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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公共场所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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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公共场所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20号
二○○八年九月三日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场所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证公共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公共场所的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公共场所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用于经营、办公、生产、教学、医疗、娱乐等非家庭住宅的公众活动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装饰装修活动是指,为保护装饰装修物的主体结构,完善装饰装修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装饰装修物,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装饰装修物的内外表面及空间进行的各种处理过程。(含与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墙体改造和水、电、通风、空调、消防设施的改造)。
第三条装饰装修活动应当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四条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市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株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公共场所的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实施机构为市装饰业管理机构。
规划、消防、城管、房产、招投标、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七条申请领取施工

许可证,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投资额在30万(含30万)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第九条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来自:www.pmceo.com)、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条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工程必须进行设计,并且出具完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设计单位。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装饰装修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装饰装修强制性标准,降低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交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备案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以及消防设施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涉及外墙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其装修效果必须与城市规划的空间以及四周的城市景观相协调,其装修设计方案须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推行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制度,学校、医院、影剧院、宾馆、酒店、体育场等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装饰业管理机构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将装饰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送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有害物质的含量、强度以及燃烧性能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市装饰业管理机构进行检查,未经检查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

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参加意外伤害险的人员范围是指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的所有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包括在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和需要到施工现场履行视察监督检查的人员),意外伤害险以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进行投保,投保人为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已在施工单位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施工单位仍应为其投保装饰装修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营业场所不得边营业边装修;施工企业和个人不得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以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产生噪音的施工作业。
在城市市区内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对施工现场必须实行封闭围挡,对装修垃圾应及时清理,以确保城市卫生。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保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施

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垂直运输机构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脚手架搭拆人员、电工、电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市装饰业管理机构应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情况进行督促。
第三十一条装饰装修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环境污染浓度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室内环境质量验收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装饰装修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电气线路检测机构进行装修工程的电气线路检测。电气线路质量验收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和消防验收手续。建设单位收到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市装饰业管理机构派人到场监督。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装饰装修材料和装饰装修构配件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白蚁预防证》。
装饰装修工程消防验收适用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应办理施工许可而未办理的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手续。装饰装修工程须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装饰业管理机构备案。
市装饰业管理机构发现装饰装修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三十六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与装饰装修工程相关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供冷、供热系统为2个采冷期、采暖期。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

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
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国家实行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装饰业管理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三十八条市装饰业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采取措施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装饰业管理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拒绝或者阻碍市装饰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装饰装修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营业场所进行装饰装修,经市装饰业管理机构确认存在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该场所不得开张营业。
第四十二条公共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装饰装修质量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怀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2008)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和音乐厅的观众厅、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及车船候车室、候机室、售票厅;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住院部;

  (六)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校、体育馆、文化宫;

  (七)机关单位、厂矿企业、宾馆、旅店业的会议室、接待室;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章制度;

  (二)做好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者,应责令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来自:www.pmceo.com),聘任监督管理员,加强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侮辱、威胁或殴打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3: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2009暂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政办〔20**〕169号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国家有关控烟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社会监督” 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控制吸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会议室等场所;

  (四)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各种培训的教室;

  (五)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部门的室内办公场所;

  (六)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室)、影像放映厅、电脑房(网吧)、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咖啡厅、餐馆(酒店)的大厅;

  (七)图书馆、档案馆、档案馆的阅览室及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书画院、展览馆等的展厅和重点文物建筑内;

  (八)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比赛厅;

  (九)各类商场(200平米以上)、书店、邮电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市政务服务中心办证大厅;

  (十)电梯内,公共汽车、出租车、中巴车、旅游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铁路、长途客运候车室、售票厅;

  (十一)单位自行确定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上述禁止吸烟的场所,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室。

  第五条 有禁烟区域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本单位禁烟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或者"请勿吸烟"标志;

  (四)不得在本单位禁烟区内摆放烟具或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设立专(兼)职检查员(来自:www.pmceo.com),管理本单位的禁烟区。

  (六)对在本单位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退出禁烟区。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宣传、新闻媒体等部门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先进单位。

  第七条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在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烟区的所在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做得较差的单位,由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不得评选为卫生先进单位。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执法时必须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2013年)

  津政令第59号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已于20**年1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 长 黄兴国

  20**年1月27日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场所具有良好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一) 商场、书店、写字楼;

  (二) 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三) 体育馆、游泳馆、健身室;

  (四) 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

  (五) 宾馆、饭店;

  (六) 医院、学校、幼儿园;

  (七) 应当纳入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的具体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工作,及时解决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

  管理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并具体承担公共场所运营中的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的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商务、教育、环保、旅游、体育、文化、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列的公共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卫生许可管理的,应当申领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幼儿园的开办信息及时通报市

  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条 公共场所选址、设计、装修以及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室内空气质量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室内空气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制度。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

  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装饰装修后的校舍、幼儿园使用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予以公示。对不符合空气质量标准的校舍、幼儿园,严禁使用,经整改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具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公共场所室内空气流通,保证室内空气质量。

  公共场所的通风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及挪作他用。

  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的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相关卫生规范和管理规定的要求,并每2年进行1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检测或者评价,检测或者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室内空气质量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将资料归档。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区域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产生异味的物品。

  医院、学校等单位因为医疗、教学、科研需要存放上述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使用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对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而继续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档案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

  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或检测、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通风设施设备的;

  (五)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5:游泳池公共场所用品用具卫生消毒制度

  游泳池公共场所用品用具卫生消毒制度

  1、公共场所使用的用品用具及一次性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复使用品、用具使用前洗净消毒,按卫生要求保管,一次性用品严禁重复使用。

  2、公共场所必须设有专用公共用具洗消间和洗消设施,并有明显的标志,公用毛巾布草、浴盆、脸盆、脚盆、拖鞋每客人用后必须严格按照一洗二过三消毒的程序进行洗消,并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3、设有毛巾布草供应的公共场所必须设专用布草间(柜)和专用脏布草回收间,干净布草间内设有带门专用布草柜,布草分内存放。

  4、公共场所各内用品用具的运输才用密封的方式进行,分有干净和肮脏用品用具的运输工具和容器。

  5、公共场所有健全的用品用具清洗消毒制度和保洁制度。

  6、公共场所的各内用品用具数量配备足够能供应周转用,一般不少于满负荷量的三倍量。

  7、公共场所的用品用具符合《公共场所用品卫生标准》(ws205-20**)和相应各类场所的相关卫生要求。

  8、公共场所内用于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的药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要求。

  9、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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