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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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1996年)

  颁布日期:19960805

  实施日期;19960805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第一条 为适应本经济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对本经济特区内的所有企业实行年度审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涉及公众利益的企业以及其他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由审计机关对其实行国家审计。其他企业由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社会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开展审计,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本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来自:www.pmceo.com),由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同级审计机关管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的审计,由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主体的同级审计机关管辖。

  第六条 资产涉及公众利益的企业和本规定第三条所称其他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的审计,由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的同级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机关因审计管辖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的重大审计事项,但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对其管辖的审计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可以报请上级审计机关决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正在进行的审计事项或者当年已经完成的审计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为依据,不得要求重复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实行国家审计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企业

  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资产、负债的真实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以及利润分配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六)遵守国家财经法纪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实行国家审计的企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或者报送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企业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审计机关承担的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或者要求企业自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审计通知书。

  直接送达的,被审计企业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审计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三)对被审计企业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企业自查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和要求。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调取被审计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索取、检查会计电算系统的内部控制制度、各载体数据、应用软件及其技术档案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审计人员向有

  关单位和个人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企业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实行社会审计的企业,应当在次年第一季度以前,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其本年度的会计决算报表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审计程序和业务规则,开展审计查证业务。

  第十九条 委托人向社会审计组织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或者拒绝向社会审计组织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或者要求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的审计查证报告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终止审计查证,并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应当提请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纠正;企业不予纠正的,应当在审计查证报告中提出。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时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建立社会审计查证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社会审计查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由企业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同时,报送审计、财政、税务等有关机关。审计机关或财政、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或者复审。

  企业报送的审计查证报告和经社会审计组织审核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作为企业缴纳税费、分配利润、兑现承包合同、履行租赁经营合同和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收支责任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以及经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税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年度检查的依据。

  ; 有关企业未向税务部门提交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查证报告的,税务部门不予通过其年度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报告严重失实的,除决定其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无效外,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监察部门或者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本级政府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或者团体应当认真办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本经济特区驻境外的企业,由其委托当地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中,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由审计机关进行国家审计。

  第三十条 经本经济特区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注册登记的各类事业单位,其中含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由国家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其他事业单位由其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社会审计。审计中的具体问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未纳入财政管理的社会公众基金,由国家审计机关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1997修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颁布日期:19940913

  实施日期:19971008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防火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改和内装修)工程及城市规划项目,必须遵守本规定。

  军事设施和矿井地下部分的建筑防火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筑防火监督应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等,实行省、市、县、自治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建设厅制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防火监督可以采取重点审查、抽项审查和分解审查等多种方式进行。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可以组织专家对防火设计、施工质量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管理

  第六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和开发区的详细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已确定的消防队(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后,城建、市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别负责消防站、消防供水、通道、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和增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八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统筹安排一定比例(来自:www.pmceo.com),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条 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新建开发区内消防队(站)的基本建设和装备购置由负责开发的企业或机构统筹安排,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实施。

  第三章 建筑防火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全面质量保证体系,完善防火设计质量责任制,配备防火设计专职审核人员。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在审查工程设计时,必须同时审查防火设计。凡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不得上报审批,不准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工程项目设计防火审核手续,同时填报《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提交工程设计及消防重点工程的设计监理评定报告书等有关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审核,一

  般工程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防火审核不得收取企业消防安全保证金。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的内容包括总平面设计、单体建筑设计、通风空调、防排烟、电气、装修工程、工艺流程等的防火设计及消防给水、固定灭火装置、自动报警系统设计等。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或审核时提出问题尚未整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任务通知书》。

  第十八条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列出建筑防火设计专篇。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包括: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和其他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人防工程、地下建筑、隧道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

  (五)重要科研基地和特殊复杂的工程。

  第十九条 有关企业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或由境外设计机构承担设计的,必须执行我国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我国消防技术规范尚未规定的,可以采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但必须将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等资料,提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设计管理机关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选用的消防产品(含设备、设施和防火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建设施工消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应同时编制消防工程预算,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二十二条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和从境外引进的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监理单位应聘请消防专业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并由监理单位出具监理评定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监理评定报告书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应报经原设计单位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含工棚)的消防安全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在施工中,使用喷灯、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汽油、香蕉水等火灾危险大的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 第二十五条 进行消防自动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和维修的单位,必须取得省(部)级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 禁止无证承揽消防自动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竣工和交付使用。消防重点保卫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向建设单位和公

  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消防设施、设备隐蔽工程的检验记录、分项及系统的检测记录、试验报告和竣工图等验收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建设单位依照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图纸和有关规范,对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并于验收后15日内向建设单位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质检部门不予竣工质量总体验收,不得颁发工程质量合格证书,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筑物,若变更使用性质影响消防安全的,须报原验收的消防监督机构对原消防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变更后的要求进行再审核。

  第二十八条 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无偿保养期满后,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专业维修单位进行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防火审核而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工程、未经防火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工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发出《违反建筑防火规定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整改。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条 对贯彻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本规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处罚裁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消防监督机构作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执行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决定将本条第一句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对责任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建设工程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经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或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

  (三)未取得《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不按核定的相应资质等级擅自承揽消防工程的;

  (四)将《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转让、出借或

  变相转让、出借的; (五)工程项目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执行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第一句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

  (二)将消防自动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业务交给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作业的;

  (三)消防重点保卫工程的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无偿保修期满后,未委托专业维修单位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的;

  (四)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健全、不落实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影响消防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有前两条所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或违反消防法规导致火灾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立即停止该工程的施工或使用,对该单位进行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该单位施工证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对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或者违反消防法规导致火灾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立即停止该工程的施工或使用。)

  第三十六条 逾期未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执行罚款,必须给被罚人开具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删去本条,其后条文顺予依次顺延。)

  第三十七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执行防火监督公务时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洋浦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若干规定(1994年)

颁布日期:19940620
实施日期:19940620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条 为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创造更宽松的经济环境,进一步做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洋浦经济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第三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的企业法人,不区分资产类型,一律享受国民待遇。

第四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的企业法人经营特许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的批准文件。特许行业或者项目由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以分期出资,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10%,并应当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注入(来自:www.pmceo.com),最后一期出资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

第六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企业法人,由投资者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七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的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辖区内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办事制度,向社会公开企业登记、变更和注销的程序、条件、期限、结果以及登记收费事项、标准,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海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

  颁布日期:19911221

  实施日期:19911221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除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劳动力归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管理城镇劳动就业工作,对本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外省劳动力进入本省务工实行计划管理;

  (二)负责实施就业登记制度和务工许可证制度,办理用工手续;

  (三)负责实施用工监察制度,指导和监督用工单位和个人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处理劳务纠纷,保障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负责会同用工单位处理务工人员工作期间的工伤、死亡事故;

  (五)负责劳动力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边防、城建、粮食、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责,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社会劳动力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劳动力管理对象:

  (一)城镇待业人员和待业职工;

  (二)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专院校、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毕业生;

  (三)符合用工条件的农村富余劳动力;

  (四)暂住劳动力,包括本省常住劳力离开户籍所在市、县、乡(镇)到省内其他市、县、乡(镇)的暂住者;外省劳动力到本省城乡的暂住者。

  第五条 凡属社会劳动力管理的对象要求就业或务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由本人或用工单位到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分别办理待业证、待业职工证和务工许可证: (一)城镇待业人员须持本人户口簿、初中以上毕业证书和父母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书;

  (二)本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须持有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证明书和居民身份证;

  (三)外省劳动力须持有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和居民身份证,技术人员还须持有技术证书;

  (四)成建制的暂住劳动力从事建筑、运输业务,应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资质等级证书(承包中标单位还应持有中标通知书)和客货运许可证。

  待业证、待业职工证和务工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招用社会劳动力,由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管辖范围分级管理:

  (一)驻海口和府城地区的下列用工单位招用社会劳动力,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1.中央、部队、省直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含其相互之间的联营企业,及其与外商之间的合资、合作企业);

  2.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建上述单位工程的工程队;

  3.经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资企业。

  (二)驻其他市县的中央、部队、省直所属单位(含其内联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企业)招用社会劳动力,由当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市、县所属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用工单位招用社会劳动力,由当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对下列单位从社会劳动力中招用合同制工人,实行计划管理:

  (一)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驻琼的中央、部队所属单位;

  (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

  上述用工单位须于每年十月底,将下年度需要使用社会劳动力的计划,按劳动力管理权限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各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来自:www.pmceo.com),报送省计划、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可根据生产需要,从本省城镇劳动力中招用临时工,并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分别向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招用手续。

  其他用工单位招用社会劳动力,可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在定员以内,按现行招工政策

  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分别向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招用手续。 第八条 对用工单位招用本省农村劳动力和外省劳动力实行计划管理,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省经济发展的需要,每年度向各市、县下达使用本省农村劳动力和外省劳动力的计划。

  用工单位需要使用本省农村劳动力和外省劳动力的,须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分别报送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核准后办理有关招用手续。

  第九条 用工单位招用社会劳动力应当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

  建筑、搬运、盐业、矿山井下、森林采伐、公路维修等行业和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岗位,可适当招收所在地不转户、粮关系的农村劳动力,并按审批权限报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外省劳动力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确因生产、工作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与被使用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满应当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确因生产、工作需要继续使用的,经双方同意可在办理续用审批手续后,续订合同。

  劳动合同须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样式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正式职工的工资标准,与务工人员协商确定其具体工资,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务工人员实行社会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制度。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待业保险。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和个人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按月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和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

  用工单位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的福利基金,用于务工人员的集体福利、医疗保健、困难补助等。

  用工单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改善务工人员的劳动条件,发给务工人员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实行女工特别保健制度,对怀孕六个月以上的和哺乳期的妇女,不得安排上夜班或加班劳动。

  第十三条 务工人员发生因工伤亡、职业中毒等事故时,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办理登记发证和用工手续时,可收取适当的工本费和管理费。工本费和管理费的收取,须严格按省物价等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建立用工监察制度。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用工监察工作。

  第十六条 用工监察机构(包括用工监察人员)的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劳动力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对用工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实行检查、监督;

  (三)负责执行对违反本规定的用工单位的处罚。

  用工监察人员在执行用工监察任务时,必须出示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用工监察员证。无用工监察员证的,被检查监督的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禁止从事劳动力非法交易活动。对从事劳动力非法交易活动的用工单位,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清退非法交易的劳动力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二千元罚款;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于触犯刑律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用工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农村劳动力和省外劳动力的,除责令清退或补办批准手续外,按用人数处以用工单位每人二千元的罚款;

  (二)凡招收童工或中、小学在校学生的,除责令其清退外,每招用一名童工或中、小学在校学生,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办理登记领证手续擅自招用社会劳动力的,按招用人数处以用工单位每人每月二百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转借、出售待业证、待业职工证、务工许可证的,按每件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五)招用劳动力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办续订合同手续的,除责令补签劳动合同外,处以用工单位每人每月二百元罚款;

  (六)无故阻挠或拒绝用工监察人员检查监督的,处以用工单位或主要责任人一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用社会劳动力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违法乱纪。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执行罚款,须发出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数缴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收款后,必须给受罚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罚款项按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在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罚款不得报销。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或个人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执行机关的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罚的用工单位或个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处罚执行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用工单位未通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行使用劳动力的,必须在本规定发布实施后一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分别到省、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补办有关手续。违者,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的原则和接受用工监察,具体劳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2012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199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根据2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年11月26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涉及规划、城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军队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或军队进行查处。

  第二章 土地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监察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六)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七)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权进行现场勘测;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立案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四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十七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受理案件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案件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本部门有管辖权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书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有关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案件有关领导作出决定。案件有关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行为人,行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陈述意见。行为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有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二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不构成违法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和案件提起人。

  第二十三条 案件提起人认为未予立案或撤销案件错误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诉复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送达案件提起人和未予立案或作出撤销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抄送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HJ10mm〗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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