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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15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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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15新)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8号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27日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单位内部安全防范,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和诚信体系建设内容,支持、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制定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范,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对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治安保卫重点

  第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重点时政类报社、重点新闻网站等重要新闻单位,广播电视发射传输台;

  (二)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渡口、跨江大桥、越江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运营单位,地铁、轻轨、公交、长途客运等公共交通企业;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储存单位;

  (四)通信运营企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单位,大型数据中心运营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运营单位,水、电、油、气、热力等生产、输送、供应企业;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美术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实验、销售、运输、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实验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大型生产性工业企业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食品、药品等生产、加工企业;

  (十二)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对国家或者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单位涉及国家秘密、危险物品、贵重物品、重要设施的部位和出入口、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对单位工作等起关键作用的部位和场所确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未列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应当将下列部位、场所确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部位;

  (二)指挥调度中心、计算机网络中心、监控中心;

  (三)收取、存放、保管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的财会室;

  (四)销售、使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部位;

  (五)生产、存放、经营或者展示金、银、珠宝、珍贵文物、珍贵艺术品等贵重物品的部位;

  (六)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章 治安保卫措施

  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单位工作的,该负责人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共同责任人。

  第十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单位管理目标,保障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经费和装备。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下列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三)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四)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五)治安防范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

  (六)治安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七)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的报告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九)其他有关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二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国家、省有关规范,设置安全防范措施。

  没有相关标准、规范的,单位应当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员,根据安全防范需要设置必要的视频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实体防护装置或者其他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实施重点保护。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建设及其使用的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要求;视频监控应当能够清晰分辨人和物的外表特征,图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日;视频监控、入侵探测、紧急报警装置应当按照规定和需求与公安机关联网,或者与单位监控室、值班室相联。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将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开展应急演练时,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指导。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可能引发治安突发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因本单位问题引发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治安突发事件,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第十五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安全预警或者发生治安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以及国家和省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段,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应急处置、安全防范措施,增加治安保卫力量,加强重要部位、重要设施的巡逻守护;加强出入口控制,必要时设置防爆安

  检设备或者车辆阻挡装置,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理范围内人员的教育管理,维护单位内部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

  第十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和保安员(以下统称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不设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其中,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和保安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的设置、配备、变更情况,自设置、配备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在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从事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单位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应当年满十八周岁,身心健康、品行良好,具有相应的治安保卫知识。

  第十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也可以将保安服务外包给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将保安服务作为物业服务的一部分外包给物业服务企业。

  保安员应当依法取得保安员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培训,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隐患;

  (二)根据需要,查验出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负责本单位治安巡逻、守护、检查、报警监控,记录相关情况;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立即报警,并采取相应的救援、控制等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六)执行其他内部治安保卫任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为治安保卫人员履行职责配备必要的防护、救生、通讯等器材、装备。

  第二十一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泄露在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组织治安保卫人员开展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履行内部治安保卫职责受伤、致残、死亡的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伤残评定等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建设治安保卫队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监督、检查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内部治安保卫法规行为的,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影响,不得对单位和当事人故意刁难,不得在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为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备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机构、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执行本条例情况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要求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有关的文件、视听资料等材料;

  (三)实地查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利用单位监控设备检查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的,整改期限不超过六十日。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单位认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发出整改通知书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延期整改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延期整改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对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三十条 对因客观原因整改未达到规定要求,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单位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对无正当理由整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逾期不整改依法处理,并将对单位处以罚款的情况提供给信用征信机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将单位逾期不整改行为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单位主管部门,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确定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确定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建立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未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未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的;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置、配备、变更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未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的;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任用不符合要求的人员担任治安保卫管理人员的;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组织治安保卫人员开展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安全防范措施或者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时段,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处置、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设置、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整改期间因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或者因整改期间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除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

  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治安突发事件的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或者未按规定报告治安突发事件情况,并开展现场处置工作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保安服务公司、物业服务企业和保安员为单位提供保安服务,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造 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正常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不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未按照规定时限复查单位整改情况,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责令限期整改的单位,未复查或者经复查单位未达到整改要求,作出复查合格决定的;

  (四)对单位或者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五)泄漏监督检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为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备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机构、设施施工单位的;

  (七)违法违规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单位治安保卫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单位治安保卫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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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部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利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督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督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了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置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

  (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

  (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

  (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

  第八条 单位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指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纪录;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定发生在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察、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三条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试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

  (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分,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五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指定单位内

  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共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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