放《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待购通知书》;符合优先购买条件的,发放《南宁市限价商品住房优先待购通知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购房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购房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优先购买条件的,应当在申请审核过程中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以及政策依据。在发放《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待购通知书》后提出的,不予认可。第三十二条《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优先待购通知书》及《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待购通知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超过有效期的,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审核。购房申请人在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待购期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婚姻状况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书面报告,经审核,不符合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待购资格,其持有的《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优先待购通知书》或《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待购通知书》同时失效。

  第三十三条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购房的,应当按照引进人才认定的有关规定向引进人才工作单位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市人事管理部门最终认定符合引进人才规定的,向申请人开具引进人才证明材料,申请人凭证明材料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直接提出购房申请;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购房的,应当到市投资促进部门开具身份资格认定证明材料,凭证明材料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直接提出购房申请。审核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城镇居民住房和收入情况、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用地供应情况以及保障性住房范围和标准等因素,按照循序渐进、优先满足自购自住需求的原则,适时调整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销售对象的条件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销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受理审核情况分批次组织公开摇号确定取得该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待购通知书的全体购房申请人的购房顺序。

  第三十六条公开摇号应当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对具有优先购买资格的购房申请人进行摇号,确定购房顺序;具有优先购买资格的购房申请人购房顺序确定后,对普通购房申请人进行摇号,摇号产生的普通购房申请人的购房顺序从具有优先购买资格的购房申请人的购房顺序后依次顺延。

  第三十七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将摇号确定的有效购房申请人名单及购房顺序在本单位政务信息网站及办公场所公告,并书面送达开发建设单位。

  第三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收到购房申请人名单和购房顺序后,确定开盘方案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本次开盘销售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套数1:1比例确定购房顺序名单及开盘事宜下发开发建设单位,并在本单位政务信息网站及办公场所公布开盘时间

  、地点、入围选房人员名单及顺序号。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入围选房人员名单,逐一电话通知购房申请人按时到开盘现场签到选房,并做好电话记录。

  第三十九条入围选房人员应当于规定时间到达开盘现场签到,按照购房顺序选房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入围选房人员未按照规定时间到达开盘现场签到的,待按规定时间到达开盘现场签到的入围选房人员选房后再进行选房,按其原确定的购房先后顺序进行选房。入围选房人员不到现场选房的或者选房后放弃的,其持有的《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优先待购通知书》或《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待购通知书》自动作废,并且自放弃选房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申请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十条开盘销售后仍有剩余房源的,市住房保障部门视情况择期组织销售,入围选房人员名单从摇号产生的未入围选房顺序依次顺延;购房申请人不足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面向社会重新接受购房报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审核和销售。项目后期还有房源供应的,剩余房源可纳入后期房源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销售。

  第四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销售,但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年后仍有剩余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市人民政府可按销售方案中确定的价格优先购买。市人民政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可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取消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限制性条件的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在按照批准时土地的市场评估价与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的差额补交剩余建筑面积所分摊土地面积的土地出让差价款后,可按商品住房自行处置。补交土地出让差价款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在《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优先待购通知书》或《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待购通知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购房申请人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直接申请变更申购项目:

  (一)所申购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尚未通过公开摇号确定购房顺序的;

  (二)所申购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销售完毕,未能实际购房的。

  第四十三条定向建设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定向建设单位取得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条件制定销售方案,报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进行销售。未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条件制定销售方案或者未按照销售方案销售的,市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办理该项目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屋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合同条款中应当明确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性质、交易限制等内容。开发建设单位销售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应当统一采用《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章房屋产权登记与交易

  第四十五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办理抵押登记时,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抵押权人该项目属于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情形,并在抵押贷款协议中明确,如抵押人无法偿还抵押贷款,需处置抵押物的,受让人不得改变该项目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性质,并严格按照我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建设销售该项目。

  第四十六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对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进行房屋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字样及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内容。

  第四十七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满5年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以上市交易,上市交易需按届时同地段、同类存量住房平均交易价格20%的比例,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缴纳相关价款,方可按照商品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购买其他住房,因继承等非购买方式取得它处住房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存量住房平均交易价格20%的比例,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缴纳相关价款,将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转为商品住房后,方可办理其他住房的房屋登记手续。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满5年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购房人需另行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按届时同地段、同类存量住房平均交易价格20%的比例,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缴纳相关价款,将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转为商品住房后,方可办理其他住房的房屋登记手续。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判决或裁定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规定确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存量住房平均交易价格20%的比例,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缴纳相关价款,方可按照商品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房人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经济特别困难需要将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提前上市交易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可以不受前款上市交易年限的限制。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处理;

  (二)开发建设单位超过经审定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最高销售价格进行销售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三)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向未经市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有效购房人出售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违规销售的建筑面积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缴纳该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售价与届时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差价款,并对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骗购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建筑面积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缴纳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售价与届时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差价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土地出让、规划审批、开发建设管理、购房人资格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市辖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的实际,制定本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20**〕61号)以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销售及权属管理的通知》(南府发〔20**〕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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