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
第一条 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3207号)、《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含托儿所)、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收费项目实行省级统一管理。幼儿园收费项目有: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仅限寄宿制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包括伙食费和托管费)和代收费。
保教费是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而收取的费用。
住宿费是寄宿制幼儿园向自愿住宿幼儿收取的费用。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是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可供选择的服务而产生的费用。服务性收费包括以下项目:
(一)伙食费。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膳食服务收取的费用。
(二)托管费(仅限全日制幼儿园)。幼儿园接受家长委托,非保教时间(保教时间周一至周五每日不少于8小时,下同)向幼儿提供托管服务收取的费用。
幼儿园代收费是幼儿园为方便幼儿教育、生活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包括集中代购被褥、洗漱用品等收取的生活用品费用。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按照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考虑政府投入等因素制定。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居民承受能力等情况提出意见,经当地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于办园条件、课程设置特殊,难以适用现行幼儿园等级分类标准的,可以申请单独定价,其保教费须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对于已经单独审批的幼儿园,其保教费仍按经批准同意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服务性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准。
(三)公办幼儿园代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按集中代购生活用品的实际购进价计定,报当地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后,即时发生即时收取。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实行按类定级收费。幼儿园划分为省优质园、市优质园、合格园三个等级,依据办园类型、办园条件、地区差异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同一等级的幼儿园由于区域位置、财政补助经费、生源状况等情况不同,可以执行不同的收费标准。财政全额拨款的公办幼儿园,最高浮动幅度不超过10%;无财政拨款或差额拨款的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可在同等级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基础上可以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20%。幼儿园保教费申请浮动时,须如实填写《泰州市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上浮申报表》(见附件1),经所在地教育、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建议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提交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请示文书,主要说明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二)提供反映幼儿园基本情况的有关材料,包括法人登记证、办园许可证、幼儿园等级证书及财务报告等;
(三)提供成本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监审报告;
(四)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备案制管理。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标准,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由民办幼儿园根据保育教育、住宿及服务成本合理确定,并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报当地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且在备案后2年内不得调整。
第八条 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及其证明(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幼儿园等级证书等资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情况: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
(三)上年度幼儿园审计报告或成本监审(认证)报告;
(四)申请备案的具体项目及标准,并填写《泰州市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备案表》(见附件3);
(五)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提交收费标准备案材料,由提请收费备案的幼儿园盖章,经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幼儿园申请或调整收费标准备案,春学期起实施的应在上一年11月底前提交;秋学期起实施的须在当年5月底前提交。
第十条 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核民办幼儿园提交的有关材料。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按规定时限提供相关备案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或无效资料的;
(三)没有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的;
(四)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没有单独设帐、独立核算、按实计收或结余未及时退款的;
(五)经查实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且没有按要求整改到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应当遵循“确有必要、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合并收取。
第十二条 幼儿园伙食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核算的成本、征求幼儿家长委员会或家长代表意见后确定并予以公示。公办幼儿园食堂成本支出项目和核算办法参照《江苏省教育厅、财政厅关于加强中小学食堂财务管理的意见》(苏教财〔20**〕108号)有关规定执行。幼儿园应按月对食堂收支进行结算,向幼儿家长公布,学期末(含转、退园幼儿在离园时)将结余部分全部退还给幼儿家长。
第十三条 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均在春、秋季开学时按学期收取,每学期按五个月计算,幼儿家长经济困难的可申请分期缴纳,不得强制跨学期预收。托管费、伙食费按月收取,伙食费每月初按22天预收,学期结束按实际用餐天数结算,多退少补。不得与保教费统一收取。
第十四条幼儿园利用寒、暑假期间为幼儿提供保教服务的,保教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可以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30%,具体上浮幅度报所在地价格部门备案(备案表式详见附件2)。
第十五条 幼儿园为未满3周岁婴幼儿提供早期保育教育(全日制托儿班)服务的,收费标准可在本园正常保教费收费标准基础上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每生每月50元。具体上浮标准报所在地价格部门备案(备案表式详见附件2)。
第十六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视同公办幼儿园管理。
第十七条&nb
sp; 各幼儿园因等级调整、保教费上浮或重新核定后,保教费标准提高的,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基准收费标准统一调整除外。
第十八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托管费、伙食费、代收费等纳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费时使用财政票据。
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费时使用税务票据。
第十九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应当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
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应当主要用于教职工工资及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幼儿活动及学习用品、图书设备购置、房屋修缮、固定资产折旧等正常办园经费支出。
第二十条 幼儿园退费按月计算。因幼儿自行退(转)园,幼儿在园天数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天数一半(含一半)的,幼儿园应当扣除实际在园天数后退还费用;超过一半的,当月费用不予退还。
因幼儿园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被有关部门关闭或者暂停办学,造成幼儿退园的,幼儿园应当全额退还所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对城乡低保家庭、残疾儿童和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革命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和持《特困职工证》的子女保教费予以全免。对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子女、解放军(武警)边防指战员(家属无固定工作单位)子女,凭相关证件,经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其保教费按照合格园基准收费标准的50%予以减免。
民办幼儿园可以根据自身能力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给予帮扶。
第二十二条 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保教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外,各级各类幼儿园不得再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与入园挂钩的捐资助学费、借读费、赞助费、建园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被褥、服装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公办和民办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按照隶属关系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每年接受年审。申领《收费许可证》应当填报《收费许可证申请表》,附报《法人登记注册证书》、《幼儿园等级证书》和收费标准的批复或备案文件等材料。收费标准调整后,应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幼儿园应按照规定的格式通过公示栏、公示牌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优惠减免规定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明确本地区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和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保证新增教育经费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收费管理政策。对违反幼儿园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教育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20**年8月10日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泰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泰价费[20**]140号、泰教计[20**] 22号、泰财综[20**]21号)同时废止。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篇2:泰州市区幼儿园伙食费管理办法(2013年)
泰州市区幼儿园伙食费管理办法(20**)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幼儿园伙食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服务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幼儿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2号)、《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加强中小学食堂财务管理的意见》(苏教财[20**]108号)和《泰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泰价规[20**]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幼儿园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区范围内所有幼儿园(含公办、民办及普惠制幼儿园)伙食费管理。
第三条 幼儿园伙食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膳食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幼儿园食堂坚持服务幼儿为宗旨,坚持幼儿(家长)自愿就餐、保本经营和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幼儿园必须单独核算食堂运行成本,保证食堂日常运转经费收支平衡,严格控制食堂成本开支范围,合理确定供餐价格,切实维护幼儿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幼儿园伙食费属于服务性收费,公办幼儿园伙食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民办幼儿园伙食费标准实行备案管理。市区公办幼儿园伙食费基准标准另行下达。
第六条 幼儿园伙食费定价要根据幼儿的供餐数量、质量、市场物价水平等因素,充分考虑大多数幼儿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并保持价格的相对稳定。
幼儿园伙食费标准调整前,幼儿园应在一定范围内举办有幼儿家长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并报当地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收取。具体备案手续按《泰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泰价规[20**]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幼儿园伙食费支出成本应坚持以食堂的日常经营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各项直接支出为核算依据。伙食费成本支出项目包括:
(一) 原材料成本。包括当期实际耗用的粮食、食油、蔬菜、肉(豆)制品、水产品、蛋奶、调料、燃料、水电气费及其他原料成本。幼儿园食堂消耗的水、电、气等如在幼儿园账户统一支付的,由幼儿园按食堂实际耗用数定期进行结算,纳入伙食费成本支出。
(二)人工成本。包括食堂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福利支出、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等。鉴于幼儿用餐需有教师进行看护,其少量劳务补贴可列入人工成本,原则上可按每班就餐列支2名教师就餐费用。
(三)设备折旧成本。包括食堂专用的各种燃具、炊具、餐具、冷藏设备等,根据不同设备折旧年限,按月计提折旧。
(四)公用支出。包括食堂设备维修养护费用、食堂零星用具的采购支出、食堂人员卫生体检费用、食堂办公费等日常支出。
(五)其他支出。除以上支出外,幼儿园食堂发生的其他合理支出费用。
第八条 幼儿园伙食费必须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每月结算一次,并公示收支情况。预收伙食费时,幼儿园须向幼儿和家长公布伙食费收取标准和计划就餐天数;每月(学期)以幼儿实际就餐天数和本月(学期)计划就餐天数的差额为依据,向幼儿家长结算伙食费。结算清单必须向幼儿和家长公布,伙食费结算必须由幼儿家长签名确认。
第九条 幼儿园食堂的水、电、气要与办公、教学、宿舍等区域分表计算,未单独计量的应合理分摊。幼儿园用于教育教学的及其他水、电、气费用不得在伙食费中列支。
第十条 幼儿园要加强食堂原材料的采购管理,在确保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尽量降低进货成本,大宗原料的采购要逐步实行招标采购、团购配送的方式。严禁采购“三无”食品和质量不合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要保证饭菜的数量和质量,努力做到荤素合理搭配,品种丰富多样,满足幼儿的营养需要。
第十一条 幼儿园收取伙食费时,应统一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不得使用“白条据”。开具票据时,应填明项目和标准。
第十二条 幼儿园伙食费必须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管理规定,要在幼儿园的醒目位置公示每周食谱、伙食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三条 幼儿园伙食费学年度结余或亏损控制在学年度伙食费总额的3%以内。盈余在3%以内的,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度用于改善幼儿伙食;盈余超过3%的,必须全额退还给幼儿家长。
第十四条 要切实加强对幼儿园伙食的质量、价格及收支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对于伙食质次价高、食堂账目不清、收支及物资管理不规范等行为的要限期整改;对挪用、转移食堂资金、违规列支乱发钱物等违规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间,国家、省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执行。
篇3:新沂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1年)
新沂市物价局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
新价字【20**】39号新房发【20**】14号
关于印发《新沂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物业服务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新沂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新沂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新沂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备案表
新沂市物价局章
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章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新沂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停车人、经营者和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沂市市区住宅小区的停车服务收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保障区内交通设施正常使用和车辆防护及道路畅通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停车服务费不包含车位(库)租金,收取停车服务费后不得在收取照明、保洁等费用。
第五条、 住宅小区内实施停车服务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确保道路安全、畅通条件下,统一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停车标志,并应事先取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
第六条、 停车服务收费的制定:
(一)、价格主管部门是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房产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协同做好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二)、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分类管理、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的原则制定。
(三)、停车服务收费的构成因素主要包括停车场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配套设施、设备的运行能耗费用、公共环境清洁卫生费用、停车场的场地使用费用〔业主专用车位除外〕、管理服务人员费用、服务企业的管理费用、法定税费等。
(四)、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停车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与业主(使用人)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停车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五)、在满足常住业主包月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设立临时停车车位,供临时停车业主和访客使用,临时停车实行计时收费,过夜的外来车辆实行计次收费。
(六)、有专人管理的封闭式共用车库(棚)停放自行车等其他车辆的,业主应交纳停车服务费。
(七)、租用的共用道路或其他场所地的车位(库)处于长期无车停放空置状态的,业主应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书面备案,按约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50%交纳空置车位管理费。
(八)、业主所有的单间独用车库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对层高2.2米(含2.2米)的单间独用车库可收取物业管理费。
第七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占用业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地停放汽车的,所得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经营成本后,按30%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参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益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按合同约定使用。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以约定形式明确区分车位停车服务收费合同和车辆安全保管合同,对需提供车辆安全保管的业主,应在签订车位停车服务收费合同之外另签订车辆保管合同,具体标准根据车辆价值和保管风险大小协商确定,车辆的刮伤、损坏、甚至盗窃,按车辆保管合同约定或其他渠道解决。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住宅小区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车(含武警车辆)等特殊车辆。
(二)、为业主服务的搬家车、送货车等车辆。
(三)、临时停放露天停车场(点)时间不超过1小时的车辆。
第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停车收费备案手续
(一)、住宅小区停车收费书面申请。
(二)、物业管理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停车服务资格证明(需提供下列4种证明之一)
1、业主委员会委托证明。
2、大多数业主同意收费证明。
3、含停车服务收费内容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情况说明。
4、属经营者具有完全产权、或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需提供停车场的权属证明,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同时提供委托经营证明。
(四)、收费员一寸免冠照片每人一张。
(五)、停车场停车泊位平面图。
(六)、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保卫、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管理企业应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电话等。
第十二条、停车服务收费必须使用统一规范的收费票据,实施收费时应出示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车辆停放管理服务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新沂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间如国家、省、市有新政策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篇4:关于印发句容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2009)
关于印发《句容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句容市物价局
句容市房管局
句政价[20**]65号
句房[20**]16号
关于印发《句容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物业服务企业,各业主委员会:
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句政发[20**]185号)精神,为加强和规范物业管理,优化运行机制,改善人居环境,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现将《句容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规定服务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均须向物价部门申报各个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
1、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向物价部门申报核准,分期开发的应分别申报。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执行基准价,不上浮。申报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核准需提供下列材料:
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如招标需提供中标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业主临时公约(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各一份;
⑵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
⑷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申报表(附表1),普通住宅物业服务内容与标准(附表3),物业服务人员花名册(附表4)各一式三份。
2、成立业主大会后物业服务收费的确定和调整,按照服务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经业主大会同意通过,向物价部门申报备案后执行。物业服务企业接手老小区,需重新向物价部门申报备案。申报物业服务收费备案需提供下列材料:
⑴召开业主大会同意通过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提供业主大会记录复印件一份;
⑵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业主公约(管理规约)复印件各一份;
⑶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⑷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附表2),普通住宅物业服务内容与标准(附表3),物业服务人员花名册(附表4)各一式三份。
二、进一步明确和补充下列事项:
1、路灯照明、物业办公、绿化养护、保洁卫生以及安全防范设施系统等所用水电费用,不得向用户分摊或另行收费。
2、装修管理服务费(含装修垃圾清运费等),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
3、住房装璜押金,每户2000元。根据《住宅使用说明书》规定,装修完毕后,经物业服务企业验查无违章违规装修行为的,在用户入住3个月内退还装璜押金。
4、为扶持物业服务行业发展,明确城管部门暂不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小区内住宅户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卫生保洁费)。
5、公布句容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基准价。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收费在基准价基础上,可以上、下浮动10%(镇江市优秀级小区可以上浮12%,省优秀级小区可以上浮15%,国家级示范小区可以上浮20%,下浮为10%)。原有住宅小区仍按原规定收费,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必须召开业主大会同意通过,向物价部门申报备案后执行。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的,一律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三、其它事项仍按市物价局、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句容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句政价[20**]112号)执行。
四、凡住宅小区申报不全、分期开发申报不全或未申报物业服务收费的物业服务企业,请接本通知后,即到物价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本通知自20**年12月1日起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主题词:物业收费通知
抄送:市建设局,市城管局
共印60份
句容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基准价
文号:句政价[20**]号 句房[20**]16号单位:元/㎡·月
住宅 类型 |
服务 环境 项目 等级 |
物业服务等级与基准价 |
环境设施设备等级与基准价 |
合计 |
||||
基本 要求 |
维修 养护 |
秩序 维护 |
保洁 服务 |
绿化 养护 |
||||
多 层 |
五级 |
0.06 |
0.13 |
0.20 |
0.10 |
0.06 |
0.15 |
0.70 |
四级 |
0.04 |
0.09 |
0.14 |
0.07 |
0.05 |
0.11 |
0.50 |
|
三级 |
0.03 |
0.06 |
0.12 |
0.06 |
0.04 |
0.09 |
0.40 |
|
二级 |
0.02 |
0.04 |
0.10 |
0.05 |
0.03 |
0.06 |
0.30 |
|
一级 |
0.02 |
0.02 |
0.06 |
0.04 |
0.02 |
0.04 |
0.20 |
|
高 层 |
五级 |
0.12 |
0.18 |
0.30 |
0.13 |
0.07 |
0.30 |
1.10 |
四级 |
0.10 |
0.15 |
0.24 |
0.11 |
0.06 |
0.24 |
0.90 |
|
三级 |
0.06 |
0.12 |
0.18 |
0.09 |
0.06 |
0.19 |
0.70 |
|
二级 |
0.04 |
0.09 |
0.14 |
0.07 |
0.05 |
0.11 |
0.50 |
注:本标准中的多层住宅是指7层(含)以 下住宅,高层住宅是指8层(含)以上住宅。
篇5:苏州市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2年)
苏州市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苏价规字〔20**〕3号
非机动车是广大市民日常出行的主要代步工具之一,非机动车的安全有序停放,关系市民的切实利益,关乎城市的文明形象。为巩固我市文明城市创建成果,倡导低碳出行,推进绿色交通,规范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现制定苏州市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一、明确指导思想,确定管理原则
指导思想:坚持***,从民生优先、造福百姓出发,以提升城市管理水平为目标,完善管理机制,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停车秩序,体现利民便民惠民。
管理原则:
(一)倡导免费停放。城市人行道、公共广场、政府机关和政府主办的图书馆、博物馆、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场所配套设施属于社会公共资源,所有人均有权免费公平享受,商业、服务业配套的停车场地也应提供免费停车服务。免费停车按照“谁属地谁管理”、“谁受益谁管理”,落实“门前三包”责任,保证停车有序、行路方便。
(二)满足寄存需求。对于确需提供寄存服务的场所,要明确收费主体、严格审批程序,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主要体现设备设施等管理成本、看管人员等人工成本、赔偿责任等风险成本。有偿停车服务应当承担看管责任,保证车辆停放安全。
(三)价格分类管理。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区分不同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实施分类管理。
1.公共资源政府定价。利用人行道、公共广场等公共资源设置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提供有偿服务的,实行政府定价,经营单位和收费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2、公共服务政府指导价。国有控股公司投资建造的公共场所配套停车场、街道、社区所属物业用于停放车辆的场地,实行有偿服务的,其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3.业主自治协商定价。住宅区(含商住楼、办公楼等,下同)内属于业主共有物业提供非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已建立业主委员会或其他业主自治组织的,由物业共有人自治组织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并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入分配办法;尚未建立业主自治组织的,应征得大多数业主同意后协商定价,其有偿服务收入的使用,应当接受全体业主监督,主要用于弥补成本。
4.商业投资自主定价。商业投资建设的非机动车停放场所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投资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其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
二、加强统筹协调,实行属地管理
(一)统一管理办法。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原则、程序和要求,指导协调各区域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水平。
(二)明确定价权限。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逐步建立能够灵活反映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的定价机制。
(三)落实监管责任。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健全责权一致的监管体系。
三、严格审批程序,规范收费行为
(一)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置
占用人行道、公共广场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的场地,应向市公安、市容市政部门申请办理准停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苏州市区非机动车停车场准停证》,核准停车区域。市容市政部门可根据停车管理的需要,会商公安部门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具有明显的停车标志、标线或设施。
(二)非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登记
对从事非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非企业法人组织,应当在法人登记中载明非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内容。
(三)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核准
1.提供非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依法取得的、提供停车服务和经营的资格;
(2)具有合适的车辆停放场地和明显的停车标志、标线或设施;
(3)具有专职人员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停放和车辆安全;
(4)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车辆赔偿制度。
2.提供非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1)占用人行道、公共广场的,应提供《苏州市区非机动车停车场准停证》原件和复印件;
(2)利用其他场地的,应提供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相应的权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同时提供相应法律文书原件和复印件;
(3)具有“非机动车停车服务”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或其他相应资质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4)停车场地停车位平面图;
(5)本单位收费管理、车辆赔偿等内部制度。
区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后,经材料审查、现场勘查、核准定价方式、审批收费标准、监制收费价目表(牌)等程序,于5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票据的申领
提供寄存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凭《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专用章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费批件,向地税部门申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五)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
(1)非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实行“收费给票、凭票取车,一车一票、损坏赔偿,持证上岗、票据合规”的收费管理制度。
(2)提供车辆有偿停放服务的单位,必须加强内部管理,明确收费员工作职责,建立违纪追究制度。
(3)车辆有偿停放服务场所,必须使用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价目表(牌),在停车场地醒目位置明码标价,公示收费主体、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
(4)收费员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维护停车秩序,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只收费、不服务。
四、加强协同配合,共管停车秩序
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公安、市容市政、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1.公安部门:根据交通管理要求,负责人行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或撤除)审核工作,设立统一标识,对未经审批的停车场地依法给予取缔。
2.市容市政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临时占用人行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场地的审批和停车秩序的管理,对未经审批占用公共场地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3.工商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登记,对擅自从事非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4.税务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进行税务登记,发售非机动车停车服务发票,对未按规定使用票据的经营者予以查处。
5.价格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批,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管,查处和纠正不正当收费行为。
本管理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