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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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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29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国中

  20**年7月6日

  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排污许可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规范排污单位排污行为,明确环境管理要求,并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有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名录)范围内持证排污。

  第四条 对排污单位实施分类许可管理:

  (一)分类名录中列入简化管理行业的,实行简化排污许可;

  (二)分类名录中列入一般管理行业的和分类名录以外其他应当实施排污许可的,实行一般排污许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

  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简化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派出机构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派出机构实施相关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和环境管理要求排放污染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污染减排目标、技术更新和管理手段改进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以及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依法核定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后,可以留存或者实施排污权交易。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

  第九条 新建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产运营前,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已建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有且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以及不同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有且位于同一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填报申请,并向有核发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 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不属于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者取缔的;

  (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或者备案材料相关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申请一般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或者备案材料复印件;

  (三)排污单位守法情况说明及承诺书;

  (四)运营城镇污水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提交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提交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申请简化排污许可证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一至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内容。

  已建的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材料。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将申请表的内容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三条 核发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不属于本核发机关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核发权限的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核发机关权限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核发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凭证。

  第十四条 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核发机关审核申请材料,对存在疑问或者收到群众举报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并在获取编码之日起5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污单位,还应当遵守国家城镇污水排入管网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生效,首次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和电子证照,正本、副本和电子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副本和电子证照除载明正本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及环境管理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

  (三)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四)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生产工艺、产排污环节和污染治理设施,直接影响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原辅材料的控制要求;

  (五)对污染防治设施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运行、维护以及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等要求;

  (六)对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制定监测方案、建立台账记录、公开环境信息等要求;

  (七)对间歇性、季节性或者特殊时期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八)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和完成时限;

  (九)缴纳环境保护税或者排污费的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对实行简化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副本和电子证照只需载明前款第一至三项(不含许可排放量)和第九项、第十项内容。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排污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前2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经核发机关依法审核同意变更的,原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不变。

  已建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须在投产前2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十九条 因国家或者地方实行新的环境功能区划、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的,核发机关应当通知排污单位进行排污许可证变更,排污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0日内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经核发机关依法变更的,原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条 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排污单位对变更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规定的书面承诺;

  (四)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核发机关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延续规定的,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发放排污许可证,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其电子证照;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者取缔目录,并达到规定的落后产能淘汰期限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申请延续排污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遗失的,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排污许可证损毁的,损毁证件同时交回。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10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自行监测,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定期检定,按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执行情况报告;

  (二)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账,公开环境信息;

  (三)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四)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

  (五)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规范日常环境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排污许可事项执行情况。对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低、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或者公众举报投诉多的排污单位,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环境信用评价等级高,以及实行简化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以减少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情况应当记入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进行审核,并对涉嫌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涉嫌数据造假行为的排污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后评价结论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污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污许可决定的;

  (三)核发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污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污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或者自行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信息公开规定,将排污许可申请、受理、核发、延续、变更、撤销、注销、吊销等信息和准予、不准予决定及其监督检查信息等,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排污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反馈调查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公开信息,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排污许可执行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核发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规格和样式自行印制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有关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依法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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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15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2号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年12月4日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试行)

  第一条 为实施排污许可制度,促进污染源达标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含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三)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

  (四)从事畜禽养殖达到省政府确定规模标准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督查机构负责排污许可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削减污染物排放的强度、浓度和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留存或者有偿转让。

  第五条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建设项目已经依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本省有关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四)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检定(校准)、比对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和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应当由排污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编制,编制时应当测算、说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其他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核定或者确定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现有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排污单位所属行业的排污绩效、经审核有效的监测数据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

  第七条 新建排污单位应当自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许可实行分级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排污许可或者不予排污许可的决定;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有效期不超过5年。

  正本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有效期等事项。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主要生产能力、工艺和设备,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方式,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排污口设置,监督检查情况等事项。

  第十条 排污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因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原因使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排污口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单位的延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排污单位的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被列入国家、本省确定的淘汰目录且超过淘汰期限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排污单位所在地禁止或者限制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未按期达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或者排污单位终止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排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伪造。其正本应当放置于排污单位的主要办公场所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当地主要报刊刊发遗失、损毁公告,并在公告后20日内申请补办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

  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督查机构,应当通过监控系统或者采用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对排污单位实施排污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排污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

  (三)未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2014年)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年1月27日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污染减排目标、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科学核定分配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各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 许可证办理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三)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四)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证明材料以及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同样的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所属行业类别;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

  (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

  (三)主要生产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或者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环境监测频次要求的环境监测报告,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监管部门出具的数据及设备运行证明;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三)按照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提供相关验收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在15日之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核实后应当补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二)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监管;

  (五)排污单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总量限值浓度、排放地点等有重大改变的,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六)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定期检定,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排污监测;

  (九)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帐,记录排污许可事项的

  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控系统、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撤销、吊销、注销等信息,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私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未经处理将污染物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要求的;

  (二)未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者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国家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擅自排污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三十二条 办理排污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按照“******-YYYY-ZZZZZZ”16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排污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生猪出栏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量100头以上、蛋鸡存栏量10000只以上、肉鸡出栏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上述规模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畜禽养殖场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执行。

  本办法中的医疗污水指医疗机构门诊、病房、手术室、各类检验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间等排出的诊疗、生活及粪便污水。医疗机构其他污水与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时一律视为医疗污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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