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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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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益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的决定
益政发〔20**〕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益单位:
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将《益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20**〕4号)第八条修改为:“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属于多层的按5%的比例交存,属于高层或设有电梯的按7%的比例交存。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筒称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顶等),以及由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水泵间、管道井、电梯井、电梯前庭、电梯机房、锅炉房、发电间、配电间、线路分线间、电表间、传达室、内天井、室外墙面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备,是指一幢房屋内部由业主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道、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各种线路、水箱、水泵、电梯

、锅炉、发电机、配电系统、中央空调、供气管道、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邮政信报箱(群)、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是指住宅区内,由业主共同使用的道路、喷泉、雕塑、小品、桌椅、凳、绿地、花草树木、照明路灯、文化体育器械(包括各种体育器械、宣传栏、广播及背景音乐设施等)、连接房屋的内部线路、供水管道、排水管道和窖井、化粪池、垃圾箱(房)、供水房配电间及小区门楼、围栏、监控报警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等。
第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在本市城镇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范围内拥有2个以上产权人的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房屋(来自:www.pmceo.com)、与单栋住宅楼主体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其业主必须按规定交纳维修资金。
第六条 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维修资金由市、县(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按栋建账、核算到户的管理原则。
第八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以下标准缴纳: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属于多层的按5%的比例交存,属于高层或设有电梯的按7%的比例交存。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销售商品房的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维修资金归集方案;在销售房屋时,向购房人代为归集首期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将代为归集的首期维修资金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集资、合作建设房屋的组织者和对被拆迁入以产权调换方式实施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代为归集首期维修资金,并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将代为归集的首期维修资金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条 维修资金应当委托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制度。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计息,其利息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维修资金闲置时,可以采取投资购买国情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增值方式,提高维修资金增值收益。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维修资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有权查询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

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或者与修项目有共用关系的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严重影响业主利益或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维修情况时,必须及时组织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在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每笔维修资金使用完毕要及时核算到户,由与该维修项目有共用关系的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按比例分担,相应扣减业主账户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 当维修资金的总额不到首次归集的维修资金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其业主所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按比例续筹,续筹额不得低于首次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其维修资金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维修资金不予退还。
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交付使用的房屋,其业主未交纳维修资金,但其单幢房屋或所属住宅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的,其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发生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物业公司或者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按比例分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按比例分摊。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必须按时足额交纳,不得减免。未按规定交纳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拒不交纳维修资金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有关管理费用,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维修资金净收益中列支。
第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就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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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0)

  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79号令)及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范围内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

  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收取、

  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

  、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物业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

  、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消防设施、煤气液化气管道、锅

  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

  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

  财务预决算制 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和对帐制度。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监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和使用。

  第五条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按栋建帐、核算到户的管理原则

  。

  第六条 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型维修

  和更新、改造。

  第七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出售的公有住房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

  ,该部分维修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二)多层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高层住房或设有电梯的多

  层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属全

  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三)拆迁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安置多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2%、安置高层房屋的按

  安置房评估价的3%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缴纳。拆迁人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四)其他物业和整栋住宅中的非住宅物业按照同类型住宅维修资金缴纳标准进行归集。

  (五)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缴纳维修资金。

  第八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或拆迁人在安置房屋时应代为收集首期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纳维修资金,并向购房人收取个人缴纳维修资金部分。

  销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维修资金归集方

  案。

  拆迁人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维修资金收取方案。

  以上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须将归集的首期维修资金移交市房产管理局代管。

  第九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

  后,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维修资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

  未决定移交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继续代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物业维修资金应当签

  订委托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同时应定期接受市房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维修资金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市房产管理局

  办理移交手续。办理移交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业主大会决定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参照本条执行

  ):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帐号。

  第十条 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物业维修资金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委托专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

  行")办理维修资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物业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

  续。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维修资金应

  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

  资金滚存使用及管理机构的业务费用。

  第十三条 物业保修期内不得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

  ,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

  签字同意后实施。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

  用条件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定划拨。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物

  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

  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需紧急维修的情况,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利益或房屋安全

  的,业主委员会及时组织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可在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

  ,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实后拨付。

  第十五条 使用维修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

  ,在该户所缴纳的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不足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的30%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

  续筹。续筹额应不低于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第十七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

  剩余款,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其代管的维修资金帐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

  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由双方交接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市房产管

  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

  行政责任 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给予资助。业主可以用住房公

  积金中住房大修费用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未委托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

  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的管理制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购房者不按规定缴纳维修资金的,市房产管

  理局不予办理其房屋产权证书;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由

  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追补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未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

  取或未足额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篇3: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令20**年第124号

  《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物业,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户以上业主的物业,其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购房者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出售的商品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自建、代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七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分类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调整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听证。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机构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继续由管理机构代管。

  第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总账,以幢为单位设分幢账,按房屋户室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账目管理单位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四)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

  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指导。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决议的事项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三条 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

  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管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期间,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可以申请管理机构重新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为业主计息。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已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费用从业主分户账中列支。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以支付分摊费用的,由该业主补足。

  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费用由该业主直接支付。

  第二十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

  (二)管理机构进行现场勘察,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三)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制定使用方案,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预算费用、列支范围等;

  (四)管理机构应当对使用方案及业主表决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工程进度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

   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使用方案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报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可以采取一次性表决的方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表决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一)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受益;

  (二)单项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在三万元以下。

  一次性表决方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且期限内使用总金额不得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总额的百分之五。

  属于一次性表决范围内的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不需要业主再次表决。

  一次性表决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物业项目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维修费用可以直接从相关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消防、电力、供水、供气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紧急情况的;

  (三)屋面、外墙防水局部损坏、渗漏严重的;

  (四)楼体单侧外墙饰面脱落,玻璃幕墙炸裂等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其他发生危及人身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向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依照相关规定需要检测、鉴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资质单位出具的书面检测、鉴定意见;

  (二)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组织相关单位现场勘察;

  (三)经勘察需要维修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立即组织维修,管理机构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百分之五十划转到维修单位;

  (四)维修项目竣工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维修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管理机构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二十五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报业主委员会确认,由业主委员会预先拨付部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组织抢修。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二十六条 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代修。工程竣工后,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持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维修发票等材料到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付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物业项目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费用列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照相关规定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除可以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债外,不得挪作他用。

  利用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条 下列收益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三十二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屋灭失证明等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个人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剩余款项。

  第三十三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业主对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业主可以向管理机构或者账目管理单位查询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第三十五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划转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挪用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机构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交存、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管道井、电梯前庭、锅炉房、发电间、配电间、线路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公用阳台、公用露台和公共厕所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中央空调、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避雷装置、水箱、水泵、锅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小区围栏、监控报警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和公益性文体设施等。

  第四十三条已出售的公有住房,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荆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2000年)

  荆房[2000]73号

  实施日期:2000/11/15

  关于印发《荆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房地局、财政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荆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荆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荆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荆州市财政局

  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日

  荆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加强我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特别是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省建设厅、财政厅(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www.pmceo.com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层预等)、户夕墙面可门厅二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栋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人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用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 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J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用住房出售后都必须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 维修基金 人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v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人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六条 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人住宅销售收人。

  第七条 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后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原房屋产权单位所有;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人住宅销售收入。

  第八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多层建筑提取比例为 20%,高层建筑提取比例为 30%。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九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

  2、开发建设单位执行荆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22日第七号令(荆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按住宅总投资的 1.5%(经济适用住房 1%)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售房单位代收或提取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交。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执行之前没有缴交维修基金的售房单位和购房者必须补交。

  第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收移交的维修基金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维修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经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收移交的维修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 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自存人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

  第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代管维修基金中的业务费用,房地产管理部门编报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核定。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原出售单位选聘物业公司提出维修计划,维修计划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七条 商品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选定

  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八条 各经办维修基金的专户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划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

  第十九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策,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业主续筹。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栋设置,按栋使用,不能挪用。维修房屋栋号内未缴交维修基金的住房,应按建筑面积分摊维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缴交比例退给业主。业主依法转让住宅后,原业主缴纳的维修基金不子清退,应办理帐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同时,还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咨询、检查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未按照本规定提取并缴交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缴交者,除不予办理房改售房手续外,应当处以自应提取缴交之日起未提取缴交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罚款充作维修基金。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二十五条 没有缴交商品住房维修基金的售房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住房交易手续;没有缴交公用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的售房单位[[,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不得办理房改售房手续;没有缴交维修基金的购房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本办法执行之前没有按照(荆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提取并缴交总投资1.5%(经济适用房1%)维修基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予办理以后的商品房预售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维修基金代收代管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处以资金损失万分之三的罚款,并追究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未经批准,动用、挪用、使用维修基金;

  2、造成维修基金其它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对其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等级或吊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造成业主损失的,必须承当赔偿责任,并可处以资金损失万分之三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擅自挪用维修基金;

  2、未定期公布维修基金收支帐目;

  3、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查询;

  4、维修项目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其它后果;

  5、其它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改变维修基金用途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

  (武房物[20**]36号)

  各区房产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现将《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六日

  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保障住宅区共用设施、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以下简称维修)、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79号)和《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业主大会决策,管理部门监督;

  2、资金专款专用,确保使用安全;

  3、按户据实分摊,公开透明合理。

  第三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项用于住宅区共用设施、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的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使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该住宅区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健全;

  2、该住宅区已开立专项维修资金来源账户,其中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应缴存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足额缴存。 [[

  第五条 使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程序:

  1、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将维修项目及工程预算在该住宅区内公示7日;

  2、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须经该小区业主大会2/3以上业主投票表决同意;

  单栋(单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须经该栋(单元)住宅全体业主2/3以上业主投票表决同意;

  3、业主委员会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见附件1);

  (2)该住宅区(栋、单元)2/3以上业主签名同意使用的书面材料;

  (3)维修工程项目明细及《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预算明细表》(见附件3、附件4)

  (4)其他相关材料。

  4、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预算明细表》上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预算总额80%以转账方式办理拨款手续。

  5、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委员会于15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结算:

  (1)《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表》(见附件2);

  (2)《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明细表》(见附件3、附件4);

  (3)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资料;

  (4)工程费用清单;

  (5)工程费用结算票据。

  6、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将《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表》、《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明细表》、工程费用结算票据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实际发生额与业主委员会据实结算。

  第六条 本住宅区(栋或单元)共用设施、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应按该住宅区(栋或单元)业主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据实分摊。

  第七条 各业主委员会应及时在本住宅区公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计划及每次每项工程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及据实分摊的情况。

  第八条 因突发事件,危及房屋安全,或屋面、外墙面漏、渗水,可由本区域业主委员会和相关业主共同认定后,直接提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维修费用由该栋全体业主按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据实分摊。::

  第九条 市房产局于每年12月底前将次年全市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编报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将经市财政部门指定机构审计后的上年度全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通过媒体向全市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挪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造成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损失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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