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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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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年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等房地产经营行为,不包括土地出让。

  第三条 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工商行政、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建设、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管理、环保、卫生、教育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从事 房地产交易,应当在房地产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场所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 )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 二 ) 当事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 三 ) 当事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 四 ) 当事人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 五 )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五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自然人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委托人是境外的,委托书应当公证并认证。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七条 申请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来自:www.pmceo.com),应当如实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因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 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1、买卖(拍卖);

  2、赠与、继承、交换;

  3、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被收购或者兼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经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仲裁等方式,以房地产偿还债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

  制度。房地产转让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1、未依法登记领取 权属证书的;

  2、权属有争议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转让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四)转让合同。

  共有房地产转让,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经司法机关裁定处分的房地产转让,应当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仲裁机构仲裁取得房地产的,应当提交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通过拍卖取得房地产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交款发票。

  继承、赠与房地产的,还应当提交公证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结。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者购房款,预售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以任何名目收取具有预售款性质的费用;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工程形象进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3层以下( 含3层) 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

  (二)4层以上( 含4层) 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4层结构工程。

  第十六条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时,应当注明 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地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预售的项目名称、预售范围及批准文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 30 日内,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面积明细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

  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来自:www.pmceo.com),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为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差同合同约定面积之比乘以100% 。

  第十九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预售人不得用该商品房单体建筑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利。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 是指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二 十二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联销、承包和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二 十三 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1、权属来源未明确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违反公安、环保、规划、卫生、教育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来源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结。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依法取得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是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合法凭证。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民政部门在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登记、教育部门在办理社会办学许可、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对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的,应当通报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查验。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期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债权人设定担保的行为。

  房屋期权包括房屋建设工程期权和预购商品房期权 。

  第三十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

  (一) 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 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三)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房地产;

  (二)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三)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四)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

  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

  (五) 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六)依法被查封、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七)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者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评估报告或者协议书);

  (五)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与资料;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共有房地产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结。

  第三十三条 以部分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明确抵押部位。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变更或者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 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办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机构的组织章程(需公证)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出资人协议(需公证);

  (四)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营业执照;

  (七)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八)法定代表人任职决议;

  (九)申报机构在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人

  员名单;

  (十)申报机构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缴纳社会保险

  的缴纳凭证。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升级时,应当在年审前6个月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升级初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升级初审,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

  2、房地产估价业绩材料;

  (三) 重要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日内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十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事人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经营场所证明;

  (三)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四)聘用合同;

  (五)企业章程;

  (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提交3人以上从业人员具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提交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业人员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证明文件。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核发备案证明。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和经纪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估价和经纪的中介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取得房地产估价和经纪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手续,领取注册证。

  从事房地产估价或者经纪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其聘用单位或者持证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和经纪的中介服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 )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 二 ) 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 三 ) 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 四 ) 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 五 ) 依法缴纳税费;

  ( 六 ) 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估价结果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及工作人员均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房地产估价人员与申办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诈手段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违法预售商品房活动,向消费者收取任何名目的具有预售款性质费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 预售活动,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以处以已收取的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权属来源未明确的房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有关税费,并处以年租金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出租违法建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依法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年租金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超越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房地产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合同示范文本,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拟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年4月1日起施行。 20**年4月16日公告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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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长春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5年)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居民自住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长府发【2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六部委《关于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和《关于优化20**年住房及用地供应结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满足居民合理住房需求,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制定如下意见:

  一、取消住房限购政策,有效激发市场活力。在本市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不受购房套数限制。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不需提供纳税证明和社保证明即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

  二、加强住房金融服务,增强购房支付能力。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效率,缩短放款时限。对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除别墅外的新建商品住房,最低首付比例为20%,对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且家庭只有一套住房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新建商品住房的,执行首套房贷款政策。加大对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购房支持力度,城区住房公积金新建普通商品住房贷款额度提高至80万元,存量住房贷款额度提高至70万元;月还款额小于或等于借款人家庭(本人及配偶)月工资总收入的60%。允许父母与子女组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对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的家庭,贷款最低首付比例为30%,对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房的,最低首付比例不低于40%。鼓励省内各金融机构对居民首套房贷款给予适当利率优惠,对于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较好的优质客户贷款利率不高于基准利率;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组合贷款。

  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减轻居民购房负担。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无籍房登记后首次转让的,计税起始时间以房屋入住时间为准。对个人出租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统一按综合税率5.03%征税。

  四、加快无籍房屋确权,盘活存量房屋市场。继续放宽历史遗留未登记住宅房屋确权年限,将20**年年底以前,主体资格消失的企事业单位在国有土地上建设开发并投入使用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建筑列入清理范围,支持无籍房确权后上市交易。适时启动未登记非住宅房屋确权工作,完善确权程序,补齐相关税费后,直接为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五、优化住房供应结构,满足居民住房需求。允许开发建设单位依法调整住宅户型结构,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政府可直接购买或租赁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或棚改回迁房条件的商品住房。建立库存商品住房数据库,被保障对象和棚改回迁居民按照对住房的区位、户型等实际需求进行自主选择。

  六、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缓解企业资金压力。允许开发企业在缴清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证后,在建工程抵押项目可以按共用宗地办理分摊登记,标明土地对应的房屋,便于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抵押登记。允许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栋分期建设,分期建设完成后可以分期按栋申请规划核实。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整栋房屋均未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申请撤销该栋房屋的预售许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

  物业维修资金按实际销售情况交纳,销售量达到90%时剩余部分由开发企业全额代交。

  七、落实征拆主体责任,加快房屋灭籍办理。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因征拆主体未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即“灭籍”)且近期暂时不能办理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调查未灭籍房屋具体情况,并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明确办理房屋灭籍的时间和承担的相应责任。出具承诺后可先行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本意见施行之日起出让的土地,必须在土地出让前办理完灭籍手续。

  八、围绕重点区域项目,稳步推进棚改工作。以中心城区和铁路沿线为重点区域,以结转地块、集中连片棚户区和“夹馅”棚户区为重点项目,加大棚户区征拆工作力度,完善配套设施,促进城市面貌和居住环境明显改善。鼓励房屋征收以货币化安置为主,并为被征收人购房提供便利。

  九、实行用地分宗管理,推进项目开发建设。对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因历史原因未达到净地条件且开发企业尚未缴清全部出让价款的土地,符合以下情形可分宗与开发企业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

  (一)原规划条件中项目用地为若干独立地块,且每个地块的规划容积率、商住比例无变化,绿地率、建筑密度、停车泊位等指标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本地块内能独立满足规划要求的,可直接分宗签订补充合同。

  (二)前款规定以外情形需要分宗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分宗的意见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市规委会专业委员会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出具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原则上应保证各地块规划控制指标的平衡和公正,先期变更、先期建设的地块还要按比例配建托幼、绿地、停车、物业、养老等设施。

  (三)土地出让价款按补充合同约定分宗缴纳,市财政部门按补充合同分宗履行清算手续,市国土部门分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其中未达到净地条件的宗地,开发企业应缴纳不低于该宗地20%的土地出让价款作为保证金

  ,该宗地达到净地条件后补齐剩余出让价款,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十、妥善解决历史问题,完善用地审批手续。对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符合以下情形的,可按下述规定办理土地手续:

  (一)完善历史上已出让的居住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对20**年12月12日国土资源部《限制用地项目目录》颁布前已出让的居住用地,因规划调整、验收,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计算方式按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土地规范执行,其中容积率小于1.0的,国土部门可继续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

  (二)完善历史上已出让的商业用地审批手续。对20**年4月8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颁布前已出让的独立商业用地,依法调整规划容积率的,补缴土地出让金额按照协议出让土地规范执行;对20**年4月8日后出让的独立商业用地,依法调整规划容积率的,补缴土地出让金额按照地价评估技术规范执行。

  十一、盘活存量土地资源,调整土地供应节奏。房地产开发用地要充分利用现有闲置土地,城镇低效利用和征而未供等存量土地,限制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对新增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除特殊区域外,近期国土部门不再安排新的征地报批。结合市场实际需求,合理确定土地供应节奏、布局和规模。对住房建设量明显供大于求的区域,减少直至暂停土地供应;对住房供应不足区域,适度增加住房用地供应量。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年6月4日

篇3: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政发〔20**〕9号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等活动中从事评估、经纪、咨询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从事房地产估价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或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从事房地产经纪人员经统一考试,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房地产经纪人的身份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具备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取得资格证书(来自:www.pmceo.com),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六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评估员、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业务咨询人员的身份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 严禁仿造、涂改、转借房地产中介人员各种证书。遗失的,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具有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并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申请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中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第十条 设立房地

篇4:锦州市人民政府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通知

锦政办发〔20**〕第11号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20**年03月0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近年来,我市房地产业发展迅速,已成为全市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但在开发经营管理上还不够规范,存在着违规经营、损害拆迁居民利益、住宅环境工程质量差等问题,*案件时有发生。为进一步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市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对新办理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严把准入关,实行公示制度;强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制度,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定期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列入限期整改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参与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竞买资格。
2.凡由竞得人负责地上住宅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地产开发土地出让项目,其竞买人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且为年检合格企业,由市开发办审核并出具合格证明,竞买人凭证明到土地部门报名申请参与竞买。
3.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取得土地开发权前擅自以代建等名义向社会、单位及个人收取购房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4.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管理。由市建设、土地、规划、公用、消防、财政、人防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工作。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5.实行将部门责任、相互监督、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部门责任是指有房地产开发管理职权的部门,要健全完善内部管理、严把责任关的制度;相互监督是指各部门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过程中,发现房地产开发项目有违法违规事项,应暂停办理各种相

篇5:本溪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本政办发〔20**〕61号)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溪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根据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国办发〔20**〕37号)、《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建稽〔20**〕87号)和省建设厅等十部门《转发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辽建〔20**〕123号)要求,市政府特制定我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全面贯彻落实***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以解决关系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问题为出发点,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围绕房地产项目审批、开发、交易、中介等环节,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优势,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严厉打击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权钱交易行为,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使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权钱交易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市场秩序有明显好转。
二、工作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
(二)规范性文件
《中央和国家机关贯彻落实20**年反腐倡廉工作部署的分工意见》(中纪发〔20**〕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国办发〔20**〕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8号)、《20**年政府系统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具体任务分解》和《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建稽〔20**〕87号)等。
三、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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