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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08)

1808

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08)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17号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提高住房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华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5号)及湘建房改[20**]80号《关于对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基数的批复》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各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其人、财、物、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含中央、省驻永单位)、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及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离休、退休职工和“三资”企业的外方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超过3倍按3倍计算。

  单位为全体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来自:www.pmceo.com),是本单位职工个人缴存的月工资基数之和。

  第六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一致,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最高不超过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

  第七条 职工和单位月住房公积金最高和最低缴存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每年审定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全额拨款机关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财政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财务机构代扣代缴,其中纳入财政工资统发的单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补贴。属财政预算安排的,由财政部门按月划拨到市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属单位缴存列支的,由单位按月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后,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

  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登记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接受职工查询,保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三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另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到单位查询并根据当地人事、劳动、统计部门核定的工资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协管员制度。住房公积金协管员坚持单位推荐、本人自愿,并征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的原则确定,原则上每个单位产生1名,一般由单位财务人员兼任(未设财务机构的由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兼任),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原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符合协管员基本条件的,可作为协管员。住房公积金协管员主要负责宣传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和有关业务知识,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帐户设立、日常变更业务,每年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对帐目,对本单位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进行初审,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督促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等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工作重点是检查单位是否建立和足额、按时、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办法为单位自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检,并将年度验审情况向社会公布。缴存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将上年度职工总数、工资总额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缴存总额等情况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年检核对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以前欠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责任主体,由责任主体及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理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按中华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每年6月30日结息,并自结息之日起自动转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限住房公积金未在全国全省联网以前);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住房消费。

  第十九条 职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递交申请书和相关合法有效证明,并填写提取审批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职工在受托银行取款时,应出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批件、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和身份证。

  第二十条 职工离休、退休、出境定居或者调离本市行政区域时,可以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由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取。既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一条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动离职和被辞退、开除的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自动离职和被辞退、开除之月起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存储的住房公积金可以提取并予以销户;停薪留职的职工,其在工资中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随之中断,帐户封存不变,住房公积金余额仍保留在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户名内,由单位为其办理封存手续;恢复其中断的工资关系时继续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封存帐户予以启封。

  第二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凭购房合同、协议或建房手续等证明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三条 凡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且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没有停缴记录;

  (二)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户口或常住地、主要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必须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或者其他质押物担保;

  (四)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法规、政策规定制定具体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封存和贷款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积极还贷。逾期不还款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采取措施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完善贷款管理办法,建立逾期贷款预警机制,做好贷款档案管理,化解贷款风险。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送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额度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的国债。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按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上交财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顺序进行分配,其中贷款风险准备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不低于年度贷款金额的1%或者按不低于当年增值收益的60%提取。

  第三十条 缴存单位和

  受托银行主要职责:

  (一)缴存单位的主要职责:核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和工资基数;提供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变更清册,填写汇缴书,及时汇缴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建立健全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明细台账。

  (二)受托银行的主要职责: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负责住房公积金存款业务,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办理职工提取、转移、封存住房公积金,接受查询;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割住房公积金缴存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等有关信息,定期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一)落实财政财务法规政策情况;

  (二)年度预算执行和决算编制情况;

  (三)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情况;

  (四)贷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和购买国债情况;

  (六)增值收益的分配及其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明确监督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局对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及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银行永州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永州监管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办理,承办银行不得超过两家。

  第三十六条 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行市财政年度预算。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其管理费用由市财政按预算拨付。

  第三十七条 对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违者由有权监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不按委托协议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按违约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永政办发[1997]77号《永州市市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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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嘉兴市职工家庭人员患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2014年)

  嘉兴市职工家庭人员患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20**)

  嘉公积金〔20**〕31号

  第一条 为发挥住房公积金的民生保障作用,改进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政策,减轻患重大疾病职工家庭的经济负担,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华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5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家庭人员患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三条 提取条件

  (一)职工家庭人员(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

  重大疾病须符合下列规定:

  1.社保部门发放《嘉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急)诊专用病历》的病种(以下称规定病种)。目前规定病种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器官移植抗排异、重度精神病、肺结核辅助性治疗、儿童孤独症、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等10种。如遇规定病种作出调整的,以新的规定为准。

  2.其他重大疾病连续住院自行支付医疗费达到5万元以上的。

  (二)职工及配偶均无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三)仅限于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四)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提取需提供的资料

  (一)规定病种提取需提供的资料:

  1.嘉兴市职工家庭人员患重大疾病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2.住房公积金龙卡;

  3.职工本人身份证;

  4.属配偶患病提取的需提供结婚证;属未成年子女患病提取的需提供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5.《嘉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急)诊专用病历》;

  6.社保部门出具的一个年度内自行支付医疗费用的证明。

  (二)其他重大疾病提取需提供的资料:

  1.嘉兴市职工家庭人员患重大疾病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2.住房公积金龙卡;

  3.职工本人身份证;

  4.属配偶患病提取的需提供结婚证;属未成年子女患病提取的需提供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5.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具并加盖医院印章的《诊断证明书》;

  6.加盖就诊医院印章的《出院记录》或《出院小结》;

  7.加盖就诊医院印章的出院医疗费结算清单。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的需提供社保部门出具的《嘉兴市基本医疗保险、离休干部医疗专用拨付单》。

  上述(一)、(二)要求提供的资料,除嘉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住房公积金龙卡外,均需查验资料原件,留存复印件。

  第五条 提取办理时限及可提取金额规定

  (一)规定病种每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金额为一个年度内实际发生的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其他重大疾病自住院治疗出院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提取手续。提取金额为当期实际发生的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以上可提取金额实际办理提取时以职工个人(含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限,取至百元整。

  第六条 提取办理程序

  (一)职工持相关资料报所在单位审核盖章。如单位根据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或其他有关规定给予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请单位在审核可提取金额时予以把关。

  (二)职工持相关资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窗口提交申请资料。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

  第七条 各分中心所在地社保部门出具的有关凭证与市区不一致的,以当地的为准。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实施。

篇3:海盐县农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2013年)

     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盐县农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14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农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县十四届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0月28日

  海盐县农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有效解决缴存住房公积金农村职工在农房改造建设中的筹资难题,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农村住房改造建设工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条例》和《海盐县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海盐县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贷款条件

  在嘉兴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中心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建造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及房屋共有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不足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非户主申请贷款的,借款人须为配偶或同一户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家庭成员。申请人在申请农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2.符合村庄布点规划和建设规划要求,具有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施工合同(协议)等建房审批证明材料;

  3.能提供符合本文件规定的有关抵押或担保方式;

  4.借款人家庭未办理或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5.愿意办理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或借款人人身意外险;

  6.由嘉兴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海盐县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贷款抵押及担保

  借款人申请农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包括商品住房作抵押、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作担保、农户联保等三种方式。

  (一)商品住房抵押

  申请人须用本人及配偶或第三人名下在本县范围内具有完全产权可用作抵押的商品住房进行抵押,且须符合以下条件:

  1.抵押房屋价值不得少于农房建造投资总额,该商品住房未设置任何抵押且无房屋产权法律纠纷,可用于法律处置。抵押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抵押,并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2.住房抵押须经住房所有权人本人及相关产权人的书面同意并办理抵押登记;

  3.房屋抵押时,借款人须将所抵押住房的总价值设定全额抵押,并以贷款金额办理房屋综合保险。

  (二)农户联保

  申请人须与另2-4人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协议,为贷款提供担保。

  (三)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担保

  由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作担保的,担保人须与中心签订担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同一担保人不得同时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期间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帐户内资金超出担保金额以上的可以提取。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职工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

  担保人月缴存额不得少于被担保人的月还款额。担保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需保留不少于借款人12个月还款额之和,一旦借款人出现停止缴存公积金、逾期还款等不良行为,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直接要求担保人偿还。

  三、贷款额度、期限

  (一)贷款额度

  1.农村建房贷款考虑到其土地为农村宅基地(非商品房)的性质,在房屋套数的认定上可不将此套房屋计算在内;住房公积金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可贷额度。

  2.以住房作为抵押的,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所建房屋总建造费用及所抵押房屋评估价值的50%;

  3.以“农户联保”方式贷款的,应根据借款人的实际需要、还款能力、信用记录和联保小组的代偿能力确定适度的贷款限额。每个联保小组最高借款额度以每人10万元信用额度的标准计算;联保小组内借款额度可调剂使用,但每人最高贷款不得超过15万元。

  4.以“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担保”作为贷款担保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10万元。

  (二)以住房抵押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且贷款期限加上所抵押房屋的房龄总和不得超过30年;以担保为方式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贷款期限确定的借款人最终还贷时间,女性不得超出50周岁,男性不得超出60周岁。

  四、贷款申请时间及还贷方式

  (一)借款人应在取得相关部门同意建房批准手续,且建筑形象进度达到三分之一以上时,提出贷款申请。

  (二)还贷方式一般采用按月还贷方式,也可以采用其他还贷方式。

  五、“农户联保”相关规定

  (一)农户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责任连带、规范高效”。

  (二)具备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可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

  1.户籍在本县范围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稳定、合法的收入来源,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遵守联保协议;

  4.加入联保小组之前,本人没有不良记录;

  5.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设立联保小组应当向公积金中

  

  心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所有成员应当共同签署联保协议。联保小组自联保协议签署之日设立。联保协议有效期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联保小组成员如需变更,须经贷款人同意后,与贷款人重新签署联保协议。

  (四)联保小组成员原则上以3人为限,最多不得超过5人。联保小组成员责任包括:

  1.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及催收贷款的相关费用;

  2.督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履行借款合同,当其他借款人发生贷款挪用或其他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时,及时报告贷款人;

  3.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联保小组成员不得随意转让、毁损贷款建造的房屋;

  4.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且借款人及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承担无限责任;

  5.在小组全体成员还清所欠款项的前提下,成员可以自愿退出联保小组;经小组成员一致决定并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可以开除违反联保协议的成员,联保小组应责令被开除者在退出前还清贷款本息。

  6.联保协议期内,联保小组成员应按照联保协议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和保证义务,联保协议至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付清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终止,联保小组解散。

  (五)贷款发放后,民主选举产生的联保小组组长应协助公积金中心及公积金委托承办金融机构信贷人员管理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家庭及还贷能力的变化情况,如发现小组成员中个别借款人发生异常状况,认为不宜贷款,须经小组成员讨论,并及时通知贷款人。对通知前所欠的贷款还清前,小组成员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贷款资料

  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缴存住房公积金凭证;借款人为家庭成员的,须为同一户籍的批准建房家庭成员,还需提供与户主的关系证明,及户主的身份证明。

  (二)所抵押房屋的产权人及其房屋共有权人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第三人房产抵押须提供第三人和抵押房屋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文书;采用“农户联保”需提供所有联保人的身份证明;采用“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担保”的需要提供担保人的身份证明及单位收入证明。

  (三)需提供有关部门的建房资格认定审批材料(《海盐县农村建房规划申请表》、《海盐县农村村民建房建筑占地面积初审表》)、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材料采购清单、主要材料采购发票、工程进度证明等材料;以住房作抵押的,需提供所抵押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以“农户联保”、“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担保”方式的,需分别至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金融机构签订“农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农户联保协议”、“保证合同”,如所建住房由各镇(街道)统一代建的,则还需提供相关的代建协议及(工程款)结算清单等资料。

  (四)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金融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贷款办理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持有关部门的建房资格认定审批材料等相关资料,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如实填写《农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联系单》。申请人所在村或社区出具住房产权及申请人相关情况说明。

  (二)初审。公积金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偿还贷款本息能力和信用情况进行审核;与申请人就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事项进行面谈,并形成面谈记录,必要时可组织人员到现场查看;初步确定贷款额度、期限、还贷方式及月还款本息。

  (三)担保。申请人根据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条件,自行选择担保方式,担保人及其配偶须同时到场签订担保协议。

  (四)复审。住房公积金支持农村住房改造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对申请人建房行为、资信、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核,确保贷款资金安全。公积金中心对贷款初审人员提供的材料原则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或调整贷款申请的建议,并通知申请人。

  (五)发放。

  1.如由各镇(街道)实施代建的,需待房屋结顶且经受托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确认后,将贷款资金统一划入相对应代建单位账户;

  2.如借款人自己委托建筑公司或工程队建造的,建筑形象进度达到一层以上时,且经受托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确认并办妥抵押、担保手续后,划转至借款人账户。受托金融机构需将实地查看结果拍照存档。

  八、贷后管理

  (一) 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旦发生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二)担保人应保证借款人在贷款还贷期间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授权公积金中心在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行为时,可直接从担保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扣划,并用于偿还借款人贷款。

  (三)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公积金中心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参照市场价格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四)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五)借款人或担保人在贷款本息还清后,双方合同终止。

  在还款期内因担保人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停止缴存公积金、销户等原因变更担保人的,须经合同各方协商同意,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新合同未达成以前,原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九、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海盐县住房公积金监管议事小组和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盐县分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十、本办法由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盐县分中心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篇4: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09年)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32号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促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项使用。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市公积金中心在各县设立分中心;在各区设立业务管理部。

  市公积金中心与县分中心、区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

  八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公积金中心授权县分中心和区管理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四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账户催建和催缴;

  六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七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八经公积金管委会同意,承办市公积金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特别授权县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或者在市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下设立二级账户;

  二编制并向市公积金中心报送分中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年度预决算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按照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增值收益单独列账;

  四拟定分中心增值收益分配方案,报市公积金中心统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执行;

  五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坏账时(来自:www.pmceo.com),通过市公积金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办理呆账核销。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并按规定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签订委托收款结算协议;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并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必须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当月工资。

  第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新人新制度,在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再由单位按月给予住房公积金补贴,并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公积金补贴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经济效益比较好的企业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每年按法定程序确定;单位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

  公积金管委会每年应当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的上下限额。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公积金中心每月5日前,采用委托收款结算等方式托收单位上月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在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公积金中心对每月15日前未收到单位上月缴存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单位、职工各5%。

  经营发生亏损,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单位,其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全额汇缴到公积金中心缴存专户。代扣不缴的,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本人可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职工发生下列情况的,其住房公积金进入托管账户管理:

  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破产的;

  二辞职、解聘、辞退或开除的;

  三公积金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公积金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租赁住房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或满二年并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 职工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非本市城镇户籍或者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特困救助范围的;

  三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先向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实后持单位有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职工符合提取条件,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核,符合规定的,职工可以随带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直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托管管理的,可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产生的增值收益由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专户存储,用于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财政部门批准,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后,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本县分中心或区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县分中心和区管理部的监督和考核,制定具体的监督和考核办法。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将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第四十四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金额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责令其纠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积金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和县区原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中心,除特别注明外,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各县分中心、各区管理部。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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