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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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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2008)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衡政发〔20**〕40号

  二OO七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引导农村村民节约使用土地,合理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衡阳市城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村民建房规划管理。

  衡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的主管部门;国土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村民建房用地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中各项具体事物的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市农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阳市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中明确的城市规划区范围:1113.98平方公里,包括衡阳市区508.67平方公里,其它605.31平方公里(包括南岳区、岣嵝乡、樟木乡里仁片区、店门镇、泉溪镇等)。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布局规划确定的农村居住点范围内合理安排,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依据规划原则。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

  (二)节约用地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标准的住房或宅基地,宅基地面积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

  (三)相对集中原则。按照乡村城市化要求,农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危房改造相结合,严格控制零星建房,实行统规、联建。

  (四)先拆后建原则。农村村民建房,属于拆旧建新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原宅基地应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再行审批。

  (五)依法审批原则。农村村民建房,必须按面积、程序、权限审批。

  第二章 建房条件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分为衡阳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和其它区域。

  衡阳市规划建设控制区范围:东至东外环路,西至西外环路,北至衡大高速公路,南至南外环路;高新技术开发区,松木工业园区,白沙工业园区,武广高速铁路规划控制区,面积约为208 平方公里。

  衡阳市规划建设控制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村民零星建房。在衡阳市规划建设控制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建房必须以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办理统规联建手续。

  在衡阳市规划建设控制区范围以外,具备一定条件的,原则上应该实施统规联建;不具备统规联建条件的,如已经制定详细规划,允许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

  第九条 在衡阳市规划建设控制区范围内,村民建房必须以集中联片、多户联建的形式建多层住房,原则上禁止单家独户、独庭独院建房(来自:www.pmceo.com)。在控制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建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超过55平方米/人。

  在衡阳市规划建设控制区范围外,近期内还不能开发的村组倡导村民采用统规统建、多户联建、统一规划、成片集中、分户建设等几种方式建房。

  经批准同意独家独户建房的用地标准,根据其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结合原有住房面积进行确定。

  三人以下户(含三人),总用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个,可增加30平方米的总用地面积,但最高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房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65平方米(三人以下户),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建筑面积30平方米,但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所辖区域的村民,且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

  (二)无房产或子女已达婚龄确需分户的住房拥挤户。

  (三)原址房屋确需翻建,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旧村改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必须调整搬迁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审批村民建房: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擅自将原住房改作经营性住房的。

  (三)出卖、出租、赠与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次申请建房的。

  (四)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五)只有一个子女或虽有多个子女但均未达婚龄,与父母分户申请建住宅的。

  (六)其它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的,由建房户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按规定予以公示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村民建房审批按区分为衡阳市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和其它区域。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规划建设控制区内村民建房的审批程序按照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国土分局、乡镇(街道)、规划分局、区人民政府、市城市规划局的程序会签审定发证。

  (二)其它区域村民建房的审批程序按照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国土分局、乡镇(街道)、规划分局的程序会签审定发证。

  (三)核发证照。村民建房由市规划局核发“一书一证”。村民建房应缴清有关费用,并由市规划局在所辖区派出机构现场核定放线。

  (四)村民建房审批后的管理要进一步强化,规划分局要与建房户签订建房协议书,强化各方责任。

  市国土资源局将申请建房资料呈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经批准的宅基地,申请人缴清有关税费后,国土资源分局按批准的范围打桩放线和交地。住宅竣工后,核查验收经批准的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村宅建房从申办、审批到发证全程办结时间限在15个工作日内。

  第四章 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市房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设住房,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产权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受理。对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的,可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受理。

  第十六条 村民住房只能在村民之间进行交易。城镇居民购买村民住房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对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可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建房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在颁发证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建房户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村民建房有关证照和图件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抵押。

  第十八条 经批准核定的建房占地面积、建筑位置、建筑层数,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方可变更。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违反《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规定进行占地的;无权审批或越权审批土地的;违法转让、买卖土地的违法占地,由国土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规定的标准建房,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地论处。

  擅自买卖、转让或出租宅基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城镇非本村组村民使用集体土地,村民使用非本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以非法占地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未取得规划“一书一证”或违反规划“一书一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审批(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使用过期证照进行建设的;城市居民弄虚作假取得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转让、买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由市城市规划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对村民违法建房的拆除,由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规划、国土等部门协同实施。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村民违章建房的处罚由规划分局负责办理报市城市规划局审批。处罚款交区财政,由区财政确保相关部门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审批村民建房,否则,其审批无效,并应追究审批者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国土、规划、建工等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村民建房管理,应逐步建立健全管理网络,城市各区应做好协调工作,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确定专人负责,并将村民建房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27日颁布的《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衡政发[20**]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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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衡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7)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衡政发〔20**〕41号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衡阳市城区范围内及各县(市)、南岳区城镇区域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包括宾馆、饭店、烧烤店等产生油烟、废水、热等污染的经营性饮食业;歌(舞)厅、酒吧、网吧等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经营性娱乐业;电焊、喷漆、藕煤加工等产生废气、噪声、恶臭、热、光等污染的经营性服务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公安、文化、城管行政执法、卫生、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环保、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消防、工商、公安、文化、城管行政执法、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案件移送制度,依法查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违法行为中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可设立相应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前款涉及各部门的执法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检告。

  第七条 经营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功能规划的要求,配置污染防治设施,保护周围的生活环境,不得干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秩序。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装修)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其建设者或经营者应当在施工前,根据项目的规模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上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

  第九条 居民楼内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环境污染敏感建筑物周围禁止新办娱乐业经营场所。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新办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的,必须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未通过审批的禁止兴办。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开办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应当配置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关闭、歇业以及转让、变更后再开办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的处置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工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卫生、文化部门不得办理许可证,建设者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不得开业经营。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须采取有效应急性防治措施并事先报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或者在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期间暂停营业。

  第十三条 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物排放状况及污染防治设施及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并采取有效应急性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来自:www.pmceo.com),并依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排污费。

  饮食娱乐服务业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污染。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饮食娱乐服务业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或者振动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在临街门前、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其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在经营活动中设置空调器、冷却塔、通风等设备,应当合理布局,符合安装规定。必须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确保其边界噪声排放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店(场)外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等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或者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第十九条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油、燃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在城市中心区域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禁止原煤散烧。

  (二)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三)禁止露天使用煤炭、木炭加工食品。

  第二十一条 环保、消防、工商、公安、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饮食娱乐服务经营场所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权限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含装修)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处以罚款;已建成投入营业的,依照本条本款第(二)项予以处罚。

  (二)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在开业经营时,其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但未申请验收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罚款。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废水、噪声(含振动)污染防治设施,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重新安装、正常使用,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补报,可以并处罚款。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补办排污许可证,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罚款;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罚款。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三)拒绝环保部门或者本办法涉及的其他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四)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责令搬迁、停业 、关闭。加收超标准排污费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搬迁、停业 、关闭由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或者环保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未按时足额交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使用燃油、燃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在城市中心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的地方,新建燃煤锅炉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有关设施。

  (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已取得营业执照、许可证、其它批准文件的,在环保部门依照本办法查处后,由营业执照、许可证、其它批准文件审批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饮食娱乐服务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在环保部门依照本办法查处后,由营业执照审批部门或者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楼内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环境污染敏感建筑物周围新办娱乐业经营场所的,由公安、文化或者工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临街门前、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在经营活动中设置空调器、冷却塔 、通风等设备,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影响了周边居民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店(场)外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等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或者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露天使用煤炭、木炭加工食品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其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权限和处罚程序进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妨碍环保、规划、建设、消防、工商、公安、文化、城管行政执法、卫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环保、规划、国土资源、消防、工商、公安、文化、城管行政执法、卫生、银行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通过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的;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发放营业执照、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和贷款的;

  (三)应当向有关部门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对有关部门移送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不依法立案查处的;

  (四)有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施行。

篇3:城区饮食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7)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20**]18号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吉首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为防治饮食行业油烟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00〕191号)精神,结合吉首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吉首城区范围内从事饮食业(含食品加工业、宾馆、招待所、内部食堂等)排放的油烟污染防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吉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吉首城区范围内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饮食业油烟治理规划和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凡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期向吉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依照有关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自觉履行污染治理义务。

  第四条 新建或改建、扩建的饮食业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报吉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经吉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获准新建、改建、扩建的饮食业项目,须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严格执行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六条 卫生、工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严格执行环保审批制度。

  第七条 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须认真落实油烟污染防治措施,按照吉首地区饮食业油烟整治规划和方案,分阶段安装相应油烟净化设施(来自:www.pmceo.com),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八条 禁止饮食游摊,禁止饮食油烟无组织排放。

  第九条 城区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所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吉首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吉首城区范围内从事油烟污染防治的单位,必须具有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治理技术和产品。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首市饮食油烟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8号)同时废止

篇4:湘潭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7)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64号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公正、及时调处好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

  以下争议不属于本办法调查处理范围: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

  (二)土地侵权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五)山地、林地等土地权属争议,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正、及时处理;

  (二)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

  (三)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不予办理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续。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承办。

  第二次土地调查期间,各级成立的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参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权属争议所涉问题需参与的成员单位解决的,成员单位要积极参与。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市人民政府负责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在第二次土地调查期间,具体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来自:www.pmceo.com),由湘潭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之间和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争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调解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各地要做到就地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出现下列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一)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不重视,调查处理不力,造成群体*的;

  (二)因土地权属争议造成群众打架斗殴引发流血事件的;

  (三)第二次土地调查期间

  本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结案率低于90%的。

  第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审查受理;

  (三)调查取证;

  (四)依法调解;

  (五)处理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可以依法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九条 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

  (四)有主张土地权利的证据。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及争议地示意图,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具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特殊情况,经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拟制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市国土资源部门拟制的建议书,根据不同的调查处理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先行调查。调查人员必须2人以上。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力,方能作为证据,具体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

  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转)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及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材料的,视为没有证据,不影响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交换和质证,未经质证的,不得作为处理决定的证据。

  第十七条 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则。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国土资源部门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部门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调查处理范围报区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作出的处理决定必须附争议地宗地图。

  第二十条 主持调查处理的国土部门应当在调解或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提出行政诉讼。

  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按国土资源部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5:岳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07)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21号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的正常进行,改善和提高城市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居民,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是指在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居民生活中排放的各种污水、废水的总称。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污水截流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专用于污水处理的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物价、水务、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市物价局依程序报批后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取用自备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征。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来自:www.pmceo.com),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供水企业代征的,按照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计算;由市水务部门代征的,按照市水务部门认定的取用水资源量值计算。

  第九条 各单位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水质达到法定排放标准,不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达到法定排放标准,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其污水处理费减半征收;未达标的则全额征收。

  第十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市居民,凭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每户每月免收5吨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与各代征单位的主征费用实行“一票征收”,使用统一的专用票据并单独列明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每月末前、市水务部门在每季末前将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至市财政专户,并向市建设、财政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费征收报表。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代征单位实际缴入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数额,确定一定比例拔付给代征单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交纳污水处理费,对拒缴、少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建设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城市纳污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城市污水行业管理费用;

  (五)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年11月底前,由市污水净化中心编制本年度资金决算和下年度资金预算,经市建设、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按月将资金拨付到各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负责人、污水处理企业等单位,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资金支出、污水处理企业处理成本等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果作为拨付资金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市物价、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管部门。

  (一)市物价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明确取费主客体及相关取费政策。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监审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费资金预决算,管理和使用好城市污水处理费。

  (三)市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和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市建设局负责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污水处理企业擅自停止运行或未满负荷运行造成污水不能及时处理的,责令其改正,依法追究其责任,并酌情扣减其污水处理费用。

  第十九条 市环保局负责加强污水处理企业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单位的监督管理。对未做到达标排放的,要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坐支、侵占、截留、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侮辱、殴打相关管理部门、代征单位工作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向通过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居民征收排污费。但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仍需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也需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和云溪区、君山区、屈原管理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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