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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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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1996)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长沙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袁汉坤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才流动,合理开发利用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和人才流动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培育

  、指导人才市场;

  (三)负责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

  (四)负责人才流动活动的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市场中的各类违法行为;

  (六)负责人才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商、公安、劳动、物价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符合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二)有受过人事管理专业培训的5人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按管理权限报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主要负责人身份、资历证明;

  (三)从业人员名册及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培训的合格证书;

  (四)资金信用证明和有效期一年以上的场地使用证明;

  (五)组织章程。

  第八条人事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由申请人凭《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主要业务是: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选聘人才或代办招聘事宜;

  (二)收集、储存和交流人才供求信息;

  (三)开展职业介绍;

  (四)组织人才培训、开展人才测评;

  (五)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除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外,还可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等业务。

  第十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严格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年度检审。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按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  第十二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歇业、终止,应当在变更、歇业、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人才流动管理

  第十三条人才流动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四条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人员可以进入人才市场进行交流。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要求流动,须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

  (二)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流动后对原单位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三)从事国家、单位的机密性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未满的人员;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第十六条在职人员拟流动到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提

  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提交辞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本单位应当在3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因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的待遇等条件。

  引进外地人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招聘;

  (二)通过人才市场的各项交流活动进行招聘;

  (三)在新闻媒体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四)其他招聘方式。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发布招聘人才的广告信息,必须报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刊播人才招聘广告信息。

  第二十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举办各种类型的人才交流会必须在举办交流会15日前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20个以上用人单位参会申请书;

  (四)大会组织实施方案。

  未经人事行政部们批准,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受聘人达成协议,应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劳动)合同须报经人事或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也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禁止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人才招聘骗取钱财。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分别由人事、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非法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由人事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借用、租用《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非法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过时的虚假的人才供需信息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钱财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开媒体发布招聘广告、私自张贴招聘广告以及广告内容虚假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广告法规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用人单位以招录人才为名,收取任何形式的报名费、报考费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及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私自设立收费名目,提高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上述行政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统一交财政。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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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2016)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

  《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已经于20**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杜家毫

  20**年3月17日

  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加强人口统计调查和人口信息管理,完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 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实际居住人口,是指在本省一定行政区域连续居住30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的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法申报办理户口登记。

  户口登记包括出生登记、迁移登记、户口登记内容变更或者更正、死亡登记、户口注销等事项。

  第五条 本省户籍人员离开户口管辖区到本省其他地方居住、非本省户籍人员来本省居住,拟居住30日以上但不迁移户口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所称户口管辖区是指: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为公安派出所管辖的区域;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为该乡、镇管辖的区域。

  第六条 居住登记的内容包括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和通讯方式。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组织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将就业信息、就学信息、生育信息、社会保障信息等纳入居住登记内容。

  第七条 居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租赁房屋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登记;

  (二)建造或者购买房屋居住的,由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登记;

  (三)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办理录(聘)用手续时登记;

  (四)就学并在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住宿的,由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在办理入学手续时登记;

  (五)入住福利院、养老院、救助机构的,由福利院、养老院、救助机构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登记;

  (六)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医院在办理住院手续时登记。

  前款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登记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

  在其他单位或者居民家庭借住、寄住的人员,由本人在入住之日起5日内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申报登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居住登记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网上传输或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提供方便。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本规定第七条 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登记遗漏或者登记错误的,应当当场补登或者更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查阅、复制本规定第七条 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以及职业介绍机构、房屋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的有关登记资料,采集实际居住人口信息。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以人口基础信息库为基础,建立覆盖全省的实际居住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实际居住人口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管理的户口、出入境、就学、就业、社会保障、房屋租赁、房屋买卖、出生、死亡、收养、救助、婚姻、地名等信息,通过系统对接、网上传输或者拷贝等方式,以一个月为最大更新周期,汇入实际居住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本规定第七条 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工作中掌握的实际居住人口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违法提供查询、使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 件的,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居住人口的规模、结构和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和逐步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平台、政务服务平台、社会求助服务平台、社区服务平台等设施建设,为实际居住人口办理有关事务和获取公共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改进工作方式和工作措施,为实际居住人口户口登记、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身份证办理、出入境证件办理、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和驾驶证办理等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保障适龄实际居住人口平等享有就近接受义务教育和普惠性学前教育的权利,并逐步建立面向全体适龄实际居住人口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和在居住地参加中考、高考的

  制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全体实际居住人口纳入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在免疫接种和传染病防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母婴保健和出生缺陷防治、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优生优育知识培训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和创业扶持制度,为实际居住人口提供基本公共就业服务、职业技能培训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加快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并落实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异地就医结算办法,确保全体实际居住人口享有基本医疗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完善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核心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社会救助统筹发展,为实际居住人口提供社会救助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科学制定住房建设规划,健全完善保障性住房供给体系,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实际居住人口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 件,不断扩大公共服务的范围,为实际居住人口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权益保障机制,加强对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侵犯实际居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托12345社会求助服务平台,依法及时受理、处理实际居住人口的投诉。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不按照规定登记和报送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本规定第七条 第一款第(二)至第(六)项所列单位不按照规定登记和报送居住登记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 的规定,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登记工作情况,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的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采集实际居住人口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的规定,泄露或者违法提供查询、使用实际居住人口信息的,处以1000元罚款;出售实际居住人口信息,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最高3万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宾馆、酒店、饭店、旅店、招待所等场所(统称旅馆)住宿的人员,由旅馆依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并向公安机关报送登记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3:荆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2014年)

  荆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荆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已经20**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20**年11月20日

  荆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二次供水质量与供水安全,保障居民正常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中的自来水,通过另行贮存、加压再送往用户的供水方式;所称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城市二次供水设置的储水设施、加压设备、水处理设备、供水管线、电控装置和泵房(含土地)等;所称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简称维护管理单位)是指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城市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产权单位等。

  第三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荆州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二次供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荆州市公用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荆州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房屋建筑工程的开发单位或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凡属应配套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工程总概算中应计入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与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造价、施工和监理等活动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完成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后,应征求城市供水企业对该方案的意见。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执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指南》的规定,所用设备、材料等必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禁止使用已被淘汰的设备、管材、配件等。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纳入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参加。

  建成后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通之前,建设单位应向二次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新建房屋建筑工程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产权人可移交或委托给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企业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或委托维护管理手续完成后,应将相关资料分别报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运行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自愿选择移交或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在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设施进行更新,完成供水“一户一表”改造,且验收合格后,可移交或委托给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管。

  第十二条 已建成运行并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其维护管理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产权单位计入服务费成本。

  第十三条 对无物业服务企业或无产权单位管理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房屋所有权人自愿移交或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负责对相关设施进行检修完善、维护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应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本规定涉及自愿移交或委托维护管理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含房屋所有权人)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移交或委托维护管理协议,依法约定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委托或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后,保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转所需的维护、更新等相关费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合理制定标准。城市供水企业对所收取的费用应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及价格、审计等其他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维护管理单位应保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水质和水压的合格,相关设施发生故障时应立即进行抢修,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居民的生活用水正常供应。

  第十七条 维护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档案管理和相关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并实行持证上岗。

  维护管理单位应定期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周边环境进行巡查,确保该设施的周边环境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维护管理单位至少每半年应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进行一次检测,并对蓄水池和水箱进行清洗消毒。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确保供水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检测与消毒的结果应及时向相关用户公示。

  第十八条 维护管理单位应保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不间断供水,因工程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停止供水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用户,并在12小时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超过24小时仍未恢复供水的,维护管理单位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确保用户基本生活用水供应,并在24小时内向二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质定期进行卫生安全监督检测。对供水设施未按规定清洗消毒及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责令维护管理单位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清洗消毒的专业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维护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除外),由二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二次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维护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维护管理单位供应的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维护管理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工作的;

  (四)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篇4: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13年修)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年9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

  第四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的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地区经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燃放焰火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许可,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燃放。

  前款规定不受第四条规定限制。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允许经营、携带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适时予以公布。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具体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未经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对监护人处以罚款;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湖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08年)

  颁发日期:20**年5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维护住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以下简称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分户验收,是指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对每户住宅的观感、使用功能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全省分户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分户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依据建设工程有关质量验收标准,强化对住宅工程检验批的验收,对于验收不合格的检验批,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通过返修或者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www.pmceo.com、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第五条 未组织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分户验收后,住宅工程仍应严格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不得以分户验收代替竣工验收。

  第六条 分户验收应当在确保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可靠的基础上,重点对每户住宅的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质量进行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室内空间、构件尺寸;

  (二)楼地面、墙面和天棚面层质量;

  (三)门窗安装质量;

  (四)防水工程质量;

  (五)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六)给排水、采暖系统安装质量;

  (七)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八)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

  (九)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检查的其它内容。

  第七条 分户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分户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专业技术人员、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质量)负责人等人员应参加分户验收工作。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相关人员应参加分户验收;已经出售的住宅可邀请业主(住户)参加分户验收工作。

  (二)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参照《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内容及要求》(附件1),编制分户验收方案,确定具体验收项目、验收部位、验收时间、验收数量和方法及验收参与人员等。分户验收应逐户、逐间进行。

  (三)分户验收小组按照制定的方案进行分户验收(来自:www.pmceo.com)。分户验收可分阶段进行,当分户检验项目具备质量验收条件时,就可组织验收(如在主体结构施工阶段检查楼板厚度),并在验收部位做适当标识。分户验收后,应及时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附件2),并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及各方参加人员签字。所有验收项目均符合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分户验收结论为合格。

  (四)分户验收小组如发现验收结果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应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经整改仍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应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建设单位有其它方面质量要求的住宅工程及精装修的住宅工程,其分户验收内容可自行确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分户验收前3天,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分户验收的过程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

  第九条 分户验收合格后,监理单位应将整个单位工程的分户验收情况进行汇总,填写《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记录》(附件3),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记录》一式四份,建设、监理、施工各方分别留存一份,另一份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应作为《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的附件,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一并交给住户,并就分户验收情况告知住户。如未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住户可拒收房屋。

  第十一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验收组应对分户验收情况进行抽查和复核。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复核发现分户验收记录内容不真实或工程存在影响主要使用功能等重大质量问题时,应终止验收、责令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竣工验收监督时,应对分户验收方案、《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等分户验收资料及部分验收项目随机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列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抽查内容包括:分户验收小组是否按规定组成;分户验收记录是否按规定填写;分户验收内容是否存在明显缺漏;实物质量抽查结果是否与分户验收记录存在明显差异;分户验收发现的质量问题是否按规定整改等。如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分户验收。

  第十三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制作工程标牌,并镶嵌在建筑外墙显著部位。工程标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开、竣工日期;

  (二)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全称;

  (三)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十四条 住宅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依法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分户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分户验收中弄虚作假、降低标准,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对其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附件1:&

  本文提要: nbsp;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内容及要求

  验 收

  项 目

  验收内容

  检查方法

  验收标准

  参照标准/备注

  1、室内空间、构件尺寸

  室内净高

  使用激光测距仪或钢卷尺进行测量。偏差为实测值与推算值之差;极差为实测值中最大值与最小值之差

  最大负偏差不超过20mm,极差不超过20mm

  GB50204-20**

  8.3.1、8.3.2

  GB50210-20** 4.2.11

  室内净开间

  极差不超过20mm,且不超过垂直长度的0.5%

  构件尺寸

  室内梁、窗台等构件不得出现明显的大小头

  现浇楼板厚度

  使用楼板厚度检测仪进行测量

  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

  2、楼地面、墙面、天棚面层

  楼地面是否空鼓、裂缝、起砂

  小锤轻击和观察检查

  空鼓面积不超过400cm2;不得出现裂缝和起砂

  GB50209-20**

  5.3.4、5.3.6

  GB50210-20**

  4.2.5、4.3.5

  墙面、天棚是否空鼓、裂缝、脱层和爆灰

  无空鼓、脱层;距检查面1m处正视无裂缝和爆灰

  3、门窗

  外窗台高度

  钢尺检查,每个窗台不少于一处

  窗台或落地窗防护栏杆高度不低于900mm且不得有负偏差

  GB50352-20** 6.10.3

  GB50096-1999 3.9.1

  外窗是否渗漏

  淋水后观察检查

  外窗及周边无渗漏

  《建筑法》第六十条

  门窗开启

  开启和关闭检查,手扳检查

  开启灵活、关闭严密;分户门等不松动、不晃动

  GB50210-20** 5.3.4

  GB50210-20** 5.1.11

  中空玻璃内是否有灰尘和水蒸气,安全玻璃标识

  观察检查

  中空玻璃内外洁净;应使用安全玻璃的不得使用非安全玻璃;

  GB50210-20** 5.6.8、《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第六条、施工图设计文件

  4、防水

  屋面是否渗漏

  雨后或蓄水试验检查

  无渗漏、无积水

  GB50207-20** 10.0.5

  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是否渗漏

  蓄水24小时后放水,最小蓄水深度不得小于20mm

  无渗漏、排水顺畅

  GB50209-20** 4.9.8

  外墙是否渗漏

  雨后观察检查

  无渗漏、滴水线无爬水

  《建筑法》第六十条

  5、建筑

  节能 保温

  墙体节能

  对照图纸进行检查

  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

  GB50411-20**

  4.2.14、6.2.1、

  6.2.4、8.2.6

  门窗节能

  观察检查

  地面节能

  观察检查

  6、水暖

  安装

  管道是否渗漏

  试水检查

  给水、排水、采暖管道、卫生器具、阀门、水表等的接口无渗漏

  GB50242-20**

  管道是否堵塞

  通球检查

  给水、排水、采暖管道无堵塞

  管道坡度

  观察检查

  排水管道坡向、坡度正确

  安装固定

  观察检查

  给水、排水、采暖管道、卫生器具、阀门、水表等安装固定牢固,支架间距位置符合要求

  地漏水封

  尺量检查

  地漏水封深度不小于50mm

  7、电气 安装

  插座相序、接地

  使用“漏电开关测试仪”逐个检查

  “漏电开关测试仪”无接错显示

  GB50303-20**

  22.1.2、3.1.7

  户内配电箱(盘)

  观察和开、关触电保护器动作

  照明配电箱(盘)内配线整齐,回路编号齐全,标识正确;箱(盘)内开关动作灵活可靠

  GB50303-20**

  6.1.9、6.2.8

  照明试验

  通电检查

  照明系统通电试运行正常

  GB50303-20** 23.1.1

  等电位

  观察检查

  等电位连接端子齐全、位置正确

  GB50303-20** 27.1.1

  8、栏杆

  阳台、走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设置,楼梯扶手高度及垂直杆件净距等

  钢尺测量,每片栏杆不少于一处

  阳台、临空处栏杆六层及以下不低于1.05米,七层及以上不低于1.10米;栏杆离楼面或屋面0.10m高度内不宜留空;楼梯扶手高度不应小于0.90m,楼梯栏杆垂直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不得有负偏差

  GB50368-20** 5.1.5

  GB50352-20** 6.6.3

  GB50210-20** 12.5.9

  防攀爬措施

  观察检查

  有水平杆件的栏杆或花式栏杆应设防攀爬措施(金属密网、安全玻璃等)

  GB50352-20** 6.6.3

  护栏玻璃

  观察检查3C安全标识,游标卡尺测量

  必须使用钢化玻璃或钢化夹层玻璃,厚度不应小于12mm,当临空高度超过5m时,必须采用钢化夹层玻璃

  GB50210-20** 12.5.7

  9、其它

  烟道设置及附件

  观察检查

  止回阀、防火门按规定安装;表面无裂纹;上人屋面烟道(包括管道透气孔)高度应超过1.8m

  墙面空调孔

  观察检查

  无渗漏、反坡、位置正确、与插座位置协调

  附件2 :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

  工程名称

  房(户)号

  号楼 单元 户

  建设单位

  验收时间

  年 月 日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序号

  验收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结论及记录

  1

  室内空间、构件尺寸

  室内净高、净开间、梁、窗台等构件尺寸及现浇楼板厚度等

  2

  楼地面、墙面和天棚

  裂缝、空鼓、脱层、地面起砂、墙面爆灰等

  3

  门窗

  窗台高度、门窗开启、安全玻璃标识等

  4

  防水

  屋面渗漏、卫生间等防水地面渗漏、外墙渗漏等

  5

  建筑节能保温

  墙体、门窗、地面节能保温等

  6

  水暖安装

  管道渗漏、管道堵塞、管道坡度、安装固定、地漏水封、热表和温控阀等

  7

  电气安装

  插座相序、接地、户内照明配电箱配置、照明试验、等电位连接等

  8

  栏杆

  阳台、走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高度、竖杆间距、防攀爬措施、栏杆玻璃等

  9

  其它

  烟道、空调孔位置等

  分户验收结论

  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其它单位

  住 户

  项目负责人:

  验收人员:

  年 月 日

  本文提要: 总监理工程师:

  验收人员:

  年 月 日

  项目经理:

  验收人员:

  年 月 日

  项目负责人:

  验收人员:

  年 月 日

  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3:

  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记录

  工程名称

  总户数

  建设单位

  验收户数(其中住户参加数)

  ( )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内 容

  验 收 情 况

  每户验收

  项 目

  功能性试验

  物业单位

  验 收

  验收结论

  建设单位

  (章)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监理单位

  (章)

  总监理工程师:

  年 月 日

  施工单位

  (章)

  项目经理: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表是在建设单位组织分户验收的基础上,由监理单位填写汇总,相关单位及人员签章。

  2、本表一式四份,一份在竣工验收前送质量监督机构,另外三份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各一份。

  3、验收户数指实际验收套数,一般与总户数一致,如果住户参加验收则在括号内填写参加户数。

  4、验收情况是指分户验收过程质量情况描述。

  5、每户验收项目是分户验收记录中的几何尺寸、墙面、天棚、地面、门窗、防水、给排水、电器照明、栏杆等验收项目,验收几项就填写几项。

  6、功能试验指屋面蓄水试验、有防水要求的地面蓄水试验、有排水要求地面的泼水试验等。应对每户试验情况进行描述。

  7、物业单位验收指物业单位是否参加验收,如果参加填写物业公司名称及验收意见。

  8、验收结论是指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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