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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区幼儿园伙食费管理办法(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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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区幼儿园伙食费管理办法(2013年)

  泰州市区幼儿园伙食费管理办法(20**)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幼儿园伙食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服务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幼儿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2号)、《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加强中小学食堂财务管理的意见》(苏教财[20**]108号)和《泰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泰价规[20**]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幼儿园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区范围内所有幼儿园(含公办、民办及普惠制幼儿园)伙食费管理。

  第三条 幼儿园伙食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膳食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幼儿园食堂坚持服务幼儿为宗旨,坚持幼儿(家长)自愿就餐、保本经营和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幼儿园必须单独核算食堂运行成本,保证食堂日常运转经费收支平衡,严格控制食堂成本开支范围,合理确定供餐价格,切实维护幼儿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幼儿园伙食费属于服务性收费,公办幼儿园伙食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民办幼儿园伙食费标准实行备案管理。市区公办幼儿园伙食费基准标准另行下达。

  第六条 幼儿园伙食费定价要根据幼儿的供餐数量、质量、市场物价水平等因素,充分考虑大多数幼儿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并保持价格的相对稳定。

  幼儿园伙食费标准调整前,幼儿园应在一定范围内举办有幼儿家长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并报当地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收取。具体备案手续按《泰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泰价规[20**]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幼儿园伙食费支出成本应坚持以食堂的日常经营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各项直接支出为核算依据。伙食费成本支出项目包括:

  (一) 原材料成本。包括当期实际耗用的粮食、食油、蔬菜、肉(豆)制品、水产品、蛋奶、调料、燃料、水电气费及其他原料成本。幼儿园食堂消耗的水、电、气等如在幼儿园账户统一支付的,由幼儿园按食堂实际耗用数定期进行结算,纳入伙食费成本支出。

  (二)人工成本。包括食堂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福利支出、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等。鉴于幼儿用餐需有教师进行看护,其少量劳务补贴可列入人工成本,原则上可按每班就餐列支2名教师就餐费用。

  (三)设备折旧成本。包括食堂专用的各种燃具、炊具、餐具、冷藏设备等,根据不同设备折旧年限,按月计提折旧。

  (四)公用支出。包括食堂设备维修养护费用、食堂零星用具的采购支出、食堂人员卫生体检费用、食堂办公费等日常支出。

  (五)其他支出。除以上支出外,幼儿园食堂发生的其他合理支出费用。

  第八条 幼儿园伙食费必须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每月结算一次,并公示收支情况。预收伙食费时,幼儿园须向幼儿和家长公布伙食费收取标准和计划就餐天数;每月(学期)以幼儿实际就餐天数和本月(学期)计划就餐天数的差额为依据,向幼儿家长结算伙食费。结算清单必须向幼儿和家长公布,伙食费结算必须由幼儿家长签名确认。

  第九条 幼儿园食堂的水、电、气要与办公、教学、宿舍等区域分表计算,未单独计量的应合理分摊。幼儿园用于教育教学的及其他水、电、气费用不得在伙食费中列支。

  第十条 幼儿园要加强食堂原材料的采购管理,在确保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尽量降低进货成本,大宗原料的采购要逐步实行招标采购、团购配送的方式。严禁采购“三无”食品和质量不合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要保证饭菜的数量和质量,努力做到荤素合理搭配,品种丰富多样,满足幼儿的营养需要。

  第十一条 幼儿园收取伙食费时,应统一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不得使用“白条据”。开具票据时,应填明项目和标准。

  第十二条 幼儿园伙食费必须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管理规定,要在幼儿园的醒目位置公示每周食谱、伙食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三条 幼儿园伙食费学年度结余或亏损控制在学年度伙食费总额的3%以内。盈余在3%以内的,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度用于改善幼儿伙食;盈余超过3%的,必须全额退还给幼儿家长。

  第十四条 要切实加强对幼儿园伙食的质量、价格及收支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对于伙食质次价高、食堂账目不清、收支及物资管理不规范等行为的要限期整改;对挪用、转移食堂资金、违规列支乱发钱物等违规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间,国家、省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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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1993年)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3.3.7

  实施日期:1993.3.7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合理规划和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

  第三条 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计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

  第四条 规划设置中学、小学、幼儿园,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30班规模的中学;

  (二)每0.9万人口区域内设24班规模的小学;

  (三)每0.6万人口区域内设12班规模的幼儿园。

  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面积,按国家规定的生均用地定额执行。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市教育等有关部门会审确定。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开发)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投资配套建设幼儿园。

  幼儿园建设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幼儿园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产权移交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严格控制拆迁或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舍或场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校舍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学校场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九条 禁止将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必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来自:www.pmceo.com)。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自行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教工住宅。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批准调整中学、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调整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擅自占用、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国家规定投资配套建设幼儿园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配套建设幼儿园的投资额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3:成都市幼儿园管理办法(2014年)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令第183号

  《成都市幼儿园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14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葛红林

  20**年1月21日

  成都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幼儿园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园的设立、保育教育、监督管理等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办园体制)

  本市遵循公益性和普惠性原则,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

  第四条(发展要求)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学前教育纳入教育优先发展范畴,提高公办幼儿园比例,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扩大公益性学前教育覆盖率,构建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以公办和公益性幼儿园为主的学前教育发展格局。

  第五条(部门职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管理工作。

  发改(价格)、财政、建设、卫生、民政、食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幼儿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规划布局)

  市和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幼儿园空间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设立与退出

  第七条(设置要求)

  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财会等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资金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筹设幼儿园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筹设手续。

  第八条(人员要求)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园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有五年以上幼儿教育工作经历,并取得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

  (二)专任教师应具有幼儿园教师资格证;

  (三)卫生保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的规定;

  (四)保育员应当具备高中毕业及以上学历;

  (五)财会人员与食堂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持证上岗;

  (六)安保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通过相关业务技能考核。

  各类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按规定参加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幼儿园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持有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并定期进行体检,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慢性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九条(许可登记)

  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办园申请后,应当将幼儿园食堂设置情况抄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办幼儿园和国有资产参与举办从事公益服务的幼儿园,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幼儿园增设分园的,应当依照新设立幼儿园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幼儿园办园许可实行年检制度,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未取得办园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条(变更终止)

  幼儿园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等事项或者幼儿园终止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申请幼儿园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并依法进行债务清算。

  第三章保育与教育

  第十一条(保教活动)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以集中授课方式提前教授小学教学内容,不得开展违背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不得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

  未经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幼儿园不得擅自停课放假。

  第十二条(环境卫生)

  幼儿园建设、装修完成后,应提供属地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并向家长公示。新设立的幼儿园在招生前应当向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符合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招生规定)

  幼儿园的招生行为应当符合所在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

  幼儿园每年秋季集中、公开招生。平时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

  幼儿园招生、编班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考试。

  幼儿园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幼儿随班就读,并为其提供适合的教育。

  第十四条(办理入园)

  适龄幼儿办理入园的,监护人应当向幼儿园出具户口簿、有效预防接种证明、儿童入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五条(装备规范)

  幼儿园的园舍、设备设施、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其设施设备配置应当达到省、市幼儿园有关装备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安全管理)

  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对园内重点部位的监控。

  幼儿园每学期至少应当组织一次全园安全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幼儿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应当于事发后两小时内报告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公安消防、食药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十七条(膳食管理)

  幼儿园食堂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幼儿园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制定营养充足、比例合理的带量食谱,并向家长公示,保证每日营养素、维生素、矿物质等摄入量达标,确保膳食营养、卫生、安全。

  第十八条(职业规范)

  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幼儿,关注个体差异,平等对待幼儿。

  严禁歧视、侮辱、恐吓、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九条(互动教育)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指导家长科学育儿,并利用各类教育资源,扩展幼儿的活动空间。

  第二十条(留园服务)

  中小学寒、暑假期间,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家长需要和幼儿园实际情况提供留园服务,并安排工作人员轮流休假。

  第二十一条(等级评定)

  幼儿园按规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资源配置)   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举办为公办幼儿园。

  鼓励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公共资源,改建成公办幼儿园。

  具备独立设置条件的公办中小学校附设幼儿园应当与公办学校剥离。每个乡镇应当至少有一所独立建制的公办中心幼儿园。

  第二十三条(经费保障)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学前教育的投入,调整教育支出结构,新增教育经费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要占合理比例,并有明显提高。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和公益性幼儿园财政补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残疾幼儿生均经费标准应当按普通幼儿生均经费标准的6-10倍安排。

  第二十四条(专项经费)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专项安排学前教育经费并纳入预算,用于公办幼儿园发展、公益性幼儿园运转补助和奖励补助等,并向农村幼儿园倾斜。

  第二十五条(收费规定)

  本市幼儿园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不得另立项目收取任何费用。

  公办幼儿园和公益性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民办幼儿园依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保教费收取标准,报属地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后,按公示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经费支出)

  幼儿园所收费用应当全额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按规定设置科目,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幼儿园的伙食费使用情况应当向家长和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编制配备)

  新建公办幼儿园主要工作岗位所需编制,由各区(市)县从一般事业编制总量中调剂解决;其余工作岗位一般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解决。

  其他幼儿园按照国家规定的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足配齐教职工。

  各区(市)县机构编制部门对纳入当地事业单位序列的公办幼儿园依法进行管理。各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学前教育干部和教研人员,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服务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配套幼儿园)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作为公共教育资源,应当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的规定,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督促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单位向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九条(优惠扶持)

  通过依法保障用地、依照国家现行税法减免税费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办园。

  民办幼儿园在审批登记、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幼儿园同等地位。

  第三十条(教育资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孤儿、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资助制度。

  第三十一条(特殊教育)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和特殊教育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办残疾幼儿班。

  第三十二条(待遇保障)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人社等部门研究制定全市幼儿园教师薪酬制度,建立幼儿园教师待遇保障机制。公办幼儿园教师执行统一的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民办幼儿园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险由举办者依法保障。

  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

  公益性幼儿园教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部分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动态监管)

  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和风险防范机制,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并向社会公开属地内各类幼儿园资质、师资状况、招生入园、收费政策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四条(督导监测)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公办和公益性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规范管理以及经费保障等履行职责情况纳入督导考核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学前教育质量监测,定期发布学前教育年度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办园规定的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有关办园规定,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收费规定的责任追究)

  对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配套幼儿园建设移交规定的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幼儿园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逾期不移交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计入成都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术语定义)

  本办法所称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公益性幼儿园,是指经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执行政府定价,接受财政补助的幼儿园。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广东省加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15年)

  关于印发《广东省加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粤教基〔20**〕21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广东省加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广东省加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年12月31日

  附件

  广东省加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41号)和《关于加快我省学前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粤府〔20**〕64号),进一步规范我省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国家和省的学前教育工作部署,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城镇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立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和使用的长效机制,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划。强化学前教育规划建设,努力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适龄儿童就近接受公益性和普惠性学前教育。

  (二)注重实效。通过旧城改造、新建城镇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幼儿园等方式,规划建设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解决好城镇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和城乡结合部幼儿园数量不足的问题。

  (三)同步推进。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的原则,在城镇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工程中按规划配套建设幼儿园。

  (四)部门协作。各地级以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发改、教育、国土、城乡规划、住建、财政等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和职能分工做好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的立项、规划、用地、建设和竣工验收、移交和使用等工作。

  三、规划和建设标准

  (一)每4500人或以上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6个班或以上(每班按30座计)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幼儿园应有独立的建筑用地和出入口,具体设置应达到以下标准(见下表),并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生育政策、区域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等因素,适当提高幼儿园建设规模。

  服务规模(万人) 幼儿园设置班数 建筑面积(平方米) 用地面积(平方米)

  0.45-0.6(含0.6) 6班 1270 2000

  0.6-0.9(含0.9) 9班 1814 2430

  0.9-1.1(含1.1) 12班 2354 3240

  1.1-1.35(含1.35) 15班 2927 4050

  备注:超出1.35万人的住宅小区应分设2所以上的幼儿园。

  (二)对住宅小区开发总量不达4500人(每户按3.2人计)的零星开发的商品房项目、保障性住宅项目和旧城区改造项目,根据规划标准和区域居住人口测算生源数量,按照幼儿园服务半径要求,结合实际另行规划预留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

  (三)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要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87)和《关于印发〈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化城市幼儿园的办园标准(试行)〉等3份文件的通知》(粤教基〔20**〕1号)的标准要求进行建设。

  (四)没有达到配套标准要求的住宅小区,可采取单独选址、改建、扩建或扩大区域内其他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规模等形式配置幼儿园。

  四、工作要求

  (一)各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国土、城乡规划、住建、财政等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学前教育发展实际,编制幼儿园建设布局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幼儿园建设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幼儿园的规模、数量与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

  (二)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学前教育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需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地块,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列明,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应履行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以及无偿移交给当地政府部门的责任和义务。

  (三)各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学前教育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需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地块,按规定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以及无偿移交的责任和义务;在审查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时,应根据规划条件和有关标准,审查配建幼儿园的用地、位

  置、建设规模等,并征求当地教育部门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查通过。

  (四)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属于公共教育资源,未经各县(市、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扩建、出租、出售、转让、抵押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更改幼儿园建设用地的,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按照程序就近补还,补还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用地面积。

  (五)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由居住区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并保证配套幼儿园建设与所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分期建设有配套幼儿园项目的住宅小区时,配套的幼儿园原则上应与第一期建设项目同步规划报建。凡是没有按照规定配建幼儿园设施或没有随所在居住区当期住宅项目同步建成的,或幼儿园建设不符合相关建筑设计规范和省规范化幼儿园标准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六)分期开发的项目,配建的幼儿园应与开发项目首期同步验收;不分期整体开发的项目,开发单位在开发项目经营性部分验收前,应全部完成配建的幼儿园项目。开发单位应自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设计、施工等图纸和房屋保修书、使用说明书、规划验收资料等材料)移交给所在地人民政府。

  (七)所在地政府接收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后,应归口教育部门统一管理,统筹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优先满足本小区居民适龄儿童就近入园。

  (八)对小区开发总量不达4500人(每户按3.2人计)的零星开发的商品房项目、保障性住宅项目和旧城区改造项目,纳入幼儿园建设布局总体规划,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幼儿园用地和建设问题。

  五、保障机制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新建居住区和旧区改造中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和管理,加强沟通协调,落实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移交、办证、管理、使用、收费等规定,理顺管理机制、严格管理。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幼儿园规划、建设、使用的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确保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使用的各项政策得到落实。同时,组织开展现有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的全面清查工作,原有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闲置或改作他用的,要责令改正;原有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没有达到建设规模或不足的,由当地教育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部门编制补建方案,提交县(市、区)政府部门组织实施。

  (三)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国土、城乡规划、住建等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出让、规划、建设和竣工验收等程序时,应严格审查住宅小区配套规划建设幼儿园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和处理。

  (四)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要加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和管理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各地级以上市教育、发展改革、国土、城乡规划、住建等主管部门要跟进指导各县(市、区)行政部门做好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

  (五)各地级以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工作意见,制定城市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篇5:深圳宝安区学校、幼儿园校车管理制度

  深圳市宝安区学校、幼儿园校车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一)为对我区范围内所有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幼儿园因教育、教学需要用于运载学生的9座以上机动车(含学校、幼儿园自有和租用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加强管理,杜绝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和《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宝安区学校、幼儿园校车管理制度》,内容包括《宝安区校车安全管理规范》、《宝安区校车档案管理规范》、《宝安区校车安全考核、奖惩规范》、《宝安区校车安全监督规范》、《宝安区校车驾驶员培训规范》和《责任与处罚》等六个部分。

  (二)根据《关于规范管理街道社区居委会接送学生车辆的通知》(深宝府办[20**]94号)的精神,街道社区居委会接送学生车辆参照本制度执行。

  (三)区教育局、街道教育办和各学校、幼儿园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学校应安排专项的交通安全经费,用于校车安全检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事故预防和驾驶员培训等开支。

  第二章宝安区校车安全管理规范

  (一)学校、幼儿园的校车和校车驾驶人必须符合《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并按规定定期进行二级维护。不符合该办法的车辆一律不准用作校车,不符合该办法的驾驶人一律不准聘为校车驾驶人。

  (二)学校租用车辆作为校车的,学校必须与车主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有保障安全及明确安全责任的条款;学校要与乘车学生家长签订《乘坐校车安全责任书》,明确学校、学生、车主单位等各方责任。

  (三)学校要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予以制止;在运载学生时,校车要配备一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车内学生乘车秩序和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学校对固定接送学生的校车,要根据核载人数编排好每一班次座位表,发给每位乘车学生及家长,以便接受监督;校车司乘人员要对照座位表进行安全管理,严禁超载、超速。

  (五)学校聘用自有校车驾驶员时,要严格把好驾驶员的资格关,建立完善包括驾驶员个人资料的管理档案。

  (六)学校租用的校车在非服务于学校的时间内学校必须将《校车许可证》和《校车驾驶人证》收回。

  (七)学校自有的校车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客货运输,并不得租给他人。

  (八)学校要建立机动车辆进入学校管理制度,重点内容是实行人车分流,具体内容包括:明确车辆出入口与人出入口,并在实际地点做警示标志;车辆在校内按照指定的道路和低于5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在实际地点画出行驶线路和停车位;制定上放学时段校内和校门维持交通秩序值班表;紧急情况下的报告和处理程序。

  (九)学校要建立健全校车安全工作制度和制定校车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驾驶员培训,学习交通安全知识;定期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专题教育,切实增强学生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确保师生人身安全。

  第三章宝安区校车档案管理规范

  (一)学校、幼儿园应当对使用校车情况建立档案。街道辖管学校报街道教育办备案,直属学校报区教育局备案。

  (二)校车安全管理档案目录

  1.校车管理规章制度;

  2.学校与区教育局或街道教育办签订的交通安全责任书;

  3.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与校车管理员、校车驾驶员、跟车教师签订的安全责任书;

  4.学校与校车承租方签订的安全责任书;

  (三)宝安区接送师生的车辆管理档案目录(见附件一)

  1.校车许可证;

  2.经辖区交警部门查验的校车安全检测表;

  3.45°现用校车彩照及经交警部门现场查验证明;

  4.校车行驶证复印件(验原件);

  5.“大三小六”性能检测证明;

  6.校车座位安排表;

  7.校车购买保险票据;

  8.租用的车辆客运资质证明;

  9.交警、车管部门规定的有关资料;

  (四)宝安区校车驾驶员管理档案目录(见附件二)

  1.校车驾驶人证;

  2.驾驶员三年以上无不良行驶记录证明(附近期脱帽彩色照片);

  3.驾驶证复印件(经交警部门查验,验原件存复印件);

  4.当地区级公办医院体检证明;

  5.驾驶员、司乘管理人员与校方签订的安全责任书;

  6.交警、车管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资料。

  (五)每车每趟必须填写《宝安区接送学生往返路线安全记录表》,该表格式见附件三。

  (六)必须严格执行定学生定座位制度,《每趟校车搭乘学生名单》表格见附件四。

  (七)宝安区校车安全专项检查表,表格见附件五。

  第四章宝安区校车安全考核、奖惩规范

  (一)区教育局对学校校车管理实行奖惩制度,对校车管理混乱的

学校提出批评,并限期整改;对未整改、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理想的学校全区通报批评;对发生校车安全事故的学校做出教育行政处罚。

  (二)区教育局年终对各学校全年校车安全情况进行考核,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通报表扬;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不达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由于工作失职,不履行领导责任,导致发生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校车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有关领导责任。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学校、幼儿园不得参加当年的规范化、优质化督导评估。

  第五章宝安区校车安全监督规范

  (一)区教育局或街道教育办应每学期至少组织两次与公安交警部门联合的校车安全检查;每月应与公安交警部门沟通了解交警部门查处的校车信息,并做出相应处理。

  (二)区教育局应对社会公布校车安全监督投诉电话,广泛接听和处理来自社会有关校车安全的投诉。

  (三)各学校应将交警部门、教育部门、学校的校车投诉电话张贴在校车的后方玻璃上,广泛接受群众的监督。

  (四)区教育局在全区统一聘任100名兼职校车安全监督员,街道教育办在街道范围内聘请10名兼职校车安全监督员,各学校根据需要聘任兼职校车监督员。校车监督员直接向街道教育办或区教育局报告校车违规情况。

  (五)区教育局、街道教育办应在接到有关校车违规投诉的三日内就投诉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向局分管领导汇报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交警部门和校车安全监督员。

  (六)建立校车安全监督奖励制度,设立专用经费对工作出色的校车安全监督员进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宝安区校车驾驶员培训规范

  (一)校车驾驶员平时应自觉加强车辆业务和驾驶技术的学习,熟悉交通安全法规。做到思想作风、技术过硬,具有适应各种路面,复杂交通环境驾驶能力和具有处理一般性车辆故障的能力。能较好地单独完成任务,确保行车安全。

  (二)学校必须定期召开校车驾驶员工作例会,通报校车安全驾驶情况,组织校车驾驶员进行安全法规和技术的学习,切实加强校车行驶的安全管理和驾驶员队伍的建设。

  (三)每学期开学前请交警部门派出民警对校车驾驶员进行安全法规和驾驶技能培训。此项工作可由学校单独进行或由街道教育办统一组织进行。

  (四)街道教育办每年可组织对校车驾驶员安全知识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驾驶员通知学校不再续聘。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一)学校、幼儿园未将使用校车情况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未按规定查验校车的,由区教育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责令停办。

  (二)学校、幼儿园使用未取得《校车许可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的,由区教育局对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在宝安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

  (三)学校、幼儿园未按规定对校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在宝安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校车超载20%、超速50%以上等交通违法行为被查获1次的,区教育局责令学校辞退校车驾驶员并对该校、该园的校长、园长给予警告处分;被查获2次的,区教育局对该校、该园的校长、园长给予撤职处分。

  (五)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宝安区学校安全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宝安区安全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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