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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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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4)

  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昭山、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2月7日

  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年)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

  第三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发改、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环保、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将发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

  推行促进城市供水节水的政策举措,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对开展城市供水节水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水务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20**年)的要求,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市环保、供水、卫生、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监管,防止水污染。

  第八条 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地下水源纳入城市供水的应急水源。依法禁止擅自新建自备地下水源设施。

  第三章 供水工程及设施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投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下同),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城市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

  供水工程及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市城区范围内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要按照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使用,按照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由城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审查市城区高层建筑或新建居民住宅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其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批。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项目的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同意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自建的供水工程竣工后,用水单位须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市供水企业,经城市供水企业按照供水工程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保障供水管网末梢压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要积极推行无负压、无污染并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有关规定的新型设备和材料。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供水,不得无故停止供水。

  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擅自启闭、改动、毁坏、占用、拆除、掩埋城市供水设施行为和有损、有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活动;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周围各1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铺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在消火栓、阀门井、水表等设施周围各1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植树等妨碍设施检修维护的行为;

  (三)擅自截流或者堵塞城市供水管道的行为;

  (四)擅自启闭、拆换、移动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结算水表以及前闸门的行为;

  (五)擅自将自备水源的供水设施、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行为;

  (七)将具有污染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用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

  (八)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范围内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倾倒废物,以及进行采石、捞砂等有损水质的活动;

  (九)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十)从事其他污染城市水资源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工程建设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布局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因房屋征收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0日告知城市供水企业,并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条 结算水表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和表箱及水表至用户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保护。用户应当保持结算水表和表箱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造成损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确保居民用水和水质安全的要求,由城市供水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和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对居民住宅原有的二次供水设施,经整体评估(包括设备设施移交验收,小区管网检测,按规定完成水表出户改造等)不需要更新改造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可以逐步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给予城市供水企业适当补偿;经整体评估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改造后,整体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改造费用由业主负责,可从业主房屋维修基金中支出。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要按照规划和有关规范要求设置消防、环卫、绿化、市政用水等专用栓,建成后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其费用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除消防灭火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协议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每月向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用户需更名过户的,由变更后的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根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和相关规定,对用水性质实行分类定价,对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结算水表的计量结果,向用户收取水费。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住宅小区供水,其运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明确城区二次供水水价。对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住宅小区供水,可根据实际加压电费计算加价标准,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与水费一并收取。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表计量,用户应当提供必要的抄表条件,不得妨碍抄收、维修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为用户提供便利的缴费方式。用户应当按照供水价格标准和计量结果按时缴纳水费。

  用户逾期未缴纳水费,或经催缴仍未缴纳水费的,除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城市供水企业可依法对其限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可取最高水价类别计量水费。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

  第三十一条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故障期间内参照以往月实际用水量暂收水费,待校验或更换后,按新表推算计收。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结算水表不得使用。用户不得擅自更换结算水表。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申请检定,并按标准支付检定费;检定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检定费;检定不合格的,由供水企业承担检定费。

  第三十三条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绕越结算水表用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用水;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取水;

  (六)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消防、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设立专用栓,实行装表计量收费;暂不具备装表计量条件的,供水企业按城市年供水量的3%~5%的水量、居民生活用水第一阶梯价格,由政府包干购买。

  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低保、特困家庭用水实行免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相应的水费补贴。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公共供水。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湖南省地方用水定额》(DB43/T 388-20**),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年度用水分配方案。

  第三十七条 鼓励用户采用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用水管理,调整用水结构,改进用水方式,科学、合理、有计划、有重点的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避免水资源浪费,努力创建节水型城市,实施可持续发展。

  从事宾馆、餐饮、娱乐、医院、洗车、洗浴、游泳等场所经营的,必须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节水器具,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艺。

  第三十八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推广节水先进技术,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用户的饮用水条件,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规定,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维护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况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第(一)、(二)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应缴水费或者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予以罚款;对有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的,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供水和用水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形式。

  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编辑:www.pmceo.Com

篇2: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04修正)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修正)

  (2000年12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4号令发布施行,20**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71号令修订)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根据《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 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城市二次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和供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池(箱)容积、水管管径、机泵等能够满足用户需求,便于维修、管理;

  (二)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

  (三)生活用水、消防用水及其它用水管道布局合理,无死水区,管道表面用不同颜色的防腐涂料相区别;

  (四)不得将溢水管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

  (五)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质量标准;

  (六)机泵室与储水池分建,并配备必要的防水质污染的装置;

  (七)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

  第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用户用水设施同时验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无产权单位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供水企业或有资质的单位(以下统称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条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和不间断供水。因按计划检修供水设施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事先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按规定报批,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3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不能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检验后的10日内将检验结果报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应当由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保洁维修专业人员,必须经预防性健康体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可从事城市二次供水日常管理、保洁维修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和擅自改动、停止使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立即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费收取标准,须经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一)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二)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五)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15)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

  20**年2月6日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居民用水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用水户计量水表)等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具体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管、住房保障房管、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用水水压需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前10个工作日将施工安排书面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过程中的查验工作,对未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及时提出限期整改书面意见,并抄送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立管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管理;

  (二)储水设施的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通,顶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有防止异物进入的防护装置;

  (三)储水设施结构结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加锁;

  (四)储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并配备必要的防止水污染的装置;

  (五)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六)严禁设计使用消防、生活合用储水设施,严禁使用玻璃钢等对水质有影响的非环保储水设施;

  (七)储水设施应当符合防冻保暖要求,满足异常寒冷天气供水需要;

  (八)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依法组织验收,供水水质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还应当邀请供水企业参加。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建设的,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移交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在移交供水企业前,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产权人将既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现状组织认定,经认定符合移交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应当进行改造,改造合格符合移交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条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要按照统一计划、分批开展、限期移交、集中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其确定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实施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市、区人民政府对改造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提供节能、节水设备和技术等方式参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第十七条 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可以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计入城市公共供水总成本。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尽量利用用水低谷时间蓄水;

  (二)水泵机组运行噪音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三)屋顶水箱及裸露在外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范和异常寒冷天气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冻、防腐措施;

  (四)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至少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标注清洗、消毒的单位和时间。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水质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报告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止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限期予以整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擅自占用、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

  (三)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省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和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4:贵阳市城区居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2015)

  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20**)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30号

  《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文新

  20**年4月8日

  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

  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满足用户正常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两限”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廉租房以及集中安置住房等)、有居民居住的综合性楼宇和小区以及住宅区内为小区配套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是指从居民住宅小区规划红线起到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管道、水箱、水泵、电机、阀门、自动控制设施、配电设施、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结算水表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一户一表”是指一户一结算水表,水表安装出户,供水企业抄表到户。

  第四条 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条 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的设计、施工、调试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供水行业标准,国家和供水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市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的,依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拟建项目市政供水承载力报告的编制,依法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将供水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施工设计图经审查合格后,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依法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位置至红线边缘供水管线的建设费以及破路毁绿手续和费用等相关事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期限提供供水设施用房、用地和通道,将电源引至供水设施建设的指定地点,单独安装电表计量。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根据建设合同约定支付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

  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标准依法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需经二次加压供水的高层建筑用户,按规定收取二次加压费用。二次加压费用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供水企业实行管理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计入新建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后,不得再向购房人收取与供水设施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应当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市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支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供水企业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供水前,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生活饮用水许可手续。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建设的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后,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点至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保障供水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24小时受理供水设施故障报修业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处理,保证用户正常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用水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三条 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供水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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