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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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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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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于20**年5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

  20**年5月8日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与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并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专章规定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予以辞退、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附录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划分,明确女职工禁忌从事及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岗位。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本单位属于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三)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四)所从事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五)所从事岗位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

  (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适当岗位津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女职工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列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应当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者休息1至2天;

  (二)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者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安排休息1至2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每月发放一定的卫生用品或者费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三)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四)怀孕不满3个月和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日安排不少于1小时工间休息;

  (五)怀孕不满3个月需要保胎休息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其休息。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下有劳动定额的,减少相应的劳动量;第五项情形下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计发,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女职工怀孕后,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安排其在孕期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生育的,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延长产假3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怀孕不满2个月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0天的产假;

  (三)怀孕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不少于30天的产假;

  (四)怀孕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享受不少于42天的产假;

  (五)怀孕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不少于98天的产假。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实行输卵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的,享受21天的假期;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享受2天的假期。

  第十四条女职工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1周至2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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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劳动量。

  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安排女职工在原岗位上班,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的,应当与女职工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实行劳动定额的,减少相应劳动量;

  (四)每日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哺乳时间以及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女职工可以休不超过6个月的哺乳假,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超过6个月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申请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劳动场所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三)提供免受性骚扰的工作环境;

  (四)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处理并保护当事人隐私;

  (五)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性骚扰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鼓励用人单位依托社会专业机构建立托幼机构。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一)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安排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承担检查费用,书面告知检查结果,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二)每年至少安排1次妇女常见病普查,对年满35周岁的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女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的时间内进行健康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用人单位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宣传普及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知识。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申诉,收到投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19*2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苏政发〔1989〕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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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物业公司四期期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质量/环境/安全管理体系作业指导书

  --"四期"期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公司特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公司内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部门,不得拒绝接收女职工。

  第三条 公司不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公司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领取独生子儿优待证的,增加35天产假。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公司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公司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九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国家政府部门规定执行。

篇3:z集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知识竞赛活动方案

  z集团公司《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知识竞赛活动方案

  一、组织机构

  成立《特别规定》知识竞赛活动组委会。

  主 任:* 全总女职工部部长

  副主任:* 全总女职工部副部长

  * 工人日报社副总编辑、中工网总裁

  * 工人日报社副总编辑

  * 工人出版社副总编辑

  组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事务工作。

  二、竞赛内容

  竞赛试题以《特别规定》为主要内容,可参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百题问答》(中国工人出版社20**年5月出版)。同时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法》的有关内容。

  三、参赛对象

  企事业单位经营者、管理人员及女职工。

  四、竞赛方式

  (一)试题发放方式:在《工人日报》、《中国妇女报》、中工网、工会女职工工作网刊登竞赛试题和答题卡(答题卡复制有效)。

  (二)答题方式:(1)在答题卡上选择正确答案所对应的“○”内用钢笔或签字笔涂黑涂满;(2)答题卡上填写本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电话、通信地址、邮编。

  五、获奖名额产生办法

  (一)此次竞赛活动由各省(区、市)、产业工会女职工部及中直机关、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组织判卷、评审,全国共评选优秀个人奖10000个、优秀组织奖600个,各省级工会也要相应开展评优工作。

  (二)各省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开展竞赛活动基础上,产生获奖人员及优秀组织奖,并按组委会分配名额将优秀个人奖、优秀组织奖名单上报组委会办公室。

  六、时间安排

  20**年4月28日,在《工人日报》、《中国妇女报》、中工网、女职工工作网上刊登竞赛试题和答题卡。需要订阅当日《工人日报》、《中国妇女报》及参考用书的单位,请于4月26日17:00前与工人日报社出版发行部(电话:0**8、84151193)、中国妇女报社出版发行部(电话:01***37)及工人出版社发行部(电话:010-**)联系。

  20**年5月至6月,各地组织开展学习并答卷。

  20**年6月17日,在《工人日报》、《中国妇女报》、中工网、工会女职工工作网公布试题标准答案,各地各单位进行评审工作。

  20**年7月28日前,请各省级工会将参赛女职工数和单位数报送竞赛活动组委会办公室,届时,办公室按照参赛比例分配优秀组织奖和个人奖名额。

  20**年8月15日前,请各省级工会将活动情况总结及获奖名单报竞赛活动组委会办公室。

  20**年8月28日在中工网、工会女职工工作网刊登获奖名单。

篇4: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6年)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锦斌

  20**年1月27日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

  (三)职业危害防护措施;

  (四)从事有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10人以上或者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八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将其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三)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本人提出,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

  (四)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1小时;

  (五)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九条 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二)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

  (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7 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

  (六)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

  (七)《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休产假,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二)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前款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鼓励、引导相邻的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申请休息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安排其休息1至2天。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

  第十五条 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申请减轻工作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女职工在工作场所遭受性骚扰;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及时调查处理性骚扰投诉。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支持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申诉的,收到投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篇5: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89)

  (19*11月7日 自19*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歧视和无故拒绝聘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照常参加本单位调资,除产期外,享受职工一切待遇(计划生育除外)。

  第六条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来自:www.pmceo.com)应算做劳动时间。

  第七条 对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所从事的劳动范围,除执行《规定》第五条外,不得安排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镉、汞等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劳动。

  第八条 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休假一天,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企业应按月给女职工发放符合卫生标准的月经用品。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参照本款执行。

  第九条 单位对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除执行《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怀孕职工从事孕期禁忌的劳动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根据医务部门诊断证明,对于怀孕职工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轻工作(包括半日劳动)。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

  (三)对怀孕七个月以上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

  (四)怀孕职工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应计算为劳动时间。

  (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诊断证明,怀孕职工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六)女职工属于晚育的,可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适当延长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

  视身体适应情况,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八)怀孕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药费等均由所在单位负担(计划外生育除外)。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九十天期满后,如果上班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给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延长哺乳假,但不准超过十八个月。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强制其休长假;未经单位批准,本人不得擅自休哺乳假。

  女职工休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卫生档案。发现患病的,应及时给予治疗。普查、治疗费用由所在的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经单位医疗机构或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设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应建立妇女专用卫生室,设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女职工在四十至一百人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可设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作业的女职工,可发给单人使用的卫生器具。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规定》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第十三条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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