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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防条例(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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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防条例(2011)

  南京市消防条例(20**)

  (20**年2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制定 20**年3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 20**年4月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消防条例(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和参与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建立消防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的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

  (二)将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投入;

  (三)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反应和处置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成员单位汇报,通报消防安全情况,研究、指导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组织指挥并承担火灾扑救,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

  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人防、旅游园林、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配备消防工作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指导辖区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

  (三)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六)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按照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社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安全公约,宣传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和现有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消防设施的设置和完好情况告知其服务的单位或者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住宅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存在严重火灾隐患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开展消防安全巡查,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支持、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设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宣传普及火灾预防和避难逃生知识。

  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消防安全月、消防日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向公众开放消防站,定期对消防志愿者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安全生产监督、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园林等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广告等媒体应当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职工消防安全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有义务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个人都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安全用火、用电、用气,掌握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鼓励个人配备消防避难逃生装备和家用灭火器材。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禁止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性质。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灭火救援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补给或者更新。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配备适用于化工集中区、高层及地下建筑、隧道、大型桥梁、轨道交通、易燃易爆危险品码头及船舶火灾扑救的特种车辆(艇)、器材、拖消两用船和其他消防装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行道路和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消防设施和水上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每年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消防专项中安排资金。

  第二十七条 道路、消防车通道的出入口不得设置固定隔离桩等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设施。

  集贸市场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使用。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住宅区道路上设置停车位,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鼓励单位利用远程控制设备等物联网技术,提高火灾预警和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有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接入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保持联网,专人管理,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人员不得脱岗。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技术服务。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制度。

  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修改完毕之日起七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同时签订工地安全责任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

  建筑物施工作业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采取有效的防火保护措施。高层建筑施工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包括消防器材配备和高层建筑工地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车通道设置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外墙和屋面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构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建筑物内装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电气线路穿过可燃保温材料,应当采取穿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使用发泡聚苯乙烯等可燃泡沫夹芯板。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建筑的自然排烟和消防扑救,许可机关在作出大型户外广告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三节 重点建筑物、场所、设施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对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以及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其他场所、单位,实行消防监督重点名录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列入本市消防监督重点名录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应当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之一。

  鼓励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收益用于消防公益事业。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内部装修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的难燃、不燃或者阻燃性能等级,不得使用聚氨酯类泡沫塑料等易燃以及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结构、防火防烟分区;

  (三)疏散走道、楼梯间及前室的疏散门应当采取可靠措施,确保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的防火门在发生火灾时自行关闭;

  (四)视频设备应当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

  (五)根据消防安全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避难逃生装备,并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位置。

  不得占用高层建筑的避难层、避难间,不得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地下建筑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应当定期清洗,并建立台帐。

  第三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营业时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二)携带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燃放烟花爆竹。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

  不得在建筑物的地下、半地下、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新设公共娱乐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开设的,应当逐步搬出。

  第三十八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区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不得作为工业厂房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仓库使用;

  (二)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搭建影响消防安全的临时设施;

  (三)按照规定安装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维护消防设施、防火分隔、电气线路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九条 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设施和消防设施,保持设施完好。

  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通道门应当便于开启。

  隧道内严禁易燃易爆危险品、剧毒品运输车辆通行。

  第四十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应当配备灭火器、安全逃生锤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并定期对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完好、有效;对司乘人员进行消防安全、逃生技能培训和组织疏散引导、灭火等应急演练。

  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难燃、不燃材料。地面设施应当设有可靠的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轨道交通车站非商业区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临时商铺。

  第四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除遵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车、停车及物料切换操作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要求实行消防安全监护;

  (二)装置、储罐、管线检修、改造的施工人员应当熟悉危险操作环节,掌握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设施防火间距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输送管网信息系统,设置输送管道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巡查,确保安全。

  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或者进行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事先应当与输送管道的经营、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制定保护方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输送管道分布情况进行现场勘察,确定管道位置。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设施,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港口码头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五千吨级以上码头装卸作业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要求实行消防安全监护;

  (二)设置防止物料水面扩散的围油栏;

  (三)依据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水幕、泡沫和其他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地下建筑、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以下的建筑,不得设置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混合场所。

  生产、储存可燃物品的厂房、仓库和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经营性公共建筑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设有独立的防火分隔和疏散设施,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节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符合消防条件的,于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颁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对不符合消防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且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原同意其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检查决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消防产品,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消防产品。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咨询、评估、鉴定、检测等意见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将列入本市消防监督重点名录的单位和场所作为消防监督检查的重点,每年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并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抽查。

  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情况,以及对发现的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并检查下列内容:

  (一)单位、场所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情况;

  (三)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情况;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情况;

  (五)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检查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确定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五)其他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部位、场所。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公开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检查发现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和整改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聘用的人员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安全生产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环保、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并根据需要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提高消防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建设标准,配备固定用房、消防人员、车辆和器材。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区,经营、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

  未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依法享受权利。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灭火行动、疏散与、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组织分工;

  (二)报警、通信联络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自救。邻近单位在加强火灾防范的同时,有义务支援发生火灾单位扑灭火灾,帮助抢救人员和财物。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引发爆炸、中毒、环境污染等其他事故。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灭火救援应当优先保障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五十五条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火灾,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火灾现场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航道畅通。轮渡优先保障消防车通行。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沿途其他船只应当及时避让。

  第五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设置专用标志、安装示警设备,纳入特种车辆、船艇管理,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时免缴道路、航道通行费用。

  第五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消防装备,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事故现场,接受事故调查,提供与火灾有关的真实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装卸设施防火间距范围内,或者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的疏散走道、楼梯间及前室的疏散门未采取可靠措施,常闭式防火门不能保持常闭,或者常开的防火门不能保证在发生火灾时自行关闭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的视频设备不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未设立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的;

  (三)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四)地下建筑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燃料的;

  (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开车、停车及物料切换操作未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要求实行消防安全监护的;

  (六)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七)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未定期清洗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或者联网后擅自关闭、拆除联网设施的;

  (二)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签订工地安全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的;

  (三)在轨道交通车站非商业区设置临时商铺影响消防安全的;

  (四)五千吨级以上码头装卸作业时未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规定实行消防安全监护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发泡聚苯乙烯等可燃泡沫夹芯板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的建筑内部装修使用聚氨酯类泡沫塑料等易燃以及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的;

  (三)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未采用难燃、不燃材料的。

  第六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利用军事单位的非军事设施对社会公众开展经营活动的消防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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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江西省消防条例(2012修正)

  江西省消防条例(20**修正)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20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六、江西省消防条例

  1.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2.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临时查封期限内,对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可以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规划

  第二节 建设工程火灾预防

  第三节 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预防

  第四节 火灾预防其他规定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江西省消防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消防工作实际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按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任务的变化、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应急救援车辆、装备和物资购置,由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合理编制需求计划和经费预算,本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消防公益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因参加业务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四)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七)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八)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九)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本级消防事业经费以及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并及时拨付;

  (三)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并加强日常维护;

  (五)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制定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文物主管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保障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七)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

  (八)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共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产权方与承租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规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教育基地、抢险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应当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纳入城乡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损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防火间距,并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二节 建设工程火灾预防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第三十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抽查结果。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三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消防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国现有规范尚未包括的新项目、新设计或者国外规范与我国规范不相吻合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技术论证。

  第三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第三十四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监督下,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进行现场取样,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见证取样记录及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中,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系统的检测报告。

  第三节 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预防

  第三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宾馆、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并配置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营业性包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开设外窗。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众聚集场所。

  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在公共娱乐场所室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四十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网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消防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节 火灾预防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学校、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周边,在国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周边,在国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和学校。

  第四十三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需要动用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第四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三)占用防火间距,破坏防火防烟分区;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第四十七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检测和维护。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根据需要逐步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四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省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兼)职消防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维护、保养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五)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六)消防产品检验、维修技术人员;

  (七)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

  (八)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人员;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和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对私接乱拉电线、超负荷用电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可以停止供电。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定期检测、清洗和维护,及时更新老化的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违规操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在春节、清明等节假日以及农村火灾多发季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在野外焚烧秸秆、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农业收获季节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查处焚烧秸秆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五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

  第五十七条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参与火灾扑救及现场人员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第五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可以封闭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九条 火灾信息涉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火灾原因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布,重特大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六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交通执勤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优先通行,必要时实行交通管制,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消防车、消防艇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车辆通行费,免予超限超载检测。

  第六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火灾发生单位参加的保险中含有施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用应当优先用于补偿外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损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整改火灾隐患。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理责任范围内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对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和火灾隐患进行举报,并对举报内容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六十六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根据整改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整改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整改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临时查封期限内,对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可以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七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七十四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合同制消防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警告处罚;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修改消防设计后不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六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建筑保温材料或者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营业性包房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开设外窗的;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三)在公众聚集场所的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在公共娱乐场所的室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允许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和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在野外焚烧秸秆、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单位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告。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9日起施行。

篇3:苏州市消防条例(2012修正)

  苏州市消防条例(20**修正)

  (20**年9月2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制定 20**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20**年1月30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消防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对铁路、林业、港口、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演练、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消防安全指标体系建设,每年对社会消防安全指标指数进行统计、分析,接受公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需要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配备消防安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公共信息设施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宣传教育内容,每学期组织开展消防疏散等应急演练活动。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消防公益资金,用于开展消防公益活动,补助因参加消防工作、应急救援而受伤、患病、致残的人员和死亡人员的家属。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消防志愿服务和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定期组织会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扑救初起火灾、报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

  第二章 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

  第十一条 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旧城、街巷、老新村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化学工业集中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在河道、湖泊整治时应当配套建设消防取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及时补缺、维护。

  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等工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用于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的公共消火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灭火救援装备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化学工业集中区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特种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等古建筑集中、街巷狭窄、临河建筑密集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高层建筑集中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举高消防车辆等特种消防装备。

  地下公共建筑、隧道、轨道交通等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通风、强制排烟等消防装备。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乡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实时监控信号接入城乡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接受消防安全远程监管。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材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持资质证书及其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资料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从事电焊、气焊(割)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施工现场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给水设施,使用的脚手架、安全防护网以及保温、防水、装饰、防腐等材料应当符合防火性能要求。

  第十七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安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核准的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

  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并确保其完好有效。建筑物所有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的三个工作日内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并承担相关费用。

  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或者书面确认后,住宅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非住宅建筑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界定标准,在每年第一季度重新确认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未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的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等单位,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标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古建筑的开发、使用、修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文物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筑使用性质设置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醒目位置。

  第二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禁止使用易燃或者发生火灾时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二)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式防火门在火灾时能够自动关闭;

  (三)在醒目、便于取用的位置配备消防救生绳(索)、防毒面具、应急照明等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四)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开展消防安全提示。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

  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外墙应当设置灭火救援窗及提示标识。灭火救援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一般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面的一至三层;确需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不得放置、直接使用瓶装燃气。

  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校车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并保持完好有效。

  鼓励选用配备自动灭火装置的公共汽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装备,保持其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轨道交通车站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商业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古建筑、园林、寺庙等保护区域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除上述规定外,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和种类。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管理单位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及其行业社团组织应当参与社会防灾防损和火灾风险管理工作,并积极参与消防公益事业。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火灾危险源等单位、场所进行现场查看,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有关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参与演练。

  第三十一条 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灾现场外围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和通往火灾现场的交通秩序。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等灾害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灭火与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领导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在灭火和应急救援时,有权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场地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清理车辆或者障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相关人员因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而造成的损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组织。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添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或者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一)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服装、电子、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三)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

  (四)超过三千人的务工等人员集中住宿区的管理单位。

  鼓励其他单位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统一调动本辖区内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行动。

  志愿消防队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支援火灾扑救的,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后,应当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损坏、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对实名举报、投诉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且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

  (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火灾扑救的;

  (三)居住场所与生产或者经营、储存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且一定地区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

  (四)其他重大火灾隐患。

  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可以挂牌督办,明确整改责任和期限,督促整改。

  第三十八条 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工商等部门在作出相关行政许可前,应当依法核查有关消防行政许可文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营业处罚决定的,可以出具协助执行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查处,将信息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其资质管理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物业服务企业未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及时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放置、直接使用瓶装燃气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清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火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商业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未予劝阻,或者劝阻无效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或者未组织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吉林省消防条例(2012修正)

  吉林省消防条例(20**修正)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消防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九条 每年11月9日所在周为全省消防宣传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消防宣传周集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二)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使消防规划与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

  (三)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五)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实施消防安全责任考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备案,建设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维修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六)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省消防协会应当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

  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四)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自救和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的基本技能。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工地的消防安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人,设置防火警示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三)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落实施工现场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和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五)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证畅通;

  (六)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七)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应当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

  (八)建设工程使用的装饰、装修、保温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审查。

  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由地方财政安排建设和维护经费,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供水、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消防设施建设费,应当全部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需要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更改后的消防设计文件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确定的预设程序和抽查比例,通过消防信息网络系统随机确定抽查对象。

  对被抽查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各单位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未书面明确的,产权单位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对多产权人、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六条 新建高层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避难、逃生设施。

  既有高层公共建筑使用人应当配备缓降设施、防烟工具等救生器材。

  倡导既有高层住宅使用人配备逃生、自救器材。

  第二十七条 灭火器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维修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禁止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安全保卫部门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保管、装卸人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保养人员;

  (四)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消防控制室和设有区域火灾报警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

  值班人员和更夫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单位消防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将农村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政府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建立和完善农村消防工作经费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村消防组织,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建设农村公路、人畜饮水、农村电网、农村沼气、信息工程等农村基础设施时,应当综合考虑消防安全需要,加强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建设。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修建消防水池或者通向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的消防车灭火救援取水通道,配备消防泵或者手抬机动泵等取水设施,为扑救火灾提供消防用水。

  第三十六条 烧荒或者焚烧庄稼秸秆等室外用火时,行为人应当落实防火安全看护措施,避免造成火灾。

  六级风以上天气,应当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在室外用火。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单位、仓储企业较多的城市建立公安消防特勤队伍的,应当配备专门的消防车辆、装备,满足火灾扑救的特殊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地方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加强灭火和应急救援训练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装备,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条 现役消防员数量达不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补足。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以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消防工作的需要招用合同制消防文员。消防文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执法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职责范围,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所在单位应当为消防队员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购买人身意外伤亡商业保险。消防队员属于劳务派遣的,其上述保险由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消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并完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实施灭火救援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灭火救援报警或者上级的出动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灭火救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实施灭火救援。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车辆,收费公路和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免予超限超载检测。

  第四十七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实,出具证明,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时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依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追认烈士,给予医疗、抚恤待遇。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意见、由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公安派出所对火灾事故调查的权限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五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后,仍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撤销其消防安全合格证件,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公布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合格消防产品等情况。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时限进行消防行政审核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责令其停止施工、使用,并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修改后,未重新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灭火器维修单位未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修灭火器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其参加培训;拒不参加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防火卷帘下摆放或者设置影响其功能的障碍物的;

  (二)将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的;

  (三)改变防火防烟分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

  (五)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脱岗、漏岗或者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六)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七)在人员集中区域或者河沟、下水道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汽油等易燃易爆化学气体、液体的;

  (八)在可燃商品的储存、销售场所使用电炉、电褥子等电热器具的;

  (九)燃放孔明灯的。

  第六十四条 烧荒或者焚烧庄稼秸秆等室外用火时,行为人未落实防火安全看管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据职责权限分工实施处罚。

  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实施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应当给予五百元以上的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和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报主管公安机关实施。

  第六十八条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告。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公安派出所,包括行使公安派出所职能的城市公安分局。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5:无锡市消防条例(2012)

  无锡市消防条例(20**)

  (20**年2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制定 20**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20**年3月2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20**年6月1日施行)

  无锡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实际需要。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研究、监督、指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协调解决本地区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教育、民政、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镇人民政府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内容。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消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指导辖区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及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居民、村民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等自治内容,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协助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完善消防设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消防宣传教育年度计划,设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公众开放消防站,提供消防宣传资料,开展消防知识宣传,定期组织消防志愿者和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培训。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育计划,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在职培训内容,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并进行考核。

  民政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类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岗位培训考核内容,并督促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组织和监督指导相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适时免费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社区、村庄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固定消防宣传设施,利用广播、视频设备适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一条 各类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开展相应的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教育,组织师生到消防安全教育基地参观学习,每学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单位应当利用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楼宇电视等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人员密集场所保安人员,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负责人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监理人员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其进行消防安全知识专门培训。

  第四章 消防设施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落实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予以补足和更新,并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设施、消防装备进行验收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责任区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和使用,并进行统计编号和建立档案。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对市政消火栓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施工图纸报市、县级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政府负责补偿。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住宅小区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设置禁止占用的明显标识,确保通道畅通。利用小区道路施划停车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施划前应当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以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第二十八条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得少于两人,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设备和新型防火材料。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安装调试、中心值班、信息处置等技术服务职责,将联网单位火灾报警系统运行状况及故障情况及时反馈至用户单位,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下列建筑或者场所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一)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每秒三十升的厂房和仓库;

  (二)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木结构历史建筑;

  (三)居住与非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场所;

  (四)人员密集场所;

  (五)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或者场所。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单位、居民家庭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下列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或者场所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一)老年公寓、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福利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无人值守的通信、电力机房等重点场所;

  (三)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或者场所。

  第五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在场所的大厅、主要通道等公共活动区域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频等方式,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休息厅、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频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其画面、音响切换到应急广播和应急疏散指示状态。

  第三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高层公共建筑禁止使用瓶装液化气。

  餐饮场所的餐厅确需使用燃气的,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并采用防火分隔设施与其他场所隔开。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动火施工。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油管道应当每季度检查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歌舞厅、夜总会、电子游艺厅、网吧、多功能酒吧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面一至三层;需要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按照核定总人数配备防烟面罩和一定数量的应急手电、逃生绳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配备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场内经营者的日常管理。

  场内经营者使用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施工单位和持有上岗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修。

  禁止在市场内擅自拉设临时线路、违规使用电器设备。

  第二节 高层建筑、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应当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设置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当设置明显标识,防排烟、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九条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应当单独或者与相邻单位共同设立消防执勤站点,并配置相应的灭火救援设施。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根据需要配备应急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鼓励高层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物依法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前,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改造或者装修中的注意事项告知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监督其落实施工期间的消防安全措施。

  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及其他消防安全。

  第四十二条 地下公共建筑内禁止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使用明火。

  地下公共建筑内因施工、维修等原因需要使用明火或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确保完好有效。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通道门应当便于开启。

  隧道内禁止易燃易爆危险品、剧毒品运输车辆通行。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内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地面设施应当设有可靠的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轨道交通车站内的商铺及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第三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消防器材,在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室外消防车通道和室内安全疏散通道,并保持其畅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和安全防护网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设置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和作业区。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临时搭建的员工宿舍内不得使用明火和违章使用电器。

  第五十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禁止使用易燃材料。

  第四节 历史文化街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消防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街区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街区管理单位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职能部门,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

  第五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配置符合街区特点的消防车辆、器材等灭火救援装备。专职消防队应当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设置消防车通道;对于确实无法设置的区域,应当在通道两侧设置壁式消火栓。

  第五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室外消防供水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有条件的应当依托河道设置消防取水口或者取水码头。

  燃气管道地上部分应当沿外墙敷设,并设置燃气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街区内不得使用瓶装液化气。厨房等使用明火的部位,应当设置独立的防火分隔设施。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除文物保护单位外,应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和消防软管卷盘等消防设施。

  第五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不得设置歌舞厅、夜总会、浴室、游艺厅、网吧、多功能酒吧。

  第五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规划、文化等部门制定历史文化街区消防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每年应当对自身消防安全现状进行自查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第五十九条 在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六十条 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监督整改火灾隐患。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严禁在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内经营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严禁设置仓库、生产车间、堆货场所。

  第六十一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架空管线和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燃放期间消防安全。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十三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的安全标识和警示标志,并定期检查。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设施,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依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高层公共建筑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可以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组织检测评估,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应当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之一。

  鼓励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收益用于消防公益事业。

  第六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高层建筑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统一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统一组织一次演练。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小区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六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队除火灾扑救外,依照国家规定主要承担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事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事故、爆炸及恐怖事件、群众遇险事件等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火灾扑救与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区域内的重大灾害风险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和战勤保障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快速处置机制。

  第六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划分的责任区,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定期开展巡防检查,制订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承担日常巡防、消防宣传和协助火灾扑救任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民间义务消防队。

  第七十条 公安现役消防力量不足或者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招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地方消防人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任务。招用地方消防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安置退役消防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地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并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地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

  第七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艇)按照特种车船的要求安装警示灯,设置专用标志。在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住宅小区内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设置禁止占用标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未按要求设置火灾发生时声音、视频警报装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厨房烟道及燃油管道未按规定检查清洗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机动车辆停放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灭火救援的,由公安机关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停放地点。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娱乐场所、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气或者在餐饮场所的餐厅使用燃气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动火施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公共建筑内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使用明火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高层建筑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未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影响其他区域消防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和安全防护网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七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各项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于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重大以上火灾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二)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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