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1997修订)

7867

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1997修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颁布日期:19940913

  实施日期:19971008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防火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改和内装修)工程及城市规划项目,必须遵守本规定。

  军事设施和矿井地下部分的建筑防火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筑防火监督应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等,实行省、市、县、自治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建设厅制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防火监督可以采取重点审查、抽项审查和分解审查等多种方式进行。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可以组织专家对防火设计、施工质量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管理

  第六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和开发区的详细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已确定的消防队(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后,城建、市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别负责消防站、消防供水、通道、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和增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八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统筹安排一定比例(来自:www.pmceo.com),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条 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新建开发区内消防队(站)的基本建设和装备购置由负责开发的企业或机构统筹安排,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实施。

  第三章 建筑防火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全面质量保证体系,完善防火设计质量责任制,配备防火设计专职审核人员。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在审查工程设计时,必须同时审查防火设计。凡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不得上报审批,不准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工程项目设计防火审核手续,同时填报《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提交工程设计及消防重点工程的设计监理评定报告书等有关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审核,一

  般工程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防火审核不得收取企业消防安全保证金。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的内容包括总平面设计、单体建筑设计、通风空调、防排烟、电气、装修工程、工艺流程等的防火设计及消防给水、固定灭火装置、自动报警系统设计等。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或审核时提出问题尚未整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任务通知书》。

  第十八条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列出建筑防火设计专篇。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包括: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和其他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人防工程、地下建筑、隧道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

  (五)重要科研基地和特殊复杂的工程。

  第十九条 有关企业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或由境外设计机构承担设计的,必须执行我国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我国消防技术规范尚未规定的,可以采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但必须将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等资料,提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设计管理机关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选用的消防产品(含设备、设施和防火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建设施工消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应同时编制消防工程预算,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二十二条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和从境外引进的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监理单位应聘请消防专业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并由监理单位出具监理评定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监理评定报告书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应报经原设计单位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含工棚)的消防安全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在施工中,使用喷灯、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汽油、香蕉水等火灾危险大的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 第二十五条 进行消防自动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和维修的单位,必须取得省(部)级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 禁止无证承揽消防自动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竣工和交付使用。消防重点保卫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向建设单位和公

  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消防设施、设备隐蔽工程的检验记录、分项及系统的检测记录、试验报告和竣工图等验收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建设单位依照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图纸和有关规范,对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并于验收后15日内向建设单位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质检部门不予竣工质量总体验收,不得颁发工程质量合格证书,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筑物,若变更使用性质影响消防安全的,须报原验收的消防监督机构对原消防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变更后的要求进行再审核。

  第二十八条 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无偿保养期满后,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专业维修单位进行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防火审核而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工程、未经防火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工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发出《违反建筑防火规定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整改。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条 对贯彻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本规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处罚裁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消防监督机构作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执行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决定将本条第一句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对责任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建设工程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经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或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

  (三)未取得《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不按核定的相应资质等级擅自承揽消防工程的;

  (四)将《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转让、出借或

  变相转让、出借的; (五)工程项目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执行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第一句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

  (二)将消防自动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业务交给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作业的;

  (三)消防重点保卫工程的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无偿保修期满后,未委托专业维修单位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的;

  (四)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健全、不落实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影响消防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有前两条所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或违反消防法规导致火灾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立即停止该工程的施工或使用,对该单位进行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该单位施工证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对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或者违反消防法规导致火灾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立即停止该工程的施工或使用。)

  第三十六条 逾期未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执行罚款,必须给被罚人开具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删去本条,其后条文顺予依次顺延。)

  第三十七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执行防火监督公务时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试行)

  关于印发《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各有关单位:现将《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年8月14日

  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和规范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信访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并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或使用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第三条 术语解释

  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以下简称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本办法中所称投诉处理是指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按投诉处理监督程序调查核实,责成建设责任主体单位对质量问题进行限期整改的行为。

  本办法中所称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是指受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受理、协调、处理所辖行政范围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的机构。

  第二章 质量投诉与处理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工作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政府及相关部门交由的信访件,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可委托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其他部门,具体负责所辖行政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的或上级交办的质量投诉,应及时交由相应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交办部门回复办理结果对于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自行受理的质量投诉,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指派专人做好投诉受理工作。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的地址、联系电话应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质量问题调解途径

  自行协商:投诉人在建设过程中或使用过程中认为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时,应先行与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商)、物业单位协商。

  机构调解:对于投诉双方就质量问题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投诉人可向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投诉。

  法律途径:当投诉双方就质量问题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投诉人不接受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的调解意见,或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已出具《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监督终止调解书》,建议投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质量投诉

  (一)投诉人应向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如实告知相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并按要求填写《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投诉登记表》。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代理人应向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出具书面委托书和其他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反映同一内容的群体投诉应推选投诉代表人,依据我国《信访条例》规定,代表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人。

  (三)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受理人员须根据本办法第八条明确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投诉。对不属于投诉处理范畴的问题应向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八条 质量投诉处理

  (一)投诉受理后,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应确定两名投诉承办人,承办人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向当事人、知情人询问相关情况及征求意见,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是否进行现场勘察及调查。

  (二)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能够确定处理意见的一般质量问题(适用于质量问题事实清楚易于判断原因且不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非结构性安全的质量问题),由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责成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向投诉当事人提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并督促建设责任主体单位限期整改完毕。

  (三)对于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应召集投诉人及相关责任单位核实调查,分析原因,并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方案问题严重的要进行专家论证,提出论证意

  见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委托双方认可的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需要进行验算的,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双方认可的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验算。由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责成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四)需加固设计的,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双方认可的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经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五)在上述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如参建各方仍认为需专家论证、检测和验算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开展活动。

  (六)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投诉人和相关责任单位共同验收,验收通过后,相关单位及投诉人应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问题整改完成报告》签名盖章,并将资料整理归档报送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

  (七)责任单位已承诺按规定履行维修责任,但投诉人对其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分歧的,投诉处理机构应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时,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可出具《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监督终止调解书》。

  (八)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不受理范畴

  (一)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

  (二)超过保修期规定期限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三)采用匿名或不具实名投诉的投诉材料不真实的;

  (四)已进入司法诉讼或仲裁程序;

  (五)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经济赔偿、纠纷或提出退房、换房要求等;

  (六)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已受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重复投诉或已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的;

  (七)其他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投诉监督范畴以及依法不属于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范围的。

  第十条 首次调解意见

  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应当认真执行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提出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质量问题整改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问题整改完成报告》,经建设、监理单位确认(如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须设计单位确认)后签字盖章并按期反馈至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终止调解意见

  若投诉人对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首次调解不满意且仍存在异议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将安排再次调解。调解无效,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应出具《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监督终止调解书》,并明确终止调解理由。

  第三章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办结

  第十二条 办结时限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在受理投诉后60个工作日内办结事项(论证、检测、鉴定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部门批准,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视为办结:

  (一)投诉人撤回申请

  (二)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三)投诉人在责任方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落实整改期间虚构事实,人为设置障碍导致处理无法进行的

  (四)投诉人确认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的

  (五)质量问题经原设计单位或双方认可的有资质设计单位验算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或检测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可以仅对外观进行处理,投诉人不同意的

  (六)已由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出具《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监督终止调解书》的。

  第四章 有关责任和行为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组织做好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建设单位应配合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赶赴现场并督促施工单位针对存在的问题按照约定的整改期限进行有效整改,过程中实施监督,整改完成后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在接到建设单位发出的质量投诉通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检查,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处理意见,编制《施工整改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职责

  监理、设计单位应按照职责参与相关工程质量问题的研究、处置、监督等并提出处理建议及方案,不得推诿、拖延,不到场等,并对质量投诉问题整改完成情况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不良行为记录

  在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过程中,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对建设责任主体单位(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的整改行为进行监督,发现存在下列行为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将给予批评、通报。情节严重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将按规定予以不良行为记录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对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协调工作不予配合的

  (二)不履行房屋保修义务的

  (三)在工程质量问题整改中态度消极、敷衍了事,故意拖延的,整改不到位、出现重复质量问题的

  (四)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发现现场整改情况与经建设责任主体签字、盖章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问题整改完成报告》不符,存在弄虚作假现象的

  (五)不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问题整改完成报告》的

  (六)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八条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职责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管理监督制度以及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将投诉处理工作纳入每年目标任务考核管理。

  第十九条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承办人员职责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承办人员在接到投诉案件后,应认真记录,及时处理。严禁言语粗暴,作风简单,激化矛盾。

  第二十条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人员责任追究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投诉处理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治安和机关办公秩序的,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8日起实施。

篇3: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2008年)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实施对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修装饰,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修装饰材料,对其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建筑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和住宅装修装饰。

  第四条 建筑装修装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境保护、物业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鼓励建筑装修装饰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装修装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装修装饰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房产、消防、环境保护、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装修装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受理建筑装修装饰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修装饰纠纷。

  第二章 共同规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设计、施工、监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由依法设立的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九条 建筑装修装饰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装修装饰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的质量负责。

  建筑装修装饰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装修装饰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用于建筑装修装饰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节能和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节能等相关标准的建筑装修装饰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装饰的建设单位、业主、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装饰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签订建筑装修装饰承包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装修装饰人和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二)装修装饰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三)用于装修装饰的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四)开工、竣工日期;(五)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期限;(六)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七)保修范围、期限;(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修装饰:(一)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二)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

  第十四条 在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二)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构件;(四)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五)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六)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七)因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和配套设施,侵害其他使用人、居住人基本权益的;(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涉及变动承重结构、使用功能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消防设计图纸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查、审核或者经审查、审核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建筑装修装饰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的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八条 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不得影响邻里正常休息。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装饰活动,具体时间和区域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保修期自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修装饰

  第二十条 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单独发包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装修装饰人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牌,公示企业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施工前,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通知装修装饰人。

  第二十三条 装修装饰人收到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装修装饰人应当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 资料报送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投入使用前,装修装饰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修装饰的,适用本章有关公共建筑装修装饰的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修装饰

  第二十六条 装修装饰人可以对住宅自行装修装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装饰企业进行装修装饰。

  装修装饰人自行装修装饰的,负责室内水电管线施工的人员应当依法持有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装修装饰人在住宅装修装饰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住宅承租人进行装修装饰的,还应当提供业主同意装修装饰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将住宅装修装饰中的禁止行为以及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施工人员出入要求等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修装饰人。

  装修装饰人要求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

  第二十九条 装修装饰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楼下或者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应当保持公共部位和小区的环境清洁。

  第三十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发现住宅装修装饰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三十二条 装修装饰工程竣工后,装修装饰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出具住宅装修装饰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并按合同约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负责采购装修装饰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装修装饰人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实行统一装修装饰的商品住宅时,购销双方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装修装饰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装修装饰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包含装修装饰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装修装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损坏建筑物节能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建筑工程装修装饰人将未经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物交付使用的(来自:www.pmceo.com),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统一装修装饰的商品住宅时,未向购房人提供装修装饰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包含装修装饰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装修装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对装修装饰人或者装修装饰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报告后, 未依法予以调查处理的;(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三)违反规定审批、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4: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8年)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共同使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同使用,房屋建筑结构相连的建筑物(以下简称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共用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共用建筑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居民住宅区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对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楼,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居民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指导。

  第六条 共用建筑作为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集贸市场等经营使用(以下简称经营性共用建筑)的,应当建立有产权人和使用人参加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和防火巡查,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三)统一管理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建筑物防火间距不被占用。(四)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验、维修,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六)其他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事项。

  经营性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组建加强指导。对自行组建有困难的,应当负责其组织建立工作。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共用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规定,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支持和配合消防安全有关管理单位的工作。

  第十条 共用建筑安装的消防设施,设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应当统一管理。

  任何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来自:www.pmceo.com),擅自改动消防设施局部的安装位置,占用和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

  第十一条 对共用建筑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需要改变建筑消防设计的,应

  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十二条 共用建筑室外安装的广告牌等不得影响房间的采光、排风、辅助疏散设施的使用,并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制作。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投入使用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其使用部分用途的,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内设有住宿部分的,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住宿部分应当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和疏散通道。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在经营性共用建筑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报经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将施工区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内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并安排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区及其他区域的消防安全。

  经营性共用建筑内设有公共娱乐场所的,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费用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共用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消防设施检验、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共用建筑,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撤销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5: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2003)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124号

  《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业经20**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20**年5月30日

  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水平,促进建材产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材料专指供建设工程使用的钢材、铝型材、水泥、木材、墙体材料、石灰、砂、石子、建筑陶瓷、防水材料、水暖管件、装饰装修材料等主要建筑用材料和建设用工业产品。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生产、销售、使用建筑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材料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物价、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材料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工程必须采用合格的、并能满足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

  鼓励采用有利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新型建筑材料,限制并逐步淘汰耗能高、污染环境的建筑材料。

  第二章建筑材料使用管理

  第六条凡在本市市区生产或销售建筑材料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持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根据该项工程的质量要求,选用能够满足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不得降低标准选用建筑材料。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购进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是合格产品。选购建筑材料时,应当查验生产或经营单位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测。不得选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

  &n

  bsp; 第九条凡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市人民政府明令在本市市区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国家明令取缔或关闭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建筑材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选购使用。

  第十条新建、扩建粘土实心、多孔砖的生产线,应当利用荒山、丘岭或河道淤泥制砖。

  第十一条生产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作为墙体材料,不得将粘土实心砖用于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隔断墙和砖混结构的隔断墙。

  第十三条在市区建成区,建设工程施工、生产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中、粗净砂;使用石子必须在产地或市区建成区以外筛选、净化干净,达到能够直接使用;使用熟化石灰的,应在市区建成区外熟化;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

  在城市道路和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国道、省道两侧50米范围内,不得堆放砂、石子、石灰等建筑材料。

  第三章建筑材料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对涉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的建筑材料的生产和销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实行备案管理的建筑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行备案管理的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品牌的建筑材料在本市市区有多家销售的,由总代理商办理备案手续;没有总代理的,由生产厂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单位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代理商的代理证明;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施工工艺要求,检验、调试、验收方法和标准,保管、使用安全措施资料。

  备案单位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单位提供的材料审查,确认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发给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公共计算机网络上及时公布或在其他媒体上定期公布。对按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单位未办理备案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使用按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建筑材料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备案名录中选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建筑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单位以次充好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向社会公布,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市区生产、销售建筑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限期内仍未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生产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使用细砂或非净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建成区内筛选、净化石子或熟化石灰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生产建筑构件、商品混凝土过程中未使用散装水泥的;

  (二)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三)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或明令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

  (四)建设工程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县(市)、上街区建筑材料使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