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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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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2013)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20**)

  (20**年10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1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宜居城市和幸福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治理,是指为了促进城市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增进公众利益,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市容环卫、道路交通、生态环境、物业管理、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综合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前款所列城市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组织、监管和服务的活动,是城市治理的基础性内容。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城市治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服务优先、公众参与、共同治理、柔性管理、最小损害的原则,尊重社会公德,执行国家政策和专业标准,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负责、分工协作、规划先行、建管并重的城市治理工作机制,将城市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治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力量。

  第六条 城市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园林、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治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城市治理工作实际需要,依法下放涉及城市管理的行政权力,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开展城市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相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风景区、火车站等窗口地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范围内日常城市管理工作,并可以接受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委托行使相关职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治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城市治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之间以及和其他政府部门的关系。

  城市治理委员会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城市治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十条 城市治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市民代表、社会组织等公众委员共同组成,其中公众委员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城市治理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

  城市治理委员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或者延期召开。

  公众委员应当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产生。具体产生办法以及城市治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治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城市治理的监督考核工作,提出奖惩方案,报城市治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引导和协调公众参与城市治理相关工作;

  (三)召集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四)完成市人民政府、城市治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参与城市治理的权利,以及维护市容整洁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公共秩序等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与城市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对城市治理的投资、捐赠和志愿服务行为,对在城市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众参与治理

  第十三条 公众可以通过专家咨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网络征询、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治理活动。

  公众委员参与城市治理决策前,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事先深入开展调研,听取和汇集公众意见。

  政府、城市治理委员会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开有关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裁决、行政监督等城市治理的信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应当提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等事项书面告知相关公众,为公众参与提供必要条件,并应当认真研究公众提出的意见,采纳合理可行的建议。

  鼓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创新机制,吸收公众参与城市治理,采取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与社会组织之间建立经常、有效的沟通和联系。

  第十四条 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区服务、市政养护、环卫作业等转移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推进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参与社会服务,发挥示范作用,满足社会发展需求。

  企业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公用事业经营、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承担社会责任,配合做好城市治理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参与城市治理,促进行业成员与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合作,提供公共服务,并对行业成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志愿者组织参与城市治理,在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等领域以及大型赛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中介组织参与城市治理,在市场准入、监督、公证、纠纷解决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治理工作,承担事务性管理工作,承接政府委托的公共服务项目,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调处矛盾纠纷,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居民、村民参与相关城市治理活动。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参与城市治理,履行社会责任,宣传城市治理工作,并对城市治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

  公众依法参与城市治理活动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救助或者补偿。

  第三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二十条 编制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各项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征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听取公众意见。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优先安排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管理和养护。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属于城市治理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提请城市治理委员会论证、决策。

  第一节 建(构)筑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中的突出问题以及重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问题。

  本市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平台,利用和整合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二十二条 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二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 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违法建设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配合单位的职责。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清理财物,当事人拒绝清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

  第二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联合整治管理机制,研究分析建筑垃圾运输动态情况,指导协调全市建筑垃圾运输管理执法工作,督查考核各区、县建筑垃圾运输整治情况,指挥全市建筑垃圾运输重大整治行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将建筑垃圾交由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承运。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驾驶人员;

  (四)承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一)运输车辆严重违法,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

  (二)伪造或者涂改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

  (三)将建筑垃圾承运证件出借他人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招投标,而不实际从事处置活动的;

  (四)承接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的项目,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

  (五)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规定场地之外的;

  (六)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条 承运建筑垃圾运输业务,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速度,全密闭运往指定的处置场地。

  承运砂石、工程渣土、工程泥浆、预拌商品混凝土等运输业务的工程车辆,应当参照承运建筑垃圾车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建筑垃圾处置行为:

  (一)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

  (二)未经申报登记回填建筑垃圾或者回填、处置量与申报不符;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五)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运输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补缴建筑垃圾处置费,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节 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优先适用物业合同以及业主大会制定的规章制度。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逐步实行物业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情况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住宅装饰装修,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维护建筑物安全,降低装修施工噪音,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工程开工前,应当就有关事项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区域内的设施和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扔垃圾等影响住宅区环境卫生;

  (二)擅自采摘、砍伐、移植花草树木;

  (三)占用公用绿地种植蔬菜、果树;

  (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五)擅自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

  (六)擅自占用建筑物内楼道、分割地下停车场和公共车棚等业主共有区域;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节 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置城市环卫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并符合城市环卫设施设置标准。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卫设施布局规划和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建设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周边单位和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新增上述环卫设施对周边已有单位和住宅区居民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区的销售现场公示周边环卫设施的设置情况,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明确告知购房者相关信息。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配建的周边环卫设施,应当在住宅区主体工程交付前完成。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设施移交前或者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有关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建成或者验收后三个月内不移交的,财政不再拨付养护管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发展地下交通、垃圾处理、电力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毁路牌和城市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三)在路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物品、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四)违法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在桥涵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在路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物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道路交通管理

  第四十条 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公共管廊。城市既有道路和旧区改造,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地下公共管廊。

  严格限制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平衡各类掘路施工计划,优先安排综合掘路工程。

  除抢险救灾和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以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型翻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挖掘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计公交运营线路,方便市民出行。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在高峰时段和人流量大的地段及时合理调度车辆。

  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建立联合执法工作制度,采取集中治理、联合执法等措施,打击非法营运活动。公安机关对不听劝阻,妨碍、阻挠、围攻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之外进行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等活动;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清洗机动车辆;

  (四)机动车辆清洗场(站)清洗后的废水未经过沉淀,排入排水管道。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在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挖掘道路,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其社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节 停车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控机动车规模,通过行政管理、经济杠杆等方式引导机动车停放。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应当做到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临时停车泊位。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供本单位、本住宅区居民专用的配建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配建停车设施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四十七条 禁止下列违反停车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二)公共停车场停车信息不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划定禁设区、控制区和展示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区域建设和城市建设相协调。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纪念性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或者在上述建筑的控制地带内的;

  (二)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

  (三)利用行道树、绿化带的;

  (四)绕城公路围合范围内利用高立柱方式的;

  (五)利用住宅建筑(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的;

  (六)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五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公交车辆、公交站场、候车亭等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许可,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五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保证设施安全和牢固。涉及公共安全的大中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二年的,设置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

  第五十二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应当符合街景容貌和规划要求,并按照一店一招的原则设置。写字楼楼体外侧和高层楼宇楼顶不得擅自设置门头店招、标识标志。

  第五十三条 禁止下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件;

  (三)未采取招投标、拍卖等方式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门头店招、标识标志;

  (六)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小广告传单。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未经许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清除广告传单,并可以对广告宣传单位或者散发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 应急管理及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后,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响应,采取强制性措施、行政指导等应对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和绿化建成区域的保护,提高绿化覆盖率。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五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台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由符合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处理场所进行处置。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并签订相关经营协议。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落实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措施。

  第五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硬化进出口道路,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卫设施。

  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洒水喷淋压尘。施工车辆未经冲洗离开工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从事喷漆、车辆修理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在城区的临街门面、道路、住宅区、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切割机等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庆典、*活动应当避让学校、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区域。

  第四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在相关开发区派驻执法机构,以市、区、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区、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驻执法机构,以区、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派驻执法机构的,应当建立健全派出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双重管理机制和评议考核制度。

  第六十一条 本市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相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采取公开考试、择优招聘的方式录用行政执法协管员。协管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可以在行政执法人员带领下承担宣传教育、信息收集、劝阻违法行为等事务性工作,其协助执行公务的法律效果和责任由所属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与协管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加强管理,规范协管员的工作行为。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管员证件管理制度。

  第六十三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集中行使市容环卫管理、城乡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权力事项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机关不得再行使同一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有关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而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实施联合执法。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高效、便民的原则,调整与城市管理事项相关的部门职能和执法管理机构。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管辖。

  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实施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对区、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区、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共同进行查处。

  第六十六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当事人;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在二个工作日内移送责任部门处理。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责任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节 执法协同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移送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处理。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应当一并移送。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自行调查执行公务所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取得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有关部门所掌握的;

  (四)法律、法规将有关部门的认定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前提条件的。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提出商请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部门并说明理由。

  实施行政协助的,协助机关对协助行为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作出的行政行为,由商请部门承担责任。

  第六十九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经由信息共享机制获得的信息与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前款所指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包括:

  (一)有关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有关部门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不得收费。

  第七十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有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七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宣传教育、社区服务、执法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等方面支持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三节 执法措施

  第七十二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与达到行政目的相适应的行政执法方式,优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行政执法中依法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押的物品。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第七十四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实施扣押后,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物品。

  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作出查封施工现场决定后,当事人不予执行、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破坏查封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五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利用其他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其门户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门户网站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市治理的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法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建立重大行政案件备案制度,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直接撤销其行政行为。

  第七十八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城市治理活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可以针对生效裁判确认的违法行政行为提出司法建议,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研究采纳。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接受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和监督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依法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进行检举、控告。

  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城市治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请求国家赔偿。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将无管辖权的案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超越权限行使行政权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联合执法或者行政协同职责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征收、征用、没收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

  (六)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七)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八)故意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征收、征用、没收的违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十)对应当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十一)泄露工作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因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赔偿相对人损失后,应当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八十三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存在过错,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公开道歉。

  第八十四条 参与城市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与政府、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城市管理事项以及行政执法程序,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或者本市已有法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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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3)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以及工业等管线、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城市地下管线的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信息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的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保护的有关规定,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和擅自开挖城市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预留同期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发展空间。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城市地下管线专项、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内容。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进行规划设计。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方案。

  在新区建设中,城市主干道的道路或者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布设主干管线的道路,应当采用综合管沟进行管线建设。

  已建成的综合管沟达到满载前,同一条道路不再规划建设同类管线。

  第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对城市地下管线抢险排危时,可以先行施工,及时修复,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通信和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管线应当入地建设;现有架空通信、电力线路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建设逐步入地。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验线手续。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全面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量成果入库意见和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房屋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审计部门不予审计认定,财政部门不得安排项目决算。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各类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设计横向过街管和接户管,并与主管道同步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工程竣工后5年内不得开挖。

  第十六条 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 ,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布设地下管线示踪线。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 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城市地下管线迁改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完成迁改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与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权属、使用单位通报拟实施项目有关情况,并要求有关管线单位提交与本项目同步实施的建设方案。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安排地下管线覆土前的跟踪测量工作,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探测、竣工测量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含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征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的意见。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备案。施工组织设计中未含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及应急预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对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配合工程建设,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地质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获取施工现场管线资料。

  无地下管线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建设单位应当探明地下管线情况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电话;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

  (三)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挡,保持完好整洁;

  (四)占用期满后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建立定期巡查机制,加强巡查与维护,保持地下管线完好、安全。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地下管线废弃后,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危及公共安全的废弃地下管线,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挪移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破坏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信息采集和资源整合,建立综合地下管线信息库。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和竣工测量数据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承担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单位对测量成果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动态更新和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保障地下管线信息的现势性,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汇交专业管线数据资料。

  第三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改的,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资料报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管沟中管线数量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合格的竣工测量信息资料。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规划核实擅自投入使用的管线工程,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敷设示踪线、永久性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3)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

  (20**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批准 20**年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管理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

  (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质监、民政、公安、商务、文化、教育、旅游、信息产业、卫生、园林、广播影视等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依法向各区下放城市综合管理职权,制定规范和标准,指导和监督区级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职责时,应当接受本级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的指挥、协调、监督和考核。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综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相关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综合管理运行服务机制,实行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降低管理成本,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投入力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综合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湖泊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实现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场站、公共停车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教育、医疗卫生、交通安全、环境卫生、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通信、广播电视、视频监控等设施。

  第十六条 建筑景观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干道两侧、城市窗口地带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建筑色彩符合有关城市建筑色彩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按照本市有关建筑规划的管理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

  (五)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保护控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容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无杂物堆放、无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二)防盗网、遮阳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按照规定设置,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清洗、粉刷或者修缮。

  第十八条 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临街商业网点设置符合商业网点空间布局规划;

  (二)门面和橱窗陈设美观,门店招牌、照明灯光及遮阳篷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安全、完好、整洁、有序。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桥面保持平坦,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况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护栏、隔离墩等设施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人行通道。

  第二十条 城市管线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景观路以及风景名胜区、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箱,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按照规划要求设置;

  (二)管线设置规范、整齐有序,标识清晰、明显;不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三)管线出现脱落、断裂、倾斜等现象时,及时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网设置符合规划,井(沟)盖齐全完好;

  (二)泵站设备完好,排放正常;

  (三)管道定期疏浚维护,保持畅通,污水和雨后渍水及时排除;

  (四)污水处理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工地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工地的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醒目处规范设置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工程概况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等标牌,标牌内容全面、详细、准确;影响交通的,按照规定公示交通恢复时间和咨询投诉电话;

  (二)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硬化,施工围挡、防护网、夜间照明装置设置规范并保持牢固、完好、整洁;无法采用实体围挡的,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

  (三)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超过围挡顶部;

  (四)施工现场定期清洗除尘,裸露泥土按照规定使用防尘网(布)覆盖或者简易植物绿化覆盖;

  (五)车辆驶出工地前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喷淋除尘。

  待建地块环境管理应当达到前款第二、三、四项的要求。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害。

  第二十三条 路灯照明和景观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道路路灯照明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做到路通灯亮;

  (二)主次干道、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及功能完好;

  (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和光源的安装统一、整齐、协调;

  (四)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门面招牌设置符合本市设置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标志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广告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

  (三)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夜间亮化光源色彩与临近交通灯的灯光有明显区别,不影响路灯照明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使用;

  (四)车身广告保持完好、整洁,不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标志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制作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准确、简洁、醒目,中文表述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城市窗口地带、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二)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等情况,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修复更新前设立临时标志。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行人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

  (二)道路障碍物及时清除,交通事故及时处理,交通拥堵有效疏导;

  (三)重点路段车辆出行诱导和行驶指引服务设施、措施完善。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共停车场建设符合规划;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三)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

  (四)车辆在泊位线内顺向有序停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符合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方便出行;

  (二)站点设施齐全,标志规范,站区整洁;

  (三)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车身内外保持清洁卫生,线路标识统一规范,尾气排放达标;

  (四)驾驶员、乘务员操作规范、安全,服务文明。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自行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站点设置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与公共交通站点、住宅区和商业网点对接,方便市民出行;

  (二)营运信息公开,管理规范,营运时间和车辆配置科学、合理;

  (三)车辆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损坏车辆及时维修。

  第三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二)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隔离带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绿地率符合国家标准;

  (三)植物生长良好、美观,死树枯枝及时清除、修剪,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及时清除;

  (四)新栽行道树品种适合本市气候特点,按照统一规划的规格、品种、树穴栽种,不影响交通信号灯和指示牌等设施的使用,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 湖泊保护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明确并按照规定形成环湖路和环湖绿化带,违法填占湖泊行为得到及时查处;

  (二)湖泊周边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在尚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分流过渡;

  (三)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符合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要求,与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四)湖泊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类别标准。

  第三十二条 油烟污染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住宅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未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的已建临街住宅楼,根据本市建筑规划有关立面设计和建造的规定,采取统一、隐蔽、环保、美观的油烟排放措施,或者进行集中烟道排放油烟的改造;

  (二)餐饮经营者使用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不污染相邻住户和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及时清除;

  (三)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按照规定放置相应的环保标志,并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相应区域内行驶。

  第三十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营业场所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二)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施符合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盖、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责任区内栽植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管理符合规定;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三十五条 社区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齐全,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运行正常;

  (二)路面平整、排水通畅,定期清洗生活供水设施;

  (三)环境整洁、有序,无乱搭乱盖、乱牵乱挂、乱摆乱卖;

  第三十六条 城市大型商业街区、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旅游景点等城市窗口地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整洁,无乱丢垃圾、占道经营;

  (二)公共交通便捷,公共设施齐全、完好、整洁、卫生,公共信息标志设置规范、醒目;

  (三)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干净整洁,方便使用;

  (四)经营秩序良好,服务规范,无违法营运、强买强卖、欺客宰客、拒载乘客等现象。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集贸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明码标价,不短斤少两、强买强卖,不在场外交易;

  (四)场内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小型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等小餐饮经营服务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许可证(照);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固定场所和设施设备,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工作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四)采购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一次性餐饮具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并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五)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病媒生物、有毒物、不洁物;操作间和就餐场所严格分区;

  (六)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不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七)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夜市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不影响附近居民休息;

  (二)摊位划分有序,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

  (三)市容环卫设施齐全、完好;

  (四)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不污染路面,不堵塞排水管道。

  第四十条 燃气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燃气经营场所设置符合规划和技术规定;

  (二)燃气设施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保护范围内,无压占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无擅自取土、挖掘、钻探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三)燃气运输、储存和使用符合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园林绿化养护、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作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建立统一、开放的公共服务作业市场,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作业单位,通过责任书或者合同明确作业标准、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二)遵循国家和本市作业服务规范,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时间安排科学、合理,频率符合规定,作业时减少对道路通行的影响;

  (三)作业机具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作业结束,现场清理及时,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安全。

  第四十二条 在本章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规范和标准外,国家、省和本市有其他要求的,一并适用。

  市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管理职责和实际,明确具体管理规范和标准,细化管理工作流程,明晰管理责任,并报市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监督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管理机制和监督考核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网格化城市综合管理,划定网格区域,细化管理责任,实现城市综合管理全覆盖。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办事和查询,并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市政设施、排水疏涝、园林绿化、湖泊、施工工地、环境卫生、公共信息标志等的管理、维修、养护以及作业单位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该管理事项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管辖。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管理事项或者违法行为,由市级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指定管辖或者直接管辖。

  第四十六条 对城市综合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等方面的问题,由区人民政府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建立互动、联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超出区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可以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的机构和工作岗位,确定具体的管理和执法责任,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的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先予处置或者制止。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及时依法处理,同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按照规定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后及时核实处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置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相关责任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间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其他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突出问题,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牵头责任部门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联合专项整治行动。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向其他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的行业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加强对养护、维修、保洁等作业单位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标准,定期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布考核结果,同级人民政府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奖励或者处罚。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不接受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指挥调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职责的,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聘用人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受聘人员应当履行宣传城市综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劝阻、制止违反城市综合管理行为的职责,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受聘人员的着装、标识应当与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相区别。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受聘人员及其工作,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受聘人员履行职责,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聘用部门和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受聘人员有过错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核查、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移交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查处。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内的违法建设,分别由水务、交通运输、园林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八条 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由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予以制止。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及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规装饰装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九条 擅自将临街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相关部门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涉及无证(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及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规装饰装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私接排水管道的,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向公共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的,由水务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一条 施工工地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工地未设置围挡、未硬化进出口道路或者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渣土运输车辆驶出工地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工地停工整顿或者禁止生产性车辆进出工地。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对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二条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不按照规范设置门面招牌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三条 违法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在城市道路、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违规张贴、悬挂宣传品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品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行人、非机动车随意横穿道路、闯红灯或者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机动车闯红灯的,在禁鸣区鸣喇叭的,或者在禁行区域内行使的;

  (三)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

  (四)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警用、急救、抢险等车辆在出勤时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 擅自从事公共交通和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使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载客营运的,由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六条 违法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依法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六十七条 违法占用、破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栽城市树木的,由园林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八条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等经营活动的,违法填占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由水务部门按照《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九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改、扩)建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或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机动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环境保护部门通过电子监控、遥感监测、摄像等方式取证后,责令限期达到排放标准,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放置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条 在室内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出店和占道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未经批准进行产生强烈噪声活动、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公园内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园林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建筑物底层和内部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加工、娱乐、宾馆等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擅自从事小餐饮经营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审验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七十三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不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十四条 对妨碍城市综合管理及行政执法等公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十五条 公共服务作业单位未按照作业服务规范作业或者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委托作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按照签订的责任书或者合同的约定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按照责任书或者合同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巡查、督查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六)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3)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

  (20**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

  第三章 地下管线建设

  第四章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五章 地下管线维护

  第六章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照明、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基本原则〕 城市地下管线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人防、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城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更新、维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政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资金保障。

  城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重大事项。

  第七条〔管线单位职责〕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投诉举报〕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九条〔支持创新〕 政府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鼓励民资〕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设施,可以采用成立特许经营公司的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地下管线。

  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要求〕 地下管线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等需求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和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规划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五条〔放线验线〕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竣工测量〕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规划核实〕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测量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八条〔道路管线建设计划〕 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互相衔接。

  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意见,并重点征求道路沿线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道路管线建设年度计划〕 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并通知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制定本单位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建设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批准下达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挖掘禁止〕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预留管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一米范围以外。

  第二十二条〔施工许可〕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审批和要求〕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需要占用人行通道的,应当合理设置临时通道,保证行人安全通行。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道路建设单位职责〕 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职责〕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六条〔相关单位职责〕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规定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警示标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特别职责〕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迁移改建管线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迁移变更管线〕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废弃管线处理〕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

  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四章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三十二条〔新区域建设〕 城市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三条〔旧城区改造〕 城市旧城区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尚不具备条件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架空线路改造为地下管线,并在改造工程完工后三十日内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和设计〕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建设的管线位置。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按照综合管廊建设标准,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第三十五条〔建设和使用〕 各类地下管线在规划中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的,应当以综合管廊的形式与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已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

  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单位,以租赁或者购买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的使用权。具体指导价格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维护管理〕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取维护管理单位进行。

  第三十七条〔制度制定〕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具体实施规范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地下管线维护

  第三十八条〔应急预案〕 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各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运行维护职责〕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五)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故障抢修〕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 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六章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二条〔原则和责任〕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管线信息系统〕 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管线信息标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建设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行业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建立各自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建档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地下管线工程建档手续。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四十七条〔档案预验收〕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验收合格的,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档案移交〕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符合规定的,取得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九条〔档案信息纳入〕 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竣工备案查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的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第五十一条〔档案补交〕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十二条〔变更档案移交〕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十三条〔档案移交要求〕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五十四条〔管线普查〕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档案查阅〕 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属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查阅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规划许可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竣工测量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设计划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施工许可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管线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第六十一条〔竣工验收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迁移变更管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拆除责任〕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或者架空线路改为地下管线后三十日内未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档案移交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测量资料,或者移交有关档案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档案真实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听证规定〕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公职人员责任〕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参照和排除〕 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3修正)

  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修正)

  (20**年12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 20**年7月29日唐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制镇城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的保障,做到专款专用,并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资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条例在辖区内的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具体组织和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

  (二)协助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以及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城市景观照明等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年度计划,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对各单位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化有偿服务的具体办法;

  (五)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和科学知识宣传,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公民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和环境卫生意识。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情况。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环境卫生劳动定额和作业经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科学管理,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按照专业检查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定期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具体范围书面告知责任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机动车停车场、公园、港口、宾馆、商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八)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九)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负有下列责任:

  (一)保持按照规定设置的设施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监督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置;

  (三)按照规定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垃圾产量;

  (四)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五)遇降雪天气,及时清扫和铲除积雪;

  (六)保持绿地植物正常生长、无缺株短苗、无黄土裸露,无明显病虫害、无垃圾杂物;

  (七)协助维护责任区内秩序。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范围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无法落实行为人的,由责任人恢复原状或者清除。

  第十二条 城区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载体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宣传活动,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或其他载体上涂写、刻画、喷涂或粘贴标语及宣传品、小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移送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对于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城区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含电子显示屏,下同)及牌匾标识,应当符合城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与周边环境相适应,兼顾昼夜景观。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报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中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小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户外广告规格的界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牌匾标识设置的位置、规格、样式应当报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一个经营场所或者单位只能设置一个牌匾标识。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或者更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已同意的设置位置、设计规格、样式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城区设置各类户外广告、电子翻板、指示牌、标语牌、霓虹灯、招牌、标牌、灯箱、画廊、橱窗、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安全牢固、整洁美观。未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置、清洗、更换或者存在危险隐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景区景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重要区域、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景观照明集中监控系统。

  第十六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设施美观、整洁,兼顾昼夜效果;设施安全、环保、节能;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景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景观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夜景亮化设施的开闭时间、区域,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对原设施所在地的建筑、地貌造成破坏的,应当进行修复。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开工前,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产量、收集方式和清运时间;

  (三)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挡设施外保持整洁,无垃圾、杂物和积土,可透视范围卫生整洁;

  (四)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临时性公共厕所;

  (五)委托有资质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垃圾和粪便,保证垃圾、粪便的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并符合安全标准;

  (六)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七)施工出入口和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设置车辆清洗装置和震动设施并及时维修,维持良好运行。震动设施是指施工出入口设置的沟、坎等使车辆产生震动作用的设施,目的是使附着在车身的建筑垃圾等附着物通过震动及时掉落,避免车辆运行中污染环境;

  (八)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进行车体、轮胎等清洗,保持清洁,并符合散体运输车辆相关要求;

  (九)进出施工现场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十)施工排水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十一)停工场地物品摆放有序,并符合安全标准;

  (十二)回填土密闭苫盖,堆积高度不得超过地面三米;

  (十三)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相关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四)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道路工程竣工后需要移交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管理的,应当达到道路竣工交接条件,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程序组织交接。

  架设或者埋设管线的单位应当保持管线及附属设施完好,对废弃的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当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部门、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障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随时清除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密闭,不得飘撒、流漏装载物。城市区域内运输散体、流体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为全封闭车辆,货物低于箱体上缘五厘米以上,并加装卫星定位系统。物料排放口应当采取防滴漏措施。

  交通运输工具造成泄漏、遗撒的,由污染责任人进行清除,污染责任人自身无力清除的,可以委托保洁单位代为清除。对污染责任人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泄漏、遗撒物为不易清除的混凝土、油脂等粘结类物质、酸碱类等腐蚀性物质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提倡分类投放、分类收集。

  生活垃圾产生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产生垃圾的品种和数量,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扫、清掏,并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方式进行收集、运输和倾倒。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提高机械化作业率,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城市交通和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等经营行为;

  (六)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沿街散发商品广告的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运,做好无害化处理。

  各种动物的尸体应当由专业处理部门按照规定深埋或者高温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七条 垃圾和粪便处理,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消灭废弃物中的病菌、病毒、寄生虫卵,防止蚊蝇孳生和鼠类繁殖。综合利用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八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收集、运输、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倾倒地点、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选择未经批准的单位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不按照规定操作,致使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

  (二)室外堆放煤炭、砂石等物料未苫盖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定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改建、扩建项目涉及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迁移、拆改的,应当先建后拆,满足原有服务区域环境卫生设施需要。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作业点的,责令限期重建或者补建,并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否则不得进行验收,责令限期补建,并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项目应当具备相应规模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土地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在规划条件中注明应当设置的各类公用和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盗窃、破坏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和作业人员或者阻挠其正常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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