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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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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 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的税源监控,堵塞税收漏洞,规范税收征管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规范、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坚持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的通知》(湘政办发〔20**〕49号)精神,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性

  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税收征管一直是我州税收征管中的薄弱环节,做好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税收征管工作是落实国家对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的需要,是落实***、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有利于规范税收秩序,增强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纳税意识,堵塞税收漏洞,防止国家税收流失;有利于公平税负,促进社会和谐。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相关部门要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高度,(来自:www.pmceo.com)提高对加强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税收征管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统一思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对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的税收征管。

  二、严格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税进程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切实解决过来在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上减免税收问题。从现在起,一律不准以文件、纪要等形式出台减免税收政策,对过来已经出台的与税收征管法相抵触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要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理,对违规出台的要坚决纠正,对已经到期的要及时恢复正常征收。

  三、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进科学化管理

  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情况相对较复杂,税收征管难度大,各级税务部门要以“先税后证”(即先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收后,再办理产权证书)为抓手,以信息共享、数据比

  对为依托,以优化服务、方便纳税人为宗旨,通过部门配合、环节控制,实现建筑工程和房地产业诸税种间有机衔接,房地产交易各环节相关税收“一窗式”或“一站式”征收和专业化、信息化、规范化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大力支持税务征收部门启动建筑业税收管理软件,推行机开房地产预售款专用收据和专用发票,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规范税源管理,细化工作流程,有效监控征管,提升管理水平。

  四、加强部门配合,建立协作管税工作机制

  各级各部门要大力支持税收征管工作,形成齐抓共管、协作管税的工作机制,加强对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的税收监控。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工商、发改、建设、规划、房管、公安、银行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定期信息交流制度,及时向各级政府报告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税收征管情况;工商部门要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发改、国土、建设、规划、房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把好征税源头关,及时提供项目名称、投资计划、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土地转让情况;建设部门要严格执行“先税后证”规定,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完税工作,对不能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不得办理权属登记;公安部门要积极支持税务部门加大对漏欠税的追缴力度,严厉打击偷抗税行为;建设单位和开发主管单位要认真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各县市人民政府要督促相关职能部门配合搞好税收征管工作,对配合不力、支持不够的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对阻碍税务征收部门依法征税的,要督促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二OO七年二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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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长沙市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意见(2014年)

  长沙市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意见(20**)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行业管理,建立健全监管服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31号)、《关于修订印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建房〔20**〕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资质管理

  (一)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变更、注销会商机制。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事登记时,在名称预审环节须征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意见,主要核实企业法人(股东)的从业经历、信用记录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相关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法人(股东)、办公地点等发生变更须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其中项目(股东)转让类别作为重点,确保权利、义务同步落实。

  (二)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应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基本具备项目开工条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须核实包括土地权属、企业基本情况、办公条件、人员配备、项目建设计划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等项内容。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有效期为一年,一年以内项目未开工建设的,除不可抗力与不可预见因素外,不予资质延期,确需延长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须严格核查开发企业和项目具体情况。项目重新启动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须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企业作出规范开发经营行为承诺后,经重新申请,对符合资质条件的按程序予以办理。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资质核查实行分类管理和动态监管制度。开发项目未按要求启动、近三年开发经营业绩或投资规模达不到要求的一、二级开发企业,视企业开发经营情况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注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未及时申报年度资质核查或延续的开发企业,除按要求约谈法定代表人外,视企业开发经营情况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延续、降级或注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资质核查,视为年度资质核查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有遗留问题且无其他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建立专门台账管理。年度资质核查情况在媒体上公示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

  (五)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每年须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核查:

  1.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绩,包括年度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开工面积、施工面积、竣工面积、销售面积等情况;

  2.房地产开发项目本金到位、使用情况和工程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3.遵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开发建设项目验收规定等情况;

  4.土地闲置和工程停缓建等情况;

  5.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6.遵守规划、土地、统计、建设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六)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注销程序。企业资质注销采取媒体公示和实地公示相结合的形式,在指定报纸、网站公示的同时,将注销公示张贴在企业办公地点和开发项目现场,经核查企业与项目无遗留问题后予以注销。

  二、信用信息管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开通“长沙市房地产开发行业预警预报信用信息系统”,安排专人逐月准确填报系统信息数据。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数据进行严格核实,建立开发企业的动态信用档案,作为房地产开发管理的重要依据和基础工作。

  (二)进一步健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体系。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归纳、评价、分析、利用、反馈机制,主管部门须及时采集整理相关部门管理信息、媒体曝光与社会投诉信息,从企业法人(股东)、管理人员、管理能力、经营业绩、诚信经营、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量化评分、信用等级评定,真实全面反映企业开发经营情况,强化信用评价成果的转化应用,提高信用评价的威信度。

  三、项目管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及主要股东项目遗留问题未处理完毕、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作为土地竞买人资格审查的否决依据。

  (二)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合并监管制度。项目合并监管资金标准按不低于工程建安造价的15%执行,其中70%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30%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按施工进度确定解控金额:基础完工时解控20%,主体封顶时解控30%,项目权属初始登记办理完毕后解控50%。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后方可对外销售。销售现场须公示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限购限贷政策、

  建筑节能措施等。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被委托机构的营业执照、备案证、4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卡,其中,“房地产经纪人”不得少于1名。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在取得预售许可证10日内、商品房预(销)售前,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的楼层、房号、户型、建筑面积、分摊面积、销售单价、销售状态及优惠折扣。开发项目销售资金必须用于房屋建设、不得抽逃挪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告宣传须规范合法、销售过程公开透明、售后服务措施到位。

  (五)严格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进一步明确交房条件与标准,对合同约定的交付事项要进行相关专业验收,保证业主收房时消防、供水、燃气、供电、环卫、电梯、邮政信箱等生活基础设施可正常投入使用。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在开发建设早期介入,吸收物业服务企业对项目物业管理方面建设性的意见,共同把好规划设计、建设配套、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关,做好公用设施设备和公用部位的承接查验工作。物业交接时,房地产主管部门须对物业移交项目进行指导和见证。

  四、联动监管

  (一)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移交管理制度。明确房地产开发项目须配套的教育、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邮政、市政公用设施等配套设施清单,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别从公共配套设施的土地出让、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方面进行明确与管理,公共配套设施须在开发项目建设总量完工前完成建设,与商品房交付同步验收实施。

  (二)加强工商、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建设、园林、人防、公安等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动态核查和违法违规行为追究力度,采取定期、不定期巡查、抽检等方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跟踪管理,重点查处消费者投诉集中、媒体曝光的企业和项目。

  (三)成立由市政府领导牵头,市国土资源、工商、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财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和区县(市)主要负责人组成的遗留问题处理协调领导小组,建立遗留项目单项处理台账,对单项遗留问题进行定期会商、专项处理、责任分解、限时办结,对履责不到位的企业(股东)要依法追责。

  (四)实行房地产行业信息共享和联动监管。发改、工商、国土、规划、住建、金融等相关部门与机构在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项目办理立项备案、用地审批、规划建设、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综合验收、竣工备案、物业交付、产权登记、质量保修、银行征信与融资信贷等手续环节时须同时查验企业资质证书,严格按资质证书登记事项、规定范围和年度资质核查情况、信用信息等共享信息,实施同步监管服务,对信用评价好的企业开辟绿色通道。

  五、本意见自20**年3月24日起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2月24日

篇3: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操作办法(2003年)

  北政发[20**]23号

  二00三年四月三日

  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操作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号)的精神,明确办理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和要求,根据《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一、申报

  凡符合享受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申请人申请免税手续,统一向财税部门设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财税征收点申报,申报时需填写《免税申请审批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一)空置商品房销售

  l、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3、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l份

  4、《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复印件1份

  5、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l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二)购入的空置商品房销售

  l、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3、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l份

  4、《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复印件l份

  5、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l份

  6、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卖方)购房发票复印件l份

  7、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l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三)停缓建房地产项目转让

  l、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停缓建工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l份

  3、《停缓建工程项目确认书》复-印件l份

篇4: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6)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管理,保证商品房的使用功能和整体质量,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但单位及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根据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按照规划设计等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满足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项目配套建设的设计方案,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

  规划、国土、房产、园林、市政、

  消防、环保、质监、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时,应严格按照审批的规定指标和条件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条件及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后,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自检,达到以下使用条件的,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表》,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一)已取得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同意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二)已取得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已取得市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

  (四)已取得市供电部门签署的供配电设施验收合格意见;

  (五)已取得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同意用水证明;

  (六)已取得市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落实拆迁安置证明(旧改项目);

  (七)小区道路已按规划要求完成建设;

  (八)小区室外燃气管线敷设完成,住宅室内敷设到户;

  (九)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

  (十)小区绿化方案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备案,绿化工程按方案要求进行建设;

  (十一)已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了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提交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表》。

  第九条 对于规划要求建设的

  其它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设施的交付使用期限,由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分期实施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分期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办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未办理交付使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也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因违约而导致的矛盾纠纷由双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市辖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凡20**年3月1日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均按本办法执行。

篇5: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2013年)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国房字〔20**〕424号

  从化、增城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权登记,明晰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登记要求,现将《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产权地籍管理处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

  20**年4月15日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权登记,明晰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登记要求,保障业主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房产测量规范》、《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穗府办〔20**〕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登记适用本规定,20**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前已办理了分割登记或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建筑物区划内建设的属业主共有的设施、移交给归口管理部门的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移交的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规划确定的用途组织经营的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经营性配套设施”)。

  第四条 业主共有的设施,根据《房产测量规范》,区分为纳入分摊面积和不纳入分摊面积两种。

  纳入分摊面积的,一般包括公共门厅、走廊、楼梯间、供(变)电设备间、供水设备(水箱间、水泵房)等基础设施以及为整幢楼房服务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

  不纳入分摊面积的,一般包括建筑物内的架空层、没有使用功能的建筑空间、建筑区划内为多幢楼房服务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场地等。

  第五条 业主共有的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由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薄上予以记载。开发项目在分割转移登记时,该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相应分摊给业主,并在按《房产测量规范》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中分别注明房屋专有部分和分摊的共有部分的建筑面积,由业主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不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由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 “某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共有”,不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不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已由开发企业领取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如该设施未办理分割登记,由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加以注记“某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共有”。

  第六条 移交的配套设施,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穗府办〔20**〕15号文及其补充通知的规定,区分为无偿移交和按成本价移交两种。

  无偿移交的,一般包括中、小学、幼儿园、社区卫生医疗服务中心、派出所等警务用房、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消防站、社区居委会、垃圾压缩站等设施。

  按成本价移交的,一般包括公交站场、邮政所等设施。

  第七条 移交的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由开发企业在申请开发项目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同时申请移交的配套设施(包括独立用地和非独立用地)的登记,先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开发企业再会同接收单位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配套设施的转移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后报建的,开发企业在完成独立用地的需移交的配套设施的初始登记之后,申请办理开发项目的首次分割转移登记,协助司法执行的除外。

  第八条 无偿移交的配套设施,如开发企业不按出让合同、穗府办〔20**〕15号文的规定等有关要求配合接收单位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可由接收单位单方申请办理:

  (一)己初始登记的,接收单位可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档案查册情况、出让合同等权属来源的复印资料,单方申请办理配套设施的房地产转移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接收单位可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用地、报建、出让合同等权属来源的复印资料(其中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报建的,还需出具规划验收资料),单方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九条 已建成的无偿移交的配套设施,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与现状不符的,在规划部门出具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的定性意见,并经城管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后,接受单位可办理该配套设施的房地产登记;己被城管执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以及经规划部门定性为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的,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开发企业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前报建的,在本《规定》颁布前已由开发企业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如未取得接收单位放弃接收的书面意见,不得办理分割及转移登记。

  (二)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后报建的,开发企业未取得接收单位放弃接收的书面意见,登记机构不得将己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核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和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经营性配套设施,按照《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有关商品房登记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由开发企业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十二条 除经营性配套设施外,其他公共服务设施不得设定抵押权登记。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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