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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移交验收接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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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移交验收接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证城市住宅区的开发建设达到规划、设计和物业管理要求,有利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正常进行,维护物业出售单位、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常德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物业移交验收接管,是指物业管理内物业出售单位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宅区物业移交给业主、业主组织,业主、业主组织按本办法对住宅区物业验收并接管的全过程。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的物业移交验收接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住宅区物业移交验收接管的监督和管理。县(市)、区物业管理协调部门,按职能分工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移交验收接管。
第五条 城市住宅区物业移交接管验收,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物业管理协调部门,住宅区物业出售单位、业主委员会、相关物业管理企业及相关服务管理单位和所在地派出所、居委会等单位组成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小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主持、指导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小组工作;物业出售单位负责物业移交验收的申请和组织;业主委员会负责验收和接管。
第六条 物业移交验收接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住宅区规划设计的落实情况和满足物业管理要求的情况;
(二)各单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
(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设备的质量和完善情况;
(四)维修基金代收代缴情况;
(五)公用设施设备及相关房屋产权界定;
(六)服务用房的提供和产权落实情况;
(七)物业资料移交情况;
(八)有关承诺的落实情况;
(九)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前、后的相关责任明确与界定;
(十)前期物业管理情况;
(十一)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小组在物业移交验收接管过程中议定的其它内容。
第七条 城市住宅区物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和要求,方可进行物业移交验收接管。
(一)物业已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建设完毕,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物业已通过单项验收和竣工综合验收并达到合格要求。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施工机具和余渣已全部清理完毕;
(三)物业已具备相关服务管理单位向最终用户收费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条件。道路、给排水、排污等管道畅通;
(四)配套建设的各项公用服务设施已到位并能正常使用,绿化工程符合规划要求,消防等设施齐备;
(五)物业管理用房、物业资料按《常德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规定,巳及时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且具备实行封闭式物业管理的基本要求[[。住宅区房屋总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且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区房屋总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至五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且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最低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住宅区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且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最低不少于两百平方米。
(六)已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住宅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
(七)建立、交缴和归集了维修基金;
(八)房屋幢、户号已编排并经有关部门确认;
(九)已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第八条 住宅区物业移交验收接管时,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规划部门最终批准的四图一书。(规划总平面图、道路规划图、市政设施管网综合规划图、绿化规划图及区详细规划说明书);
(二)住宅区内所有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竣工图纸(包括竣工总平面图、单项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线竣工图);
(三)住宅区内房屋、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设备等项目清单及产权归属证明;
(四)住宅区销售时公布的物业管理方案与承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各公用设施设备的合格证明和使用说明以及保修书;
(六)单项工程承、发包合同及保修责任书;
(七)物业移交方案、物业清单和房屋业主汇总表;
(八)维修基金归集凭证。
第九条 住宅区物业移交验收接管程序与要求:
(一)住宅区物业出售单位在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60天内,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区移交验收接管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同时将申请书和资料送业主委员会;
(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齐全后15天内,经初步审查,听取业主委员会意见后,确定物业移交验收接管的时间、要求和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小组组成名单,书面通知住宅区物业出售单位和业主委员会;
(三)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主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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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荆门市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管理办法(2009年)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77号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市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步伐,改善居民居住条件,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东宝、掇刀区和荆门经济开发区所辖街道办事处)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住宅区,是指占地规模6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年代久、建筑密度大、房屋结构陈旧、基础设施不全、影响城市功能、居住环境恶劣、存在安全隐患的集中连片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

  第四条 旧住宅区改造遵循政府引导、居民自愿、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市场运作、政策扶持的原则,坚持综合开发与配套建设相结合,成片改造与加强后续管理并重,逐步实现居住环境优美、基础设施齐全、管理规范有效的宜居目标。

  第五条 按照市区联动、以区为主的原则,建立市、区两级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机制。区是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的具体发动者、组织者和实施主体;市在制定改造规划与年度计划、政策措施、运作程序等方面为区提供指导和支持。

  市政府成立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旧住宅区改造工作的领导决策和组织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旧改办),主要负责组织编制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的规划与年度计划,拟订改造的政策、措施、运作程序和日常工作制度等,负责改造项目的确认报批、统筹协调,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督查改造项目进展情况。

  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成立相应的领导和工作机构, 负责辖区内旧住宅区现状调查摸底,编制辖区内改造项目的规划与年度计划,负责项目申报、组织、实施,协调解决项目拆迁、建设等过程中的问题。

  市、区旧住宅区改造领导和工作机构并不取代市www.pmceo.com、区各相关部门对旧住宅区的管理职能。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环保、公安、消防、人防等部门负责依法办理旧住宅区改造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并加强对旧住宅区的日常管理和改造工作的相关业务指导。

  第六条 强化旧住宅区改造目标管理督查体系。旧住宅区改造作为一项战略性任务,应列入市、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目标管理,作为市对区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与领导责任挂钩。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旧住宅区改造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消防规划及社区建设规划的要求,并且与城市基础设施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就近集中、成片开发的要求,搞好规划改造建设布局。积极推进旧住宅区改造的优化整合,避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重复建设及土地、资金等资源浪费。对于达不到规模要求的个人住宅改造,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心城区个人建房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荆办文[20**]3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市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编制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的依据。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企业,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充分听取居民意见, 以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编制旧住宅区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送市规划部门审核、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旧住宅区改造还建房和配套开发商品房的规划设计审批,应在充分考虑旧住宅区改造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本着积极推进、可操作性强的原则,合理确定旧住宅区改造用地的各项指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大对旧住宅区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保证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三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用地纳入本市年度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四条 旧住宅区改造开发用地按照有关规定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可通过以下形式出让:

  (一)净地出让:指各区政府或管委会组织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拆迁安置和场地平整、清理形成净地,由国土部门按规划建设条件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给开发企业。

  (二)预出让:指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项目开发企业,并签订预出让合同,约定规划建设条件、分期方式、交付土地期限和优惠政策等内容。项目开发企业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土地出让金,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和场地平整、清理,并按合同约定向项目开发企业交付土地。

  (三)捆绑出让:指将项目土地连同拆迁安置、建设条件捆绑在一起出让,由竞得土地开发企业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和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项目开发企业确定前,由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完成项目前期实施工作,其费用可从项目前期总成本中列支,项目前期总成本应由前期实施单位垫支。项目开发企业确定后,从收取的项目出让金中,按前期实施单位实际垫支的项目前期总成本退还。

  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是指经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进行旧居住区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机构,或经批准进行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发企业和经济实体。

  前期实施单位根据旧住宅区改造范围选择项目,对旧住宅区的现状进行项目前期调查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项目用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价款和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进行评估,提出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前期调查报告。

  项目前期总成本是指项目前期调查费、委托评估费(含土地、拆迁等)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等项目前期发生费用的总和。

  第十六条 对拆迁建筑密度大,享受扶持政策之后仍难以实施的项目,经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讨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结合其它改造项目统一实施。

  第十七条 历史形成的产权交叉或多元化,不适宜通过土地出让进行市场化模式改造的旧住宅区,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由原产权单位按照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改造。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旧住宅区改造应与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文物古迹、历史街区保护相结合,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模式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建设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强制性标准,健全和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建设过程的全方位监管,确保建设质量,倡导节能、节地、节水、节材。

  第二十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周边及相关的城市道路、绿化、环卫、管网等城市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取得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后,必须与辖区政府或管委会签订《荆门市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建立旧居住区改造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改造项目工程竣工后,由市旧改办组织建设、国土、发改、环保、规划、房管、消防、人防等部门和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五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或管委会应对辖区内旧住宅区改造项目进行调查摸底。调查摸底内容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住户分布、城市基础设施、文物保护情况和房地产评估价格等。

  旧住宅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由项目所在区政府或管委会依照改造规划组织制定,广泛征求被拆迁人、利益相关人意见后,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由所在区政府或管委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实施拆迁。对于跨区的旧住宅区改造项目拆迁,由市旧区改造领导小组协调。

  第二十五条 旧住宅区改造应先进行还建房建设,后进行商业开发。拆迁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原地回迁和异地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在旧住宅区改造项目中应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应向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的,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其已使用的年限和市场评估价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旧住宅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由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的市级收益部分,市、区(开发区)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具体比例由市财政部门与各区(开发区)根据项目资金盈亏情况商定,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开发区)分配的资金应在各自的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周边及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旧住宅区改造资金应在各区(开发区)内统一平衡解决,移丰补歉,用盈利项目弥补亏损项目。

  第三十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拆一免一”,即拆一平方米旧建筑,减免一平方米新建筑收费。对按规划统一新建的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配套设施用房),免收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有幅度的按下限收取,无幅度的减半收取。

  第三十一条 在旧住宅区改造项目中,对超出原拆除面积的商品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开发企业作出缓缴书面承诺后,延缓至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时收取。

  第七章 工作流程

  第三十二条 社区征求居民意见,提出改造申请,经旧住宅区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形成同意实施旧住宅区改造决议,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所在区政府或管委会研究。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或管委会研究同意实施改造后,组织社区、街道办事处对实施改造的旧住宅区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测算旧住宅区改造安置所需建筑面积及补偿额,确定安置所需土地面积和还建房建设投资,拟定旧住宅区改造方案,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形成决议,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旧住宅区改造方案,进行综合测算,拟定公开出让处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意见,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法定程序实行公开出让,确定土地受让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六条 土地受让开发企业根据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批后分别办理相关手续。市发改委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局收缴土地出让金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委受理图纸审查 、工程建设招标,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向市旧改办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市旧改办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材料之后,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开发企业凭《房屋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等有关材料分别到市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八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改造后的住宅区应纳入社区统一管理。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完善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充分发挥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充分尊重群众意愿,考虑居民支付能力,探索改造后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模式。

  第三十九条 对居民收入水平相对较高、具备一定条件的,应推行不同等级的专业化物业服务,由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需求和支付能力,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等基本的物业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用;对于居民收入水平较低、尚不具备引入专业物业服务条件的,应依托业主委员会,实行小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四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向住宅区内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委托单位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改造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有关规定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推行城管执法进社区,专业执法与社区管理相结合。严肃查处和纠正违章搭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等违法和不文明行为。通过宣传引导,提高社区居民的文明意识,发动群众广泛参与,维护改造后住宅区的环境秩序。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旧住宅区改造过程中,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篇3: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办法(2000年)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七月六日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维护业主《使用人》、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住宅区建设工程的公共设备、设施配套齐全,并符合规划、设计及有关规范的要求。

  (二)住宅区经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且验收资料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启动资金::、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四)住宅区共用设备、设施运行正常、完好,并经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五)建筑渣土、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等全部清理完毕。 住宅区依据规划分期建设,部分建成并具备使用功能移交物业管理的,在建成部分与建部分之间已采取安全隔离措施。

  第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的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住宅区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备、设施(包括用于物业管理的设备、设施),并有移交清册;

  (二)按照住宅区总规模建安造价1.5%(配置有电梯的住宅楼,按照建安造价的2.5%)的比例移交的物业管理启动资金。

  (三)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无偿提供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

  (四)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按照综合成本价提供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五)住宅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市政设施、绿化设施、环卫设施、供电供水设施、供气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各类管线等相关配套设施;

  (六)《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七)业主(使用人)入住清册和业主(使用人)基本情况;

  (八)按照规定应移交的基他内容。

  第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宅区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物业管理移交的相关资料,并填写物业管理移交申报表;

  (二)由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住宅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单位,对移交内容进行审核,符合移交条件的,签署意见,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三)由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委员会正式办理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签署协议书,并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责任,自移交之日起,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协议的规定承担。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保修责任,仍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住宅区符合物业管理移交条件[[,开发建设单位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未按规定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物业管理启动资金、物业管理用房等的,由住宅区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按《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住宅区符合物业管理移交条件,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由住宅区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接收;逾期仍不接收的,由业主委员会承担后果责任。

  第十条 住宅区不符合物业管理移交条件,开发建设单位要求移交的,业主委员会有权拒绝接收;并由住宅区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具备移交条件;逾期仍不具备移交条件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后果责任。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擅自办理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或者在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中弄虚作假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其他物业的物业管理移交,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篇4: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指导和改革审批办法(2001年)

  武汉市物价局、武汉房地局

  武价房字[20**]56号

  各区物价局、房地局:

  根据《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和“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自测评分表”《以下简称为指导价格和自测评分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

  二、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是根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自测评分表”的服务内容测评确定的。

  三、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是根据所提供停车的场地设施、地段因素等条件和服务内容确定。

  四、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和车辆管理服务价格的确定[[,以指导价格为基础,采取以下三种管理方法:

  (一)协商确定服务价格:凡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或按规定已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其服务价格可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招标单位、业主代表根据“指导价格”协商确定,报物价部门备案。

  (二)提前告示服务价格:凡开发商按规定可以预售、租赁的房屋,都应由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指导价格”自行确定综合服务价格、车辆管理服务价格和服务内容,并报物价部门备案。在鉴定房屋销售合同的同时,鉴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入住后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按合同约定执行,服务价格不得提高,服务承诺不得降低。

  (三)物价部门核准服务价格:

  1、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难以协商确定服务价格的,有双方提出书面申请,按分管权限报物价部门核准。

  2、未实行提前告示服务价格的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区,其物业管理服务价格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所管理物业的实际情况,按“自测评分表”和“指导价格”提出服务价格申请,按分管权限报物价部门核准。

  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明码标价,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服务价格,接受业主、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指导价格”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公布。

  七、现行服务价格与指导价格不一致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通过充分协商后,逐步调整。

  八、新洲、黄陂、江夏、蔡甸、东西湖、汉南等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指导价格,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下浮。具体价格水平由区物价局征求房地产部门意见后制定。::

  九、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自20**年5月1日起执行。

  附:1、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

  2、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

  武汉市物价局

  武汉房地局

  附表一: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

  车型 单位 长期停放(元/月) 临时停放(元/次) 临时停放(元/夜)

  大车(黄牌) 辆 180 4 8

  小车(蓝牌) 辆 120 2 5

  三轮摩托车(含助动车) 辆 35 1.5 3

  二轮摩托车(含助动车) 辆 18 1 2

  自行车 辆 6 0.20

  附表二: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

  自测评分 多层(元/月·建筑平方米) 高层(小高层)(元/月·建筑平方米)

  60 0.30 0.60

  61-70 0.40&nbs

篇5:上海市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

  沪容发规[20**]105号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和提高新建住宅区卫生环境,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新建住宅区是指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拟建和在建的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居住区。

  第四条(管理原则)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分类收集和无害处理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新建住宅区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是本市住宅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本市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工作;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配建规定)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

  (一)每幢楼设置相应容量的分类收集容器,并没有明显标记;

  (二)每一组团设置相应处理能力的生化处理装置;

  (三)每一住户在3500户以下的居住小区(2个组团以上)设置一处生活垃圾容器间;

  (四)每一住户在3500户以上的居住小区或者居住区设置一处相应规模的小型压缩式收

  集站。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应当相对独立,布局合理,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外墙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应当大于5米,四周设置绿化隔离带。具体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规划设计)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应当纳入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规划设计方案中,并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建设项目同时投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和投入使用。

  第八条 (竣工验收)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市和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配套建设情况纳入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审核范围。末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设施的新建住宅区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投资建设)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由新建住宅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

  第十条(日常运行和管理)

  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做好住宅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资源回收和生化处理工作,并负责做好住宅区内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分类投放)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产生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在分类收集容器内。

  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定时、定点投放,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上门有偿收集。

  第十二条(收集)

  居民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收。可资源利用的垃圾,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回收处理。

  对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大件生活垃圾,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规定场所。

  对不能回收和不能生化处理的生活垃圾,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投放至设置在新建住宅区内的生活垃圾容器间或者小型压缩式收集站,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及时收集、运输至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入

  收集、搬运生活垃圾,应当保持住宅区内的环境整洁,不得泄漏、散落和飞扬。

  第十三条(处理)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理处置:

  (一)厨余(有机)垃圾直接进入生化处理装置处理;

  (二)可回收利用物资进入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系统;

  (三)其它分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处置。

  第十四条(环保要求)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作业场所应当相对封闭,垃圾渗滤液、废气等的排放必须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周围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分别依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参照执行)

  本市城市化地区以外的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住宅发展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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