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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199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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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1997修正)

  颁布日期:19911202

  实施日期:19971008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给付款者的各种票据,均属发票。

  第四条 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取得收入时应当向付款者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印章。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的,除消费者索取外,可以不开具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销商品、产品过程中,必须持有发票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做到货票(证)同行。

  第五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制定和监督管理机关。

  发票的种类、基本内容及票面式样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第六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发票名称、种类、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商(产)品名称或者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开票单位、开票人、开票日期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包括税种、税率、税额、差价率及购货人详细地址等内容。

  第七条 发票由市、县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市、县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票。

  第八条 生产经营正常、财务及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大并有专人负责发票管理的单位,根据业务需要(来自:www.pmceo.com),可以自行设计发票的式样,填写《印制发票申请表》,经县以上(含县,下同)税务机关批准后,到发票承印厂按规定印制发票,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向台湾、香港、澳门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服务

  使用的发票,经税务机关批准(来自:www.pmceo.com),可以自拟发票式样,到发票承印厂印制,此类发票可以不套印发票监制章,但须印上“出口专用”字样。发票可以印上中、英两种文字。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的发票,应向税务机关购买。因特殊需要,可自拟发票式样,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到指定的发票承印厂印制,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第十条 需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发票购用手册》,凭《发票购用手册》购买发票。

  从事生产经营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不售给其发票,并且不得自行印制。确需使用发票时,可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凭《发票购用手册》购买发票实行“发票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收取数额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私自出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收款收据、作废发票、假发票或者其他非法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专业性票据可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自行印制,可以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但须将所印票据的式样和数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全民所有制的银行、保险、邮政、电讯、医院、保健单位以及新华书店使用的票据;

  (二)全民所有制的铁路、公路、水运、民航单位使用的车船票、飞机票、行李票、卧具票、货运票、养路费收据;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使用的非经营性票据;

  (四)国营商业、供销社使用的收购单;

  (五)电影院、剧院、体育馆(场)、公园、博物馆、展览馆使用的门票;

  (六)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其他专业性票据。

  第十三条 发票承印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书承印发票,并保证发票监制章和所印发票的安全;

  (二)不得将承印的发票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

  (三)严格按照税务机关规定或者批准的式样、规格、数量、字轨、号码、联次以及各联发票票面颜色印制;

  (四)发票出厂前,应当检查封面、封底是否完整,中间有无缺号、缺联,每本发票应加封口;对不符合质量或者超数量印制的发票,应报所在市、县税务机关处理;

  (五)严禁发票承印厂自印发票自用、出售、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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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 第十四条 使用发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发票的内容准确、完整地逐项填开,并全套一次复写,加盖单位公章和个人印章,严禁弄虚作假;

  (二)不得盗用、涂改、撕毁、赠送、出售、转让、借用、虚开、代开和拆本使用发票;严禁伪造和倒卖发票;对填错的发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并完整保存各联;

  (三)建立健全发票印、购、用、存管理制度,设置专项帐簿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按照规定填写《发票使用情况报告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四)开票人员在使用整本发票前,应当检查发票有无缺号、缺联,如有问题应整本退回;

  (五)发票存根保存五年,销毁时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并办理销毁手续;

  (六)凡转业、转产、改组、合并、分立、联营、歇业、停业、迁移、破产以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上述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购领或者批准印制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或者更换发票手续。

  第十五条 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不得携带到所在市、县以外填开。固定工商业户到所在市、县以外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用发票的,应当持所在市、县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发票。

  第十六条 使用计算机填开发票,必须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机外发票。机外发票由用票单位自拟式样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到发票承印厂印制,使用后应当按编号顺序装订成册,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印制及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税务机关有权对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进行查验。需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对换的发票具有同等效力。调出查验空白发票,应当向对方开具证明或者收据。

  税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使用的发票进行查验,应当出示《涉外税务检查证》。调出查验的,应当开具证明或者收据。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除没收责任人员违法所得,责令其改正外,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填开、取得、印制、使用、保管、缴销发票的;

  (二)非法买卖、转让、借用发票的;

  (三)盗用、伪造、涂改、代开、虚开、重开、拆本使用、销毁、丢失发票以及用非法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四)非法携带空白发票到所在市、县以外的地方使用的;

  (五)发票承印厂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其承印发票或丢失印好发票的;

  (六)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

  (七)拒绝或者阻挠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查处违反发票管理的案件,应当立案并依法处理。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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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25号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促进城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清扫费用。

  第三条 城镇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镇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

  第四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来自:www.pmceo.com),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和调整本省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

  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供气等单位代为收取。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委托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约定的代收手续费,不得超过所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2%。

  第八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卫)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贴。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 支付给垃圾处理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建设(环卫)主管部门核定。与垃圾处理单位订有付费协议的,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代收单位或者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截留、挤占、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农村的生活垃圾处理需要垃圾处理单位提供服务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费用标准,向垃圾处理单位支付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农(林)场场部,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

  琼发改收费[20**]1052号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房产局,洋浦经济发展局,相关物业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和物业管理行业的收费行为,促进物业服务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行为,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http://www.pmceo.com/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主管机关。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行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类型、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区物业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高档住宅区写字楼、别墅物业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区物业与高档住宅区物业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类型、服务内容及服务质量等因素,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和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基准价要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会同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省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物业服务内容与标准,结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测评小区的物业收费等级,按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因特殊原因,要求向上或向下突破物业收费等级标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协商一致,报经具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另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赢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本文提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主管机关。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2项费用作为物业日常维修养护费应单独列支。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时将物业日常维修养护费使用情况向业主公示通报。物业管理企业依法撤销或退出后,物业日常维修养护费结余部分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物业管理企业应依法及时转交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中的日常维修养护费,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并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结余的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物业管理服务双方自商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有效期为三年,备案期满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

  (五)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关于商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会议纪要;

  (六)批准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一)备案材料不全的;

  (二)备案材料有虚假的;

  (三)收费标准与相应的服务等级标准不符,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条件不符合的。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期间,发生物业管理企业变更、物管企业资质等级降低、管理面积减少、服务管理质量相对下降等情况,经服务双方商定需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物业收费标准变更备案手续。不变动收费标准的,待备案期满后重新报备。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经核准备案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相应的价格主管部门汇总在海南价格网(网址:www.hainanpi.gov.cn)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和群众查询。

  第二十条 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业主(使用人)缴费、物业管理企业执收和价格主管部门执法监督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备案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二十一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经物业管理企业登记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售出后从未入住使用,或者连续三个月以上间断入住使用的,按照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70%计收)。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小区公共水电费用应由业主(使用人)分摊,分摊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利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来自:www.pmceo.com)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业主、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二十七条 当服务双方发生收费纠纷时,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出面调解或由价格主管部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出面调解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实施。《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通知》(琼价营字[1999]404号)同时废止。

  二00六年六月二十

篇4: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17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年9月11日

  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构筑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进一步促进三亚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64号)及《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11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限价商品住房的项目规划、土地出让、开发建设、房源筹集和销售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协调解决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实施中的规划、征地、审批、建设等具体事宜。市国土、发改、住建、财政、规划、物价、人防、民政、统计、监察、金融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河东区、河西区、各社区居委会按职能分工协助做好限价商品住房宣传、申请受理、审核及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用地指标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计划,统一安排。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遵循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确定规划建设条件,通过集中、分散、配建等方式开发建设。

  第七条 集中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确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统一配售管理的建设方式。

  第八条 分散建设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远离城区的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单位土地资源,结合危旧房改造定向建设供应本单位中住房困难职工的限价商品住房。

  定向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严格限制建设规模,在向符合条件的本企业、单位申请人销售完毕后仍有剩余住房,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给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购买。

  第九条 配建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或者进行城市棚户区改造时,由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方式。

  配建项目中应当明确项目配建限价商品住房的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供地公告中应当注明配建的开发条件。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招拍挂方式出让,可采取限房价、竞地价或限地价、竞房价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招拍挂,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应优先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开发企业参与竞标。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以下为主,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必须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应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中标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相关建设标准,与住宅同步建设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小区应按规定配套物业用房等设施。小区由开发建设企业统筹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段等因素核定。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依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审核确定(可事先征询市发改、规划、国土、住建、统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位(含最高限价)应当在土地出让前提出,并作为相关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具体销售价格按土地出让价格和开发成本、建筑安装成本、税费和利润(不超过6%)等完全成本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实行一套一标价的明码标价制度,在其实际销售最高价格与平均价格不超过土地出让时确定的最高销售价格与平均价格的前提下,开发建设单位可根据房屋楼层、朝向等情况确定各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经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明示销售价格的批准文件并对价格进行公示,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为包括财政供养人员(含驻三亚的中央、省、省市两级管理单位)在内,需要改善住房条件但支付能力欠缺,难以进入商品房市场的中等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一)申请人户籍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申请条件。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现有住房(不含20**年后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2人及以上)年收入低于三亚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等偏上线×家庭人口平均数的总和;单身人士年收入低于三亚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等偏上线的2倍。

  (四)申请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申请人配偶户口不在三亚市,申请人应连续在三亚市缴纳3年以上社会保险费。

  2.单身人士(包括未婚、离异或丧偶未带小孩)申请,需年满25周岁。

  3.申请之日前5年没有房产转让行为。

  4.申请人离异,离婚年限需满3年。

  5.因就学而迁入本市,落户在三亚市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6.落户在本市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申请不受落户时间限制。

  7.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可以向单位提出申请,其他居民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申请家庭向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领取《三亚市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批表》进行填写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及原件。

  (二)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依法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工作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的工作机制。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初审:材料齐全,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和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

  初审结束后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签署初审意见,将申请家庭的书面申请材料上报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

  经公示提出异议,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按前款规定办理。

  (二)复审: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并协调相关部门联合审批,各负其责。

  复审无异议,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复审有异议,由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三)终审:市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后上报的材料,再次对申请人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三亚晨报》以及其它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列入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对象,并根据房源情况轮候配售。

  经公示提出异议,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纪检等部门进行调查,并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由市人民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满5年上市转让,市人民政府可优先回购。上市交易后购房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交纳一定比例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交易时,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与原购限价商品住房差价(扣除相关税费后)的3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房产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限价商品住房转移登记时,应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的记事栏中记载“限价商品住房”字样、购买价格和准许转让日期。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在竣工交付使用1年后房源仍有剩余,由市人民政府按审核确定的价格予以购买,所购的限价商品房仍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含单身人士)出售。

  第二十五条 20**年后(含)购买过保障性住房的(包括购买单位自建职工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享受其它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在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购家庭办理入住限价商品住房手续后1个月内,按照规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直管公房或租借单位公房的申请家庭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在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后1个月内必须腾退公房,否则按原价收回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六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因工作调动、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需要退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房屋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将不予退还,回购的限价商品住房仍然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等真实情况,骗购限价商品住房,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限价商品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二)违反本规定上市交易,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出让、规划审批、开发建设前期、资格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海南省的现行规定不一致,以国家、海南省的规定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21日起施行。

篇5: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3年)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20**〕80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24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年08月20日

  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 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 号令)、《海南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琼府办〔20**〕198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统筹投资建设或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向本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两种方式。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选择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主要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并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保障准入、动态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实施机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监察、人社、价格、统计、民政、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土地、规划等管理部门,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及廉租住房保障需求情况等,组织编制本市廉租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采取计划单列方式足额保证用地需求,优先安排使用存量闲置建设用地,并采取划拔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第八条 本市廉租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配建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并逐步推行配建方式的实施及扩大配建比例。

  第九条 本市廉租住房以套型建筑面积50 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大于50 平方米。政府统筹投资通过市场收购或租赁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的,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可适当放宽。住房建筑面积在50 平方米以内的租金按本市规定标准收取;住房建筑面积大于50 平方米外的部分面积,按该住房所处地段普通住房每平方米市场租金价格的70%计收租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如下渠道筹集:

  (一)按规定提取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及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规划设计应当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廉租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海南省物价部门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本市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章 保障管理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是指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货币补贴是指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由其自行通过市场承租住房。

  第十五条 申请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常住户

  口,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居住满3 年,且申请人

  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 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

  口。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线标准。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现居住的自有住房属危房,或者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 年内没有转让过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自有住房。

  (五)申请人家庭人均财产值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保障对象收入线标准的7 倍。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统计、民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危房是指经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需搬迁撤离或拆除等性质的危

  房。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转让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出售、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转让自有住房,不包括司法裁判导致的自有住房产权转移。

  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具体包括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及长流镇、西秀镇、海秀镇、城西镇及灵山镇。主城区范围重新调整的,由市政府或市规划部门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为准,申请人与其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居住满3 年;户口簿上无记载,但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居住满3 年,均可列入申请人家庭成员计。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测建筑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2 处或2 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采取分散或相对集中等的查询方式,对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有住房产权或备案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管理实施机构应当配合及协助。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住房无产权登记的,住房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协助核查及出具相关住房使用情况等证明。第十八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及财产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情况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二)人均财产值,按登记在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及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等计算,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据。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情况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由申请人家庭实际居住地所处社区居委会会同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核查,并采取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情况按上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为据,并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本市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平均住房面积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及结构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本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普通住宅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达到10 平方米的,原则上只给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保障。保障对象在领取住房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期间,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变更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四章 申请及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孤儿或年龄届满30 周岁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作为申请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持如下材料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收入及财产等情况的相关证明。

  (五)申请人签署的同意接受对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核查的书面承诺。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涉及无法收取原件的,提供原件核对后收取复印件。申请人家庭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可优先保障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受理,并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转送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工作:

  (一)审核。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资料、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初审意见。

  (二)公示。经材料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其办公所在地及申请人居住地或其工作单位等,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 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公示及审核等材料档案移交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进行复核。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公示及审核工作。第

  二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档案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工作:

  (一)审查。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二)公示。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在相关报刊、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 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出复核及核准意见,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查、公示及备案工作。公示平台为政府网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或相关报刊;公示期限为1

  0 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准予备案证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

  明,按规定予以轮候登记或实施保障。对经复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示信息资料、审核意见等材料进行整理和相关数据信息录入,并按一户一档的管理模式,建立辖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对本市城镇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的核查工作。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管理制度。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采取按申请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顺序排序及优先保障排序等,通过抽签、摇号等相结合,组织实施廉租住房配租选房工作。第二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廉租住房房源及配租对象需求等情况,分期分批制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计划及配租方案,向社会公开及接受监督。配租方案至少应当包括廉租住房房源情况、住房座落、套型结构及面积明细、配租对象范围及数量、房号选定的方法及程序、配租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地点等内容。

  第三十条 取得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对象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予以安排住房配租:

  (一)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对象家庭。

  (二)孤儿、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归侨及侨眷、重点优抚对象、复转军人,或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或特殊贡献奖励及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现居住的自有住房属危房的。

  (五)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按本市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及家庭人口数计。计算公式为: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廉租住房人均保

  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当期廉租住房配租资格:

  (一)未按住房配租方案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与配租选房,或者不同意接受当期住房配租安排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廉租住房配租协议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第一次取得但又放弃当期廉租住房配租资格的,可参加下一期廉租住房配租选房。申请人连续2 次放弃廉租住房配租安排的,5 年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配租,但可按规定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三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签订的住房配租协议约定及时提供住房。申请人原租住单位公有住房或本市直管公房,在取得廉租住房配租并达到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原租住的单位公有住房或本市直管公房应当退出。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配租后,保障对象之间协商同意需要相互对换廉租住房配租居住的,经保障对象提出申请,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办理相关住房配租调整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后,承租人需要跨辖区调整租住廉租住房的,应当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实,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在存有房源的情况下,可由调整后的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该承租人签订住房配租协议,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承租人重新申请并配租廉租住房的,原住房租赁关系合同应当终止并退出原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对象家庭,免收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内的住房租金。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政府规定的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对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对象家庭,应当优先确保应保尽保。

  第三十九条 保障对象轮候信息及廉租住房配租的结果信息,应当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开。涉及信息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六章 货币补贴

  第四十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按差额补贴的方法核定及发放。货币补贴发放起始点自申请人获取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当月份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补贴额度按本市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等确定。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货币补贴额=(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家庭人口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及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按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获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后,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与经核定的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存在差额的,不足部分可领取廉租住房货币补贴。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货币补贴额=(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申请人家庭腾退原租住的单位公有住房或本市直管公房后,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经核定的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可以领取住房货币补贴;不腾退的,一律不得再领取住房货币补贴。

  第四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与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申请人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并依协议约定按月份或按季度及时发放。保障对象当年可领取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应当于12 月25日前全部发放到位。

  第四十四条 货币补贴对象信息及发放结果信息,应当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开。涉及信息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七章 房屋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廉租住房按取得的途径及方式,分别确定房屋产权归属,并予以登记房屋产权。政府统筹投资购、建的廉租住房,以及通过接受社会捐赠取得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作为住房权利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单位出资购、建的廉租住房,按房屋产权取得方式及权利归属办理登记手续。

  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廉租住

  房的性质。

  第四十六条 由政府筹集的廉租住房,原则上只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政府对廉租住房配售管理另作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政府筹集的廉租住房,其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可以按市场方式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管理。政府对廉租住房物业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社会主体筹集的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服务,由房屋权利人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参照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四十九条 政府筹集廉租住房的租金,原则上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及按“收支两条线”实施管理,主要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廉租住房存在跨辖区配租管理的,可以采取委托方式实施管理及收取住房租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第五十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在廉租住房所收取的租金及本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负有保护配租住房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 月底前以书面或通过电子网络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财产值等情况;未及时申报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催报。

  第五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保障实施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财产值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属待保障轮候的,可继续实施轮候登记;属已实施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的,

  可保留原保障方式。保障对象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发生变化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障对象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或货币补贴发放额度重新进行核定。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在取得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腾退已配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申请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被终止后仍领取的住房货币补贴应当退还:

  (一)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已超过本市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已在本市租住公有住房、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公有住房、参与职工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且租住或购置住房后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已超过本市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

  (三)家庭人均财产值已超过本市规定的财产值标准的。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取其他自有住房,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已超过本市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 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廉租住房保障意见书;已经实施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申请人终止住房货币补贴或廉租住房配租协议。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腾退租住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决定;已经实施保障的,应当同时解除已签订的保障协议,终止住房货币补贴或收回所配租的住房: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未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采取瞒报虚报收入、住房及财产等情况、弄虚作假、贿赂等方式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

  (三)将配租的廉租住房转让、出租、出借的。

  (四)擅自改变住房结构和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或违约情形。

  第五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决定后,应当在15 日内送达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2 个月的期限内腾退住房。逾期不腾退住房或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按本市公布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上浮40%计收租金。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将其记载入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期限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住房及财产等变动情况,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催报仍未报送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不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使用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管理、租赁合同履行及住房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职责予以查处,或者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以虚假资料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一经查实应立即纠正

  ,并取消其在5 年内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或申请购买及租赁其他保障性住房的资格。第六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

  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五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通过购买、继承、受赠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自有产权的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住房。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没有自有住房的条件下,政府应当提供保障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本办法所称的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是指扣除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外,申请人家庭应当可享受政府提供保障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

  本办法所称的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是指申请人家庭已实际取得配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0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96号)同时废止。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09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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