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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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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2011)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20**)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经20**年6月2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构)筑物的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修人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建筑工程的装饰装修和农村居民自建住宅以外的个人住宅的装饰装修。本条例所称装修人,是指进行装饰装修的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主管部门。市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职能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规划、房管、公安、工商、质监、消防、环保、城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

  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用考核制度和体系,对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依法公示信用信息,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条 推行使用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饰装修纠纷,对违反协会章程的会员单位进行处理。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规划、房屋安全、消防、环境保护以及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鼓励建筑装饰装修采用安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主次道路两侧和重要区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其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建筑色彩规划和城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遵守城市建筑色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装修人应当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安全的,应当按照《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建筑装饰装修行为:

  (一)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装饰装修;

  (二)损坏建(构)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

  (四)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影响建(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通行、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法定节假日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九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防止或者减少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声、振动、施工照明等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从事电、电焊、脚手架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执行标准、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销售和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六条 装修人不得要求施工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施工方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装修人与施工方关于质量保修的约定可以严于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投资额或者工程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限额应当进行招投标、实行监理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办理招投标、工程监理手续。

  第十九条 单独发包并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自建筑装饰装修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装修人和施工方应当共同持合同向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单独发包并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施工场地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二)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通过了审图机构审查;

  (四)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五)资金已经落实;

  (六)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已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个人住宅和依法不需要竣工验收备案的装饰装修工程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前,应当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房屋装饰装修、房屋安全、电梯使用、建筑垃圾处置等有关管理规定告知装修人和施工方。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装修人或者施工方违反建筑装饰装修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的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修人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属于施工方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排斥装修企业或者装修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排斥装修人购置的装饰装修产品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装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使用电梯搬运装修材料应当遵守电梯安全运行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房,应当就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书面承诺。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抽样检测报告和包含装饰装修内容的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应当为装修人提供房屋结构图、管线图以及其他相关图纸的查询服务,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方在禁止作业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共建筑未经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修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房时,未向买受人提供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抽样检测报告或者包含装饰装修内容的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以及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举报的建筑装饰装修违法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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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2012)

  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20**)

  (20**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20**年11月6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五章 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环保、房管、工商、质监、安监、消防、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坚持文明施工、质量合格、安全实用、节能环保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应当保证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推进行业自律。

  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推动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三)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具备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从事相关设计、施工、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第九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执业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条 注册地在本市以外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来本市承揽工程的,应持相关资料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空气质量要求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推广使用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变动建筑物、构筑物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房屋使用者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生产安全作业措施,确保装饰装修施工安全。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拆除、破坏建筑物的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或者超标准加大建筑物荷载;

  (二)需要拆改室内供暖、燃气管道的,应当征得供暖、燃气管理机构同意;

  (三)需要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四)禁止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建筑装饰装修作业;

  (五)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及相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六)建筑装饰装修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与生活垃圾相区分,并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堆放、清运。

  第十六条 鼓励施工企业为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出具质量保修书,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

  在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前提下,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实行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企业资质升级、降级或者吊销的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应向社会公示,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 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持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开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后三十日内将工程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书;

  (三)施工合同;

  (四)具有相应资质条件施工企业的相关资料;

  (五)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方案;

  (七)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的相关资料;

  (八)建筑装饰工程场地使用相关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补正;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企业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消防验收的,还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二十九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重要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住宅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进行核实,汇编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名录。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名录。

  第三十二条 提倡居民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进入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名录的企业承接住宅装饰装修。

  居民对住宅自行装饰装修的,提倡选择持有上岗证书的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施工。

  第三十三条 居民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房屋装饰装修、房屋安全、电梯使用、建筑垃圾处置等有关管理规定告知居民和施工方。

  第三十四条 居民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需要住宅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住宅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相关单位、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居民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属施工方责任的,居民先行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限制其他装饰装修企业及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限制居民购置的装饰装修材料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居民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保持社区环境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交付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时,应当向居民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有约定的,还应当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负责采购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应当向居民交付主要材料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进行统一装饰装修的,适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一章规定。

  第五章 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四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出售、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四十二条 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四十三条 出售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和注册商标;

  (二)代理商的代理证明;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产品合格证书;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应批次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四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材料使用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装饰装修材料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于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材料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实施建筑装饰装修资质和执业资格及企业信用管理;

  (四)负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

  (五)受理建筑装饰装修行政相对人投诉;

  (六)查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出示执法证件,文明、公正执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机制,与相关管理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申请调解;

  (三)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到当事人的书面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超越资质等级的,可以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变动建筑物、构筑物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燃气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拆改室内燃气管道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禁止时段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建筑装饰装修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对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交付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时,未向居民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各类管线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及主要材料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或者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人、其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年5月1日施行的《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14)

  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

  (20**年7月26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年10月20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管理,规范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维护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适用本条例。

  列入文物管理的建筑、军事管理区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以下简称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室内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本条例所称房屋装修人(以下简称装修人),是指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城市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结构安全及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本溪市房屋修缮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综合执法、环保、公安、消防、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监及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以外的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发资质证书。

  第八条 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企业资质升级、降级或者吊销的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注册地在本市以外的装饰装修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应当持相关资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公共建筑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

  禁止无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一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的证明文件;

  (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者加大荷载部位的装饰装修设计方案;

  (四)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方案;

  (六)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应当提供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材料齐全、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装修人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前,装修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办理登记备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公共建筑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前,装修人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设计方案,装修人应当委托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当事人应当签订装饰装修合同。

  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应当包括装饰装修材料及技术要求、价格及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预留额度和纠纷解决途径等主要内容。

  提倡使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前,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向装修人书面告知注意事项和限制条件,并依据业主规约或房产管理有关规定与装修人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协议应当包括房屋安全、电梯使用、建筑垃圾处置、允许施工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时,装饰装修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的管理,并按照《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要求进行施工,需要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提供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相关单位、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的;

  (二)纳入征收范围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和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十九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改房屋室内供水、供暖、燃气管道及通信设施的,应当经相关管理单位同意;

  (二)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三)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及相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均匀堆放,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使用。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与生活垃圾相区分,并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堆放、清运。

  第二十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穿凿楼面;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线;

  (四)改变生活污水排放共用设施;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

  (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和厨房;

  (七)在楼梯间、消防通道、电梯间、单元入口处堆放废弃物;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

  (八)拆改消防设施及封堵消防通道;

  (九)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期间或市政府有特殊规定的时段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质量和结构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装饰装修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企业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质量保修书,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涉及外墙面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自装修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造成损失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的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修人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属于施工方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排险措施:

  (一)组织人员撤离;

  (二)封闭施工现场;

  (三)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技术鉴定;

  (四)责令装修人依据鉴定意见进行紧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向装修人主动交付主要材料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并留存下列资料:

  (一)代理商的代理证明;

  (二)产品执行标准;

  (三)产品合格证书;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应批次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禁止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七条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使用;其他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施检测。

  第二十八条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环境污染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其他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施检测。

  环境污染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向委托人提交书面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对管辖区域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发现装修人或者施工方在装饰装修施工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劝阻、拒不纠正的,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对违反《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约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依据协议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屋管理单位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限制其他合法装饰装修企业及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限制装修人购置的装饰装修材料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装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结束后,装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装修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装修人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备案证明向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其他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经装修人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向装修人交付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施工图。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二)装饰装修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连续两年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监理、检测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检测费或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资质证书被吊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经鉴定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情节严重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低于五千元的按五千元处罚。

  第三十七条 装修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对管辖区域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制止、不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违反禁止性行为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及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提供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不予配合的,以及装饰装修企业验收合格后不向装修人交付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施工图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装修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装饰装修工程不经过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城市住宅区和住宅小区以外的房屋,以及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实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有违反规划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房产、综合执法、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主体结构,包括房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本条例所称承重荷载,是指直接将本身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剪力墙、悬索等。

  第四十四条 新建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未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适用本条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相关规定。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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