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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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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2002年)

  (苏房[20**]11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管理,保证房屋的住用安全,规范房屋装饰装修行为,依据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46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11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采取施工工艺方法,达到提高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环境质量为目的的建筑活动。凡将各种装饰材料及器具固定在建筑物内外空间不能自由移动的活动,均属装饰装修范围。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装饰装修的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实施房屋装饰装修的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房屋装饰装修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房产、消防、抗震、公共安全、白蚁防治、环保绿化、文物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正常使用和通风采光。

  第四条苏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的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的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由各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房屋装饰装修安全管理实行登记核准制度。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及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装饰装修申请人必须持下列材料向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核准书》:

  (一)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购买合同)或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人同意装饰装修的协议;

  (三)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四)房屋原设计、施工等技术资料;

  (五)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第六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装修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可以至现场查勘,对可能影响范围内的相邻建筑物(来自:www.pmceo.com)、构筑物应进行结构勘测。对于材料齐全、符合结构安全管理规范的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核准书》;不符合核发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含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修)在装饰装修开工前,应持下列材料至当地物业管理单位(无物业管理单位的至当地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核准书》;

  (五)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相应批准文件;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七)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并与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签订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九条房屋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拆除承重墙或拆除房屋的柱、梁、板等,危及主体结构安全功能;

  2、擅自超过设计承载力,在楼板上砌筑墙体;

  3、擅自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或开挖房屋基础;

  4、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

  5、擅自诉改厨房、厕所的防水层;

  6、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和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经过批准,可以进行下列装修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

  本文提要:

  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应按照下列施工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装饰装修: (一)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二)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三)装饰装修企业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用明火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房屋和财产的安全。 (四)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五)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房屋装饰装修时,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遵守下列注意事项:

  (一)装修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二)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三)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装修企业有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或擅自从事第十条规定的装修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www.pmceo.com,同时应追究其违反房屋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因房屋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房屋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装修人擅自诉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侵占公共部位,对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房屋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装修人擅自诉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明显加大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装修人未按第七条规定申报登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装修人将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厨房间、卫生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修装饰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诉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而不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了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苏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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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3年)

  本文提要: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表面和内部设施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内部以及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及其相关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的指导。

  工商、税务、规划、房管、公安消防、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设立为建筑装饰装修消费者提供工程承包、材料供应、劳务交易、信息咨询、设计、监理、质量评估等服务的市场或者企业。

  第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七条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招标投标。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到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报建和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手续。

  第八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非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和居住小区无物业管理企业的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到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办理开工登记。

  第九条 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 发包人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发、承包双方应依法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

  第十二条 取得建筑装饰装修专业三级以上资质的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安全资格证。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申请领取资质证书,应当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上报发证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或者资格证书。

  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向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发给《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

  (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三)具有相应的施工机械和设备;

  (四)工程技术、施工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

  (五)技术负责人应具有2年以上装饰装修的施工管理经验,并具有初级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经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专业考核合格,领取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外市在本市施工人员已取得当地县级以上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的,应经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认证。

  施工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严格遵守施工作业规程。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经营场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应当按规定年检。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以及施工人员的上岗证不得转让、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和复制。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地方或者行业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进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安全和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表装饰装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的外部立面要求。

  第二十一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

  本文提要:

  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未进行修缮加固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产权人应当依法向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对符合房屋结构安全要求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核准书,取得核准书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未交付使用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经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审查。

  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二)拆、改承重墙,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将雨水管道用于排放生活污水;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建筑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煤气、消防管道及其他配套设施;

  (四)占用公共空间、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住宅装饰装修人和施工企业在房屋装饰装修前应向所在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工登记,并在办理开工登记时,与所在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服务协议实施管理(来自:www.pmceo.com),对装修人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服务协议的,应当立即制止;经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个人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当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危害。

  施工企业和个人不得在午间的12时至14时和夜间的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www.pmceo.com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涉及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设计标准和合同约定,将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建筑物配件送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有害物质的含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

  非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备案。

  对经有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室内环境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视为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开工登记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五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前款第二项是指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处罚,不包括住宅装饰装修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管理和技术人员无上岗证进行施工作业的,按使用人数,每使用一人处50元罚款

  ;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装饰装修资质证、资格证年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法应由房产、规划、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处罚的,由其相关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住宅装饰装修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未按规定办理开工登记发生纠纷投诉的,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军事房屋、用于抢险救灾的房屋和农村村民自建供自己使用的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的《徐州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六

篇3: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修)

  (根据20**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第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安全,维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包括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表 面和内部设施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 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 修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筑装饰装修市场发 展,支持并保障建筑装饰装修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从事技术指导、信息咨询和履约担 保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投诉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其他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装饰装修许可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 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建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自律的制度,规范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个体从业者的行为。

  省外的单位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书的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资质和证书由国务院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转让。

  第十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 取施工许可证。建筑装饰装修投资总额不足二十万元以及个人投资进行装饰装修的 供自己使用的工程除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颁发或 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中标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照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设计费的具体数额。

  发包人和承包人使用或者部分使用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的, 应当向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对达到招标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发包人是否给 予经济补偿,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明示。

  第十四条 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垫付建筑装饰装修资金。除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外,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承包人缴纳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 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第十六条 发包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的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向其职工支付工 资的事项。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职工工资的,发包人可以直接向其职工 支付工资,所需费用从承包费中扣除。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依法直接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议定;依法 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通过投标竞价确定,但不得低于 成

  本价格。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

  第十八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未进行修缮加固的;

  (三)已经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第十九条 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发包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 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一)增加阳台或者扩大阳台面积的;

  (二)扩大门窗尺寸的;

  (三)增加墙体或者拆改墙体的;

  (四)在屋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五)刨凿楼房地面的;

  (六)在墙体上安装大型灯具的;

  (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出 承重设计允许值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质 量要求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 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设计审查的,应当依法 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必须按照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 的约定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或者偷工减料。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时,不得擅自拆除、改造供电、供排水、供 热、煤气和消防等涉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或者安全的设施;不得损坏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水层和保温层。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时,承包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 放量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危害。

  在城市市区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 筑装饰装修活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堆放在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指定的位置。严禁从楼上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对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约 定清运责任。未约定清运责任的,由发包人负责清运。

  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发包人应当督促其履 行清运义务。承包人未履行清运义务的,发包人应当代其清运,所需费用由承包人 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发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但发包人未清运的,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可以指定他人清运,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单位及个 人,应当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 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采购、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环境保护指标超标、放射性超 标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的方式进行验收。其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 规章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 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执行。

  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承包人必须自接到原发包人的 维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维修。属于紧急情况的必须立即维修。逾期未维修的, 原发包人可以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原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发生建筑装饰装修质量纠纷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 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有关 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军用房屋、用于抢险救灾的房屋和农村村民投资建设供自己使用 的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漳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8年)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政综〔20**〕153号

  二○○八年九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漳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确保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漳州市家装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建筑构件;

  (六)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负荷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装修活动涉及以上两款规定内容的(来自:www.pmceo.com),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八条 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装修单位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并将评定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或

  者房屋管理机构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四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或相应从业资格的承包人、建造师。

  第十五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20**)的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必须会同装修人按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应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经双方签字认可后,装饰装修企业向装修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第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违反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修人委托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收费由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按市物价局批准规定收取。

  第二十七条 为了确保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安全质量,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应提供有效服务。

  (一) 协调处理住宅装修业主与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

  (二)为业主提供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安全、质量等相关知识的咨询服务;

  (三)认真受理、反馈业主投诉,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设立热线电话。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应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便谋取私利,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实施

篇5: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2000年修)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1日

  (1999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竣工交付或投入使用的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包括住房和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民用非住房。

  本规定所称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是指因装修拆改房屋的墙、梁、板、柱、基础、屋盖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下简称房屋结构)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民用非住房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www.pmceo.com。五城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及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必须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不得因装修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六条房屋使用人出资装修,需要拆改房屋结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使用人变更时,对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不得拆除。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确需拆改房屋结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下列资料,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装修。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施工图;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应提交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的意见;

  (四)使用人装修的,应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文件;

  (五)房屋出租的,应交验房屋租赁证;

  (六)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

  (一)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或有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房屋在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五)未按第七条要求交验有关资料的。

  第九条五城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装修,需要拆改房屋结构,属民用非住房的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审批;属住房的报所在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由所在区(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前款规定审批。

  第十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房屋装修申请之日起(来自:www.pmceo.com),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的,发给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从事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上岗证、方可承接装修工程。

  第十二条房屋装修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房屋结构有关规范和装修工程质量标准,选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和配件。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拆改房屋结构,未取得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的,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工;从事施工的单位和人个应当按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应在施工现场公开张贴。

  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按《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在房屋结构拆改完毕采取加固措施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装修结构安全验收。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继续装修或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结构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房屋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对房屋装修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况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或单位对举报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有或使用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装修住房的处以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装修民用非住房的处以三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领取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二)未按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拆改房屋结构的;

  (三)未按规定

  本文提要: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验收的;

  (四)房屋结构安全验收不合格继续装修或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从事房屋装修的施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视情节轻重按装修工程造价的1%~5%处以罚款。

  (一)明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取得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而施工的;

  (二)未按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施工,拆改房屋结构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指导,发现审批或验收工作确有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装修拆改房屋结构损坏毗邻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因装修拆改房屋结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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