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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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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3年)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无锡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20**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年5月9日

  无锡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损失,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传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包括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连阴雨(雪)等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包括: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强度、发生时间、持续时间、发展趋势、影响区域、防御指南;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名称和图标,预警信息级别;

  (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单位名称、发布时间。

  第四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发布、快速传播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畅通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覆盖范围。

  第六条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与传播工作。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以及公安、安监、国土、住保房管、建设、农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教育、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及应急工作。

  广播电视、信息化和无线电、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以及通信运营商等单位(以下统称信息传播机构)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工作。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制作与发布。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指南,并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八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采取分级管理原则。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分为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四级,在预警信号图标上分别采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Ⅳ级(一般)和Ⅲ级(较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由气象台站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发。

  Ⅱ级(严重)和Ⅰ级(特别严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发。

  第九条 气象台站应当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报送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同时通过信息传播机构和官方微博等渠道向社会公众发布。

  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不得制作和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条 应急管理机构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并按照规定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相关部门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研判气象灾害对本部门的影响,通知所属部门和单位,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组织防灾避险。

  第十一条 信息传播机构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信息传播机构不得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内容。

  第十二条 学校、社区、商场、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以及其他有效设施,适时传播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敏感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责任制度,设置接收终端。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前款所称气象灾害敏感单位是指根据其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在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单位。

  第十四条 台风、暴雨、暴雪、寒潮、霾、道路结冰等气象灾害达到Ⅰ级(特别严重)、Ⅱ级(严重)、需要向社会强化预警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市应急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市应急管理机构报市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十五条 需要向社会强化预警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信息传播机构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发布:

  (一)电视采用挂角、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或者中断其他节目等方式播发;

  (二)手机短信全网发布;

  (三)电台滚动发布;

  (四)网站在显著位置发布;

  (五)电子显示屏滚动发布;

  (六)其他可以强化的预警方式。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经过监测和预测,认定产生气象灾害的天气已经或者即将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发布和传播范围,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

  社会发布强化预警气象灾害信息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信息传播机构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传播虚假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要求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导致社会公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因气象灾害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预警信息,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制作并按照预警级别分级发布,并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传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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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82号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业经20**年5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20**年5月13日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应急和监督管理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灾害防护、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我省实际情况,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有关要求,编制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灾害防御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三)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灾害的分类防御要求;

  (五)防御工作的部门任务分工;

  (六)防御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灾害防御的非工程保障措施;

  (八)其他应当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七条 城市防灾工程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其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要求作为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电力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批准下列规划和项目时,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气象灾害多发地区的城市总体规划;

  (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和装备建设,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管理体系。

  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的基础设施:

  (一)在市区,根据需要配备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二)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

  (三)在农村暴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建设自动气象站;

  (四)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标志;

  (五)在学校、医院、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灾害险情、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信息资料的共享和使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气象灾害影响区域传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医院、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可以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场、车站、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员制度。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信息员应当及时向本辖区或者场所的公众传播,并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灾害的性质和等级;

  (二)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和有关部门职责;

  (三)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其所属的综合性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救援培训和应急演练,承担气象灾害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台风、暴雨(雪)、大风(沙尘暴)、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和霾等实际情况,及时启动相应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交通管制;

  (三)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抢修损坏的道路和通信、供水、供热、供电、供气设施,保障运行安全;

  (六)启用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和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2013年)

  福建省政府令第128号

  《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年10月21日

  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霾、沙尘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应急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考核制度,将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开展自救互救。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加强闽台气象灾害防御科技交流与合作。

  鼓励建立灾害风险保险体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保险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及其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造成损失等情况进行普查,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现状和形势,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战略布局重点,主要任务和重大工程,保障措施及其他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工作原则;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三)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六)灾后恢复与重建;

  (七)气象灾害应急保障措施;

  (八)气象灾害应急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气象灾害应急实施方案,并开展演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基础设施抗灾能力建设:

  (一)台风、大风多发区域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

  (二)暴雨易发区域应当加强堤防、河道、闸坝、泵站和排水设施等建设,定期检查各种防洪排涝设施的运行情况,加固病险水库,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三)干旱、冰雹易发区域应当加强水利、供水、人工影响天气等设施建设,并适时组织人工增雨和防雹作业;

  (四)雨雪、冰冻易发区域应当加强道路、通信、电力、燃气等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做好交通疏导,保证安全畅通;

  (五)大雾、霾易发区域应当加强对人口密集场所及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铁路等交通要道的有关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发布监测信息,保障交通安全;

  (六)雷电易发区域应当加强建(构)筑物、设施的防雷装置建设,督促做好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和日常检查、维护工作。

  有关部门在制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制度:

  (一)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负责、有效联动的农村应急减灾组织体系,实现县(市、区)、乡(镇)有分管领导,乡(镇)有气象信息服务平台,村有气象信息员,预警信息发布到户,灾害防御责任到人;

  (二)建立健全农村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网络,建设覆盖全省农村的雷达观测网、自动气象站观测网和雷电监测网,建设县(市、区)、乡(镇)、村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能力;

  (三)利用现有的机构和人员,加强乡(镇)气象信息服务站和基层气象信息员队伍建设。

  第十四条 气象信息员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联络、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以及气象灾情收集、调查和

  报告等工作。   第十五条 重大基础设施、产业开发、公共服务和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单位应当一并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项目审核或者核准部门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审查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一并组织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制定气象灾害人工影响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适时启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军队以及公安、民航等部门协作配合,建立人工影响天气联席会议制度,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并组织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完善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警等设施建设:

  (一)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

  (二)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难以传递的偏远区域,建立应急广播体系,实现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体系的有效衔接;

  (三)在社区、学校、广场、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以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根据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电子显示屏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各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点)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监测单位应当将监测信息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和完善专业气象监测和预警系统。

  第十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突发公共事件的气象应急保障,加强城市、乡村、江河流域、水库库区等重点区域的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实行紧急发布制度。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快速发布通道,及时向社会发布台风、暴雨、雪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和局地暴雨、雷雨大风、冰雹、龙卷风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内容。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应急需求对手机短信平台进行升级改造,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送效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等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建立县-乡-村-户直通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渠道。

  村(居)民委会应当及时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迅速组织群众防灾避险。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联动机制,沟通预警联动情况,会商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工作,协调解决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预案和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和受影响区域的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配合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学校、医院、车站、体育场馆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指定气象灾害应急救援联系人,定期开展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鼓励志愿者组织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险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年 1月1日起施行。

篇4:温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办法(2015年)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150号

  《温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年1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气象灾害的预警与应急工作,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以下统称辖区)内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道路结冰、霾等气象灾害的预警与应急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警先导、应急联动、依法规范、协调有序、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资金,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工作,不断提升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能力和现代化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辖区内除防汛防旱外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局或者气象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气象灾害防御领导小组,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 财政、保监、金融、气象等部门应当和保险机构积极探索建立与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措施效能相挂钩的财政补贴、投保优惠、理赔高效的巨灾保险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主动参与灾害保险。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防御知识纳入学校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

  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村(社区)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应急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对在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预警发布传播

  第八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方式发布,包括“发布”、“变更(升级、下调)”和“解除”等三种形式。

  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发生的紧急程度以及发展态势,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级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及对应的气象灾害中英文图标标识。

  第九条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单位、发布时间;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预警区域、灾害名称、预警等级及对应图标;

  (三)气象灾害可能影响的范围、强度、时段、趋势和防御指南等。

  第十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相应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按照职责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市、县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传播基础设施建设,畅通发布传播渠道,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扩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覆盖范围。

  第十二条 市、县 (市、区)广播、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基础通信运营企业(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共信息传播机构,应当与当地气象部门建立稳定、可靠、迅捷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获取(发送与接收)渠道,及时、完整、无偿向社会播发(含增播、插播)或者刊载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社区、机场、港口、码头、车站、交通要道、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包括在已有信息发布平台加载气象预警信息),及时、完整、无偿播发(含增播、插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各部门气象联络员、乡镇(街道)气象协理员、村(社区)气象信息员、重点单位气象安全员应当做好本部门(行业)、区域或者单位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和传播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台风、暴雨、暴雪、冰雹、雷电、大风、大雾、霾等重大(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重大(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全网发布机制,通过数字电视、应急广播全频道滚动发布和手机短信全网发布等手段,提高预警信息传播时效和覆盖面。

  重大(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全网发布细则由市应急办会同气象、广电和通信运营企业等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机构和个人不得随意删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的内容,确因传播方式局限需要压缩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内容时,必须确保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单位、发布时间、预警区域、灾害名称、预警等级、预警时段(视频、报纸、网站加预警图标)等要素的完整表达。

  第三章 应急联动响应

  第十六条 市、县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行业)或者本单位可能遭受不同气象灾害的风

  险和影响,落实相应的工程性和非工程性相结合、常态防御和应急处置相结合的措施,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针对性(分灾种)应急预案,广泛宣传、定期演练、不断完善,确保临战时应急联动响应机制的有效实施。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有关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准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级别,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应急联动机制,对本地区、本部门(行业)或者本单位可能遭受的风险和影响,及时启动、调整或者终止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行业)或者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工作。

  在气象灾害发生前的防灾应急阶段,重点做好人员转移、设施加固、采取应急预防性措施等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时的抗灾应急阶段,重点做好人员避灾、紧急排险、应急抢险等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的救灾应急阶段,重点做好灾民救助、伤员救治、基础设施抢修、恢复社会生活生产秩序等工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指挥部及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明确的职责,协调指挥、协同联动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指挥部的部署和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做好本区域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社区)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急处置决定、命令,配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动员群众应急避灾、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十九条 市、县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为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启动、调整或者终止本单位相关应急预案、组织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并做好全过程的气象保障跟踪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气象、住建、海事、发改、公安、城管与执法、环保、港航、粮食、旅游、教育、国土资源、交通、民政、水利、农业、卫生、林业、电力、海洋与渔业、保监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应的气象灾害及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应急联动机制,实现相关灾情、险情等监测和预警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非公共服务保障部门的企事业单位,在接到所在区域受到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大雾、高温、雷电等重大气象灾害影响的红色预警信号,或者受到台风、暴雨、暴雪、冰雹、道路结冰、霾等气象灾害影响的橙色预警信号时,应当采取撤离危险地带、避免户外活动、终止野外作业等有效应急避灾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众应当注意收听、收看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的最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根据气象灾害可能的影响,及时采取储备饮用水、方便食品、急救药品、应急照明等必要的应急准备和避灾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和应急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工作失职导致气象台漏发、错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广播、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基础通信运营企业漏发、错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20日起施行。

篇5: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试行办法(2008年)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19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的发布,向社会提供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的预警信息,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发布预警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发生或可能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第四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和宣布解除警报。

  第五条 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需要发布的预警信息要按预警级别统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网站(www.gdemo.gov.cn/)、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

  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网站由省政府应急办负责管理;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设在省气象部门。

  第六条 达到二级以上预警级别、省人民政府已同意启动Ⅱ级以上应急响应的预警信息,由省政府应急办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相应预警级别的信息发布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发布的预警信息,可不受预警级别限制。

  三级、四级预警信息发布工作(来自:www.pmceo.com),由各有关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相应预警级别的信息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启动应急预案后,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发布专项预警信息。

  第七条 预警信息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通信手段和传播媒介,采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

  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快速、及时、准确地将预警信息传播给社会各界和公众。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九条 省气象部门要加强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确保预警信息传播及时、准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预警信息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二条 公众接到预警信息后,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做好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擅自更改或不配合发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提供的实时预警信息的。

  (三)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息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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